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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9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庚○○

參 加 人 考試院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定第○○八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人事室股長,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五月十二日(原告誤載為五月一日)任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四等一般民政三級職村幹事,以其係應七十年退除役軍人特種考試丙等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六十三年十月至六十七年十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年資計四年,依據當時適用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所具丙等特考及格,取得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任用資格、自第三職等本俸一階為基準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按年提敘四階,經前台銓會以七十年六月十二日(七十)台銓一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核敘第三職等本俸五階三二○俸點有案;原告不服,經苗栗縣政府核轉向前台銓會聲請覆審,經該會以七十年七月十七日(七十)台銓一字第一五九○四號簡便行文表,以其未具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四職等任用資格,核有未合,否准在案。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修正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原告又據以經苗栗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四月五日七七府人一字第三○一二八號核轉該會聲請覆審,經該會以七十七年六月八日七七台銓一字第一二○四五號簡便行文表,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僅限適用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施行細則後之轉任人員,否准在案。原告又以前台銓會原審有誤為由,經台北市政府人事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人壹字第八九二○六二七二○○號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核轉被告申請重行審定初任公務人員時前台銓會之審定結果,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管一字第一九三二一五五號函復,原台銓會審定俸階並無錯誤在案。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公保字第八九○五三三三號書函移由被告改以復審案件受理,經遭駁回,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前由前台銓會於七十年七月十七日核敘之職等俸階,原告又以前台銓會原審有誤為由,經台北市政府人事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核轉被告申請重行審定初任公務人員時前台銓會之審定結果,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管一字第一九三二一五五號函復,原台銓會審定俸階並無錯誤,是否為行政處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復審決定書引述被告函復原告否准說明,據以判定屬「通知行為」,不得訴

願,實屬謬誤之極,殊不知系爭屬於法律適用(認識與判斷)否定原告請求批判原告權利竟稱「法律之誤解」。

⒉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少尉...具有委任或分類第四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四職等職務。」,同施行細則第二項「...轉任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自起敘俸級比敘,並得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階)。但均不得超過擬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階)...」;準此,條例及施行細則所明示的當事人權利依據。

⒊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人民權利應以法律訂之」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敘

條例既已明定,軍職級階年資得以比敘相當職等俸級:施行細則又明定少尉比敘第四職等,原告具有少尉、中尉合計四年,又由機關擬任四職等職務在卷,依法應銓審為委任第四職五級(三四○俸點);被告引據分類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亦無任何明示不得軍職比敘條文,卻仍憑空增加限制,誤判審定原告為三職等五級(三二○俸點),顯然當事人依法行使比敘權利時,受復審機關逕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⒋就法理言:就有爭議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

觀之,其末段「准尉或中士以下年資,並以比敘至委任十一級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二職等最高俸階為限」,對照同條第一項十款轉任二職等規定,證明該條例及施行細則係以,先比敘職等再按年提敘,此項比敘可確定視為法規真意,亦為現行比敘條例適用之主要見解。再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上校以上轉任八或九職等人員,其簡任資格予以保留觀之,其簡任職等任用資格由上校以上軍職比敘而來,雖因所佔職缺為薦任職等未能銓敘簡任職等,唯仍予以資格保留;是則軍職可比敘相當職等至為明確之權利,就此類同項之准尉中士及上校以上軍職比敘相當職等之權利規定,自應受類推無疑。

⒌案情判斷言,銓審機關復審決定維持原審定,引述當時分類職位俸給法規定,

但查其全部條文並無任何其所述不得比敘規定,再就其於五十七年所發布之軍職轉任之比敘「作業要點」均指「比敘」,及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台為典一字第一六○八四號解釋函明確註明「係指軍職年資之軍階與擬任職務之職等相當與否而言」,原告既於轉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四職等一般民政職務(七十年五月),依所具軍職之少、中尉四年據求比敘為四職等五級三四○俸點,確屬有理;銓審機關卻一再自行加註或延伸,引述分類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規定拒辦更正,但查其引述法律亦無任何條文不得比敘規定,顯然復審權利受到違誤之銓審,被告疑有故意或過失之疑。

⒍被告為公務人員銓敘主管機關,基於政府目的,銓審案件理應主動適用有利於

當事人之法律,原告於七十年提出比敘條例適用時,被告主張應適用分類公務人員俸給法,但查該法規定僅銓敘有案人員得以提敘,軍職並非銓敘有案人員,故而有關後備軍人之比敘與提敘,應回歸「後軍人轉任公職比敘條例」第五條「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七款「中尉、...具有委任或分類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五職等職務。」,其法律稱比敘,且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規定除了公務人員外並無軍職轉任規定,被告引用該法第七條丙等考試及格敘第三職等,顯然適用法規謬誤。

