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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8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初枝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參加八十九年交通事業電信升資考試評分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交通事業電信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電信法」及「英文」等二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試卷答案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相符,旋即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以選高字第○九○一四○○○七七號書函檢附複查科目題分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認「電信法」科目第三題及第四題之評分偏低,請求調卷公評,

是否為法所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言詞辯論期未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

詳見原告之訴願書、就被告訴願答辯之補述、本件原告之「電信法」試卷影本。⒈本件原告參加八十九年交通事業電信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考試,於收受

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電信法」及「英文」等二科目,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該二科目試卷及履歷表翔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拘無錯誤,試卷內容均已評分,並無漏閱情事;另依形式觀察未發現各該科目成績有顯然錯誤,所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所載相符,旋即檢附複查科目題分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認「電信法」科目第三題及第四題之評分偏低,提起訴願,請求調卷公評,經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予以駁回在案。

⒉被告辦理八十九年交通事業電信人員升資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

試有關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考試成績一經評定,法律即視為正確,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之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足資參據。查本項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均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而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原告認閱卷委員率爾評分,純屬臆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提出疑義,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亦不得對申論式或其他非測驗式試題要求提供參考答案」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八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報名參加八十九交通事業電信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申請複查「電信法」各子題分數及「英文」單字、英翻中、中翻英各子題分數,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選高字第○九三一四○○○七七號函復原告略以:「經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調出所申請複查各科目之試卷,核對入場證編號(座號)及試卷筆跡無訛,且無漏閱之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各該科目之分數均相符,至測驗試卡,經送本部資訊管理處複查結果,其成績與原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亦均相符」等語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前揭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之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在案。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複查成績,依前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處理,並予答復原告,自無不合。

五、查原告提起訴願時,原告並未指摘被告之復函有何違反前開處理辦法之處,而係另提「八十九年交通事業電信人員員級升高員升資考試電信法評分標準(閱卷參考答案誤謬)不當,致給分不公,請調卷公評卓處」之申請,核前開原告於訴願時所提調卷卓處之事項,並未見於原告申請被告複查成績之申請書,自無據此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之理。另按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業為前揭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所明定,則原告縱於申請被告複查成績時,有「評分標準不當,致給分不公,請調卷公評」之申請,被告礙於前開辦法之規定,亦無重新評閱之依據,遑論原告係於提起訴願時始提出項申請,從而,被告未重新評閱原告電信法分數,僅就「試卷答案無漏未評閱、評定成績與成績單登載相符」做形式審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要無指摘被告違誤之理。另原告上開申請係於訴願時始行提出,訴願決定機關非惟無權審查被告依法未為處理之事項,且揆諸前揭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本身非惟無權為重新評閱之權能,尤無指示被告應對原告原未申請之事項,進行重新評閱之權限。易言之,縱原告認為八十九年交通事業電信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級考試電信法一科,評分委員對其作答,評分不公,亦非被告職權範圍內所能重新評閱事項,原告執此,力爭被告應予調卷公評,要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向被告申請複查成績之初,並未指陳評分不公,且評分是否公平,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要非被告所得處理事項,是被告對於原告複查成績之申請,予以函復並無漏閱及卷內原評分數與所發成績單上分數相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一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被告調卷公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公務人員之考試,固應以公開競爭之方式行之,為憲法第八十五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所稱公開競爭,係指對於政府機關之職缺,所有符合應考資格之國民,均得公平參加競爭,尚非指典試委員、試題及參考答案均應公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