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縣○○鄉○○路○段○○○號(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三二七號)一、二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赴現場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違規提供他人經營特種茶室業,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七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六九三○五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築物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出租予陳德輝,惟其曾有違反建築物使用遭罰
,原告皆遭蒙蔽未被告知,即由陳德輝私下繳交罰鍰了事,至九十年元月初始同意終止租約。原告復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房屋出租予邱成濱,事先即言明一樓供其買賣生意,二樓供其作為住宅之用,並於簽約同時,聲明系爭建物不得從事非法之營業,並加註條文,其亦表明保証絕對不會從事非法營業,如有違背,願意依照租約承擔一切責任,顯見原告始終以善良管理人之態度辦理租賃事宜,但邱成濱卻違背約定,縱有被告所認定違規,亦應針對使用人作出處分。
⒉依被告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五八○三號函並未明確告知改善
期限,致原告之改善期限無從算起,僅出租數日即遭罰,核與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另原告於本件至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終止租約,同年三月三十日要回房屋,隨即拆除室內裝璜,並提訴願,並於四月三十日申請恢復供電並會勘,五月十八日被告派人到場勘查,六月一日通過恢復使用,原告雖不諳法令但絕對遵守,且至始至終皆善盡管理之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築物,依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主要用途:一樓為商業用、二樓為住家用
,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提供他人違規經營特種茶室業,該址亦被新莊分局提報為「第六波必安住」編號八十七列管對象,被告曾以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五八○三號「敬告屋主函」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核准用途,嗣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外牆緊急進口封閉、直通樓梯寬度不符、室內走廊寬度不符、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等公共安全缺失,且經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現場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特種茶室業務,故堪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乃以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六九三○五號函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
⒉原告主張其事先即與承租戶言明一樓供其買賣生意,二樓作為住宅之用,並於
簽訂租約之同時聲明本建物不得從事非法之營業並加註條文,承租戶亦表明保證絕對不會從事非法營業一節,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意旨:「...是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建築已出租予黃瑞香,係黃瑞香違規隔間變更使用等情屬實,其亦應與黃瑞香共同負建築法第九十條前段之責任。
至租賃契約附有出租人免責條款,係原告與承租人間內部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行政責任...。」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另原告又稱其僅出租數日即遭重罰,核與建築法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原處分顯有違誤部分。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無須事先通知該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曾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七九六八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三二五三二號函告知原告,違規供人經營「特種茶室業」等在案。
⒊另經台北縣警察局提報為必安住專案執行對象者均為惡性重大、擾民安寧之違
規營業場所,而原告將房屋出租與他人後,並未善盡督導之責,供承租人違規使用,且系爭建築物有諸多公安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故原告所述不實,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況其經被告數次告知有違規事實,卻不善加檢討,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理 由
一、原告所有台北縣○○鄉○○路○段○○○號一、二號樓建築物,經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二月五日赴現場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違規提供他人經營特種茶室業,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被告仍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七十七條規定函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九十年二月五日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六九三○五號處分書、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二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處以三十萬元罰鍰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二月五日赴現場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該建物違規提供他人經營特種茶室業,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以三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將房屋出租予邱成濱,事先即言明一樓供其買賣生意,二樓供其作為住宅之用,並於簽約同時,聲明系爭建物不得從事非法之營業,並加註條文,邱某亦表明保証絕對不會從事非法營業,但邱成濱卻違背約定,縱有被告所認定之違規情形,亦應針對使用人作出處分云云。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範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原告為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建築物有上述之違規情事,依法自應受罰。至其與承租人之租約約定如何,承租人是否違反租約,均屬原告與承租人內部之契約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應負之行政責任。又原告曾因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亦因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特種茶室業」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經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遭處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三二五三二號函在卷可憑外,並據原告陳明該處分書係伊親自收到,之後交給邱成濱(為原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受讓原承租人陳德輝之租約,變更為承租人)繳款等情無訛,原告既已明知其所有之建物經承租人違規使用,自應注意依其租約立即制止該違規之行為,而非得以承租人承諾會負責,即任令違規行為繼續發生。從而被告於對原告處罰鍰六萬元後,以原告仍未停止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再處以三十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