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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9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考試院代 表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級俸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考試院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係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人事室股長,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任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四等一般民政三級職村里幹事,經前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下稱台銓會),以其係應七十年退除役軍人特種考試丙等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及六十三年十月至六十七年十月曾任少尉及中尉年資計四年,依據當時適用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所具丙等特考及格,取得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及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第三職等本俸一階比敘,按年提敘四階,並以七十年六月十二日台銓一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核敘第三職等本俸五階三二○俸點;原告不服,經苗栗縣政府核轉向前台銓會聲請覆審,經該會以七十年七月十七日(七十)台銓一字第一五九○四號簡便行文表,以其未具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四職等任用資格,而予以否准;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修正發布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原告又據以經苗栗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四月五日七七府人一字第三○一二八號送核書轉該會聲請覆審,經台銓會七十七年六月八日七七台銓一字第一二○四五簡便行文表,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僅限適用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否准所請。原告復以前台銓會原審有誤為由,經台北市政府人事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人壹字第八九二○六二七二○○號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核轉被告申請重行審定初任公務人員時前台銓會之審定結果,經該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管一字第一九三二一五五號函復,原台銓會審定俸階並無錯誤均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提起復審、再復審,均經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復審案件之管轄,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自應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次按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綜上,本件復審機關,自應由被告之主管院即考試院為之,惟本件竟以被告為復審機關,此因涉及被告上級主管院之職權,本院認有必要由考試院為輔助被告之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