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九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豐淦(會計師)複 代 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㈠薪資支出新台幣(以下同)一、四四九、七三○元;㈡投資抵減稅額二○四、三二○元;㈢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二○、○七○、六一五元。被告初查以:㈠薪資支出一、四四九、七三○元部分,為從事有價證券可直接歸屬之費用,而全數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下減除;㈡投資抵減稅額部分,本期列報五五、四二七、○○八元,其中列報處理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即Y2K問題之支出中,資訊人員薪資內與Y2K問題工作無關之薪資共一、三六二、一二九元,其抵減稅額二○四、三二○元,應不准抵減,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五五、二二二、六八八元;㈢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原列報二二、二五○、○二七元,原告經營附買回債券之融資息二○○、七○六、一四六元,扣繳稅款二○、○七○、六一五元,係於兩付息日間進行債券附買回交易,因而持有債券至付息日,其遭付息機構就兩付息日間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取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稅款,其中非原告持有債券期間所生應計利息相關之扣繳稅款(以下稱前手息扣繳稅款),應屬前手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其按全額給付債券附買回交易價款,為代付他人之扣繳稅款行為,故系爭前手息扣繳稅額非屬本身應繳納之稅款,乃否准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二○、○七○、六一五元抵繳原告本期應納稅款,核定原告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二、一七九、四一二元(計算式:申報扣繳稅款22,250,072元-屬前手息扣繳稅款20,070,615元=核定2,179,412元),並將之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薪資支出部分經原告撤回,免予審酌外,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五四八四號決定,准予追認投資抵減稅額一八二、九一四元,變更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
五五、四○五、六○二元,全年課稅所得額仍為五八八、五五五、六○八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對債券利息扣繳稅額部分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八一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債券利息扣繳稅款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人,得否將前手息扣繳稅款申報抵稅或退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之交易損益及利息收入認定,係依照
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辦理,由原告以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原告取息時無論債券曾否轉讓,均由付息機構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所得一次扣繳所得稅款,並填發扣繳憑單予原告,其扣繳稅款中亦包含前手債券持有人利息收入之應扣繳稅款。
因原告買入債券時,支付償金中除債券成本外,尚包括前手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實質上為原告可向付息機構請求付息的權利,故付息機構就給付利息代扣稅款時,屬原告前手債券持有人利息收入部分之扣繳稅款,由原告申請退還,應無疑義。
⒉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債券之買賣採「除
息交易」,起迄給付結算日上,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支付給賣方。屬於原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收入,在投資債券時,應將利息交付給賣方,非屬債券利息兌領日之持券人所有;目前債券所得之課稅方式,係依據前揭財政部函釋處理,但由於我國個人與營利事業適用之會計基礎並不相同,年終結算申報時,債券於兩付息日間移轉,如領息日持券人為個人,而前手為營利事業,則個人因適用現金收付制,應將利息所得全部納入所得總額內計稅,但前手為營利事業,已依權責發生制列報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造成應計利息部分重複課稅,無法達到租稅公平。在租稅規範並未變更情況下,投資人從事相關活動,自然選擇最有利之管道,以撙節相關租稅成本,獲得合理之利潤。投資人依循之投資方式,利息兌領日之債券投資人就前手之扣繳稅款,申請抵繳本身之稅款,或申請退稅。該函釋頒行十餘載以來,尚未見政府有即時糾正之動作,過去稅捐稽徵機關也均同意如數辦理退稅,直至債券市場近年來蓬勃發展,再行追補已往稅款之作法,使業者無所適從。如被告認前揭行之有年之核課方式有所不妥,應加以修正,亦應於變更之後方始適用,否則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另業者在標購債券時,有鑑於現行稅制對於債券投資之優惠,均已將其優惠回饋於殖利率上,國庫因此得以順利發行公債,以支應各項重大經濟建設,公司企業方可降低籌資成本,若貿然對債券之前手息課稅,對於已發行之債券顯然不公。
⒊在目前債券型基金並不強迫分配利息情況下,基金多將收益採併入本金之方式
,反映在基金之淨值上,故同樣以債券為投資標的之債券型基金,卻得以不繳交利息所得稅負,對直接投資於債券之票券及證券公司而言,為公債市場之積極參與者,創造市場交易量,卻首當其衝,此種加重稅負之方式,處理上實不合理。綜上所述,買賣債券之前手利息收入所扣繳之稅款,應准予原告抵繳,如欲實施新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不應追溯適用,而損及納稅人權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
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件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兌領之利息及系爭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系爭前手兌領之利息,依規定既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即該前手息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亦無從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以該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抵繳原告自身之所得稅。
⒉至原告稱其買入債券時係以前手息價格包含扣繳稅額全額買入乙節,查系爭前
手息扣繳稅額除否准原告抵繳應納稅額外,原核定並同額轉入原告購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此揆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之規定,原核定將系爭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入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是原告稱其依法就扣繳憑單記載之扣繳稅額全數抵繳應納稅額尚無不妥云云,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⒊又原告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
縱扣繳憑單為原告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至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係對稅款退補程序之相關規定,尚難執為本案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論據,原告雖主張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係適用於扣繳義務人云云,惟其意旨係指關於他人所得之扣繳稅款,為該他人之權益事項,非得由本事業列報。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訴稱有權將系爭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或申請退稅云云,亦無足採。
⒋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係釋示債票利息應就全部利息一次扣
繳及其扣繳憑單之開立方式,該函並指明:「...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而本件原告復因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度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並無將系爭扣繳憑單所含其前手利息收入之金額,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準此,原告對其前手之利息所得部分,自認無申報納稅之義務,其既非該前手利息之納稅義務人,自無從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就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抵繳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⒌又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
