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理董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六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
收入新台幣(以下同)六、七○一、四九八元,利息支出八九、五○六、七六九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六七、三八九、二三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帳列應收票據一一
七、二六三、二○三元係東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其中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已依利率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一、八九二元,餘五、七三一、六六二元並未設算利息收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只要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即可依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故該五、七三一、六六二元亦應予設算利息收入,且原告原自行設算部分之利率百分之六,非當年度一月一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經按八十五年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三五計算,借予東光公司資金應設算利息收入為八、五○一、五八二元,減除原告自行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
一、八九二元,計調增利息收入一、八○九、六九○元;又利息支出其中非屬本年度攤提之股東墊款利息六八、八三○、二九二元,與本金已清償而利息未清償設算利息一七、一五一、六六二元已逾二年與未償還本金部分,設算利息二、八○八、三二九元,無書面文件可參閱,且迄未支付,亦未取具任何憑證,乃否准認列,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八、五一一、一八八元、利息支出七一六、四八六元,全年所得額三六、九○二、八○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獲准追認利息支出二、八○八、三二九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復就未變更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二項,訴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據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一三四六號函補充答辯稱設算利息收入部分尚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關於利息收入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利息支出)部分訴願駁回。案經被告就利息收入部分重核結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六七一九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利息收入四一五、五四五元,變更核定本期息收入為八、○九五、六四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三、六七八、八二九元。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六六八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原列報利息收入六、七○一、四九八元,被告以其中應收票據一一七、二六三、二○三元係東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按八十六年度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七‧○二五,調增利息收入為八、○九五、六四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三、六七八、八二九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法成文法源中之憲法、法律、條約、命令、地方自治規章相互間具有「
位階關係」,憲法效力最高,法律及條約次之,命令又次之,地方自治規章則位於最下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準此,查核準則係屬命令性質,其效力自不能優於法律,合先敘明。
⒉有關應收票據一一七、二六三、二○三元,係東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其中
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部分,原告業依非訟事件法及票據法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票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設算利息並確定在案。前開利息利率之設算,並「非」原告與東光公司間所約定者,係法院依「票據法」之規定所核定,姑不論本件與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須「約定之利息偏低者」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係假前揭相關法律為之。據此,查核準則焉可優於法律而優先適用。原告依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一、八九二元,依法有據,並無不當。
⒊按租稅法之規定,在掌握人民之納稅能力,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
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形式,因此在解釋及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而非形式之法律行為,我國一般稱為「實質課稅原則」。基此,應收票據一一七、二六三、二○三元原告僅能依百分之六向東光公司收取利息,顯無溢收利息之可能;故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據實申報利息收入,被告自須根據申報事實適用稅法,俾符依法行政原則。
⒋證據:提出本票、台北地院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
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規定。次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六、七○一、
四九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帳列應收票據一一七、二六三、二○三元,係東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其中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已依利率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一、八九二元,餘五、七三一、六六二元並未設算利息收入,乃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只要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即可依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故該五、七三一、六六二元亦應予設算利息收入,且原告原自行設算部分之利率百分之六,非當年度一月一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經按八十五年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借予東光公司資金應設算利息收入為八、五○一、五八二元,減除原告自行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一、八九二元,計調增利息收入一、八○九、六九○元,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八、五一一、一八八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利息收入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被告初查就應收票據五、七三一、六六二元,按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依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利息收入
四一五、五四五元部分,相同案情之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時,業經查明係東光公司為支付向原告借貸一九二、○○○、○○○元之借款利息所開立之票據,其中五、二八○、○○○元,係給付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止之利息,餘四五一、六六二元則係結算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加減計算之利息差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尚屬可採為由,乃准予追減該部分利息收入四一五、五四五元,變更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八、○九五、六四三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茲原告所稱有關應收票據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係東光公司積欠原告之
借款,原告業依非訟事件法及票據法規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亦蒙台北地院核發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設算利息之裁定在案。前開利息利率之設算,並非原告與東光公司間所約定者,係法院依票據法之規定所核定,姑不論本件與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須「約定之利息偏低者」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係依前揭相關法律為之;據此,查核準則焉可優於法律而優先適用,故原告依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一、八九二元,依法有據,並無不當云云,資為爭議。第查本件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自應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之查核準則及解釋函令為之,首揭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自應優先適用。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⒋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影本一件。
理 由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
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規定。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六、七○一、四九
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帳列應收票據一一七、二六三、二○三元,係東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其中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已依利率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一、八九二元,餘五、七三一、六六二元並未設算利息收入,乃依前揭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只要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即可依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故該五、七三一、六六二元亦應予設算利息收入,且原告原自行設算部分之利率百分之六,非當年度一月一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經按八十五年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三五計算,借予東光公司資金應設算利息收入為八、五○一、五八二元,減除原告自行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一、八九二元,計調增利息收入一、八○九、六九○元,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八、五一一、一八八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利息收入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被告初查就應收票據五、七三
一、六六二元,按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依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
七.二五計算利息收入四一五、五四五元部分,相同案情之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時,業經查明係東光公司為支付向原告借貸一九二、○○○、○○○元之借款利息所開立之票據,其中五、二八○、○○○元,係給付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止之利息,餘四五一、六六二元則係結算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加減計算之利息差額,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尚屬可採為由,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六七一九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該部分利息收入四一五、五四五元,變更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八、○九五、六四三元。
原告不服,主張有關應收票據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係東光公司積欠原告之
借款,原告業依非訟事件法及票據法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北地院裁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設算利息並確定在案,前開利息利率之設算,並非原告與東光公司間所約定者,係法院依票據法之規定所核定,姑不論本件與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須「約定之利息偏低者」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係依前揭相關法律為之;據此,查核準則焉可優於法律而優先適用,故原告依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六、
六九一、八九二元,依法有據,並無不當云云,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六六八號決定,略以本件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自應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之查核準則及解釋函令為之,首揭查核準則,係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今之規定訂定之,自應優先適用等語駁回之。
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上開查核準則僅屬命令性質,其效力不能優於法律,本件有
關應收票據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原告依台北地院裁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一、八九二元,乃法院依「票據法」之規定所核定,並無不當云云。惟查,財政部發布上開查核準則,屬其職權事項,係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而訂定,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乃為簡化稽徵作業,並符合實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不得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按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乙節,自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准予追減該部分利息收入四一五、五四五元,變更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八、○九五、六四三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