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八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准許原告來台定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黃浩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單佳穎結婚,0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黃琳雅,同年月收養單佳穎與前夫所生子甲○○即原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在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申請來臺依親定居,經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境居芳字第一一四三二號處分書予以否准,利害關係人黃浩仁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許原告來台定居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係作為法院應否認可
收養之準則,非行政主管機關作為是否准許來台定居之依據,是否有理?㈡若認收養行為係如同公證書所載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成立,是否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㈠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臺灣地區人
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屬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主管機關均應准許其來台定居。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年齡為十一歲;且原告與乙○○間之收養行為既定有收養協議,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依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已成立生效,原告與乙○○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應予以許可之處分。
㈡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均以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與單佳穎生有一女,同時依
遼寧省本溪市公證處所出具之收養公證書上載明乙○○收養原告之行為於出具公證書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成立,從而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由,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及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其等理由殊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係作為法院應否認可收養
之準則,乃司法審查之用,而非行政主管機關作為是否准許來台定居之依據;換言之,行政主管機關所應審查者,為申請人是否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案收養行為既經法院認可並已確定,則原告於法律上即屬乙○○之子(直系血親),從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來台定居。
⒉縱認行政主管機關得斟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惟
該條第一款係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若已有子女者,法院不得再認可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換言之,若台灣地區人民於有子女在先,又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則法院應不予認可。經查,乙○○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即收養原告,此有遼寧省本溪市公證處出具之收養協議證明在案,而乙○○係於同年三月七日方與單佳穎生下一女,從而乙○○收養原告並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雖遼寧省本溪市公證處所出具之收養公證書上載有該收養關係自出具公證書之日起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成立,此收養成立時點之認定除違反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而有疑義外,縱認收養行為係如同公證書所載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成立,然亦與乙○○生有一女同日,究非「已有子女而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㈢又乙○○收養原告之行為係於八十五年為之,依當時修正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
養法第二項規定:「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准此,依當時之收養法規定,僅應訂立書面協議,收養行為即告成立,至於是否辦理收養公證,係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此外,遍查該收養法全文,亦無「收養關係自出具公證書之日成立」之規定,即便最新修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亦然,惟上開收養公證書上竟另為該記載,顯有牴觸中共法律之處。
㈣綜上所述,於法,被告應准許原告來台定居;於情,現原告之母單佳穎已來台定
居,且原告有求學之問題,若仍不准其來台定居,勢必使原告留於大陸就讀,除舉目無親之外,以原告僅十一歲之幼齡,令原告獨自生存於大陸亦勢所難能,同時必將造成原告與父(乙○○)、母兩地相思之苦。是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
規定外,若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另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若有其他不符申請條件者,不予許可。
㈡查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收養大陸地區幼童即原告甲○○(原名孟憲宇),
惟同日原告之生母單佳穎女士(即收養人乙○○君之配偶)產下一女黃琳雅,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轉司法院秘書長釋示類似案例,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若收養行為經主管機關確認,已違上款規定者,該收養行為是否有效,得本於職權自行確認具體事實審查決定之。被告遂依上揭條例規定及司法院上述函釋,對其定居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內政部並對其所提起之訴願案,以訴願駁回而維持原處分。原告甲○○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表示不服,謂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即收養黃童,此有遼寧省本溪市公證處出具之收養協議證明在案,而與單佳穎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故未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縱認收養行為係如同公證書所載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成立,亦與其生有一女同日,究非「已有子女而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況依收養時點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故依當時收養法規定,僅應訂立書面協議,收養行為即告成立,其遍查該收養法全文,亦無「收養關係自出具公證書之日成立」之規定,本溪市公證處所出具之收養公證書,顯已牴觸中共法律;又原告之母單佳穎女士已來台定居,原告亦有求學問題,以原告十一歲之幼齡,舉目無親獨存於大陸亦勢所難能,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云云。
㈢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此,原告與乙○○之收養關係須先經遼寧省本溪市公證處公證,再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認可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收養甲○○(孟憲宇)為養子。」再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意即本條例已優先排除其他法規之適用;而本案於法院裁定收養原告時,乙○○已育有婚生子女黃琳雅,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已明確規定應不予認可;原告既不符申請條件,被告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請司法院秘書長釋示案例即上揭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原告定居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同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十一、其他不符申請條件者。」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年齡為十一歲;且原告與乙○○間之收養行為既定有收養協議,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依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已成立生效,原告與乙○○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應許可來台定居等語。被告則以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收養大陸地區幼童即原告,惟同日原告之生母單佳穎產下一女黃琳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云云資為抗辯,固非無據,惟查:
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
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即台灣地區人民於有子女在先,嗣又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則法院應不予認可;惟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時,尚無子女,則法院應予認可。
㈡經查,乙○○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即收養原告,此有遼寧省本溪市公證處出具
之收養協議證明附卷足憑,雖遼寧省本溪市公證處所出具之收養公證書上載有該收養關係自出具公證書之日起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成立;惟查公證僅係現有文書形式上證明其為真正,至其實質內容即非公證所能確認,乃應就具體案情觀之;是以上開收養公證書雖載有該收養關係自出具公證書之日起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成立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係作成公證書之日,並非收養成立之時,收養成立之日仍應以收養協議書所載八十五年二月四日為依據,被告機關認收養成立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容有誤解。
㈢從而,原告被收養係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而乙○○係於同年三月七日方與單佳穎
生下一女,乙○○收養原告時,其並無子女,並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否准原告來台定居之聲請,尚屬可議;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已裁定認可乙○○收養原告為養子;原告據以指摘,並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聲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准許原告來台定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