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五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專員兼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行政組組長,因被告認其涉及嘉義縣大林鎮排路焚化爐設廠案,以可代擺平民眾抗爭為由向廠商索賄,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以其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由,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及嘉義縣大林鎮排路焚化爐設廠案,私自以可代擺平民眾抗爭為由向廠商索賄,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認其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所為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定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行為,係依據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惟原告涉及嘉義縣大林鎮排路焚化爐設廠案,乃遭人設計誣陷,原告並未以可代擺平民眾抗爭為由向廠商索賄,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非實在,實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有前揭行為之依據,況且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在案,判決理由證明原告自始未向廠商有不法利得要求,應係廠商與調查站配合,欲以原告收受二百張股票,充作原告不法事證,可謂處心積慮要將原告誘捕。是以原告確無不法行為,被告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顯有不當。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告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判決書內容證明原告未提出條件,又本件自調查站知悉後即主動介入並要求廠商配合,而股票乃係調查站人員要求廠商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送至高雄交付原告,調查站並事先以電腦打字並註明保管現金新台幣(多少)元及股票(多少)張,因廠商只交付股票,所以調查站將其上現金部分刪除,是以原告實無不法行為,被告核定記二大過免職,顯有違誤、不當。原告於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遭羈押一百五十五天,已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此有決定書乙件,是以原告實無不法行為,被告僅依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即認定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之行為,並未調取相關資料加以審酌,亦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逕為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顯不符程序正義,亦非合法。
⒉次查,原告並無以可代為擺平民眾抗爭為由向廠商(即采利公司)索賄一事,
檢察官認定原告有向采利公司負責人張榮興索賄之行為,係以張榮興與調查站合作進行而錄下與原告會談時之談話錄音帶為據,惟就該些錄音帶內容觀之,均是張榮興主動提及支付一百萬元及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等事,原告並未曾開口要求,足見錄音內容實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有向張榮興索賄之證據,況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張榮興提及欲出售二百張股票之事後,因有意購買,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劉其才商借二百萬元以購買股票,但遭劉其才拒絕,嗣後於同年六月初原告向黃楚東商借得二百萬元之支票,黃楚東因即將出國乃委託其妹將二百萬元現金存入該支票帳戶,以供支票到期可以兌現,若原告果有向張榮興索賄而欲接受其餽贈,則原告何須向黃楚東借支票以購買股票,並且要求黃楚東須將二百萬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以便支票到期可以兌現,足見原告確實未有向廠商索賄圖謀不法利益之行為。縱令原告於張榮興請託幫忙平息民眾抗爭時,因基於惜情而加以搪塞,並未嚴詞予以拒絕,原告此一行為縱有所不當,然原告此一不當之行為顯無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之聲譽。是以,原告既無向廠商索賄以圖謀不法利益之行為,亦未有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則被告逕對原告為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顯非合法。
⒊經查,張榮興是以原告為焚化爐所在地排路里里長郭登祿之妻舅,張榮興始起
意託原告出面設法化解地方之抗爭,絕非是以原告為環境保護署之人員,而委請原告出面處理抗爭,張榮興因從事環保工程,熟悉環保機關之職權,已確知原告之職務與興建焚化爐無關,其非以原告之職務關係而委請原告處理地方抗爭,已據張榮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是故,原告非以職務圖謀不法利益至明,張榮興亦非基於原告之職務而委請原告處理地方抗爭,如此原告之所作所為,即無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可言。
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認為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不符,相關法令應依該解釋意旨檢討改進,且與該解釋不符部分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雖前揭法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並非當然失效,惟既經上開解釋認為有違憲之處,被告自不應再加以援用,而非迨二年失效期限屆滿後方不予適用,是以被告援引前揭違憲之法條對原告為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顯非適法妥當。況且,公務人員考績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曰經總統公布修正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等條文,足見考試院於上開解釋公布後即著手修改相關法律,被告對於相關法律將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一事,實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前揭法條違憲且考試院已著手修法,卻仍執意適用,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實有違法律之正當性,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是以該免職處分顯有違誤,自不足維持。
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涉嘉義縣大林鎮排路焚化爐設廠案,當時由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案發後被告均未派員查明或調取相關資料或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不法,即對原告停職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再對原告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惟查依刑法無罪推定原則,未遭刑事判決確定逕予認定記二大過免職處分,顯失公允,與法亦有未洽。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末段規定:「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做成免職處分,非僅未依法給予原告任何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其逕行處分之旨趣顯與上開法令相違背,顯不合法。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之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及同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縱屬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甚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者,亦當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逕將原告停職,隔二天立即再為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顯不合法。再查,被告在對原告處分之前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有被告所屬檢驗所所長沈世宏因預定於台北汐止興建檢驗所辦公廳舍發生汐止購地弊案,經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求刑十五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當時被告均未對沈世宏記過或停職或記二大過免職之任何處分;又原告受處分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又有被告主任秘書陳永仁違法核發日友公司廢棄物處理證照弊案,遭調查局依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遭檢察官依貪瀆罪嫌起訴並求刑十一年,迄今陳永仁並未被停職或免職處分,可見被告違反公平正義。
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接獲最高法院判決正本明知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意即被
告明知依據檢察官起訴內容處分之理由,已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無罪推翻,處分理由已不存在,被告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依該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救濟、補救。依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必須有確實之證據,證明公務人員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方得予以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則被告在未有確實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行為,即對原告為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被告所為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其作成之免職處分自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於處分時雖尚未刑事判決確定,惟原告係經嘉義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六月
