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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9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請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五五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其於三十六年間在台中市○○路○○○號創辦台灣力行報,任發行人兼社長,三十八年五月十日為前台灣省警備司令部非法查封,員工全部被捕,其經審訊後交付感訓一年六個月,四十年五月開釋,前後計羈押二年,四十一年又被捕,經二個月調查,無罪開釋,力行報社所有設備財產未待審理,即被侵占沒收,請連同房地之承租權及優先承購權,均應給予補償云云,向被告申請不當審判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基修法未字第○五七三號函復原告,對其發交感訓一年六個月,予以補償基數十五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有關回復名譽部分以刊登行政院公報方式辦理;至稱四十一年底遭拘捕,經二個月調查無罪開釋云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准予冤獄賠償五十日,二十五萬元在案;請求回復報社名譽、復刊、報社房地產優先承購、承租權之損失,報社列冊查封之設備及所有被侵占、沒收財產等補償部分,因未經裁判宣告沒收,相關補(賠)償事宜,非被告職權,不予補償等語。原告就上開不予補償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函文說明四之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請求回復報社名譽、復刊、報社房地產優先承購、承租權之損失

,報社列冊查封之設備及所有被侵占、沒收財產等補償,是否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灣力行報係經政府核准,正式發行於台中市○○路○○○號之日報社,此為

一實際存在之報社實體,查封時始能成為具體對象,貼上查封標籤。而既有查封之行為,必有財產被查封之具體事實,故有「清查財產,列冊呈部」之事實存在,而此「清查財產,列冊呈部」之行為,經代表國家之中央通訊社發布,全國各媒體機構均經刊載報導有案,此項報導即可構成力行報財產被侵占、沒收之有力證明。

⒉台灣力行報社被查封後,報社被毀,所有財產均為執行查封機關所掌控,原告

被補,外界情事一概無從得知。原告被囚禁二年餘,交保開釋後,台中市○○路○○○號力行報辦公室房屋及光復路員工宿舍,均已轉手他人,屋內陳設財物也不知去向!由此可證明力行報社財產被查封到啟封,原告均在監禁中;房屋啟封轉讓,對力行報原被查封之財產權,必有明確交代,此時是否宣告沒收?也必有文字記載。但對監禁中之原告根本不被告知!戒嚴時期,此種事件由情治機關一手主導,已是常事。如今原始案件已毀,尚要原告提出當時財產之明確資料,實屬萬難之事。

⒊台灣力行報被查封時,既有「清查財產,列冊報部」之事實,而行政院訴願委

員會卻以「有關機關並無該報社沒收財產之具體證明資料」為由,駁回訴顧。殊不知本案原始資料早經有關機關銷毀,被告在其將近二年之蒐證調查後,已指明「因資料業已銷毀,無從查考」。原件資料既已被毀,導致無法查證,並非自始即無被沒收財產資料,而行政院以此駁回訴願,未免輕忽政府維護人民生命財產之職責,亦顯示機關自相矛盾之現象!原告曾以補件方式舉一判例,提請行政院參考。該判例係由台北板橋地方法院所判,同為戒嚴時期冤獄案件,係一潘姓士兵,被判感化教育前遭不當羈押一年,請求國家賠償,但案件已被銷毀,人證亦已死亡,根本無檔案文件可為依據。該案法官認為「文件遭銷毀所生不利,不應歸聲請人承當。」因而判定准賠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政府機關銷毀有關人民生命財產之證明文件,自應有無可推讓之補救賠償責任。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此種超然公正判決,對伸張社會正義,具有重要意義,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卻認為「不能類比」,豈能令人誠服!何況戒嚴時期軍法處理有關思想案件,根本無常理常規可言!⒋原告在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中,曾明確提陳報社之資財,可分為有形財產及

無形財產(如商譽與現今提倡之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財產之損失,根本難有證明資料,就以報刊登記證一項而言,戒嚴時期嚴列報禁,因而形成新聞紙登記證可以轉讓,或自政團收購,其風甚盛。轉讓金額多則以億元計算,少則也必以數千萬元。即以日前自立晚報之易主為例,原任負責人以收一千元台幣,作為象徵轉讓。此足以證明報社之存在,自有歷史價值,也證明有價轉讓之慣例。解除報禁後,有的報社處於財務困境下予以轉讓,但台灣力行報被封之時,不但財務正常尚有盈餘,且業務正處於蓬勃發展的狀態。因而當時力行報被剝奪生存發展之權利,豈能無財產損失?又豈僅止於有形財產之損失?再如報社房地之優先承購權、承租權,建立發行網所需投入之巨大經費,以及印刷委託承印之押金等,均因報社被封而喪失權利或化無烏有。此類損失如何以「裁判宣告沒收」而能取得證明資料?難道力行報之被查封事實,還不足以證明嗎?⒌本案原告就交付感訓部份既受裁判,嗣並經被告認定為非確有實據,故於三十

