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 理 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日商.松田股份有
限公司 九一號代 表 人 松田系子訴訟代理人 趙儷玲律師
陳玲玉律師複代 理 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 Valar Pile Rud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八九九一四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二月六日中台異字第八九○四○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