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日商‧東光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日商東光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手年嶋昌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放電管用反相器回路」(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更名為「放電管用變換器電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九六○一八號專利證書。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將專利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核准變更在案。嗣參加人日商東光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二一三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且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