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八號
原 告 三泰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二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緣訴外人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誌興公司,即承造人)承建北市八六建字第五二五號建照之工程,因連續壁施工損壞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十、十二、十四號等七戶房屋。
B、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機關陳情前揭施工損鄰事件,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七0七一二三00號會勘通知單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會原告、起造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及監造人(張維哲建築師)現場勘查受損房屋之損壞情形,嗣經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辦理受損房屋之損壞修復鑑定,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三次通知原告共同勘查房屋損壞鑑定,惟部分住戶拒絕鑑定及無人應門致無法完成鑑定。
C、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復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章第三節第十一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北結師根(七)字第八四八一號函請被告機關轉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受損房屋現場進行最後一次勘查鑑定,被告機關即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五二四一00號書函通知原告,該公會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四)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受損房屋現場進行第四次會勘,未料該公會會勘通知單卻遭郵局以二次催領不在為由退回,並未送達原告。
D、被告復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七二00號函通知原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星期一)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受損房屋現場進行第五次會勘,惟原告收到通知後,仍以屆期有事,不克配合為由,而未參與勘查鑑定程序;被告乃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三點規定,該受損房屋建築爭議事件不予列管處理。承造人誌興營造廠公司即向被告機關掛號申請使用執照(掛號號碼:八九─四二六四號),經被告機關審查後核發八九使字第三九五號使用執照在案
E、原告不服前開不予列管處理及核發八九使字第三九五號使用執照等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三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該府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作成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B、被告部分:
1、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亦有明文。而其解釋理由書更謂:「我國現行行政訴訟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2、次查行政處分之要素為⒈行為。⒉行政機關。⒊公權力。⒋單方性。⒌個別性。⒍法效性。而行政處分中有所謂之第三人效力處分,亦即對相對人之授益處分同時產生對第三人負擔之效果,在此一情況,主張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雖非處分之相對人,仍得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至於建築法上之鄰人訴訟,包括鄰人對於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認有損害其權益之訴訟事件,既係如此,被告機關爰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規定」將原告剔除在受損戶列管之列,其處分該當行政處分之要素無誤。從而本件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疑義,第予敘之。
3、茲將本件被告機關認事用法違法之處,臚列如下:
a、被告機關未盡審監之責,導致鄰人建築損害事件之發生無誤:
緣原告所有房地係緊鄰被告機關核發之北市八六建字五二五號建照土地,該土地於訴外人誌興公司施作地下連續壁之前,為節省工程支出,罔顧原告所有毗鄰之建物及公眾安全,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設計,將連續壁長度由原設計之二十三米縮短為十七米,此項嚴重影響施工安全及建築成規之行為,被告機關知之甚稔竟無視法令准予違法變更。而原告於訴外人誌興公司施作連續壁時,亦曾多次去電被告機關及誌興公司促其改善,並建議於壁體啣接處後方施行壓力灌漿,以免原告房屋基地水土流失產生不均勻沉陷,惟皆不獲置理,終於肇致工地四週之鄰房近百戶受損。且訴外人誌興公司更放任工地人員,任意毀損及占用原告所有建物外墻、排水溝等設施,並將其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界牆超越自有地界建築於原告之土地上,經原告多次勸阻無效後改向被告機關陳情,迺被告機關竟拒不受理,是以,被告機關未盡審監之責,彰彰明甚。
