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9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三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會計師)

鍾亦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一三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開口式球陣列封裝技術製造方法」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檢具異議附件二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申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晶片之構裝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四年IEEE論文(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0)智專三(二)0四0二四字第0九0八九00000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二申請案為一發明案、一新型案之情形,是否仍有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同一?㈢系爭案於本院審理中,比其申請在先之引證一已另案遭異議成立確定,是否仍有

專利法第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發明方法專利」與參加人之「新型專利」非屬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同一專利」: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個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由法條文義可得知行政機關需於二發明內容屬於「同一」時,始得據本項規定准予先申請者專利,而依實質意義而言,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同一發明」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的界定標的相同者始得論為同一專利。再者新型專利與發明方法專利之概念並不相同,所謂新型專利係指對於佔據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與發明方法專利係屬不同概念,被告機關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一∣一頁即明白揭示:「新型專利之標的應僅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舉凡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其特定用途方法等均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故斷無認定新型專利與發明方法專利為同一專利之可能。今原告所申請者為「開口式球陣列封裝技術製造方法」之「發明方法專利」,參加人所舉為「晶片之構裝結構」之「新型專利」,非但兩者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且申請專利種類亦不相同,被告機關卻於答辯書中陳稱「標的或特點與系爭案實質相同」並以原告之發明方法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情形,顯未審究前述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上本質之不同,其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

二、比對專利是否為同一時應就整體觀察:按發明方法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步驟,因此各步驟及其組成順序關係應視為整體無法逐一分割,故比較兩專利否同一,亦應就其整體觀察比較。被告機關於其審定書中指稱:「附件三其內容雖未含系爭案全部之特徵,但仍可證明以熱型性膠製成之黏著乾膜作為黏著劑,並非系爭案之創作。」惟原告之發明方法專利中,熱塑性膠僅為構成發明方法專利之步驟之一,而非唯一構成要件,據以被告機關此種認定顯有不當。

三、引證一之專利申請案已受被告機關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查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均以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專利申請案為同一發明,引證一之專利申請案申請在前,而認定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修正前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為異議成立之認定。惟查引證一第00000000號「晶片之構裝結構」專利申請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遭訴外人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並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二)0四0八七字第0九一八九000四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則系爭案亦無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形。

四、系爭案與引證一屬於不同種類專利,因此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㈠查被告機關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一技術相同,而引證一申請在先,為系

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審定,訴訟中亦辯稱系爭案雖為一方法專利,但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係相同者,此外引證一在標的及特點上亦係針對一開口式球陣列封裝技術,亦與系爭案實質相同,主張原告僅以表象之發明方法專利及新型專利之不同,而不論究其實質內容之相同並不妥當等語。

㈡專利法第二十七條同一之發明應指同一發明專利:

查我國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明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個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而就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則另外於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分別規定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因此本條所謂「同一發明」應指「同一發明專利」而不包含新型專利或新式樣專利;即便於新修正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亦規定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顯見本條之同一之發明應僅限於發明專利而不包含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再者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闡明「先申請主義」,以避免發生相同專利範圍重複授予之情形,因此審查機關於審查申請案有無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情形時,理應以同一發明專利為基礎,探討二者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故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同一發明,應指同一發明專利。

㈢系爭案與引證一申請案屬於不同種類專利,應無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所申請之專利「開口式球陣列封裝技術製造方法」為方法發明專利,而參加人申請之「晶片構裝結構」為新型專利。所謂方法發明係指「為產生具體且非抽象的結果,所施予一系列的動作、過程或步驟而言。」而由於一種結構可能可以由數種不同步驟或方法加以完成,因此就論理法則而言,新型專利並不能做為否定方法發明專利之依據,而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所謂之同一之發明,應僅限於發明專利,而不包含新型專利或新式樣專利,已如前述。被告機關未查兩專利申請案種類不同,專利範圍亦不相同,逕認引證一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而有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情形,其行政處分顯有違法。

五、被告機關為異議審定時,逕將二資料加以組合進行進步性之判斷,顯然違反審查基準之規定:

