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龍寶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扇葉」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申請案),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八七○○○三六○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扇葉」申請案是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根據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可知,若一創新的新式樣物品整
體外觀確與既有同類物品有所差異,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者,即具有創作性及新穎性,並符合新式樣專利之法定要件,依法應可獲准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新式樣設計,係於一中空圓形殼座外周緣面上均設數弧狀葉片,殼座底面中央設有一可樞設於風扇中之心軸,其中主要係令各葉片呈傾斜陡峭之弧凹曲面設計,有別於時下習見風扇葉片呈弧凸狀之型態,而呈現一種新穎細緻之視覺感。根據被告公開發行的審查基準所述:「申請新式樣之對象須為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且必須為有關物品的創作,離開物品,則新式樣不成立。」據前述意旨,新式樣需依附於可製造、銷售及使用之實用性工業產品上,而非美術工藝品。因此,一新式樣物品必然具備其特定的機能性,方有其商品化之實質意義。換言之,一物品之外觀形狀縱使因應其機能性而設計,但若因該機能性之變更而使其整體外觀呈現特殊的型態,並給人一獨特新穎之視覺感時,其仍符合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性等法定要件,依法應可獲得新式樣專利之肯定,是以,考量一物品是否符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當先摒除其機能上之訴求,而應單純地就其外觀形狀進行比較考量。
⒉再者,目前有些新式樣業已發展成熟,對本案有關之扇葉而言,其中央為一圓
形殼座,殼座外周緣面均設數弧狀葉片係為必然的結構,各種扇葉造型設計均離不開此一必然的結構。有關扇葉造型設計必須建立於該必然的結構作細微的造形改變,其所能發展的空間極為有限,且任何細微形狀改變均會影響該扇葉旋轉產生氣流之效果,故此,一扇葉的造型設計如其葉片形狀相較其他既有扇葉形狀有明顯的視覺差異時,縱使該形狀改變會影響其機能,仍應可被認定為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設計。
⒊而現今已公開之新式樣專利案中,即有多件實例可資證明,其中如本案於再審
查申復時即已提出多件已核准專利之扇葉新式樣設計,其中附件一公告第二三九二三號之「電扇葉片」係於各葉片上形成順旋轉動向之凹凸紋路;附件二公告第三八七七八五號之風扇扇葉係於既有的葉片外緣設一環圈,環圈周緣再增設數葉片;附件三公告第四○三三九○號之風扇葉片係於各扇葉葉片上形成對應其外緣形狀之紋路;附件四公告第四一六七○○號之扇葉係於各葉片末端形成朝上彎曲之凸部等。由前揭各有關扇葉之新式樣專利案中,當可得知,各新式樣扇葉均以其葉片上之細微特徵改變,且關連該扇葉旋轉產生氣流之機能要件。今前揭各專利前案以其細微造型設計,不被視為機能要件上之改變及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並以其葉片的細部造型所呈現之差異,而能獲取新式樣專利。由此可見,有關扇葉造型設計所能發展之空間極為有限,且當該扇葉葉片之若干機能性改變而能呈現出不同於已知同類物品之明顯視覺差異時,係可以被認為具創作性、新穎性之設計,進而獲取新式樣專利。
⒋其次,以本案扇葉形狀與引證資料之扇葉相比較,依引證資料扇葉所示,其類
似於證物一所示之扇葉實品,由該扇葉所揭示之形狀可以了解,其葉片採相同於傳統扇葉或前揭各扇葉之葉片形狀呈順時針彎曲之造型設計,每一葉片且呈較平坦的弧凸狀傾斜面設計;再觀本案扇葉之形狀設計,參閱原案專利說明書第十圖所示之扇葉立體外觀圖,該扇葉不僅採取多葉片之設計,以多葉片數而營建出其豐富的視覺感而已,且藉每一葉片呈反傳統之逆時針彎曲造形,以及陡峭狀弧凹曲面之造型設計,而呈現其與引證資料扇葉不同之特徵及新穎獨特的視覺感。由前述本案扇葉與引證資料扇葉形狀比較中可以得知,本案扇葉形狀相較於引證資料扇葉形狀確明顯存在有諸多差異。縱使本案扇葉形狀改變,會改變該扇葉旋轉產生之氣流效果,但依被告對前揭各扇葉新式樣專利案,不因其扇葉形狀改變影響其機能性,而被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審查標準,本件確實符合創作性及新穎性等新式樣專利之法定要件,依法應可獲取新式樣專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扇葉」整體形狀係引證資料一九九九年一月發行之Electronic Compone
nts 雜誌第一一八頁右下角所揭示之扇葉物品形狀,因應不同機能條件之風速、風量的大小、方向而作葉片數量及其彎曲弧度細微修飾改變既可得者,未見特殊之造形變化特徵及視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就既有物品形狀而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不符前述法條之規定,故應不予專利。
⒉本件與引證資料雖有葉片數量及其彎曲弧度的細微差異,但是此細微差異,就
如原告於訴願階段之理由所自承「葉片造型的改變,會改變扇葉旋轉產生之氣流效果,其造型必需經過多次修改」,確實係因應不同機能條件之風速、風量的大小、方向而作多次細微修飾改變既可得者,且經由此一機能需要而作的設計改變而呈現之整體形狀,與引證物品既有形狀相較,並無特殊的造形變化創意,也沒有比較特別的視覺效果可言,自不符合新式樣專利創作性要件,其應不准專利之理甚明。至於起訴理由一再強調,本件於再審查申復時所提四件已核准專利之另案扇葉一節,因其各具造形創意特色,與本件僅是單純就引證資料作葉片數量及其彎曲弧度作細微修飾有別,要難以彼例此,執為本案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理 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扇葉」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八七○○○三六○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晉專三六字第二三四七四號新式樣申請書、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八○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點應為本件「扇葉」申請案是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查原告申請案係關於一種「扇葉」之新式樣設計,依其創作說明之記載係於一中空圓形殼座外環緣面均設數弧狀葉片,殼座底面中央並設有一可樞設於風扇中之心軸,其中主要之設計係令各葉片呈傾斜陡峭之弧凹曲面設計,有別於時下習見風扇葉片呈弧凸狀之型態,而呈現一種新穎細緻之外觀。原告雖主張有關扇葉造型設計所能發展的空間極為有限,且任何細微形狀改變均會影響該扇葉旋轉產生氣流之效果,故此一扇葉的造型設計如其葉片形狀相較其他既有扇葉形狀有明顯的視覺差異時,縱使該形狀改變會影響其機能,仍應可被認定為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設計云云。
三、經查,本件「扇葉」申請案整體形狀係引證資料一九九九年一月發行之Electro-
nic Components雜誌第一一八頁右下角所揭示之扇葉物品形狀,有該雜誌第一一八頁影本附卷足據。且本件申請案與引證資料相較,雖有葉片數量及其彎曲弧度的細微差異,但是此細微差異,係因應不同機能條件之風速、風量的大小、方向而作多次細微修飾改變即可得者,應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且經由此一機能需要而作的設計改變而呈現之整體形狀,與引證物品既有形狀相較,並無特殊的造形變化創意,或比較特別的視覺效果。依前揭說明,應認不符合新式樣專利創作性要件。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他四件已核准專利之另案扇葉部分,因其各具造形創意特色,與本件僅是單純就引證資料作葉片數量及其彎曲弧度作細微修飾有別,尚難以他案之情形比擬,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被告以本件申請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就既有物品形狀而易於思及之創作,不符創作性專利要件否准原告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