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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9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合併提起本件提起給付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原擔任被告國立政治大學(下簡稱政大)國際關係研究中心(下簡稱國研中心)副研究員。嗣國研中心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日所召開之第二十一次及第二十二次會議中,以原告八十八年度之工作成果不佳為由,依據政大研究人員聘任升等審查辦法及國研中心專任研究人員年度工作成果評審辦法之相關規定,決議不續聘,並送該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簡稱校教評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七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原告不服該項決議,向政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簡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成評議,撤銷前開決議。政大不服該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案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簡稱中央申評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應不予受理,國立政治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之再申訴決定,原告對該再申訴決定表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教育部之再申訴決定(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並依國家賠償規定合併本件給付訴訟請求政大應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薪資利息損失新台幣三千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政大不續聘處分違法,致薪資利息損失及精神損失,故請求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原告於歷次本院期日中亦一再陳稱係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性質係主張政大行政處分違法,對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故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除係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為請求外,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裁判。

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係對同案被告教育部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書,其訴訟訴標的係再申訴決定之違法性,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係針對政大之不續聘行政處分之違法提起,顯係獨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對教育部提起之撤銷再申訴決定應屬兩事,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得於行政訴訟中合併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揆之前開規定,應向民事法院起訴,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之特別規定」,其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退萬步言,縱本件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政大給付慰撫金及利息。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並不當然排除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協議先行程序之適用,故原告仍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本件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經協議之先行程序,應不備起訴之要件,所訴不合法,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予以駁回,亦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