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0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一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為辦理「瓦溝東支流整治工程」,原擬拆除該用地範圍內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一九、一○二二號土地上之中和路臨二二八號建物,並已辦理查估作業,惟因用地未能取得,該地段遂未辦理拆除、補償及施工,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有礙水流,乃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將上開建物拆除,而原告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拆遷補償費,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七北工使字第B─七八○四號函認系爭房屋為都市計畫發佈後興建,非屬合法房屋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依原告檢附之六十年及八十四年房屋稅單證明文件,審認系爭建物非屬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中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之舊有合法建物,遂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工使字第F五三四一號函請原告檢具中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證明文件或營造執照等相關資料,以憑認定其合法性(據被告稱如原告提不出証明,此即駁回原告申請合法房屋証明及補償之意,被告不必再為駁回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拆除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補償費新台幣五、三六0、三九四元。
㈡陳述:
⒈系爭原告被拆除之房屋係建於民國六十年十月以前,而該地區都市計劃發布實
施日期係六十二年十月五日,此經被告認定明確,並有被告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致函原告公函影本可證,為雙方不爭之事實,似此情形依建築法第三條規定,系爭原告房屋因建於六十年十月以前,顯於都市計劃法公布實施日期(六十二年十月五日)前所蓋,應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限制,從而系爭房屋非屬違章建築,應視同合法建築。基此理由,被告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予以拆除,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按重建價格補償,被告拒不補償,屬侵害原告權益,應請糾正,事後被告雖否認都市計劃公布實施日期為六十二年十月而改稱為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公布實施,企圖藉此否定補償責任;然查被告事後改稱公布實施日期為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前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訴願決定書內曾指示被告對於所謂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所為公布實施內容未具體說明且未依都市計劃法規定之程序發布實施都市計計畫,程序不合,被告對此疑點至今仍未闡明,足證其所謂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公布實施都市計劃之事係屬不合法,不足採信,應依被告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致原告之一七八五四號函所認定公布實施日期為六十二年十月,不容事後空言反覆。
⒉被告拒絕補償理由係引用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不予補償,然查此項條文
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建築法時之新增條文,在此之前並無免予補償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此項免予補償之新增條文既係發生在原告六十年九月建立系爭房屋之後,即不能追溯既往予以適用。
⒊按行為時法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縣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
法辦理撥用公地,如地上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規定,被告即應依此法令給予原告補償。退步言,原告系爭被拆之房屋縱係違章建築,然依上述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觀察,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設施所拆除地上改良物時不分違章建築或係合法建築均須一體補償,該法並未將違章建築排除在外,故被告自應依本法規定補償。
⒋本件之爭執有二,其一是系爭原告被拆之房屋是否為都市計畫法公告實施前所建之合法房屋,其二是如認為是違章建築是否即無補償費請求權。
⑴系爭房屋應屬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前所建之合法房屋:
①房屋係原告於民國六十年十月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前所建,此有繳納房屋稅稅單可證。
②房屋坐落之地區、都市計劃公告實施日期確為六十二年十月五日,此有被
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七四北二建第一七五八四號公函通知原告認定都市計劃公告實施日期為六十二年十月五日並確認原告之房屋為合法建築之公函可證。
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被告再以八八北工使字第F三四0二號函送都市計劃實
施概況一覽表所載公告實施日期亦認為六十二年十月五日,又有該公函影本可證,與上述致原告之公函所認定六十二年十月五日之實施日期前後一貫,當無筆誤可能。
④台北縣議會亦開會審查決議認定系爭房屋確屬合法建築,故要求被告補償,此有該會議決案執行單影本可證。
⑵從上述各證據參考以觀,足證合法建築,殆無疑義,被告雖辯稱該地區都市
計劃公告實施日期為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所謂六十二年十月五日係筆誤,並提出自編之都市計劃實施一覽表為證等語,惟查所編一覽表係被告主辦人自行製作之報告文書,並無對外發表,故無公信力。況其亦未據提出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公告之都市訂劃書原件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固不足採。
⑶再查,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已正式公函通知原告確認系爭房屋為都市
計劃六十二年十月五日公告實施前所建之合法建築,事隔十四年後又再以八八北工使字第F三四0二號函送台北縣實施都市計畫一覽表時再度確認系爭房屋之地段都市計劃公告實施日期為六十二年十月五日與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致原告公函所認定公告實施日期不謀而合,似此一再認定六十二年十月五日為公告實施之日十餘年不變,從未見有筆誤之說。然為何待原告爭取拆遷補償費後突然冒出筆誤之言,顯與經驗法則有悖,自難採信。尤有進者,按民國四十四年,政府遷台不久,百廢待舉,當時亦無實施都市計劃條件,此觀被告所編之都市計劃實施一覽表所列台北縣各地區實施之地區均於民國六十三年之後,何獨系爭地點特別提早於四十四年實施。可見民國四十四年尚非公告實施之日,充其量僅係公布都市計劃書而已,並非實施日期。⑷系爭房屋倘不能認係合法建築,但據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政府於興
辦公共設施所拆除地上改良物,應按重建償格補償。」亦應予以補償,蓋該條文係針對興辦公共設施所拆房屋之特殊條件而作出須補償之特別規定,並無將違章建築排除在外,而建築法第九十六條所謂不予補償乃指一般原則性之處理方法,如無上述興建公共設施之特殊要件存在當然只有就建築法之規定辦理,惟若所拆房屋係興辦公共設施所為,即符合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都市計劃法是建築法之特別法,自應優於建築法而予以適用並予以補償。就此而論,縱令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被告亦應負有按重建價格補償之義務。
⑸基於上述各證據足證系爭房屋屬合法建築,被告應依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新頒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遷移建築物補償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改良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之規定暨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發給補償費。
⒌對於被告之辯解答辯如下:
⑴被告謂系爭房屋地區都市計劃公布實施日期為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非六