b、被告機關與訴外人誌興公司故提不正確地址造成原告拒絕配合鑑定,慘遭解除受損戶列管之下場:
Ⅰ、查原告自第一次向被告機關遞送陳情書或聲明異議書起,所有呈遞被告機關之文書皆載明原告之連絡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而被告機關之會勘通知及會勘記錄乃至訴願答辯書亦皆以上址寄達原告。另原告於分別致函冠德建設、誌興營造、張維哲建築師及被告機關指定損鄰鑑定單位亦載明原告之前述地址無訛,而被告機關亦曾於函知訴外人誌興公司,既係如此,被告機關及訴外人誌興公司顯然明知原告之連絡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無誤。迺被告機關竟辯以原告房屋之損毀鑑定,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結師根字第八四三八號、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結師根字第八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結師根字第八四七一號函三次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等三日赴受損房屋鑑定,惟原告拒絕鑑定及無人應門致無法完成鑑定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Ⅱ、另原告於未收到前述函件向被告機關探詢遭拒後,改向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查詢得知,僅有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結師根字第八四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結師根字第八四八一號函二次平信郵寄記錄,且訴外人誌興公司係要求鑑定單位以「新店市○○路○○○號」或「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非原告地址進行通知,如此之舉,顯係故提不正確地址尤無足疑,既係如此原告自然無法收到所有通知。迺被告機關為圖掩飾竟誆稱又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五二四一00號函通知原告鑑定單位北結師根字第八四八一號函載之第四次鑑定,惟遭郵局二次催領退回云云。經原告遞予查察確知係被告機關明知原告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而故不告知鑑定單位,甚至故以「新店市○○路○○○號」寄發該函通知原告,造成無法送達而遭退回,形成原告拒絕鑑定之情形,關此部分應命被告機關提出公會相關通知信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五二四一00號退回函件以實其說。否則不得以原告遭受矇騙在不知鑑定之事下遽認原告拒絕鑑定,就此以觀被告機關與訴外人誌興公司間互通聲氣之情亦可窺知。
Ⅲ、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原告與被告機關會同損鄰工地之起造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張維哲建築師事務所)就損鄰事件會勘,被告機關並於八十人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地址寄送會勘記錄予原告。而該記錄內綜合結論第二點載有:「如未達成協議和解,應於十四日議定本局認可之鑑定單位名單,(由受損戶指定)」。嗣原告依該結論擬指定鑑定單位時,曾先電詢被告機關應向何人(或單位)指定鑑定單位?及應如何指定原告受鑑定通知之送達地址等相關事宜,經被告機關指示:「以備查函正本寄損鄰工地之起、承、監造人,副本另函送被告機關,並載明原告地址、電話。則鑑定單位自會以所載地址通知鑑定事宜」,原告在經被告機關告知本案工地之起、承、監造人地址後,遂依被告機關指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致函冠德建設、誌興營造、張維哲建築師及被告機關指定損鄰之鑑定單位,並於備查函內明載原告之地址、電話。而被告機關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去函訴外人誌興公司,由此以觀,原告實已確依被告機關指示,將原告正確連絡地址明示並告知相關人等,而被告機關及訴外人誌興公司亦顯然明知原告之連絡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電話00000000無誤。
Ⅳ、況誌興公司負責本案損鄰事件之人員曾文忠先生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親赴原告公司(台北市○○路○段○○○號)洽商修繕事宜,並稱:其曾赴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地址,見廢置無人居住,並詢以何故?經原告告知其因原登記地址年久失修,正申請整修,並請以台北市○○路段○○○號及000000000為連絡地址及電話辦理相關事宜。
此由誌盛公司曾自台北世貿郵局寄達原告之三五六八五號限時掛號函件即以「台北辛亥路五段八十六號為寄達地址可見一斑。第自誌興公司於洽談損鄰修縫事宜時,除採敷衍態度並屢次暗示其與被告機關之間有特殊關係以及訴外人誌興公司寄送原告之誌米堤字第○○三號信函載「‧‧‧二、本公司在該函發出後曾與貴(指原告)公司人員聯絡上..