八年五月十日同天力行報社財產被不當沒收乙節,核屬同一事件而應予補償:緣斯時原告經國民政府認定為言論報導失實之叛亂份子而遭逮捕,嗣並經裁判交付感訓,而其所創辦之力行報社亦因被認作犯罪工具,於報社全體員工遭全省警備司令部逮捕當日(即三十八年五月十日)一併遭查扣,實屬同一事件甚明;易言之,原告當時所經營之力行報社若非被認定作為涉嫌叛亂之犯罪工具,豈會於報社全體員工遭當局逮捕同時被查扣沒收?是以,原告就涉嫌叛亂部分既已遭裁判交付感訓,則遭查扣沒收之財產當然為感訓裁判範圍內所及,不因事後證卷遭當局銷燬而有所影響,殆毋庸疑。事後本案就感訓部分業經被告認定為非確有實據而予補償一百五十萬元,則屬同一事件之財產沒入自亦應認屬不當沒收之範疇,而應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補償,此其一也。

⒍其次,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財產被沒收,被告自不得僅以政府公文檔案遭銷燬乙詞遽認本件並無財產遭沒收之事實: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明揭上旨。矧本件財產有無被沒收之癥結所在洵為「證據認定」問題,而非政府證卷資料有無保存之問題,被告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一切有利不利當事人之相關證據,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所為之處分決定方為妥當適法,蓋戒嚴時期涉及叛亂案件之公文檔案資源咸掌握於行政機關手中,則處於強勢地位之行政機關本有協同提出之義務,若該公文檔案遭政府機關銷燬,惟由其他民間文獻資料與相關證據可得證明該事實時,即無不予採信之理由,此徵之補償條例第九條規定意旨亦明。經查,本件力行報社全體員工遭台灣省警備司令部逮捕斯日,力行報社所有財產設備亦一併被查扣沒收,當時原告既身陷囹圄,則根本無從保全證據,而政府當局亦未予明確交代,所幸從次日起連續兩天之中央日報報導以及力行報新文藝副刊主編楊逵所著回憶錄等相關證據,尚得證明本件事實,詎被告逕以本件有關政府公文檔案資料業遭銷燬,遽認力行報社財產遭查扣沒收乙節,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云云,復未說明不採原告所提出上開相關證據之理由,其官僚保守、唯政府機關資料為是之作風,令人難以甘服!申言之,本件除非被告機關提出具體反證證明力行報社財產未經沒收,否則徒言以政府公文檔案資料業遭銷燬乙詞,實無法推論力行報社財產未被沒收之事實,緣政府過錯不應由人民承擔,證卷資料遭銷燬更不應為不利人民之推定,否則倘政府一手遮天故將當時全部檔案文件銷燬,人民豈不要自行承擔不利之後果?又此焉符合當初補償條例前言所謂「彰顯政府勇於面對歷史事實及誠意負責的態度。本條例之施行,更表示政府致力撫平傷痛、化解仇恨及促進族群融合之努力」之立法精神?況戒嚴時期叛亂案件除死刑判決以外,卷證檔案遭銷燬係屬常態,倘被告不另採酌民間留存之相關文獻資料等以判斷事實,而速論人民不符補償要件,非但有違補償條例立法意旨,亦悖於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等規定;抑有進者,補償條例第九條規定將形同具文。

⑵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

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第一項)」「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第一項)」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藉此以觀,被告機關為求補償案件真實之發現,除有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之外,亦應斟酌一切相關證據資料,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認之,而不以政府機關保存之公文檔案為限。

