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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經(九○)訴字第八九○九○一一一號及同年月日經(九○)訴字第八九○九○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第九二三、九二六地號先老街溪河川公地許可種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九七二九九號函駁回所請。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就同地號之河川公地許可種植,經被告於派員會同中壢市公所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往現場實地會勘後,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五四八七六號函復原告,其所請地點位於老街溪河川行水區內洪水易淹沒區域內,為有效保護水道,防止妨礙水流之行為,所請礙難同意。原告不服,對前揭兩函,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時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前函僅係重申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三五六二三號函所為之確定處分,並未重為第二次實質裁決,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訴願;對於後函,則以原處分並不違誤,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對上開二訴願決定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申請種植許可之河川公地,是否屬為維護河防安全而應受水

利法規限制使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茲原告先父黃徐維墾耕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九二三、九二四、九二六

地號已五十年,該先河川浮覆地是天然變遷,河道改變而成。原告於六十年退伍,自六十六年間由其先父交其墾耕,歷經種菜、水稻、養雞、鴨、鵝、豬等。因老街溪上游二百公尺加蓋商場,八十年間發許可給中壢稅捐處課長退休鄒錫枝先生,經原告檢舉才得以撤銷鄒的二八二號許可證。又有違規倒土情事,被告也不法辦,還遷怒合法墾耕的原告,做賊喊抓賊,要原告清倒土等。原告屢次申請許可,都未獲准許,原告十年青壯就被害,只要有一口氣,不信雨過不天晴。

⒉土地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此所

謂原占有人,包括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其次則以間接占有人為先。而非公用水面本得私人所有,與公用水面連成一體者亦得就非公用部份劃分界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認為河川浮覆地已非河川區域,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內民字第八三八四九五三號。

⒊久淤成畈之湖基,如不在土地法限制私有之列,經開墾成田,具備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七百七十條之占有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二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院一七一六號)。非原告倒之土方,修築圍牆作停車場等,都有檢舉。原告自認清除土方,承辦人員黃國藤、吳國良親自到場監督測量完成,吳國良還催原告快送件,讓原告獲得許可。但原告真的送件,卻遭刁難,國家政府就任承辦人員玩弄。全中壢黑白道覬覦此塊地,十年來多少人提出申請,巧取強奪,原告誓死保衛家園土地。但現任承辦人員姜先生聲明,沒有人可以幫原告辦水利地了。亂源助紂為虐,未還原告公道,原告才會提起訴願;原告無力回天,嘗盡人間疾苦,悲歡離合,妻離子散,貧病交加,黑金害原告,盼能准以老街沿岸一九五-五地號,國有土地價承買,耕者有其田承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之始末如下:

⑴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原告未經被告許可,擅自僱用挖土機將廢土填入中壢

市老街溪新明橋下游(即中壢市○○段公坡小段九二四地號先)水道內,並經被告巡防取締在案,原告坦承不諱,且承諾在二十五天內清除,有承諾書附卷可稽,復經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八五府工水字第二二五七三一號函,催告限期清除。惟原告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前所回填之廢土清運竣事。

⑵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等多次就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段公坡小段九二三、九二六地號先老街溪河川公地(實際含九二四地號先),向被告提出種植申請。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四八二二號函(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種植申請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四四四六四號函(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種植申請案)邀集原告及中壢市公所代表,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往上述所請老街溪河川公地實地會勘。原告所請河川公地係位於老街溪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及安全管制境界線、河川行水區內,且申請處位於水道內之高灘地順水流右岸,寬約十五米、高約一米、長約數百米,若准予種植,勢必大幅縮減老街溪通水斷面及排洪流速,有礙河防安全。故會勘結論:「所請位於河川行水區內、易遭洪水淹沒區」。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府工水第一八四八四七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五四八七六號函駁回所請,有現場照片、會勘紀錄可資佐證。

⑶另本案曾經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四府訴三字第一五七九三五號

函決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二日經九○訴字第八九○九○一一一號、經九○訴字第八九○九○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多次申請前揭河川公地種植,且所請之地形地貌、面積均未曾改變,現況仍為老街溪行水區內,故被告審核後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二一五五五○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三五六二三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九七二九九號函駁回所請,於法應無不當。

⒉本案經前台灣省水利局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水企字第Z000000

000號函,復略以:「...經查上開二筆土地(即中壢市○○段公坡小段

九二三、九二四地號旁之河川浮覆地)在老街溪河川區域內之部份,為維護河防安全應受水利法規限制使用;其不得使用理由至為明確。」⒊復依水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查老街溪河川區域係經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府建水字第三五一四八號函公告為次要河川(復於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八二六一四二五號公告為縣管河川),被告為水利主管機關,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駁回當事人河川公地種植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第九二三、九二六地號先老街溪河川公地許可種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九七二九九號函駁回所請。原告自承於同年月十幾日即收受被告上該復函,詎原告未於法定三十日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而係遲至同年八月十日,始同時對被告八月五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五四八七六號函提起訴願,核其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依前揭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機關對此部分之訴願,以被告前開復函僅係重申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三五六二三號函所為之確定處分,並未重為第二次實質裁決,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九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准其所請,在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第九二三、九二六地號先老街溪河川公地種植。惟系爭河川公地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區○○○街溪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及安全管制境界線內(即行水區且易淹沒區域內),有系爭河川公地現場照片五幀、老街溪河川圖籍、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圖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有臺灣省水利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水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河川公地應受水利法規限制使用在卷可按,則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之申請種植處在水道內之高灘地順流右岸,寬約十五米,高約一米,長約數百米,倘若種植,勢必大幅減縮老街溪通水斷面及影響水流速度,為保護水道河防安全及防止妨礙水流,認定不宜耕作,揆諸水利法前揭規定,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並無不合。

四、次查,原告對於系爭河川公地既無所有權,亦無使用權,雖其主張先父黃徐維已在系爭地墾植五十年,係屬河川浮覆地,依土地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伊基於原占有人之地位得主張優先繳價承領登地云云;但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為系爭河川公地之原占有人,且縱使原告為系爭河川公地原占有人,對於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亦應受前揭水利法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依二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原告誤植為二十日)院字第一七一六號解釋「久淤成畈之湖基,如不在土地法限制私有之列,經開墾成田,具備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七百七十條之占有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意旨,應可在系爭河川地種植云云;惟查上開二十七年四月十九日院字第一七一六號解釋文為「合族公同共有之祀產,因管理人之侵蝕,而請求清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關於權利之行使之規定,苟非另有約定或慣例,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僅由族中一、二人自行起訴,即難謂當事人為適格」等語,核原告主張者有誤;且縱原告上開主張有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在系爭河川地開墾成田之事實,況縱有該等事實,亦應受水利法前揭規定之限制,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於系爭河川公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且系爭河川公地屬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禁止使用之保護水道區,被告對於原告未有合法權源之使用申請,實地勘查審核結果,依前揭水利法規定駁回原告申請,要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原告所提承辦人員之刁難及另有他人在系爭地使用等情),核與前開論斷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