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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9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0公審決字第00五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准許原告依曾任上尉年資八年二個月,提敘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俸點五0五」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社會行政職系輔導員,曾任軍職中尉(七十六年十月至七十九年十月)、上尉(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少校(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依法退伍,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社會行政科考試及格,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任現職,經銓敘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銓二第0000000號審定函,以原告軍職少校年資三個月,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以被告依其最後少校官階比敘為七職等,未併計其上尉年資八年,致其權益受損,主張應比敘為六職等,並按其上尉年資提敘八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俸點五○五,分別向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再復審程序,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復決字第二八九號復審決定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陪訓委員會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0公審決字第00五九號再復審決定書,均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依曾任上尉年資八年二個月,提敘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俸點五0五。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謂「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規定,是否限於以最後軍職官等官階比敘?是否應先比敘官等官階,再比敘俸給?該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當事人有無選擇之自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轉任公職之俸級不應比原任軍職之俸級低:

⑴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相當俸給之立法意旨,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敘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原告直接以再任前所敘俸級為五0五俸點(軍職俸給),比敘再任職等之俸級(公務員俸給)亦應為五0五俸點,方符合「相當俸給」之立法真意。

⑵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之規定,依原告軍職年資查註及軍職考績查註,證明原告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十一年均為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自當有權辦理轉任提敘,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⑶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之制定,應考量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官條例中之「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俸表」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等法規,再詳加研擬制定,畢竟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均有其相同規範,軍人是公務人員的一種,其俸表與公務人員俸表具有一致性,被告雖依法授權訂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其第十條雖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中之附表一「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符合「相當職等」之意旨,但並未考量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中之附表二「俸表」之事實認定與轉任人員考試任用後取得官職等及俸級間之異同,使原告無法依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豈是比敘條例優待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原意所在,與憲法中之平等原則有違。

⑷原告初任退輔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初任職務人員應

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是以原告應以第六職等開始任用,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後,方得依比敘條例及施行細則採計軍中年資,提敘俸給,按原告上尉年資八年二個月、少校二個月,合計八年四個月,上尉比敘第六職等,依每滿一年提升一級,高資可以低用,應提敘八級,至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俸點五0五。

⑸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係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而制定,其目的在使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或轉任公職時,其原有軍職服務年資得獲得相當之優待,然被告並未詳研相關法令規定,制定違反母法之施行細則,並強加解釋其錯誤規定(如答辯書中提及強制規定必須以最後軍階轉任、不得放棄高階年資、不准當事人選擇、業已形成行政先例,未免過於寬濫等語限制),非但未能優待後備軍人軍職服務年資,反而嚴重損害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人員應有之權益,原告十一年軍職年資不僅均未獲得優待,何來「寬濫」之有?有了該細則,後備軍人非但未受優待,反而受不利之限制,施行細則反變成刻薄軍人、歧視軍人之規定,足見其違法之嚴重性。⑹綜右陳述,本案原係在法無明文規定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個人之處理程序

,先提敘,後比敘,依理被告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情況為之。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原告軍職年資皆屬「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而原告係經權責機關派任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職務,亦得以其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自薦任第六職等起敘,並採其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之軍職上尉八年二個月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五0五俸點,然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書皆無視於上述各項論點,違反公平正義、法律保留與法律優越原則。

⒉被告以最後軍階為起敘基礎,不許當事人有選擇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⑴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第五款: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第六款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第七款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第二項)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高資可以低用,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依前項第一第二第四等三款取得跨職等資格者,均以較低職等轉任及起敘,但得按其最近考績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一年列乙等以上,轉任為較高職等,高資可以低採,但一資均不得二用(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是以原告少校軍階退伍,參加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社會行政科考試及格,任職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前開規定並未有「限於以最後軍階比官等、職等」之明文規定。同時比敘條例係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制定,其目的即在使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或轉任公職時,其原有軍職服務年資得獲相當之優待,此觀諸比敘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之規定自明。因此被告於辦理後備軍人比敘個案時,若堅持必須以最後軍階為起敘基礎,不許當事人有選擇之權,不僅違反上開各法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法意旨,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復按比敘條例第五條規定「(第一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任用比敘,得予以左列優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自當以其上尉軍職年資(八年二個月),比敘相當俸給。