稽之本件三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中央日報剪報刊載:「(本報訊)全省警備司令部以台中『力行報』言論荒謬,報導失實,有為匪宣傳及挑撥離間的事情,故于(十)日特命令該都中區指揮官蔡挺起,會同地方政府將力行報查封,並清理該報財產,列冊呈部備查。」;「(中央社台中十一日電)此間軍政當局今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台中市政府康樂室舉行記者招待會,報告奉令查封力行報原委及其經過情形。」則以斯時中央日報係代表政府官方通訊媒體機構言之,前揭報導洵已足證力行報社財產確遭查扣沒收之事實,彰彰無疑。復以,此民間文獻於「補償條例生效前」即已存在,並非為申請補償而於事後杜撰,其證據價值應遠超越戒嚴時期威權統治下官方所製作之公文資料,被告機關實無不予採信之理由。再從比較法觀點而論,以美國證據法則為例,學說暨實務通說皆認威權統治時代下民間所留存之文獻資料,其證據價值較諸現存之政府公文檔案為可採信,蓋斯時官方人員懾於政府威嚴所製作之文書未必真實,嗣欲探求事實真相時,若未能酌參民間留存之相關文獻資料等,實難窺得事實之全貌,何況本件所有公文卷證均遭銷燬,焉有不採行民間留存文獻資料之理?⑶另以,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觀點,學者吳庚大法官曾於其著作「行政爭

訟法論」一書第一六五頁以下中提及,行政事件中舉證責任之法則,應取決於各種行政法規。而關於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德國行政法大師R.Rosenberg(中譯「羅森貝克」)認凡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對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者,應就妨礙或排除權利存在之事實,加以證明。準此以解,本件原告已提出力行報社財產遭查扣沒收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既主張該報社財產未遭沒收之變態事實,即應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得以政府機關證卷業已銷燬等語,作為反證原告財產未遭沒收之證據。

⑷承上,如被告以政府公文檔案遭銷燬而斷認原告財產未被沒收,則事實上本

案卷證檔案在均已銷燬而無裁判書之情況下,被告仍僅憑當局留存之案卡認定本案非確有實據而予以補償原告交付感訓部分,惟因力行報社財產被沒收部分之公文檔案已遭政府銷燬,是被告認不予補償,兩者天地差別,難道只是政府留存之案卡資料就較民間留存之文獻資料可採信嗎?標準何在?此舉更彰顯被告只敢採信政府機關留存之檔案資料而不敢採信民間保存文獻之迂腐作風!況力行報社所在地實則承租自台中市政府;又徵之中央日報報導可知,當時軍政當局曾命令中區指揮官蔡挺起會同地方政府將力行報查封,並清理該報財產,復曾於台中市政府康樂室召開記者會說明本事件經過與原委,惟被告竟捨上開相關事實未查,僅草草函詢相關軍政機關,而未向證人或其他單位諸如:中區指揮官蔡挺起、台中市政府、斯時各大媒體留存之有關文獻資料等等,以查明力行報社財產遭查扣沒收之情,卻逕疑中央日報報導之真實性,又未說明不採信原告證據之理由,洵屬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核悖於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暨補償條例第九條等規定。因之,被告以「政府相關軍管單位查無資料」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不過為刁難人民之藉口罷了,受裁判者何其不幸因政府公文檔案遭銷燬而要再一次遭受無法平反之二度傷害!⒎退步言之,即便認力行報社遭查扣沒收乙事未經軍司法機關裁判,補償條例及相關法規並未明文財產被沒收須經裁判方得補償:

第按「補償範圍如下:…四、財產被沒收者。」「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財產被沒收者,其補償基數視個案具體情事,依附表二定之。但最高不得逾二十個基數。」補償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稱「核發標準」)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諸上開意旨,補償條例有關補償財產被沒收者,並未明文須經裁判始得予補償,原告既屬戒嚴時期叛亂案件之受裁判者,嗣又經認定非確有實據,則其財產遭不當查扣沒收,自應受補償,方符補償條例前言所稱「兼顧情理法,給予適當之補償,可彰顯政府勇於面對歷史事實及誠意負責的態度」之立法精神。基此,補償條例及相關法規既未明文財產被沒收者須經司法裁判,則本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財產被沒收者」不應被狹義解釋為必經裁判宣告始得予補償,是以,本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財產被沒收未經軍司法機關裁判,惟既有不當查扣又未發還之事實存在,原告自應受該部之補償,從而,被告辯稱觀諸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可明同條第四款係指經軍司法機關裁判沒收且已執行者云云,毫無根據可言。況如上述,報導本件事實之中央日報當時為國民政府主導之官方新聞報類,由該報連續於三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二天刊載力行報社遭警備司令部查封、列冊呈部備查等情,已可推知政府當局在三十八年五月十日逮捕力行報社全體員工後,即自行查扣沒入力行報社之財產設備,此相較於正式受司法裁判並形諸於裁判主文之情節言之,更是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從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以觀,更應受政府平反之補償,方能彰顯政府勇於認錯,致力撫慰傷痛之立法意旨。