⒎次就被告所稱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修正發布施行細則部分,應屬其職權

立法之怠惰補正,既有六十九年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發布,業使有關軍職人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者之轉任權利確定,有關考試及格人員應不受此立法怠惰任何影響,故而原告於七十年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依法即有委任第四職等五級三四○俸點任用資格無誤,比敘條例第十條有關軍職官階與比敘職等並無任何異動。

⒏再查比敘條例係以轉任與比敘為主要精義,且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既已明訂軍

職階比敘職等的權利項目,且同施行細則第三項引述有關法律比敘後之按年提敘,顯然係被告未遵守細則第二項確立之軍職與職等比敘權利,擅加引述未有不同規定之分類公務人員俸給法按年提敘,不予先行按前項軍階比敘五職等;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⒐復查就有爭議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全項觀

之,其末段「准尉或中士以下年資,並以比敘至委任十一級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二職等最高俸階為限」,對照同條第一項十款轉任二職等規定,則證明該條例及施行細則係以先比敘職等再按年提敘,此項比敘可確定視為法規真意,亦為現行比敘條例適用之主要見解。

⒑被告既為銓敘主管機關,有關法規適用與提敘比敘案件卻常有失誤,雖有復審

制度救濟,但對於銓審案件之審查與行政指導確有不公,尤其官職等與年資認證上,屢生錯誤,本案之系爭屬於銓部委託審查案件,雖被告再三強調分類公務人員俸給法之引用,但遍查當時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無任何軍職可提敘之規定,被告獨不依法律就「轉任」比敘條例施行細則轉任職等之實質權利認定合法適用,卻擅自創設引述分類公務人員法律初任官職等規定提敘,迂迴原告實質轉任四職等(中尉可敘五職)等之任用資格權利,誤據核駁原告,明確違背職務。

⒒被告辯稱七十七年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後,始得轉任第五職等更屬謬誤,究

查六十九年施行細則發布時,其任用資格權利即依據第一項各款成就軍職比敘職等並得提敘,且當時分類職位法律除考試及格初任職等外,並無其他提敘職等規定,如欲引用,自應由前述軍職階級比敘起,斷無任意將分類職位法律未規定提敘者依初任官職等提敘之理。

⒓被告辯稱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所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七十七年修正時增

列第五項不違憲乙節,亦屬謬誤,原解釋由係因轉任後再調任,與原告自始即以原派任之職位明顯不同,且系爭亦與解釋主文之修正增列第五項無涉,顯然原告對於有關法律專業尚有極大疑問,對於法律系爭事項,竟然由中央主管機關非正確引述司法院解釋文,廣大公務人員權利審查與核定如何保障?其違失與錯誤究竟多少?傷害公務人員權利何等深?⒔綜前所述,原告具有明確之比敘權利,銓敘機關卻一再不當的阻卻原告權利行

使,就依法行政原理而言,確屬非法之嫌,除非法律或有關施行細則明定排除或不得適用規定(得據為不予比敘外),否則銓審機關即應依據既有法律及其施行細則明定之比敘與提敘規定,要不即有違法之疑,顯然嚴重侵害公務人員權利至鉅,更將侵犯人民基本權益。原告依據法律所賦予法益範圍內,請求鈞院實現之法定權利,自轉任公務人員起(七十年五月)更正為委任第四職等五級三四○俸點,並逐年按考績結果更正為八十九起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及差額賠償與加計利息。另保訓會再復審決定書疑有違背三個月決定之期限,併請裁定其違法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現任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人事室主任,前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

任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四等一般民政三級職村幹事,以其係應七十年退除役軍人特種考試丙等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六十三年十月至六十七年十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年資計四年,依據當時適用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其所具丙等特考及格,取得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第三職等本俸一階比敘,按年提敘四階,經前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下稱台銓會)以七十年六月十二日(七十)台銓一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核敘第三職等本俸五階三二○俸點有案。原告不服,經苗栗縣政府核轉向前台銓會申請覆審,經該會以七十年七月十七日(七十)台銓一字第一五九○四號簡便行文表,以其未具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四職等任用資格,核有未合,否准在案。

⒉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修正發布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原告又據以經苗栗縣

政府以七十七年四月五日七七府人一字第三○一二八號核轉前台銓會申請覆審,經該會以七十七年六月八日七七台銓一字第一二○四五號簡便行文表,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僅限適用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否准在案。原告又以前台銓會原審結果有誤為由,經台北市政府人事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人壹字第八九二○六二七二○○號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核轉被告申請重行審定初任公務人員時前台銓會之審定結果,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管一字第一九三二一五五號函復,原台銓會審定俸階並無錯誤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八九復決字第三○一號復審決定書駁回,爰據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經該會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八六號再復審決定書,以原告所提再復審為不合法,決定「再復審不受理」。