㈠被告機關認定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實質上相同,顯係認定系爭案之技術內

容不具有進步性。惟查系爭案「開口式球陣列封裝技術製造方法」為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出申請,後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審定核准並予公告;而引證一「晶片之構裝結構」專利案為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提出申請,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核准並予公告,故引證一之公告日期明顯晚於系爭案之公告日。

㈡依據被告機關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十三頁規定:

「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發明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的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發明一專利原則,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發明以法律擬制 (legal fiction)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發明不具新穎性,故此項規定,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因此依據前述規定,引證一應僅得做為新穎性判斷之依據,不得做為有無進步性判斷之依據。又依據被告機關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五頁之規定,進行新穎性判斷時,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之發明,就其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比對時,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發明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發明比對。依被告機關之異議審定理由「引證二之內容雖未含系爭案全部之特徵,但仍可證明以熱塑性膠製成之黏著乾膜做為黏著劑,並非系爭案之創作。另查引證一雖非製程或方法之敘述,但其底材104亦承載導電線路105...故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該引證一實質上係相同者」,顯係將二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且未針對每一請求項目單獨比對其新穎性,故其為異議審定時,顯係將二資料逕以組合以為進步性判斷,其所為異議審定之處分,顯然違反審查基準之規定。

六、綜上所陳,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案雖為一方法專利,但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係相同者,此外引證一在標的及特點上亦係針對一開口式球陣列封裝技術,亦與系爭案實質相同,故原告僅以表像之發明方法專利及新型專利之不同,而不論究其實質內容之相同,並不妥當。

二、原審定並未以引證二作為異議成立之依據,僅是同意異議申請書所指,引證二可證明以熱塑性膠製成之黏著乾膜作為黏著劑,並非系爭案之創作,且原審定亦已在其後清楚指明,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係因與引證一實質相同而不應准予專利,故並無所指之認定不當。

三、原告認為引證一第00000000號參加人之專利申請案已遭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則有疑義云云。查該第00000000P○一號專利異議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另案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參加人對於該案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然並不影響被告審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按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由此揭櫫我國專利之申請係採先申請主義,以期避免重複專利之情事。再查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之第二節之三(一)之四有關最先申請之爭執(第一∣九∣十四頁)係有關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說明,在第二段提及「因而有關誰最先申請之爭執,係主張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另有其他同一申請專利範圍之國內申請案申請在先,其無論是核准前案或是未准前案,皆有違「先申請主義」之規定。析言之,本法條既規定同一專利案之核准應就先申請者核准,因此,若先申請案已經核准,後申請案自不能重複核准;反面推之,若先申請案因不符專利基本要件而未准,後申請案自也不能核准。因而同一申請專利範圍之國內申請前案,乃可依法據以將後案異議或舉發成立。」,故本件引證一專利案雖然被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惟仍可依法據為異議證據,何況在被告審定時,引證一被告已准予專利並經公告在案,被告依專利法以引證一做為證據將系爭案異議成立,並無不當。

四、原告又認為專利法第二十七條同一之發明應指同一之發明專利,而不包含新型專利或新式樣專利云云。惟查專利法之基本原則為一發明一專利,即相同之技術內容,只能給予一專利,不管是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此在現行修正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即已說明清楚,且在專利法立法說明中亦指出一案二申請可能為二發明案,二新型案或一發明案一新型案,當二申請案均為發明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已有規範,二申請案為新型案,由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二申請案為一發明案一新型案之情形,亦適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故系爭案雖然為一發明案,引證一為一新型案,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仍可適用。

五、原告認為在本件異議審定書,逕將引證一、二加以組合進行進步性之判斷,違反審查基準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之異議審定理由並非以進步性做為異議成立之依據,亦未以組合引證一、二與系爭案比較,在原審定中僅是同意異議申請書所指,引證二可證明以熱塑性膠製成之黏著乾膜作為黏著劑,並非系爭案之創作,被告主要係以引證一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實質相同,而引證一申請在先,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不應准予專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雖然系爭案之引證一被異議成立,但是引證案的申請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乃不爭的事實。

二、如果審查系爭案的審查委員事先知道該引證一申請在先,系爭案必然難逃被駁回的命運,因此可證系爭案獲准專利而公告完全是審查委員審查之疏失。參加人以該引證一依法提出異議,完全符合法制。