七日下午以索賄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足認其違法失職行為明確,為整飭官箴、端正政風,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法規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以顯示政府肅貪之決心並無不當。又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等判例),原告訴稱刑責部分尚在司法機關偵查中,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分云云,亦不足採。
⒉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認: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免
職之處分,其構成要件為法律保留事項,應由法律定之,並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惟該解釋亦明示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令與該解釋意旨不符者,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易言之,上開法令尚未失效前仍屬有效,被告援引於法並無不合。另本案考績懲處,係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核議,惟原告因案在押,致無法通知其列席陳述申辯,懲處過程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採取由司法機關懲戒及其服務機關考績懲處之雙軌制,乃我國特有之制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稱:「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此段解釋意旨揭示與懲戒性質相當之懲處其合憲性已無容置疑。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所為懲處處分於法亦無不合。⒊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於高雄市○○○路辦公室附近之勞
工公園向采利環保公司人員收取財物(采利環保公司股票)時,由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隨即於四時三十分帶原告至辦公室進行蒐證,於五時十五分結束搜查,並將原告帶離辦公室。案經被告向嘉義縣調查站瞭解,原告因涉及嘉義縣大林鎮焚化爐關說並收賄,遭調查人員以收賄現行犯逮捕,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羈押獲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所屬政風室向原告單位主管暨嘉義縣調查站查證屬實,並簽提被告考績委員會報告。本案復經各大媒體大幅報導,足證其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被告考績委員會為整飭官箴、端正政風,爰參酌前開政風室簽呈、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各大媒體剪報資料等事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法規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以顯示政府肅貪之決心並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原係被告專員兼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行政組組長,因被告認其涉及嘉義縣大林鎮排路焚化爐設廠案,以可代擺平民眾抗爭為由向廠商索賄,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以原告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環署人字第三一九七二號令、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一九六號決定書及公務人員暨保障培訓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五二號再復審決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涉及嘉義縣大林鎮排路焚化爐設廠案,私自以可代擺平民眾抗爭為由向廠商索賄,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認其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所為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是否適法?
二、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係以原告涉及嘉義縣大林鎮排路焚化爐設廠案,私自以可代擺平民眾抗爭為由向廠商索賄,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認其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資為論據。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涉及嘉義縣大林鎮排路焚化爐設廠案,私自以可代擺平民眾抗爭為由向廠商索賄,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惟原告是否確有收賄,圖謀不法之利益,仍應依證據認定,如無證據證明,尚不能以原告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即認原告確有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由,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予以記二大過免職懲處。
三、被告雖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於高雄市○○○路辦公室附近之勞工公園向采利環保公司人員收取財物(采利環保公司股票)時,由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隨即於四時三十分帶原告至辦公室進行蒐證,於五時十五分結束搜查,並將原告帶離辦公室,業經被告向嘉義縣調查站瞭解,原告因涉及嘉義縣大林鎮焚化爐關說並收賄,遭調查人員以收賄現行犯逮捕,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羈押獲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政風室向原告單位主管暨嘉義縣調查站查證屬實,並簽提被告考績委員會報告。本案復經各大媒體大幅報導,足證其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云云。經查,原告因涉案經調查站以現行犯逮捕,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均係原告涉案經刑事調查、追訴之程序,非能以原告有因案遭逮捕、羈押之事實,即證明原告確有涉案之犯行。至各大媒體大幅報導,更屬聽聞證據,不足據為論斷原告確有涉案犯行之證據。被告非以直接證明原告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以原告被逮捕、羈押及報章報導之事實作為懲處原告之論據,於法已屬未妥。又原告上揭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五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證,更足證明雖有因案經逮捕、羈押之事實,亦不能以此即論斷原告確有涉案之犯行。
四、固然依前開判例意旨,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行政處分並不受原告刑案判決無罪確定之拘束。惟被告本件作成行政處分當時所依據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索賄,圖謀不法利益,已如前述。經本院調閱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歷審卷,原告於嘉義縣調查站係供述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張榮興等人見面,商議如何平息大林鎮排路里里民抗爭事情,張榮興曾主動向其提及願支付一百萬元,二百張「禾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往後該焚化爐工程完工,開始營運,大林鎮孳生垃圾除外,如有外轉運入處理,即從每噸處理費再支付二百元予原告之條件,商請原告出面代張榮興平息民眾抗爭,但原告並未立即予以答應,以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在身上所搜出之二百張「禾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告稱係其以每股十元之代價向張榮興承購等情。依原告於調查筆錄之供述,並未自承其收賄之事實。又原告原係環保署專員,兼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行政組長,其職務為綜理該區隊行政組事宜暨指揮管理行政組織工作,並無處理焚化爐設立過程中民眾抗爭事件職權,原告對此無職權可以干預,自無可資憑藉影響之機會,原告顯無法利用職權及身分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縱原告主張收受「禾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其購買,但原告仍無從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亦即原處分認定原告涉及向廠商索賄,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於法未臻妥適。雖然於張榮興請託原告幫忙平息民眾抗爭,並提出金錢、利益之給付,原告未予明確拒絕,且嗣後並不避嫌收受二百張「禾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告仍可依嗣後查明之事證,認定原告是否有其他詐欺或言行不檢,而違反考績法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但究不能論原告收賄,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予以記二大過免職懲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因案遭逮捕、羈押及各大媒體大幅報導,即認原告收賄,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予以記二大過免職,於法尚未有洽。復審、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張榮興請託原告幫忙平息民眾抗爭,並提出金錢、利益之給付,原告未予明確拒絕,且嗣後並不避嫌收受二百張「禾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告是否有其他詐欺或言行不檢,而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得由被告詳實查明之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自不待言。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以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令與該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原處分距該號解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布尚未屆滿二年,公務人員考績法與相關法令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應仍有效,則被告於上開法令未失效前,援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作為懲處依據,並非法所不許,尚不能以此指摘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