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初任各官職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

規定如左: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初任薦任職務、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是以原告初任退輔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後,方得依比敘條例及施行細則採計軍中年資,提敘俸給,才不失立法之真意。另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是故原告考試錄取後實授期間(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計四個月。)亦任委任五職等本俸五級,俟實授合格即無法以五職等本俸五級開始提敘,曾任中尉三年年資既已喪失,又不能以第六職等本俸一級開始提敘,曾任上尉八年二個月年資又遭抹煞,被告堅持必須以最後所具軍階少校(第七職等)開始提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原告初任職務為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自所列職等最低職等任用,即以第六職等任用及提敘軍職年資,規定明確,被告之銓審作業怎能跳過第六職等而就第七職等開始提敘,顯係在法無明文規定下,應讓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個人之處理程序(先提敘、後比敘),然被告以限制性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完全無視原告曾任八年多之上尉軍職年資及應有之權利主張。

⑷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十五條之一「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另依「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其中該表附註二規定「曾任軍職專長(含本表已列及未列者)之年資,均得於『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及『消防行政』等十個職系之職務中按年核計加級。」依上開規定,原告轉任職系為社會行政,軍中年資十一年均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要求,自當有權辦理轉任提敘。

⑸俸給部份,依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比敘相當俸給」之立法意旨,

應與軍職俸給相當,若能完全相同,更切意旨,查原告退伍軍階俸級為少校六級,依國軍九十年度各項給與表,少校軍階專業加給為新台幣(下同)二

0、四五0元,少校六級俸額為三一、四七0元,再查九十年度公務人員加給簡明表,薦任七職等專業加給為二0、四五0元,俸額三一、四七0元為薦任七職等年功俸二級,俸點五0五,由(國軍官兵各項給與表)與(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對照得知,該二表不論專業加給與俸額,除職務名稱不同,其俸額是完全相同之對照表。

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

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其內容不能抵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行解釋施行細則,強制必須以最後所具軍階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及提敘,顯然違反母法「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立法精神。

⑺就法律層面而言,行政機關之解釋內容不能抵觸母法或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答辯書所提,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七七)考台秘字第00七八號令修正發佈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修正草案說明三,當時即有陳清水等人提出質疑並提出陳情,不意考試院竟再以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七九台華法三字第0三八三九六九號及同年九月十八日七九台華法三字第0四三七一七三號等函釋,作更進一步不當之限制,未能就案例作實質回覆,且自詡為「強制規定,尚無法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歷年來本部辦理此類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案件,都遵循前開方式辦理,業已形成行政先例。」自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轉任人員必須比照辦理,此行政先例,無非成為行政惡例,依被告現有銓審作業,原告上尉年資八年,若自軍中退伍時僅為上尉轉任,可提敘至六職等功俸四級,俸點五0五,但原告確是少校退伍,少校年資不到一年,僅可轉任七職等本俸一級,俸點四三0,如此比敘方式無異懲罰軍中戮力從公人員,嚴重影響退除役軍人之權利,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應保障退除役軍人就業應有權益。

⑻依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所謂相當俸給,以上項職等對照,即無爭議,亦不違反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佈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被告在制定發佈施行細則時,應審慎審查國軍官兵各項給與表與公務人員俸額表,重新修訂施行細則部分文字,如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以其軍中所任官階級數俸額,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中符合之官職等及俸額辦理。」即可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而非強行以拘束母法之解釋,違反國家優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⒊原處分有違公平原則: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函解釋文略以:「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

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退休法制意義下之公務員,故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支領退休金或退休俸之權利,同時因其服務對象為國家,亦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務年資與公務員年資為其退休年資之計算,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務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查考試院所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與其他各類轉任人員相較,不只違反比敘條例優待後備軍人之精神,且與公平原則有違,理由如左:

①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

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除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次、類科之任用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其年終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②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

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提敘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③公務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

依公務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前條各款回任人員,以其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回任,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所任職務之等級與其回任職務之官等職等,依所附公務員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職稱等級與擬回任官等職等對照表,予以比照,其等級與回任之官等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與該職等相當之積餘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者,得再按年換算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與職等相當之積餘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者,得再按年換算俸級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以上三類人員轉任,均明確准許轉任人員於依其以前年資提敘俸給後,如其年終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得採計比敘取得較高職等之俸給。然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不僅未優待後備軍人,與上述各類轉任人員相比,憲法上公平原則已蕩然無存,現被告又強行解釋該比敘條例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足見被告忽視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人員應有權利之嚴重性。