⒊按公務人員人事制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後開始實施新人事制度(官等職

等併立制),在此之前係實施簡薦委制及分類職位制。查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七目)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五職等職務。(第八目)少尉、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四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四職等職務。...」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第二款各目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自起敘俸級(階)比敘,並得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階),但均不得超過擬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階)。...」其意旨係以轉任者所取得法定任用資格之職等為要件,始得以曾任軍職上、中、少尉服務年資,在其所具任用資格之職等內,予以按年提敘俸階(級)。是以,應相當普通考試之丙等特種考試及格,依當時適用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僅取得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任用資格,於轉任與考試類科性質程度相當之職位時,得按年提敘至第三職等本俸最高階(五階)為限。

⒋原告應七十年丙等特考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軍職(曾任少尉、中尉)中尉

退伍,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轉任分類職位機關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四等一般民政三級職村幹事職位,自應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以該考試及格人員所具第三職等任用資格之俸階起敘。此與新人事制度(官等職等併立制)實施後,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中尉具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規定並不相同。

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

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試院本此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敘之官等職等,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附表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之規定意旨相符;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軍官及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比敘。...嗣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於七十五年重新制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乃修正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除於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外,並增訂第五項,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事實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上開解釋業已說明,依六十九年考試院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轉任者,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自起敘俸級(階)比敘,其與新人事制度實施後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有所差異,其規定係為執行法律而斟酌各種事實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並無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意旨,亦無原告所稱無任何明示不得軍職比敘條文,卻仍憑空增加限制等問題。

⒍又按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對照表及被告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五七)台為典一字第一六○八四號函釋:「...本部前頒作業要點所稱『相當』二字,係指軍職年資之軍階與擬任(現職)職務之職等相當與否而言」之規定,僅係指軍職年資之軍階與擬任(現職)職務之職等相當與否,可否自起敘俸級比敘按年提高一級而言,並非指轉任者不須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起敘俸階。因此,前台銓會七十年六月十二日(七十)台銓一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審定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本俸五階三二○俸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稱其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對照表,即可逕依少尉軍階比敘分類職位第四職等、中尉軍階比敘分類職位第五職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云云,皆屬對法規之誤解。

⒎另查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合格』,轉任同範圍低職等職位及先以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原取得之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上開人員其簡任或分類職位第十職等資格,係經「檢覈合格」取得。原告所稱係由上校以上軍職比敘而來,顯與事實未合。

⒏綜上所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八六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其準用之範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補充規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上開解釋有關管轄部分,在復審審級與訴願審級相當的情況下並無問題,但訴願新制實施後,因為審級不相當,因此復審管轄不宜再全部準用訴願法之規定。

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訴願新制實施,保訓會於該年六月十四日以公保字第八九○

三四七五號函重述該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函釋。參加人所屬部分,依據保訓會函示執行之結果,因會產生下級機關審理上級機關決定之錯置現象,在就制度設計、法理解釋、行政體制、實務運作等問題考量後,於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決議,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由保訓會針對參加人與保訓會間之行政隸屬關係,就原函另為補充(或更正)解釋,規定不服人事主管機關及參加人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向被告及參加人所屬部會提起,餘均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保訓會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業經參加人所修正。

⒊復審管轄不宜全部準用訴願法之理由如下:

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因復審、再復審原係參照原訴願法所採

之訴願、再訴願二級制設計,因審級相同,為免重複規定,爰以準用概括之。今行政爭訟制度全盤修正後,取消再訴願,成為三級制,惟公務人員保障法並未能及時配合修正取消再復審,在仍維持復審、再復審,且再復審由參加人所屬機關保訓會專責審理之情形下,復審制度已與訴願新制之設計不同,因此,復審不宜全部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所定之管轄。

⑵就法理解釋而言,所謂「準用」係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相同或不

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準用僅於應予準用事項之性質所容許範圍內始能準用,而非全部予以準用。於訴願法修正條文取消再訴願程序後,訴願已相當於「再復審」而非「復審」;復審案件審級已不同於訴願,其管轄得予準用之設計已不復存在,無論從文義或論理解釋,復審案件之管轄允應重加審酌調整,而不宜不顧訴願制度變更之事實及行政權運作原理,逕予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否則無異將「準用」與「適用」視為同一法律名詞。

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程序」,是否包括「管轄」,不無疑義。

據吳庚所著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對於「程序」之定義為:「係以產生裁判或行政行為為目的之處理法律事件的過程及手續,而所謂過程及手續,包括傳喚、送達、調查證據、聽取辯論、確定事實、作成決定以及過程中爭議之解決等各種事項。」另查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規,對於「程序」及「管轄」部分,均分別以專章或專節規定,此亦即主管機關保訓會必須依職權通函各機關,規定復審、再復審案件,除「審理之程序」外,有關期間、「管轄」、文書格式、委員會組織等,均準用訴願法規定之緣故;其中「管轄」部分既因審級不對稱,與立法原旨不相容而不宜準用,自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予以函釋調整。