三、專利乃先申請主義,同樣的專利,怎能先申請的沒獲專利,後申請倒獲得專利?系爭案申請在引證一之後,理應審查在引證一之後,如今審查在先,僥倖暫准專利,又乘該引證一被異議成立之機,意圖瞞天過海,取得專利,參加人相當不以為然。

四、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同一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該引證案一雖然為新型申請案,但就實務而言,新型與發明本來就是可以轉申請,發明可改請新型,新型也可改請發明,因此在「發明」與「新型」的字眼上打轉,徒顯原告黔驢技窮只會賣弄文字功夫而已,對技術本身的相同與否,則避重就輕,駝鳥心態表露無疑。

五、專利乃保護技術創新的手段,因此技術是否新穎,是否實用,是否進步,乃專利獲得的三大要件,缺一不可。該引證一與系爭案二者實質相同,不用大腦想也知道,系爭案理虧於前,如今原告不從技術面去深刻探討與反省,反而在諸如新型發明,或系爭案被異議成立與否等支微末節上打轉,令人遺憾。

六、關於系爭案與引證一相同的理由在系爭案的異議理由書裡已針對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詳細比對及說明,二者明顯為相同的技術,相信任何熟悉本技術人士一看便了然無疑。

七、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一明顯為相同的技術,且申請在先,不論引證案被異議與否,系爭案的排行永遠是老二,老大都沒份了,老二還會有份嗎?因此,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專利法之基本原則為一創作一專利,即相同之技術內容,只能給予一專利,不管是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且我國專利法所定義之發明與新型之概念範圍容有重疊之處,關於同一創作內容,經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非不可能,其實質意義與對同一創作分別申請二個以上發明專利,或對同一創作分別申請二個以上新型專利,並無不同,自應受相同之規範。故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專利法,雖僅就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以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加以規範,就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由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加以規範,,而無修正後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之條文,但解釋上關於同一創作內容,經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亦應適用或準用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三、次按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因此,若先申請案已經核准,後申請案固不能重複核准,但如果先申請案未獲核准,後申請案是否也不能核准,應視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其中先申請案如係因不符專利基本要件(例如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而未准,由於前後案內容相同,先申請案如不符專利基本要件,後申請案同樣不符專利基本要件,故後申請案依同一理由自也不能核准(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之第二節之三㈠之四有關最先申請之爭執:第一∣九∣十四頁所載「若先申請案因不符專利基本要件而未准,後申請案自也不能核准」,即同此意旨),但先申請案如因其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非專利申請權人而遭駁回時,因後申請案不一定有相同之瑕疵,自不能以同一理由核駁後申請案,而應就後申請案另為審查。因此審查後申請案時,雖發現有同一之先申請案,並非當然可以據此核駁後申請案,應視先申請案之審查結果係准或駁,及如係駁回,其理由為何而定,惟先申請案之審查結果如係駁回確定,此申請案即視為自始不存在,不生應就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之問題,自不能引用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後申請案予以核駁。同理,先申請案如於審定公告後遭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而視為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五十條第四項參照),亦不生應就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之問題,即不能引據先申請案,依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後申請案予以核駁或對後申請案提出異議。復按關於同一創作內容,經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固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但因後申請案申請時,先申請案尚未審定公告或公開(按後申請案申請時,先申請案如已審定公告或公開,即屬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八第一項第一款之新穎性問題,非屬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範範圍),本不生抄襲或模仿之疑慮,辨別二申請案是否同一,不宜採取寬鬆之標準,且後申請案被認定為與先申請案同一時,依上說明,後申請案幾乎不能獲准專利,對於申請時尚不知有同一之先申請案存在之後申請案申請人而言,顯失公平,故辨別二申請案是否同一,允宜採取較嚴格之標準。故所謂同一之發明或新型,係指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創作而言,從而二案說明書、圖式或圖說記載之內容實質相同之部分,若未列入申請專利範圍時,即不生二人以上有同一發明各別申請之情事。亦即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所規範者係關於是否以同一申請專利範圍重複申請專利者,與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爭執有所不同。因此是否為同一之發明或新型,應專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加以審查,而不應斟酌其說明書、圖式或圖說記載之內容當中未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之第二節之三㈠之四有關最先申請之爭執,第一∣九∣十四頁參照)

