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訴九十字第三二八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鴿舍所在地花蓮市○○路○段○○○號,位於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內,屬禁止飼養飛鴿之範圍。原告經領取鴿舍拆遷補償後,嗣經空軍七六八六部隊空中照相發現有再設舍飼養飛鴿情事,經被告機關派員查證屬實,認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蓮鴿字第○○四號處分書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之罰鍰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聲請異議,被告機關函復稱上開處分書並無不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在領取系爭鴿舍拆除補償費後,有重新搭建鴿舍,飼養飛鴿之違規情事?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原鴿舍所在地花蓮市○○路○段○○○號之鴿舍,經被告委由建築師歐陽昇
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六月十八日初勘及複勘並領取拆遷補償費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原告係與鄭文良、劉文彬、林石宜、游浤等一同前往被告處領取支票,並均簽立種鴿緩拆切結書,可傳訊彼等到庭為證。嗣因資料全部遺失,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林文輝曾找原告補簽資料,原告因害怕而未簽,然隔約一週左右,林文輝才來補拍照片隨即開出處分書,故被告稱原告並未簽立種鴿緩拆切結書,實係不實,蓋原告當時若未簽立種鴿緩拆切結書,何得以領取拆遷補償費?㈡原告原於花蓮市○○路○段○○○號之鴿舍於領取拆遷補償費,即將原鴿舍遷建
於花蓮縣○○鄉○○○街○○○巷○號,該址係由與原告合夥養鴿之王錦榮承租,可傳其作證;又除有原訴願書所附照片為證外,並可傳隔鄰花蓮縣○○鄉○○○街○○號之林啟一作證,即知原告確有遷建事實。
㈢另原告遷建原址之鴿舍後,僅留下鐵籠養「種鴿」,種鴿僅供配種之用,不能放
飛,對於飛航安全並無任何影響,與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飼養「飛鴿」之規定並無違背,此亦有證人林文彥、涂欽庸可證。爰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查本件原告坐落於花蓮市豐村八五號之鴿舍(現門牌整編為花蓮市○○路○段○
○○號),屬民航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公告禁止飼養飛鴿範圍之鴿舍,於八十七年六月份依首揭補償辦法,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會同當地建築師歐陽昇及原告進行初勘標的確認及鑑價,有歐陽昇製作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價報告書花蓮航空站鴿舍鑑價報告書」可證。原告之鴿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自行拆遷,被告所屬人員林文輝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複勘屬實後,被告審核發給補償費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亦有被告之鴿舍拆遷補償費申請書之記載可證。即使原告在起訴狀內亦自承在被告發放補償金後,就將鴿舍遷移到花蓮縣○○鄉○○○街○○○巷○號,至今逾二年多等語。原告遷建結果,原在花蓮市○○路○段○○○號屋頂之鴿台已不存在。詎空軍七六八六部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敘恪字第二四七號函送花蓮機場周圍影響飛行安全之鴿舍照片,顯示原告於中央路該址仍有鴿舍設立,嗣經被告派員會同航警及當地警察,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發現不但有鴿舍存在,更在鴿舍內飼養大量飛鴿,有拍攝蒐證之照片可證。足證原告在領取鴿舍拆除補償費後,有重新搭建鴿舍,飼養飛鴿之違規情事。被告以原告飼養飛鴿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科處罰鍰三十萬元,並無不當。
㈡按拆遷補償費依前揭補償辦法之規定,係以鴿舍拆遷與否為發給認定,非以簽立