⒏再按,核發標準「附表二財產沒收補償基數表」明定:「八、其餘財物:委由

具有公信力之機構評定之當時價值×物價指數變動率」。查本件力行報社被沒收財產設備之價值核無從以原物或當時價額計算補償之,然徵諸常情,一般報社之資產不外乎包括有形財產,例如:通訊設備、印刷設備、照相器材、文字模版、辦公設備、庫存現金、帳冊資料、員工生活用品等等,以及無形財產,例如:發行網之佈置、商譽之建立等等。光就有形財產論之,創建一報社之基本價值,以現今物價而言,動輒須花費數百萬甚至上千萬之價額(此觀諸起訴狀所附剪報,現今報社之轉讓多達上千萬元以上之價值),如加以無形財產,報社總值資產更是無可計量;且當時係處戒嚴時期威權統治之情況,如欲取得新聞紙類之登記,若非有相當之資產實力,洵難達成。職是之故,矧本件原告所創辦力行報社,斯時係相當知名之地方報社,其一切有形無形資產,以當時報社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評定之,核已超出被告補償財產被沒收之最高限額二百萬元(詳如核發標準第五條規定)!倘認有必要,亦得爰依上開核發標準附表二之規定,委由具有公信力之機構評定力行報社當時之價值。為此,原告特表示減縮訴之聲明為二百萬元,併予敘明。

⒐末觀諸一則聲請冤獄賠償之相關報導,該報導明確指出,承審法官認政府文件

遭銷燬所生不利,不應歸由聲請人承擔,因此准予賠償聲請人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從舉證責任強弱程度而論,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所負舉證責任,較諸依補償條例向被告機關申請補償為嚴格,此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揭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暨學者吳庚大法官曾於其著作「行政爭訟法論」一書第七十六頁中敘及,行政訴訟關於證據須證明至何種程度,法院始能形成心證,一般通說認為無須形成絕對之確信,而以達到高度之或然性為準,若遇有證據之緊急狀態,以現有狀況下所能獲得之高度或然性為已足自明。基此,負有較嚴格舉證責任之冤獄賠償案件既經法院認國家檔案文件遭銷燬所生不利,不應歸由聲請人承擔,則本件同為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又負較低度舉證責任之情況下,焉有不能類比援用之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概以「案情各異,核難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等語置辯,殊難令人服理!⒑觀之中央日報報導可知,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當時,軍政當局曾命令中區

指揮官蔡挺起會同地方政府將力行報查封,並清理該報財產、列冊呈部備查,復曾於台中市政府康樂室召開記者會說明本事件經過與原委,惟被告未查明真相,逕疑該報導之真實性,復辯稱該報導所引「查封」乙辭,與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沒收」有間,遽認原告創辦之力行報社財產未遭沒收云云,卻捨上開相關事證未查,僅草草函詢相關軍政機關,而未向證人或其他單位諸如:中區指揮官蔡挺起、台中市政府、斯時各大媒體留存之有關文獻資料等等,以查明力行報社財產遭查扣沒收之情,又未說明不採信原告證據之理由,洵屬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核悖於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暨補償條例第九條等規定,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精神。為此,請求向中央日報社暨全國各大報社媒體函查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該二日之新聞紙類或通訊報導;同時函調台中市政府有關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於該機關康樂室為本事件所招開記者會之相關留存證據與報告等,以明力行報社財產實際遭沒收之情節。尤應特別強調者,乃中央日報報導雖以「查封」為名,然此純係因報社記者不諳法律用語要難執此否認政府機關實質沒收之行為,否則一般法院所稱「查封」應專指民事法庭執行處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而言,亦與報載謂:「全省警備司令部以力行報社言論荒謬,報導失實,有為匪宣傳及挑撥離間的事情,故派令中區指揮官蔡挺起,會同台中市政府將力行報查封」行為不相干,從而,被告以報載用語與補償條例用語不符乙節置辯,顯屬卸責之諉詞甚明。