⑷行政救濟係行政體系之內部自省機制,行政權之運作,只有上級機關審查下

級機關之作為是否違法或不當,沒有下級機關審查上級機關之作為是否違法或不當此一邏輯存在。此從訴願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管轄即非常明顯。

⑸保訓會審理保障案件之程序雖採準司法程序,但其屬性仍是行政機關,有關

保障政策、法制事項之決定,仍應按行政權運作模式及法律規定為行政行為,即仍應遵循參加人有關決定而為。

⑹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一項第二款規定,參加人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公

務人員保障等事項。其掌理範圍包括法制及執行事項。參加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業務法制及執行之最高主管機關,其實際相關業務雖由下設之保訓會負責掌理,但並無損於憲法賦予參加人之地位,因此復審管轄如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規定,參加人將居於下級審之位階,參加人之下屬機關保訓會則居於上級審之位階,倘保訓會因法令見解歧異而撤銷參加人之復審決定,除發生行政監督體制及法令效力爭議等問題外,恐亦有不符憲法規定之虞。

⑺法律解釋方式包括文義、歷史、論理、體系、目的等方法,關於復審管轄之

問題必須審酌訴願新制規定是否與復審(再復審)制度是否相容?行政權層級節制之運作模式是否得以維持?行政救濟之原理原則等體系性、論理性問題,不宜拘泥於文義解釋。

⒋關於復審案件之管轄問題,係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未能及時配合訴願法修正所致

,參加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再度送請立法院審議(註:參加人於九十年三月即函請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後因立法院第四屆任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時,未能完成三讀程序,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重行提送審議),現並予列為最優先推動法案,參加人將積極協洽該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前完成修法程序,以早日解決過渡期間之問題。

⒌公務人員保障案件因由參加人所屬保訓會專責審理,故不服被告人事行政處分

之復審案件,在訴願法修正前及將來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後,均不須經過參加人審理。參加人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作成有關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關於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不服人事主管機關及參加人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向被告及參加人所屬部會提起之決議,係就立法進度、制度設計、法理解釋、行政體制及實務運作等相關問題通盤詳加研酌後始作成之決定,過程頗為審慎,請鈞院就本案管轄有關問題再為詳酌,俾免造成公務人員保障制度實際運作上之困難與困擾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人事室股長,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任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四等一般民政三級職村里幹事,經前台銓會以其係應七十年退除役軍人特種考試丙等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及六十三年十月至六十七年十月曾任少尉及中尉年資計四年,依據當時適用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所具丙等特考及格,取得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及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第三職等本俸一階比敘,按年提敘四階,並以七十年六月十二日台銓一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核敘第三職等本俸五階三二○俸點。原告不服,經苗栗縣政府核轉向前台銓會聲請覆審,經該會以七十年七月十七日(七十)台銓一字第一五九○四號簡便行文表,以其未具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四職等任用資格,而予以否准;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修正發布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原告又據以經苗栗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四月五日七七府人一字第三○一二八號送核書轉該會聲請覆審,經台銓會七十七年六月八日七七台銓一字第一二○四五簡便行文表,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僅限適用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否准所請。原告復以前台銓會原審有誤為由,經台北市政府人事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人壹字第八九二○六二七二○○號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核轉被告申請重行審定初任公務人員時前台銓會之審定結果,經該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管一字第一九三二一五五號函復,原台銓會審定俸階並無錯誤均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八九復決字第三○一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再復審決定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管一字第一九三二一五五號函內容係說明原告原銓敘審定之結果並無錯誤,並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表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洵屬不合法,而為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

二、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法除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分別就復審案件之標的、再復審管轄機關、不利益變更決定之禁止及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救濟期間另有規定外,對於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另行規定,從而,復審案件之管轄,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又「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亦有明定。凖此,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自應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

三、次按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其修正意旨在使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依法審理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苟復審案件仍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將與上開行政救濟法理本旨相違。查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案件之管轄,曾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釋示:「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之審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在案,且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重申前旨。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遵行適用。

四、再按保訓會隸屬於考試院,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之決議、命令固應遵守;此係指一般業務之處理原則;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委員會於審議、決定有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職是保訓會於審理保障案件,係立於準司法地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律審議決定。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此乃法所明定之程序,相關機關自應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及維護原告程序正義之原則,依法辦理。參加人主張訴願法修正後,因訴願審級之不同,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案件之管轄不適用訴願法相關規定,尚非可採。

五、查本件原告既係不服被告銓敘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管一字第一九三二一五五號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詎銓敘部未依前揭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將該案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逕自再為復審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公務人員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惟依上說明其程序仍有瑕疵,雖原告未對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惟基於職權調查之原則,本院仍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爰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撤銷,交由被告再送適法機關為復審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