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順國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領公保殘廢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國民小學教師,因左前臂壓砸傷合併關節彎縮,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檢附中山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公保殘廢給付,公保處以該殘廢證明書未填載所符合之殘廢標準及確定成殘日期,爰函請原告填補所需資料再議。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檢附補正後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請領公保第五十九號半殘廢給付,案經公保處以依該殘廢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左上肢手指各關節仍存相當活動度,並無機能完全喪失情形,為慎重計,復委經專科醫師審定;為「依所附殘廢部位活動圖解,不符給付規定」,公保處爰據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一六六○七二八四號函復原告不合請領該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銓敘部提起復審,經銓敘部改依訴願程序移由考試院審理,遭考試院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核發原告請領之公保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駁回原告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九號半殘廢給
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左手不能工作、騎車、操作家事,這種情形不算殘障。難道政府所認定核發之殘障手冊,政府機關不認帳。
⒉除非手指完全斷掉,才會機能完全喪失。否則經過復建,手指各關節稍能彎曲,應屬常理,但不代表功能和正常人一樣。
⒊原告年繳公保費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只請領部份殘廢給付二十四萬三千三百
元。但原告參加國華人壽保險二百萬元,年繳保費約二千元,國華人壽給付原告第四級殘廢七十萬元。兩者年繳保費及殘廢給付核發標準懸殊的比較,差異之大令人不敢相信。由此可見,公保處殘廢給付之請領要件訂定乃不盡情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一條規定:「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致成殘廢,須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並符合本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經鑑定為永久殘廢者,始得審定並請領殘廢給付。」依上開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九號規定:「一上肢腕關節及手各關節,機能完全喪失者。」為部分殘廢,該表第十六至第二十一號標準之說明欄規定:「『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完全麻痺或僵直無法回復者。」(僵直係ANKYLOSIS之中譯,意即無法活動)準此,本件所附殘廢證明書中已清楚記載原告左上肢手指各關節之活動角度,其中僅有中指遠指間關節、小指近指間關節兩關節之活動角度為零,因而並非機能完全喪失,且經專科醫師再次審酌後亦認為與本保險給付規定不合,即原告之手腕及手各關節尚存活動範圍而未達功能完全喪失程度,並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九號標準,自無法請領部分殘廢給付。是以,上開公保處所為不予殘廢給付之處分應無違誤。
⒉另關於原告訴請准予領取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號殘廢給付部分
,茲以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原告並未向公保處請領該項殘廢給付,故公保處並未為准駁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自於法未合,考試院為不予受理之決定,要無違誤。至原告以已領有殘障手冊(按:應係身心障礙手冊,其上並註明需經後續鑑定)並已領得私人保險公司殘障給付,認為公保殘廢給付亦應核發一節,因公保與私人保險所適用之法令規定及標準不同,實無法相互援引比照,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一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致成殘廢,須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並符合本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經鑑定為永久殘廢者,始得審定並請領殘廢給付。」、「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復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九號規定:「一上肢腕關節及手各關節,機能完全喪失者。」為部分殘廢,第十六至第二十一號之說明欄規定:「『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完全麻痺或僵直無法回復者。」(僵直係ANKYLOSIS 之中譯,意即無法活動)。
二、查本件原告所檢附之殘廢證明書中已明載原告左上肢手指各關節之活動角度,其中僅有中指遠指間關節、小指近指間關節兩關節之活動角度為零,因而並非機能完全喪失,且經專科醫師再次審酌後亦認為與本保險給付規定不合,即原告之手腕及手各關節尚存活動範圍而未達功能完全喪失程度,而原告姆指機能完好,其他手指於復健後亦漸能彎曲一節,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從而,原告手部之傷情,尚不符合前揭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九號標準,要無疑義,原告主張依該標準請領殘廢給付,為無理由。
三、次查關於原告訴請准予領取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號殘廢給付部分,茲因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原告並未向公保處請領該項殘廢給付,故公保處並未為准駁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自屬於法不合,考試院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四、末按原告主張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已領得私人保險公司及中央信託局保險之殘障給付,本件公保殘廢給付亦應核發一節,惟按公保與私人保險所適用之法令規定及標準不同,給付條件亦異,要無援引比照之理,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五、綜合上述,原告左手之傷情,既未達前揭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九號規定:「一上肢腕關節及手各關節,機能完全喪失者。」之標準,要無主張依該標準給付之理,是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另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依上開殘廢標準第六十號規定為給付,即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提起訴願之要件,考試院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再執前詞,聲請人併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清求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