⒋案例說明:

⑴依被告現有銓審作業,若原告以軍中服役年資十一年之情形參加普考(或比

照普考之特種考試)可由第五職等本俸一級可提敍至第五職等年功俸七級,俸點四七五,但參加高考(或比照高考之特種考試)卻僅提敍至第七職等本俸一級,俸點四一五,難道高考所得薪俸自當不如參加普考,顯然被告引用之法規及解釋不合常理,且顯有錯誤。(如案例一,原告與劉名才先生之比較)⑵復審決定書中強調要以最後所具軍階辦理轉任比敍,但為何有部分人員,如

詹鈞全先生一樣是少校退伍,卻可由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提敍十級(軍中年資十年)後再換敍至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俸點五二0),被告稱該員初任委任職(第五至第七職等會計員)故可由第五職等提敍,試問詹鈞全少校退伍具有薦任任用資格,是否亦應由最後所具軍階辦理轉任比敍,其初任委任第五職等只是人事作業上的一個過程,經提敍後馬上轉任第七職等,原告所佔職缺為第六至第八職等就不能從第六職等提敍,再轉任第七職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同樣少校退伍參加三等考試,提敍前同為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提敍後相差六級(原告第七職等本俸一級俸點四一五,詹員第七職等功俸三級俸點五二0),且原告軍中年資亦多詹員一年(原告十一年,詹員十年)。經他人提出質疑,然被告答以「因詹員為主計人員,因此,不僅適用任用法,尚須適用主計條例,因此,詹員必須由委任第五職等做起,是以,亦與再復審人之案例並不相同。」被告銓審作法標準不一,牽強解釋,已完全悖離法治主義之基本原理,公平原則、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原則。(如案例二,原告與詹鈞全先生之比較)⑶案例三為原告與王建山先生之比較,王員亦為少校退伍軍中年資八年,參加

八十七年高考地政職系,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實授合格辦理銓審,但其主張放棄曾任少校之年資由上尉年資提敍,被告採計其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七月計四年之上尉年資提敍四級,俸點四四五,為何王員可放棄少校年資而由第六職等提敍,原告卻必須以最後所具軍階提敍,而王員不必以最後所具軍階少校(第七職等)提敍,今王員可如此提敍審定,原告曾於復審時主張放棄少校年資,比照王員方式辦理提敍,因原告上尉年資八年二個月,可提敍八級至六職等功俸四級俸點五0五,亦比目前四一五俸點還高。經他人提出疑義,被告答稱「王員銓敍審定結果尚有疑義,業已另案辦理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被告無視王員已審定之事實,現又任意變更王員審定結果,如此「依法行政」的真義,具有選擇性執法之嫌。(如案例三原告與王建山先生之比較)⒌本案原係在法無明文規定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個人之處理程序,先提敘、後

比敘,依理被告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情況為之;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原告軍職年資皆屬「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而原告係經權責機關派任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職務,亦得以其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自薦任第六職等起敘,並採其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之軍職上尉及少校八年四個月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五0五俸點,然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書皆無視於上述各項論點,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越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復按比敘條例第五條規定「(第一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是以,依前開規定,後備軍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並非先行提敘再予比敘,合先敘明。

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

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準此,轉任人員於以其軍階比敘相當職等時,尚需配合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辦理。例如轉任單列第六職等職務時,則以上尉軍階比敘薦任第六職等轉任,如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職務時,則以少校軍階比敘薦任第七職等轉任。係以其所任最後軍階,配合所任職務列等比敘相當職等辦理之。依前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軍職比敘相當職等與所任職務列等相互關聯,且為強制規定,尚無法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