⒒次者,原告既經被告認屬戒嚴時期叛亂案件之受裁判者,嗣並經認定非確有實

據,而予以補償裁付感訓教育之部分,則屬同一事件之財產遭不當查扣沒收,原告自有權按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而不應將政府機關公文檔案資料事後遭銷燬所生之不利,歸由人民承擔;況者,政府機關檔案文件遭銷燬乙節,並無法推論力行報社財產未被沒收,更無法抹滅由中央日報報導所眾知之財產不當查扣事實,因而,被告以「政府相關軍管單位查無資料」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疏漏,殊難憑採,彰彰無疑。

⒓另以,被告雖舉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等規定,論

以第六條第四款補償範圍以經軍司法機關裁判並執行者為限;復辯以按經驗法則,如原告曾受財產沒收之裁判及執行,在案卡上應可一併查知,斷無僅記載感訓部分而故不記載宣告沒收與執行部份之理云云。惟查,揆諸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財產被沒收者」之規定,並未明示該財產被沒收須經軍司法機關裁判始得予補償,被告執以上揭補償條例規定,逕自設限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補償要件,顯非的論。又戒嚴時期甚忽人民自由財產權利,斯時受感訓教育者,實則均僅經軍法機關以命令簽奉發交而已,並未受軍司法機關實質審理裁判,本件稽之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則創字第二七九○號函覆案卡記載:「叛亂嫌疑案被告甲○○辦力行報言論不正,思想偏激,經簽奉交管訓一年六月」足徵原告就感訓教育部份亦未經軍司法機關裁判,軍法機關僅草以一道命令,即將原告交付感訓,則被告屢稱由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可明同條第四款之「財產被沒收者」應和同條第三款之「交付感化(訓)教育者」相同,以經軍司法機關裁判為限等語,核已自相矛盾,毫無根據可言。又戒嚴時期軍事機關握有強大裁示處分人民權利之權其查扣人民財產已毋庸按照一般司法程序進行,更遑論會將自行處置之不當查扣財產事實證據記載或留存於公文檔案資料中,故被告以現今一般經驗法則看待當時軍事機關處處不合理之作風,難謂合宜,亦非有理至明。

⒔再倘如被告所言,從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等規定,即得知悉第六

條第四款「財產被沒收者」之規定,須經軍司法機關之裁判為限,然衡諸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以論,補償條例就限制人身自由未經裁判部分,既亦在補償之列,則該規定豈不違反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規定所稱「受裁判者」之要件?因之,被告自行將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解釋為須經軍司法機關裁判為限云云,非但無法源之依,亦顯已矛盾叢生而不自知。基此,補償條例及相關法規既未明文財產被沒收者須經司法裁判,則本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財產被沒收者」不應被狹義解釋為必經裁判宣告始得予補償,是以,本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財產被沒收未經軍司法機關裁判,惟既有不當查扣又未發還之事實存在,原告自應受該部之補償。況由中央日報連續於三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二天刊載力行報社遭警備司令部查封、列冊呈部備查等情,已可推知政府當局在三十八年五月十日逮捕力行報社全體員工後,即自行查扣沒入力行報社之財產設備,此相較於正式受司法裁判並形諸於裁判主文之情節言之,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從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以觀,更應受政府平反之補償,方能彰顯政府勇於認錯,致力撫慰傷痛之立法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

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如下:

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其第六條第四款補償範圍中「財產被沒收者」,係指經軍司法機關裁判沒收且已執行者而言,此觀諸同條第一至三款分別規定「執行死刑者」、「執行徒刑者」、「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均係經軍司法機關裁判者自明,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有關受裁判者之定義亦可知其必以經軍司法機關裁判為要件。

⒉本件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慮制字第四四九四號函復

略謂:「本案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僅就現存資料記載:甲○○因涉匪嫌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移送前新生總隊感訓一年六月在案」,該函所附案卡「罪刑」部分之記載為「該犯言論偏激應自三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予以感訓一年六月」;嗣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則創字第二七九○號函所附案卡「罪刑」部分僅記載「叛亂嫌疑案被告甲○○辦力行報言論不正,思想偏激,經簽奉交管訓一年六月(在押期間折抵之)」、「該犯言論偏激應自三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予以感訓一年六月」;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七五號函覆略謂:督察長室「查無財產沒收資料」、軍事安全處「查無資料」、作戰情報處「未列管該案資料」,均查無原告「曾經裁判宣告沒收」以及「執行沒收宣告」之事證,被告依法不予該部分之補償,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於原告提出三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三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央日報剪報欲證明