二年十月五日,故系爭房屋不能認為合法建築不予補償等語。然查,被告至今無法提出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公布實施之文件,空言主張,難採信。
況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五三五號函請被告所屬主辦單位城鄉局查明實際公布實施日期,至今迄未見其答覆,益證所謂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公布之說詞為無稽。
⑵被告提出附卷謂都市計劃發布實施歷程一覽表並未寫明何時制作?何人制作
?又未對外發表,不具公文書形式,且只是影本,與上述證據所認定之日期不符,顯不足採。
⑶卷附被告呈案之中和市都市計劃圖,經查,圖面有台灣省建設所於民國五十
二年審查印戳,即可打破被告所謂中和市都市計劃公布實施於四十四年之說,因如為四十四年公布實施為何民國五十二年都市計劃圖仍於省建設局審核中呢?豈不矛盾。
⑷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之處分時,曾指明被告公文書上既然記載公布
實施日期為六十二年十月五日為何事後又改稱為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公布實施,要求被告再予詳查,被告接到此決定後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三0五五七四號函令所屬主辦單位城鄉局查明究竟何時公布實施(該函附於卷宗內),如被告確係在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公布實施,為何還要去函城鄉局查明?似此情形亦證公布實施日期絕非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而係六十二年十月五日。
⑸民國七十二年中和市公所曾辦理瓦溝水溝整治,欲拆遷系爭部分建物,當
時該公所即核定發拆遷補償費予原告,雖後來因土地取得問題而未實施,但由此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屬都市計劃實施前所建之合法建築,市公所方允許補償,否則不會如此此。
⑹被告辯稱其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建字第一七八五四號發給原告公函認定系爭房
屋係建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五日都市計劃實施公布前所建屬合法建築之公文書係屬筆誤,事後已更正云云,企圖藉此推翻其先前認定。惟查,該公文書已由 鈞院提交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辨認,認為無誤並已記明筆錄可稽。所謂筆誤顯係遁詞,況被告至今無法舉出筆誤證據,豈能憑空口來以否定以前公文書效力。既無證據證明係出筆誤,即不能任意更正,否則人民將何以信賴政府,公文書之威信豈非蕩然無存。
⒍系爭房屋苟能證明屬於都市計劃公布實施前之房屋即符合被告新頒台北縣興建
公共設施遷移建築物補償辦法之條件,如今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係都市計劃公布實施所建,被告即應對原告補償。
⑴按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須違反該法規定或各縣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為要件。查本件並不符合此條件,自不能適用,況該條文並無排除同法第四十九、五十二條補償規定。
⑵按水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須先由被告報經上級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遷移
為要件。然被告並未踐行此報准程序,已難適用,況依該條文規定亦應酌予補償。
⑶按水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須防汛緊急時才能對妨礙水流之障礙物排除。然
系爭房屋早在民國六十年即已建築,至今三十年從無問題,顯不合防汛之緊急條件,且系爭房屋大部分建在非排水之區域,尤無妨礙水流情況。況依該條文規定亦應給予補償。
⑷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設施。然查系爭房屋共二百
多坪均非建在行水區內,與本條要件不符。況此項禁止規定如須拆除亦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斟酌予以補償。
⑸按建築法規定則須先勒令停工補辦手續或限期修改而不修改為要件。然查系
爭房屋並不符合條件,況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不予補償」之規定係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所增訂,然系爭房屋建於民國六十年,自不能溯及既往(參見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三六二號判例)。
⑹按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凡屬公共設施施用土地之地上建物,不論是
否合法建築均應按重建價格補償,復按水利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六條規定亦同,被告既自認係因治水之公共設施而拆除系爭房屋,顯非依建築法為準據法拆除而係依據都市計劃法、水利法辦理,因此即應補償,況原告已證明系爭房屋屬合法建築,故依被告頒布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規定被告尤應補償。
⑺末查卷附中和市公所提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曰北縣中工字第四三二九三號
函之依據第一點可知,上述該函係依據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二九七九0五號函所作,惟卷內所附者是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北府工隊字第二八二八六六一號函,兩者並不相符,難以適用。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
建築管理。」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實施都市計劃地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依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物均不予補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規定「‧‧‧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依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予以認定。在都市計畫前已有之原有房屋,可憑都市計畫公布前日期之四種證明文件之一辦理。」六十九年七月十日(六九)北府建三字第一三六七二七號函修改公布之「台北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第一條規定「台北縣政府為劃一本縣轄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之查估、補償、人口家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及台北縣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前建造者。」⒉查系爭建物座落中和市興修公共設施工程用地區域內,屬拆除徵收補償房屋,
而拆除房屋如為合法房屋始有補償必要,六十九年七月十日臺北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業有明定;如為擅自興建之房屋即屬違章建築,被告得執行拆除,自不生補償問題。按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依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予以認定」,查系爭建物座落地區係座落中和都市計畫區域內,而中和都市計畫早期係於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發布實施(北府德建三字第二三八一號);嗣後再於六十二年十月五日發布中和都市計畫修正案,是系爭建物認定依規定應以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中和都市計畫公布前四種證明文件之一辦理,然原告提供六十年房屋稅補課資料及八十四年房屋稅單證明文件,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七一建四字第0一三九四五一號函「‧‧‧,本案房屋若係依補設籍申請接水、接電者該證明文件不足以認定為合法建物之依據‧‧‧」及前揭「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規定提具之資料不符,故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北工使字第F五三四一號函請原告提供中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前)之證明文件或營造執照等資料據以認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實施都市計劃地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物均不予補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規定「‧‧‧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依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予以認定。