⒊查被告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七九台華法三字第O三八三九六九號及同年九月十八

日七九台華法三字第O四三七一七三號等函釋略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係按其最後所具軍階(如少校)、官等任用資格(如薦任資格)對照同一條第一項各款中所列職等(如第五款之薦任第七職等),依其應適用之款別辦理轉任比敘;又查該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十款中,除第一、第二、第四款(即中將、少將、中校三種軍階)取得跨職等(兩個職等)任用資格,得依考績轉任高一職等外,其餘各款(第三及第五至第十款)均僅取得單一職等轉任資格,並不能以其曾任軍職年資依第一項各款規定逐款適用,由低職等轉任核敘後再轉任高一職等(指同一職務之列等範圍內),否則,即無分款分別規定之必要。」準此,原告考試及格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轉任公職時,所佔職缺為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其軍職最後任官為少校官階,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以少校比敘薦任第七職等,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原告其軍職少校年資僅三個月,因尚未滿一年不予提敘俸級,並無違誤。

⒋復以上開二函釋,均經被告依法釋示,且為被告銓敘業務所遵守辦理,以維銓

審標準之一致性。按「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事項。」銓敘部組織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為考試院所發布,被告基於組織法規職掌對於後備軍人轉任銓敘案件所適用之上開細則相關規定,即為有權解釋機關。有關本案所提上開兩則函釋為對於軍職比敘轉任案件之辦理準據,除係本於被告職掌權責依法解釋外,該函釋內容適法性已如前述。歷年來被告辦理此類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案件均遵循前開方式辦理,業已形成行政先例。

⒌原告所舉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幹事劉名才等

三員,在實務訓練期間與原告同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O俸點(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O俸點),派代職務後,採計軍職年資核敘俸級結果不同乙節,查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實務訓練為完成考試及格之程序,復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規定,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分別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及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非核敘該俸級俸點,即同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均敘同數額之津貼,合先敘明。另其銓敘審定詳情如下:

⑴劉員係應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於

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初任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幹事,採其中尉年資比敘為委任第五職等,復採其中尉、上尉及少校軍職年資提敘俸級,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五級四四五俸點。

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主計機構會計員詹鈞全

乙員,係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初任委任第五職等會計員,採其中尉、上尉及少校軍職年資提敘俸級,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五二O俸點,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原職改派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乃依其少校年資比敘薦任第七職等,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五二O俸點,二案例之考試等級雖不相同,惟初任所佔職務之列等均為委任職,致中尉年資得辦理比敘及提敘,以此二案例與原告案情不同,自無從援引比照。

⑶另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課員王建山乙員係應八十七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三級考試及格,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初任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課員,按其最後少校軍階,依所任職務之列等,比敘薦任第七職等,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與原告情形相同。

綜合劉、詹、王等三員之案例,均以其所派代職務之列等,依照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規定,按其軍階比敘適用之任用資格及提敘俸級,與原告之審定完全相同,難謂有不公平之處。

⒍原告對於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相當俸級」及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立法原意有所曲解:

⑴查法規所規定之事項,應以法規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關聯意義為綜合判

斷,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四八0、五0六號解釋有案。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上開條文所稱「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考試院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54)考台秘一字第0五六五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與比敘條例草案」說明,係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亦即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又公務人員與軍人因分屬不同體制,各適用不同之俸給法規,其俸表結構亦有不同,自無法依「俸給」為比敘之準據。是以,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規定,應係以後備軍人原軍中服役年資,於轉任公職時比敘相當之俸級,始符本法之立法意旨。

⑵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略以「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

,考試院乃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於七十五年重新制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而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敘之官等職等,與第二項規定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如何比敘俸級,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如何提敘俸級,均係依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所訂定之委任立法,並函送立法院核備在案。此項委任立法除具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亦審度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比敘官等職等及俸級各種情況差異所為之規定,徵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難謂有違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逾越母法規定或違反平等原則暨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⒎原告對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再任」有所誤解:

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之職務者而言。」準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規之規定,公務人員依法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卸職再回任公務人員時,方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有關再任人員敘俸之適用。軍人之任官並非本部主管,退伍後,應公務人員各類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經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比敘條例等有關規定,銓敘其資格及核敘俸級,為初任公務人員,非屬再任人員,尚無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俸級。

⒏原告對於軍職年資採計適用之法規有所誤解:

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提敘俸級。‧‧‧」準此,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時其軍職年資之採計,係於所比敘之職等範圍內,先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比敘至本俸最高級後,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採計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有其明定之先後順序,並非得逕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⒐關於原告主張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採計其曾任上尉年資八年,提敘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五0五俸點,始有軍職轉任之優待:

⑴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

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復查比敘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罇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乃分就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敘之官等職等,與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之比敘及提敘俸級方式,予以先後明定。準此,比敘條例所稱之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比敘官等職等及俸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比敘條例有關之規定。

⑵按原告係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具後

備軍人身份為比敘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原告主張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採計其曾任上尉年資八年,提敘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五0五俸點,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符,有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相較於高考三級或特考三等考試及格同為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原告得以少校軍階比敘薦任第七職等,而一般公務人員僅得敘薦任第六職等,原告因比敘條例受有「職等」上之優待,難謂未給予優待。

⒑關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之立法目的乙節:

⑴考試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七七)考台秘字第00七八號令修正發布之比

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一及三載明「(說明一)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考績法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後,原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已不盡適用,復查本細則第十條以前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實施時即有不平衡之現象,現兩制既已合一,故亟須修正本條文以資配合。(說明三)本案係摒棄原簡薦委制比敘之缺點,而保留其優點,例如在簡薦委制,乙等考試及格,具有上尉年資十一年,而轉任薦任專員職務,可提敘至薦任一級四五0元(相當現之薦任第九職等)未免過於寬濫,且與同一資格之少中校相較,毫無遜色。本案則以先取得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再以軍職階級及年資比敘職等,較為公允。」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理由,茲以七十五年以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僅有「簡、薦、委三等(相當官等)」,並無「職等」之規定),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則適得其反,僅有「職等」之規定。新人事制度爰採兩制合一,使現行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既有「官等」亦有「職等」,並採分類職位制度以「職等」為職務分類之基本架構。

⑵揆諸上開說明,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之旨,係為改善軍職年資以分

類職位制比敘,僅得於「同一職等」提敘限制之嚴苛,爰以軍階逕予比敘「相當職等」以取得衡平,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之軍職年資提高一級比敘。非如原告之訴稱以比敘限制職等。

⒒關於原告訴稱起敘基礎有違法律優越原則一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復按比敘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準此,原告係常備軍官依法退伍,為比敘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其轉任公務人員時,有關官職等及俸級之提敘,自應優先適用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否則有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業如前述,原告係參加三等特考及格,且為少校退伍,依前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但書之規定,因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之任用資格,故應自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敘。

⒓關於原告稱「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辦法」規定,相較比敘條例規定有違公平原則一節:

⑴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辦法」之立法

原意,係為活化不同制度間中高級人才之交流,其並以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之資格者為限,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轉任人數以不超過本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為限,並非所有具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均得以轉任。

⑵另按「交通事業轉任交通機關職務辦法」係因應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

員相互交流轉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雖得按年提敘俸級,惟於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無法逕以原俸級換敘。

⑶至「公務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係指現

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經轉任行政院依法委託處理大陸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專任職務,於回任公務員時,其於該機構服務年資,得採計為提敘,升等之年資,最高亦以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

上開三辦法之適用對象,不論係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均以具有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為前提,並以配合政策或人才交流,於轉任不同人事制度機構服務時,為保障權益,始有採計其服務年資之規定,惟適用仍有相當限制。其與後備軍人在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均得按其軍職年資逕予比敘職等俸給,乃不同制度各有所據之結果,與平等原則無涉。

理 由

一、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

..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第二項)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條文,將上開「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修正為「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之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又「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號解釋亦分別闡釋甚明。同理,行政機關在制訂施行細則或依職權發布解釋令之外,於個案解釋適用法律或其施行細則時,無論其解釋適用方法是否已累積成行政慣例,亦均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查原告現職係退輔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社會行政職系輔導員,曾任軍職中尉(七十六年十月至七十九年十月)、上尉(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少校(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依法退伍,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社會行政科考試及格,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任現職,經銓敘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銓二第0000000號審定函,以其軍職少校年資三個月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以被告依其最後少校官階比敘為七職等,未併計其上尉年資八年,致其權益受損,主張應比敘為六職等,並按其上尉年資提敘八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俸點五○五等語,分別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其理由分別引用銓敘部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華法三字第○四三七一七三號函釋略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係按其最後所具軍階(如少校)、官等任用資格(如薦任資格)對照同一條第一項各款中所列職等(如第五款之薦任第七職等),依其應適用之款別辦理轉任比敘;又查該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十款中,除第一、第二、第四款(即中將、少將、中校三種軍階)取得跨職等(兩個職等)任用資格,得依考績轉任高一職等外,其餘各款(第三及第五至第十款)均僅取得單一職等轉任資格,並不能以其曾任軍職年資依第一項各款規定逐款適用,由低職等轉任核敘後再轉任高一職等(指同一職務之列等範圍內),否則,即無分款分別規定之必要。」及另案銓敘部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會議說明略以:「.