台灣力行報社遭查封云云,惟查該報導之真實性如何本非無疑,且「查封」與「沒收」亦屬有間,要不可逕相比擬,更何況其未經軍司法機關裁判宣告沒收及執行,實與補償條例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報社資財遭沒收,被告應予補償乙節,被告依法礙難照辦。

⒋此外,被告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主管權責單位,原告依該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乙節,亦屬無據。

⒌另原告檢具報紙刊載板橋地方法院有關冤獄補償之判決,其案情各異,核難為本件之認定依據,併此陳明。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其第六條第四款補償範圍中「財產被沒收者」,係指經軍司法機關裁判沒收且已執行者而言,此觀諸同條第一至三款分別規定「執行死刑者」、「執行徒刑者」、「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均係經軍司法機關裁判者自明,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有關受裁判者之定義亦可知其必以經軍司法機關裁判為要件。

二、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十三號及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亦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創辦且任發行人兼社長之台灣力行報,三十八年五月十日為前台灣省警備司令部非法查封,報社所有設備及財產未待處理,即被侵占沒收,為此請連同房地之承租權及優先承購權,均應給予補償云云;查自原告上開陳訴以觀,其力行報社設備及財產係被「非法查封」、「侵占沒收」,此等行為涉及刑法侵占罪責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各循刑事或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要非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補償之範疇至明。

四、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同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財產被沒收者」當係指經判決或裁判沒收者自明。原告認其報社被查封,提出三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三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央日報剪報為據;但衡之經驗法則,報紙報導之真實性有待考證,且亦無法律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報紙所報導之「查封」與依法律宣告之「沒收」亦屬有間,且原告係於三十八年五月十日被捕,其交付感訓有待審訊,縱其財產被查封,亦有待依法宣告沒收之程序,是此項「查封」之報導,不足執為力行報社設備及財產被依法宣告沒收之證據,要無疑義。職是,原告聲請向中央日報社暨全國各大報社媒體函查三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該二日之新聞紙或通訊報導及函調台中市政府有關三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於該機關康樂室為本事件所招開記者會之相關留存證據與報告,核無函查之必要。

五、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申請,分別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國防部軍法局等機關查察相關資料,據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慮制字第四四九四號復函略謂:「本案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僅就現存資料記載:甲○○因涉匪嫌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移送前新生總隊感訓一年六月在案」,該函所附案卡「罪刑」部分之記載為「該犯言論偏激應自三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予以感訓一年六月」等語;另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則創字第二七九○號復函所附案卡「罪刑」部分僅記載「叛亂嫌疑案被告甲○○辦力行報言論不正,思想偏激,經簽奉交管訓一年六月(在押期間折抵之)」、「該犯言論偏激應自三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予以感訓一年六月」等語;又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七五號復函略謂:督察長室「查無財產沒收資料」、軍事安全處「查無資料」、作戰情報處「未列管該案資料」,均查無原告「曾經裁判宣告沒收」以及「執行沒收宣告」之事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報社設備及財產經宣告沒收及執行之確實證據,揆諸前揭有關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請求報社停刊之補償一節,矧該項請求非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補償之範疇,從而,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稽。至原告主張公文檔案遭銷燬並非代表當初不存在云云,但查公文檔案有其一定保存年限,期限屆至銷燬檔案乃法定事項,且被告所稱檔案銷燬並未意味該檔案中有宣告或執行力行報社設備或財產之檔案存在,且原告亦未能舉證銷燬之資料中有宣告或執行沒收力行報社之設備或財產之資料,原告此項主張要無執為其有利之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既補償裁付感訓教育之部分,對於同一事件之財產遭不當查扣沒收,其自有權按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請求補償云云;但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財產業經依法宣告沒收,已如前述,何來同一事件遭不當查扣沒收可言,既無依法宣告沒收之證據,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之意旨,就限制人身自由未經裁判部分,既亦在補償之列,則該條規定與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規定所稱之「受裁判者」矛盾,足證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謂「財產被沒收者」不應限於經裁判宣告沒收云云;但查上該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係修正後之特別規定,用以擴大補償範圍,自該規定觀之,足見其他條文之規定應以受裁判者為限益明,且既有人身自由之特別規定,而無財產部分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即表有關財產部分必以裁判宣告沒收者為限,要無疑義。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確實提出其力行報社設備或財產遭宣告或執行沒收之證據,且其報社停刊之損失亦非法定補償之範疇,被告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支付財產沒收補償金二百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