」視之,證誌興公司明知原告之連絡地址及電話無訛。
Ⅴ、至被告機關所辯:「.,.本案經原告指定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後,即由該公會循建物登記謄本查得原告地址...」云云更係荒謬,畢竟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知謄本所載地址確非定能寄達當事人。而今被告機關輿誌興公司在明知原告連絡地址及電話下竟故不告知公會,亦即捨原告於備查等資料函中所載明之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不用,反誆由公會「循建物登記謄本地址寄送鑑定通知」推諉,其故意提供不正確之原告地址予鑑定單位之事證乃躍然紙上:無庸置疑,況誌興公司早已預知公會果循謄本所載地址郵寄通知,必將無人收信而達其目的。
Ⅵ、至被告機關繼稱:「,..該公會循建物登記謄本查得原告登記地址,...函請被告機關代為通知受損戶進行最後一次會勘時,同函提供原告之聯絡地址,又被告機關嗣後不但依上開所提供地址,且亦曾依標的物所在地址發通知函,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云云更係荒謬之至,蓋被告機、關既已自承明知原告地址、電話(北市○○路○段○○○號),然卻於公會函請代為通知時,故不為更正,甚至又偽以謄本所載地址:「新店市○○路○○○號」及受損標的物所在地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等原告根本無法收到之地址寄發鑑定通知,不啻為掩人耳目之障眼法,企圖造成原告拒絕鑑定之假象。更達其致使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入其意料中事之目的。是以訴外人誌興公司、公會及被告機關既已明知原告之電話通訊聯絡方式,竟就此對原告權益具有重大影響之事件從未以電話連絡原告,就此而言,除彰顯誌興公司與被告機關間存有默契,互通聲氣之情外,被告機關之行政程序嚴重違失,侵損原告權益彰彰明甚。
c、被告機關所辯曾告知鑑定日期,要係事後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Ⅰ、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曾於電被告機關查詢並經告知將於鑑定等情,純屬捏造並非事實。蓋原告因經商之故,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出國,故將有關事務委託胞弟代為處理,並囑其代理呈遞陳情書),因其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適須出庭,乃不慎錯將小孩編輯戲作附入陳情書內呈遞,故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主動向被告機關遞出更正陳報書並以電話告知被告機關。
Ⅱ、前起訴狀所附原證十七之陳情書部分係因原告預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國處理商務,為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上開時間實施鑑定,特事先以書狀陳明出國之事以免鑑定時原告無法在場而為,並非被告已受合法通知,為求改期而書面陳報,此由原證三所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以雙掛號回執郵寄予原告會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通知遲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送交原告收受,可知原告並非事先即知會勘之事,從而原告並無故意迴避或拒不配合等情,灼然無疑!
Ⅲ、茲被告機關先與誌興營造故意以不正確地址提供鑑定單位意圖使原告無法收受通知而造成原告拒絕鑑定之假象,繼之僅憑片紙隻字臆測並疑似結合誌興營造主管,運用其親屬任職於地檢署之關係構陷原告,任意誣衊原告拒收信件,實則,被告機關及誌興營造向「台北市○○路○段○○○號」寄發之文件,原告皆有收受,而被告機關與誌興營造是否勾結舞弊已不言而喻。迺訴願決定竟以原告拒不配合予以駁回,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d、原告確無偽造文書,此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證:查本件被告向台北地檢署函送謂原告有偽造文書犯嫌,惟本件業經檢察官查察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依法製作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既係如此,訴願決定所認「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檢銘寒八九偵二0四二一字第四八四五二號函復,證實該刑事傳票影本係偽造,顯見訴願人(指原告)明知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受損房屋現場進行勘查鑑定,仍拒不配合辦理,被告機關就該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不予列管處理,揆諸首揭規定,於程序上要無違法之處,﹒﹒﹒
。」云云,即乏依據甚明。
e、被告機關將原告解除受損戶列管之列,確係行政處分而侵害原告權利(法律上利益)無誤。
Ⅰ、本件請求依據經查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一條業已明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處理建築爭議事件,解決建築事件紛爭,特訂定本作業程序。」而第二條第一項亦揭櫫「建築執照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處分有案之建築爭議事件,得提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在案,則本件原告在經被告未予詳查下即違法爰依第十三條之規定「不予列管處理」,當係侵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從而原告自得爰依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Ⅱ、審據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三條規定「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時,若住戶拒絕配合辦理,得由鑑定單位函告建管處,再由建管處協助通知該住戶配合辦理鑑定事宜,若仍拒絕配合,該住戶之損鄰事件不予列管處理。」衡之,姑不論如前所述被告機關故意提供原告之不正確地址,以造成原告拒不配合之錯誤情形,以及草率認定原告偽造文書,致使程序上嚴重違失,影響原告終遭解除列管,損及原告在憲法上所享有之訴訟及財產保障權益,上開規定明確記載「不予列管處理」之詞句,確實賦予被告機關「否准」之公權色彩灼然無疑,參諸前揭所述,自係行政處分,彰彰明甚(設若非屬行政處分,又如何發生否准之個別、單方及法效性?)。
