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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9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九十訴字第○二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家庭幫傭,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五五九三九三號函核准其聘僱越南籍HOANG THI NHAM(下稱外傭)在原告住處台北縣僑愛一路三十四號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聘僱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嗣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經該名外籍家庭幫傭檢舉,認原告涉嫌未經申請許可,指派該外傭至其弟弟家、姊姊家及公司等處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移由被告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一八七五二號函核定自該函送達日起撤銷原核准原告及該名越南籍家庭幫傭之聘僱許可及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一名不予保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聘僱之越南籍家庭幫傭是否違法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誤為原告姐姐回台灣時曾請外勞前去打掃:

(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筆錄為警方與郭春生聊天之內容,警察未告知所為陳述將充作證據,郭春生因而未為完整陳述,警察摘取片斷不完整陳述記載筆錄,原決定書依據該片斷不完整陳述充為決定依據,故發生所認定事實與真正事實完全相反之結果。

(二)事實上,郭春生雖稱:「太太的姊姊打電話給我們,看能不能請該外勞先去打掃。」但那次情況是原告的姊姊根本沒回國,也就沒有打掃必要,而郭春生並不知情。

(三)由該筆錄記載「看能不能請該外勞先去打掃」,是屬討論的語氣,不是完成式的語氣,亦能判斷外勞沒有因原告姐姐打算回國而前去打掃。

二、原處分誤認外勞前去公司打掃:

(一)外勞只到過原告公司數次,均是稚子吵著要去公司,而為了不妨礙辦公,遂帶外勞隨同五歲稚子一同前往照顧,在公司跟前跟後照顧小孩,且公司只有三十多坪,簡單清潔工作均有值日生打掃,根本不需外勞動手。

(二)由於外勞曾到過原告公司多次,了解公司室內平面圖,所以能繪出該地點室內平面圖。且能繪出公司室內平面圖只是證明外勞曾到過該處,並不能夠證明外勞於該處做打掃、清潔等工作。

三、又越傭NOANG THI NHAM由東南亞仲介公司介紹,八十九年越傭任職期間,仲介公司之輔導老師平日與越傭之電話聯絡記錄中,越佣告知仲介公司:「...工作量不重,雇主對女傭很好、很自由...得到雇主厚待...」等語可證明,若雇主果真帶越傭至其他地方工作,怎可能在此聯絡單中,越傭不僅未提及隻字片語,還說雇主厚待且工作輕鬆?

四、外勞挾怨報復,被告不查,誤信其言:本案外勞服務態度惡劣,經常對原告及其家人找砸,偷懶至極,拒絕工作,叫都叫不動,原告向仲介公司報告,於外勞被遣返之前夕,外勞為留在台灣,虛構事實,四處濫訟,目的無他,能在台灣多留一段時間,此有該名外籍家庭幫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寫給另一位在台好友(亦從事越傭工作)之信件可稽。原決定書未能全面調查及了解,採用片斷證詞及片面供詞,斷章取義,因而發生認定事實重大違誤。

被告主張:

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明文。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前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撤銷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同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另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釋規定略以:「...查本會核准外國人來華工作,於核准文件必須指定工作地點,以利行政管理。故工作地點既屬許可內容之一部,未經本會核備前自行變更,自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法事項。」

二、查外國人HOANG THI NHAM經原告申請而獲聘僱許可後,其核准之工作為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從事家庭幫傭工作,然經該名外國人檢舉原告指派其至原告之媽媽家、姊姊家、公司及婆家等地點工作,此一事實有原告之夫郭春生及該名外國人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所作之筆錄可參。依郭春生及該名外國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足證該名外國人確有在許可以外工作地點違法從事工作之事實。

三、次查,原告之夫郭春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訊問(調查)筆錄時,有其選任之辯護人蔡信章律師在場,並有蔡信章律師出具之委任狀可稽,該筆錄又經其親閱簽名捺印。因此,斷非如原告所訴,該筆錄內容僅係警方與郭春生聊天之內容,或僅屬討論的語氣。況基於郭春生係原告之夫,依經驗法則應不可能作出不利於原告之不實陳述,故本案應非僅為該名外國人片面構陷之詞。該名外國人既至原告之娘家、姊姊家及原告之夫所屬公司等地工作,此顯已超出原核准家庭幫傭之許可範圍。惟因本案係該名外國人主動檢舉原告非法指派所致,被告遂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准其轉換雇主接續聘僱。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明文。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前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撤銷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同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另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釋規定略以:「...查本會核准外國人來華工作,於核准文件必須指定工作地點,以利行政管理。故工作地點既屬許可內容之一部,未經本會核備前自行變更,自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法事項。」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家庭幫傭,經被告核准其聘僱上述外傭在原告住處台北縣僑愛一路三十四號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聘僱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嗣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經該外傭檢舉,指雇主派其至其姊姊家、弟弟家及公司等處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查證後,乃移由被告核定撤銷原核准原告該名外傭之聘僱許可,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一名不予保留,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聘僱之越南籍家庭幫傭是否違法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聘僱之外傭,確有從事原經所許可在原告住處台北縣僑愛一路三十四號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以外,而至原告之弟弟家、姊姊家及公司等地點工作之事實,有該名外傭及原告之夫郭春生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所作之筆錄及該外傭所繪之詳細房間平面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雖指其夫在警局筆錄不足為憑云云。惟查,原告之夫郭春生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已選任辯護人蔡信章律師在場,並有郭春生出具之委任狀可稽,自屬依法製作之公文書,而該筆錄復經其親閱簽名捺印,依法應認定為真實。且郭春生既委任律師陪同於警局接受調查,當係了解事涉法律責任,故慎重其事,原告所稱,郭某與警方「聊天」,實不足採。次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本件自該外國人受聘僱之日起至解僱日為止,原告多居住國外,其間僅四次回國,為郭春生所供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足證原告之夫對於該外傭之工作情形較原告更為瞭解,且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係因外傭申訴雇主指派從事許可範圍以外之工作,乃將上開事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電話通知郭春生,郭春生乃於次日立即至警局說明(見郭春生筆錄),時值原告離開台灣(見原告護照入出境資料影本)而郭春生對該外傭能繪出原告之夫之公司、原告姊姊家、及弟弟家之詳細房間平面圖之解釋為「因為我們有請她幫忙擦地,所以她知道」,則原告聘僱之外傭確有違法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就此部分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為無可採。至該外傭是否挾怨報復,與原告違法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撤銷原告僱用外傭之許可並不予保留名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