緩拆切結書與否為據。本件原告自承已將鴿舍自花蓮市○○路遷移○○○鄉○○○街,並領得拆遷補償費,當無緩遷之必要及可能,故原告指立緩遷切結書云云,已自相矛盾,況原告所稱簽立「緩拆切結書」;尤其對「簽立緩拆切結書」,因此獲准可以繼續飼養飛鴿之有利於原告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又稱其飼養「種鴿」,供配種之用,但不能放飛,對飛安無影響云云,查民
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條文中之「飛鴿」係指會飛行之鴿子而言,原告所飼養之鴿不論是否「種鴿」,均會飛行,自屬上開條文之「飛鴿」,一有飼養之行為,即應禁止。
㈣機場周邊之飛鴿嚴重影響飛航安全,民航機及軍用機引擎吸入飛鴿肇事,造成機
毀人亡之慘劇,屢見不鮮,被告取締原告飼養飛鴿,確為維護飛安之必要行為;反之,原告明知在被告機場周邊之花蓮市○○路飼養飛鴿,會影響飛安,並在拆遷鴿舍領得補償費後,竟再興建鴿舍飼養飛鴿,置起降被告機場之飛機安全堪虞。爰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設鴿舍,不予補償。」「養鴿戶於初勘後一週內自行拆遷鴿舍,並經航空站複勘查證屬實者,加發核定補償費一成之拆遷作業補償費。但經複勘未自行拆遷者,航空站應開立強制拆除處分書通知養鴿戶強制拆除日期。」為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以及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周禁止飼養飛鴿拆遷鴿舍補償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鴿舍所在地花蓮市○○路○段○○○號之鴿舍,於領取拆遷補償費,即將原鴿舍遷建於花蓮縣○○鄉○○○街○○○巷○號;嗣因資料全部遺失,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林文輝曾找原告補簽資料,原告因害怕而未簽,然隔約一週左右,林文輝才來補拍照片隨即開出處分書,故被告稱原告並未簽立種鴿緩拆切結書,係屬不實,蓋原告當時若未簽立種鴿緩拆切結書,何得以領取拆遷補償費?另原告遷建原址之鴿舍後,僅留下鐵籠養「種鴿」,種鴿僅供配種之用,不能放飛,對於飛航安全並無任何影響,與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飼養「飛鴿」之規定並無違背云云。
三、經本件原告座落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鴿舍,屬民航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公告禁止飼養飛鴿範圍內之鴿舍,於八十七年六月份依首揭補償辦法,經被告機關會同當地建築師公會人員及原告進行初勘標的確認及鑑價,其初勘鑑價標的即係原告於該址所有之三層鴿舍全部,並有被告機關檢送歐陽昇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九日函附卷可證,是此項拆遷結果應使上述中央路四段四○七號該址屋頂並無鴿舍存在。惟空軍七六八六部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敘恪字第二四七號函送花蓮機場周圍影響飛行安全之鴿舍照片,顯示原告於中央路該址仍有鴿舍設立,嗣經被告機關派員會同航警及當地警察,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均攝製蒐證照片附卷,經與初勘報告中標示之鑑價標的相較,原告於中央路該址屋頂顯有鴿舍存在,自有設鴿舍養鴿之情事,洵堪認定。原告陳稱其於上址所飼養之鴿子係「種鴿」,供配種之用,但不能放飛,對飛安並無影響云云;惟查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條文中之「飛鴿」係指會飛行之鴿子而言,原告所飼養之鴿子,不論是否為「種鴿」,亦均有飛行之本能,自屬上開條文所謂之「飛鴿」;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查本件鴿舍拆遷初勘之時,原告並未簽立種鴿緩拆切結書,有前揭歐陽昇建築師事務所函說明可稽,亦有原告拆遷補償費印領清冊在卷可佐,原告就同一標的鴿舍既已具領拆遷補償費即無緩拆之可能,況拆遷補償費依前揭補償辦法之規定,係以鴿舍拆遷與否為發給認定,非以簽立緩拆切結書與否為據,且原告對於簽立「緩拆切結書」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辯於該址僅飼養種鴿並不放飛且已簽立種鴿緩拆切結書云云,亦不足採。綜上,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自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鄭文良、劉文彬、林石宜、游浤、王錦榮、林啟一等人作證,惟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