f、被告機關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原告因遲未見辦理鑑定,為示慎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文向被告機關再次陳報原告之地址,並請求速予鑑定,被告機關為掩飾其過,誆稱「最後一次通知」(實乃第一次通知),而原告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收受上開通知,惟查被告機關核准使用執照之行政公文流程速度極為驚人,亦即訴外人誌興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之收文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而被告機關核准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仔細核對工作期程竟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為週五,而十一日及十二日為週六、週日之例假日,若此快速效率前所未見,況由被告機關在尚未取得所謂最後一次通知之回證下,即主動通知誌興公司辦理掛號程序迅速核發使用執照,行政程序顯有違法,委無疑。尤有進者,本件被告機關為圖卸責及掩飾其勾串之過,遂函知原告認有關損鄰事件係屬私權情事,令原告逕自與承造人協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以資推諉,另對解除列管之事項故不依法通知,且就使用執照核發部分,亦未敘明已予核發,竟以「本局當依相關規定辦理」搪塞,綜上以觀,被告機關嚴重損害原告合法權益,至為瞭然。
B、被告部分:
1、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一二六號及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八八)工字第八八0一九六四七號令會銜修正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規定:「依本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承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二六00號函修正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九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執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提出異議時,建管處應於文到七日內發函召集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並依下列程序處理‧‧‧」第十點規定:「第九點第一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一)現場會勘後經雙方協議時,應於十四日內議定鑑定單位名單(由受損戶指定,受損戶不在期限內指定則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由承造人申請受損房屋損壞鑑定作為協調或辦理提存手續之依據,‧‧‧」第十三點規定「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時,若住戶拒絕配合辦理,得由鑑定單位函告建管處,再由建管處協助通知該住戶配合辦理鑑定事宜,若仍拒絕配合,該住戶之損鄰事件,不予列管處理。」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人民‧‧‧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2、原告起訴主要意旨,認為被告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使其所有房屋因該使照工程施工影響而受損壞之請求賠償權利受到損害,以行政處分中,對相對人之授益處分同時產生對第三人負擔之效果,即對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立場提起本項訴訟。查「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一條開宗明義及第三條第一款,闡明被告機關為處理建築爭議事件,解決建築事件紛爭,而代為協調,並非對建築紛爭事件作最終裁定或判決,核發使用執照屬被告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該執照工程之相關當事人,於施工過程中與第三者之紛爭,在未達危害公共安全之範圍內,純屬該兩造間之私權紛爭,原告對系爭執照相關當事人私權上之請求權,並不因使用執照之核發而消滅,故難謂構成所謂對第三者產生負擔。故被告依法核發使用執照,應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其訴應無理由。
3、關於原告起訴理由參之第一點,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包括地下室開挖之安全措施(連續壁即屬該項安全設施),係採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制度,由結構技師簽證負責,被告機關並不予審查,係依前揭「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即所謂「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未善盡審查監管之責,准予變更系爭工程連續壁之設計長度,導致損鄰事件之發生乙節,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被告機關據以核發八九使字第三九五號使用執照,並無違誤。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陳情損鄰事件後,被告即函請誌興公司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會勘房屋受損情形,後經張維哲建築師提出安全證明書,證明受損建物其結構無公共危險之虞及結構安全無慮。其後,並經原告指定由誌興公司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受損房屋之損壞鑑定,案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結師根字第八四三八號等函三次通知原告鑑定,被告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五二四一00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七二00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會勘,均遭原告拒絕配合辦理。足見被告就處理本件損鄰事件並無任何不當。