.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準此,轉任人員於以其軍階比敘相當職等時,尚需配合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辦理。..係以其所任最後軍階,配合所任職務列等比敘相當職等辦理之。是以,依前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軍職比敘相當職等與所任職務列等相互關聯,且為強制規定,尚無法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爰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敘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係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敘職等之高低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提敘,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並無法任由當事人選擇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為時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第二項)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又考試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七七)考台秘字第○○七八號令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三載明:「本案係摒棄原簡薦委制比敘之缺點,而保留其優點,例如在簡薦委制,乙等考試及格,具有上尉年資十一年,而轉任薦任專員職務,可提敘至薦任一級四五○元(相當現之薦任第九職等)未免過於寬濫,且與同一資格之少中校相較,毫無遜色。本案則以先取得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再以軍職階級及年資比敘職等,較為公允。」暨司法院釋字四一二號解釋理由書謂:「..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軍官及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比敘。..嗣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於七十五年重新制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乃修正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除於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外,..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事實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考諸民國七十五年以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僅有「官等」,並無「職等」之規定。是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修正旨在改善原簡薦委制比敘無「職等」限制之寬濫,以「相當職等」為適當之限制,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其每滿一年之軍職年資提高一級比敘,並未有「限於以最後軍階比敘官等、職等」之明文規定。同時比敘條例係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制定,其目的即在使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或轉任公職時,其原有軍職服務年資得獲相當之優待,此觀諸比敘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之規定自明。因此被告於辦理後備軍人比敘個案時,若堅持必須以最後軍階為起敘基礎,不許當事人有選擇之權,不僅違反上開各法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法意旨,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尤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既規定:「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亦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則於職務列等表列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之情形,即應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被告於辦理原告之後備軍人比敘個案時,若堅持必須以最後軍階少校為起敘基礎,即自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敘,與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亦有牴觸,有違法律優越原則。

2、原告係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社會行政科考試及格,現任職務為薦任第六職至第八職等社會行政職系輔導員,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之一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本得以其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其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之軍職上尉八年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敘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五俸點,較被告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比敘之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高出六級,足見依被告對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解釋方法所為比敘結果反而更不利於原告,顯非比敘條例優待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原意所在。是原告主張其係初任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採其上尉八年年資提敘八級,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五俸點,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比敘條例係有關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任公務員時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原告欲從軍人轉任公務員,應優先適用比敘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不能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一般規定云云,惟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施行細則第十條係規定:「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並無應先比敘職等官階後比敘俸給之明文,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之一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意旨並無二致,況比敘條例僅規定「按其軍職年資」,並未規定「按其最後軍職年資」,故原告如認其最後軍階年資過短,比敘後對其不利,似應容許其選擇放棄最後軍階,而以次高之軍階比敘,否則原告於軍中服務愈久,軍階愈高,比敘結果反而對其愈不利,顯非國家陪育人才之原意,亦有失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優待軍人之美意。本件原告業已當庭表明其願意放棄少校之年資,並願書立切結書,惟因被告認書立切結書不具任何效力,所以原告始未書立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堅持比敘條例第五條及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為強制規定,不能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並於銓敍部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華法三字第○四三七一七三號函釋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派員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會議說明,均重申此旨,揆之上開說明,不但與比敘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之相關規定不儘相符,且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足取。

3、「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為:「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給。」惟係在原告轉任後修正,本件自無該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況該修正條文亦未明定僅限於以最後軍職官等官階比敘,亦未明定當事人無選擇之餘地,縱依修正後條文亦難謂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後備軍人轉任公職銓敘俸給,應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採其上尉八年年資提敘八級,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五俸點,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一再復審決定未加糾正,遞予維持,尚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准許原告依曾任上尉年資八年二個月,提敘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俸點五○五」之處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