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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8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總行代 表 人 乙○○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申購其經管之高雄市○○區○○段五七○及五七一地號二筆省有土地暨地上眷舍,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七高港產二字第一五三九一號高雄港務局簡便行文表通知繳款,原告以售價核定標準不妥致售價過高及須負擔賦稅與工程受益費等由表示異議,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及其所屬高雄港務局、被告及其所屬高雄分行、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等提出陳情書略以:「:::申請調降售價,免除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並申請准予配合貸款方式承購:::。」等語,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總信地字第八七○○一六三六六號函略以「:::二、經查本案土地出售係由本行會同經管機關等單位現場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後查估,房屋之出售價格則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即按建物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之餘額估計,並邀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工程人員會同查估,於報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提經台灣省省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奉省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府財五字第一五八九六五號函核定,該價格應屬適當,本行無法核減價格。三、至本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總信地字第八七○○一四九三八號函說明三『承購人依規定應自繳款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乙節,係指本案房地於台端繳付價款之日起所發生之工程受益費及賦稅應由台端負擔,而非謂該房地於台端未繳款前所積欠之賦稅或工程受益費責由台端負擔。四、依台灣省省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台端如無力一次繳清價款,得於原規定繳款時限內申請分期付款,經本行核准依原定時限內先繳價款百分之三十(或照台端意思多繳),其餘分兩年八期(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繳,並按訂約當時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比計算,採固定方式加收利息。另為免影響台端權益,仍請台端儘速依本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總信地字第八七○○一四九三八號函所定期限向本行高雄分行繳款承購。」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購土地及其上眷舍,核其性質為與行政機關之買賣契約,係屬私法關係,縱有爭執,亦非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被告雖係系爭申購案執行行政機關之一,惟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總信地字第八七○○一六三六六號函僅係就本件事實、相關資料及處理情形暨理由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被告基於私法關係地位所為拒絕減價之表示,屬私法上之行為,如有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以程序不合應不受理而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