四、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開口式球陣列封裝技術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其特徵在於:取一單面通路之基板,並於基板上事先規劃有晶粒黏著位置,且對應於晶粒之接腳處設有開口,其開口可於晶粒之兩側周緣或中央位置;以一熱塑性膠製成之黏著乾膜作為黏著劑;並將此黏著乾膜點於基板上晶粗之黏著位置,加熱烘烤使其具有黏性;將已分割成單元之晶粒具接腳之面置於基板上之特定位置並對正而與基板黏著;經加熱加壓後,結合連接線,使連接線迴路通過基板之開口並與基板連接成一通路;以及以封裝物質將晶粒周圍灌膠封裝後,並於基板下方進行球陣列接點之植球作業以完成封裝過程。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二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申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晶片之構裝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四年IEEE 論文(即引證二)。被告機關略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實質上係相同,且引證一申請在先,系爭案自不應准予專利,引證二其內容雖未含系爭案全部之特徵,但仍可證明以熱塑性膠製成之黏著乾膜作為黏著劑,並非系爭案之創作,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案係關於一封裝技術製造方法之發明,而引證一乃一新型之結構專利,其技術內容亦完全無系爭案之製造方法所界定之請求項步驟之揭露,又系爭案所稱之熱塑性膠製成之黏著乾膜之使用,僅為系爭案之標的方法中之構成步驟之一,斷非系爭案之唯一構成要件,自不得將該步驟與系爭案所界定之其他步驟區隔觀之,是系爭案並未揭示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中,且系爭案在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上迥異於引證一,故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訴願決定以引證一雖非製程或方法之專利,但其底材亦承載導電線路,對應於晶片積體電路之外接點位置具有一鏤空區域,亦以黏膠層將底材附著於晶片之具該積體電路的表面上,並由複數條金屬線通過該鏤空區域連接該外接點與該導電線路,最後亦以封膠結構予以封裝,並植上複數個金屬球,故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實質上係相同,且引證一申請在先,系爭案自不應准予專利;另引證二可證明以熱塑性膠製成之黏著乾膜作為黏著劑,並非系爭案之創作,業據原處分及被告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0)智專三

(二)0四0二四字第0九0三一000五七三號答辯書論明在卷,經核尚無不合,乃認被告機關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

五、本院查:㈠系爭案與引證一申請案屬於不同種類專利,原告所申請之專利「開口式球陣列封

裝技術製造方法」為方法發明專利,而參加人所申請之「晶片之構裝結構」專利(即引證一)為新型專利。所謂方法發明係指「為產生具體且非抽象的結果,所施予一系列的動作、過程或步驟而言。」而由於一種結構可能可以由數種不同步驟或方法加以完成,因此就論理法則而言,新型構造專利與方法發明專利之標的不同,其申請專利之範圍實質上亦不相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謂引證一雖非製程或方法之專利,但其底材亦承載導電線路,對應於晶片積體電路之外接點位置具有一鏤空區域,亦以黏膠層將底材附著於晶片之具該積體電路的表面上,並由複數條金屬線通過該鏤空區域連接該外接點與該導電線路,最後亦以封膠結構予以封裝,並植上複數個金屬球,故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實質上係相同云云,核係斟酌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圖式或圖說記載之內容所為之描述,並非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有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酌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圖式或圖說記載之內容,以證明引證一與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相同,實有違前揭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自屬可議。㈡參加人所申請之引證一專利案經審定公告後,因第三人提起異議,被告已於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參加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此有被告(九一)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一八九○○○四○○號審定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揆諸前開說明,引證一申請案視為自始不存在,即不生應就先申請之引證一准予專利之問題,自不能引據引證一,依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後申請之系爭案提出異議,原處分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之變遷而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自難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案與引證一為同一之創作,援引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應予准許。惟參加人於當初提起異議時尚提出引證二,並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然因被告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而未再審究其是否另有違反參加人所指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撤銷後,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審查,以符程序。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