者。原告並無申報系爭扣繳稅款所屬之利息收入,亦即並無取得系爭扣繳稅款所得來源之利息所得,並非系爭扣繳稅款所屬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雖明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原告雖為納稅義務人之一,但如前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扣繳稅款所屬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其既未承擔系爭扣繳稅款所屬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自無從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系爭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之權利。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據此可知,有利息所得者,始有該利息所得扣稅款之扣抵權,而原告既無列報系爭扣繳稅款所屬之利息所得,卻要申報抵減其無列報之利息所得所屬之扣繳稅款,顯非適法,原告借由私經濟交易,圖移轉系爭扣繳稅款之租稅扣抵權用意至明。原核定未准抵繳系爭扣繳稅額,自無不合。
⒍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適用迄今並未變更;被告亦無對
之改變核課方式。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等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無需就各案件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原告等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嗣經被告查覺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所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猶屬誤解,核無足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前條各
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
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
:「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該部()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各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該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可以採用。
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
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付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本件原告係經營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各類
收益扣繳稅款,委託會計師蔡宏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提出補充說明之二,於利息債券收入欄內,將「公債前手息」二○○、七○六、一四六元,自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四一九、七二八、三六九元中扣除,僅申報債券利息收入二三七、七三五、二六九元,但卻申報含前手息扣繳稅額在內之全部扣繳稅款二二、二五○、○二七元(含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二○、○七○、六一五元)。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則原告將之列入抵繳稅額,於法即有未合。
被告初查以系爭前手息扣繳稅額非屬本身應繳納之稅款,乃否准前手利息扣繳稅款
二○、○七○、六一五元抵繳原告本期應納稅款,核定原告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二、一七九、四一二元(計算式:申報扣繳稅款22,250,072元-屬前手息扣繳稅款20,070,615元=核定2,179,412元),並將之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原告不服,主張:㈠其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之交易損益及利息收入認定,係依照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辦理,由原告以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㈡債券利息所得之稅款處理方式亦係依前揭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以其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申報課稅;原告取息時無論債券曾否轉讓,均由付息機構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所得一次扣繳所得稅款,並填發扣繳憑單予原告,其扣繳稅款中亦包含前手利息收入之應扣繳稅款,因原告買入債券時其支付價金中除債券成本外,尚包括前手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實質上為原告可向付息機構請求付息的權利,故付息機構就給付利息代扣稅款時,屬原告前手利息收入部分之扣繳稅款,應由原告申請退還。如被告認為原告本期買回已到期債券之價款中屬於前手利息所得為購入之債券成本,而非原告之利息所得,則依實質課稅原則,屬於前手之利息所得,即應以前手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原告。㈢前述債券利息所得稅報稅方式,已由銀行同業及票券商行之有年,過去稅捐稽徵機關也均同意如數辦理退稅,如今驟然推翻以往做法,採取新的債券利息所得課稅方式,否准前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之返還,使業者無所適從。如原核定認為前揭行之有年之模式不合理,應加以修正,亦應於變更之期方始適用,如回溯追討過去五年,將造成租稅之不安定性,實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五四八四號決定略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之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核示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合先敘明。本案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系爭前手之利息,依規定既不列為申請人之利息收入,即該前手利息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亦無從假前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以該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抵繳原告自身之所得稅。又原告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為原告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另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係對稅款退補程序之相關規定,尚難執為本案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論據,及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其意旨係指關於他人所得之扣繳稅款,為該他人之權益事項,非得由本事業列報。且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訴稱有權將系爭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云云,亦無足採。再者原告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雖前經書面審核核定在案,被告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改列抽查,自非無據。又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妥。
原告不服,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買賣債券之前手利息收入所扣繳之稅款應准予退還,
原核定驟然變更十餘年來之課稅方式,有違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八一號決定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本件原核定稅額行為,屬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論述綦詳,可資參照。又本案之爭點及法律依據如前所述,前開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適用迄今並未變更,原核定亦無對之改變核課方式。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原核定原無需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原告等取巧之申報方式。嗣經被告查獲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所得稅法有關規定,予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等語駁回之,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債券利息扣繳稅款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