4、關於原告起訴理由參第二點,查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八九)北結師根(七)字第八四三八號、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北結師根(七)字第八四五二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北結師根(七)字第八四七一號函,三次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等三日赴受損房屋現場共同勘查房屋損壞鑑定未果;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北結師根(七)字第八四八一號函請被告機關轉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四)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受損房屋現場進行勘查鑑定,被告機關即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五二四一00號書函通知原告共同勘查;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處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該公會及被告機關先以上開地址函知原告,依公文程式條例准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即非無據。前開各次勘查鑑定之通知縱未能合法送達原告,惟被告機關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七二00號函寄達原告陳情函之地址(即本市○○路○段○○○號),通知該公會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受損房屋現場進行第五次會勘,原告既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陳情書,指稱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赴臺北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並檢附刑事傳票影本乙紙,請求改期再予會勘鑑定,上開通知應屬合法送達。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檢銘寒八九偵二0四二一字第四八四五二號函復,證實該刑事傳票影本係偽造,顯見原告明知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受損房屋現場進行勘查鑑定,仍拒不配合辦理。被告機關就該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不予列管處理,揆諸首揭規定,於程序上要無違法之處;原告質疑被告機關解除受損戶列管而核發使用執照,顯無理由。
5、另外,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通知原告於六月二十九日會勘,原告即表示法定代理人要出國;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通知將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勘,原告又偽造地檢署傳票稱其負責人甲○○將於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要出庭應訊。足見,原告早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將會勘,卻故意表示要出庭不克前來會勘。否則,何必偽稱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要出庭,足見,原告所稱,為出國才請假,顯與事實不符。
6、關於原告起訴理由參第三點,指被告機關曾告知鑑定日期之事,係事後杜撰之詞。然查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前因三次通知原告不到轉請被告代為通知原告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勘,原告即於六月二十日來文表示要出國,今被告機關先以電話通知後再以公文通知,而原告又重施故技並變本加厲以偽造之傳票,意圖拖延鑑定,顯見,其拒不配合之心甚明,被告依規定不予列管,並無不法,應甚顯明。至於原告公然於起訴書上指陳:「被告機關與誌興營造是否勾結舞弊已不言而喻」一詞,對被告機關所構成污衊與傷害,被告機關當另循司法途徑討還公道。
7、關於原告起訴理由參之第四、五、六各點,查原告將偽造之傳票附於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陳情書做為附件,並表明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赴台北地院開庭」,顯見其拒不配合之心,昭然若揭。被告機關自不應原告拒不配合辦理會勘,而妨礙他人合法行使權利,故被告依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並無不法,原告若私權受有侵害,應循私法程序請求救濟。另建築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之損害賠償,係屬人民間之私權糾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歸普通法院管轄,被告機關依前揭「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相關規定,雖受理申請代為協調,惟係為減少訟源之便民措施,雙方如有爭議,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8、又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故被告核發八十九年度使字第三九五號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法之規定,應無任何不法。原告稱被告迅速核發本件使用執照,行政程序顯有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9、末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提撤銷訴訟之要件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違法及該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前提。惟查:本件八十九年度使字第三九五號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法規定核發,已如前述。原告空言訴請撤銷該使用執照,應無理由。本件損鄰事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會勘並經張維哲建築師出具安全證明書,證明安全無虞,已如前述,依其情形與台北是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合。足見,原告稱其係依該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誤解。其起訴顯有不合程序。依建築法及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規定,並無發生損鄰事件即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之規定。況且,原告因損鄰事件受侵害而得請求之權利並不因核發使用執照而受有任何影響。亦即該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應有未合。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限於人民因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者,方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判例可參考。是以人民之權利如無因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可能性,即不具備透過行政訴訟實現其權利之資格(學理稱之不具「訴訟權能」)。在此情況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二、兩造爭點概述:
A、原告主張,訴外人誌興公司所興建之北市八六建字五二五號建照工程,因連續壁施工方式不當,致其緊鄰該工程之原告所有建物發生損害,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機關陳情,被告即函請誌興公司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會勘房屋受損情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由誌興公司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受損房屋之損壞鑑定。惟於指定鑑定單位後,即未見相關單位辦理損壞鑑定事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接到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七二00號函,始悉被告機關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早上九點半辦理鑑定,因已逾指定期日,並經被告告知已解除列管並核准誌興公司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
B、原告認為上述損壞鑑定之勘查程序,係解除系爭建物列管以及核准其使用執照必要之行政程序,誌興公司與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卻故意提供不正確之原告聯絡地址予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意圖造成原告拒絕鑑定之情形,致使歷次勘查通知皆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勘查通知既未合法送達,則被告解除列管以及核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C、被告則認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被告先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處所為送達地址,再以原告寄達陳情函請求改期再予會勘鑑定之地址為送達,上開通知應屬合法送達,反觀原告陳情函所附刑事傳票影本經證明為偽造,原告實係明知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受損房屋現場進行勘查鑑定,仍拒不配合辦理,因此被告機關就該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不予列管處理,於程序上無違法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A、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並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是以當本件房屋損害事件發生時,被告即依據本條規定,將訴外人誌興公司所興建之工程予以列管,並於危害公共安全情事排除之前,不予核准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B、而在本案事實經過中,被告所以函請誌興公司及原告會勘房屋受損情形,並由建築師提出安全證明書,證明受損建物其結構無公共危險之虞及結構安全無慮。其後,再由原告指定由誌興公司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受損房屋之損壞鑑定,即為求確定系爭工程以及因工程施工受損之原告建物是否具有公共安全之危險所應採行之措施。
C、綜觀兩造之主張,兩造爭執的焦點似集中於歷次勘查通知是否合法送達,然而本院認為勘查通知之合法送達固然為被告解除受損戶管制措施之合法要件之一,但在判斷解除受損戶管制以及其後核准誌興公司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實體法是否合法之前,應先檢討一訴訟要件:原告是否因被告解除損鄰事件管制及核准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而權利受影響。
D、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建物因誌興公司建築施工而受到毀損,其性質係屬人民私法關係,質言之,乃侵權行為之歸責認定與損害賠償計算的問題,按我國目前訴訟救濟制度係由爭議之公私法性質,而劃分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管轄審判,本件施工鄰損爭議本質上為私法爭議,原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被告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相關規定,雖受理原告申請代為協調,惟係為減少訟源之便民措施,協調結果或者成立拘束雙方之和解契約,惟如雙方更有爭議,仍應循司法途徑,始能獲得終局的解決。
E、固然原告受損害之權利係為其對建物之所有權,其不僅是私法性質之權利,更屬於憲法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重要類型,而具有公法權利之性質。是以倘若被告解除管制與核准使用執照處分將使原告財產權受侵害或產生侵害之可能性者,則原告雖非處分相對人,對於該處分仍然具有利害關係,而得透過訴訟爭執該處分之合法性。不過在本案中,原告所有之建物已因誌興公司施工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係已經發生之既存事實,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已如前述,且該損害肇因於建築物施工方式及建築物結構,並不會因為被告解除爭議事件管制與核准使用執照使損害更形擴大(就此原告亦未曾有所主張或說明而誌興公司興建之房屋顯然業已完工,事實上亦無損害擴大之問題),是以此二項行政處分之作成,對於原告,並無權利受到侵害之可能性,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二處分,並無理由。
F、至訴願決定謂:「查本市八九使字第三九五號使用執照載明起造人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為誌興營造廠公司、監造人為張維哲建築師,訴願人雖非上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其主張因建照工程施工致損害鄰房,可能涉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形式上可認定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屬上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為適格之訴願人‧‧‧」,而認定原告訴願程序上適格,而進入實體法是否有理由的判斷,徵諸前述裁判意旨,係有所違誤,惟其結果既無二致,爰在此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解除列管之處分,均無涉及原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