在都市計畫前已有之原有房屋,可憑都市計畫公布前日期之四種證明文件之一辦理。」復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罰鍰並勒令拆除...」第八十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在行水區內建造..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第七十六條規定:「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並拆毀妨礙水流之障礙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水道沿岸之建造物,主管機關認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二、本件被告於七十二年間為辦理「瓦溝東支流整治工程」,原擬拆除該用地範圍內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一九、一○二二號土地上之中和路臨二二八號建物,並已辦理查估作業,惟因用地未能取得,該地段遂未辦理拆除補償作業,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有礙水流,乃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將上開建物拆除,而原告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拆遷補償費,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七北工使字第B─七八○四號函認系爭房屋為都市計畫發佈後興建,非屬合法房屋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依原告檢附之六十年及八十四年房屋稅單證明文件,審認系爭建物非屬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中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之舊有合法建物,遂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工使字第F五三四一號函請原告檢具中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證明文件或營造執照等相關資料,以憑認定其合法性(即駁回原告申請補償之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情,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北工使字第B─七八○四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工使字第F五三四一號函、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府訴字第一五八五五五號訴願決定、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一八○號訴願決定、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北府工隊字第二八二八六一號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二九七九○五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三○一八號函、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五北縣中工字第四三二九三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縣中工字第○九一○○三三二二一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三、如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強制拆除之時間係八十五年八月,被告之原處分誤認為係七十二年間,拆除之原因係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水利法,被告亦誤認為係為興辦公共設施而加以拆除,因此被告基於此誤認之事實,對於原告之補償申請,認為拆除房屋如為合法房屋始有補償必要,如為違章建築則不生補償之問題,乃依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依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予以認定」,認系爭房屋係座落中和都市計畫區域內,而中和都市計畫早期係於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發布實施(北府德建三字第二三八一號),嗣後再於六十二年十月五日發布中和都市計畫修正案,是系爭房屋是否合法之認定應以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中和都市計畫公布前四種證明文件之一辦理,然原告提供六十年房屋稅補課資料及八十四年房屋稅單證明文件,與上開合法房屋之認定標準不符,因而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惟查系爭房屋被拆除之原因係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水利法,而非被告欲興辦公共設施加以徵收而拆除,則原告申請補償,被告首應審究者為原告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何種情形?系爭房屋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各級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有無加以補償之必要?仍有待被告進一步認定,是被告逕認系爭房屋係為興辦公共設施而拆除,請原告提供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證明文件或營造執照等相關資料以憑認定房屋之合法性,即有可議;再者,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除引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外,同時引用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七十九條,惟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拆毀妨礙水流之障礙物,惟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且水利法第七十九條亦規定,水道沿岸之建造物主管機關認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限令當事人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是被告如係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七十九條規定拆除系爭房屋,依法即應給予補償,被告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即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另本件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確實原因及法律依據,仍有待被告進一步加以釐清,在相關事實釐清前,本院無從為應否給予補償之判斷,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拆除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補償費新台幣五、三六0、三九四元,本院無法逕為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有關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房屋之判斷,雖非本件應否給予補償之先決條件,惟仍會牽涉到系爭房屋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或水利法之認定,且被告對於轄內都市計畫發布之正確日期,本即有依職權查明之義務,本件系爭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日期究為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或六十二年十月五日?雖被告提出台北縣都市計畫年報、中和都市計畫檢討說明書、及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二○○五六九一七號函,認定發布實施日期為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當年發布實施或公告都市計畫之相關資料供核,且被告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七四北工建字第一七八五四號函明確認定中和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日期為六十二年十月五日,有該函在卷可稽,與被告嗣後認定者不符,為何會前後不符?被告未曾為任何說明,是中和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日期仍未能完全釐清,本件既經撤銷發回,應由被告一併予以查明,以利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