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即大飲企業社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大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果菜汁、青草茶、冬瓜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一○六六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之審定第九一○六六四號「大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等商品,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對比雖有差別,而異時異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在異議審定書中即表明「固堪認定原告有以『大飲』作為其公司簡稱之事實」,職是之故,原告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為「大飲」,已為被告所認定,乃無庸置疑,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創立於五十四年,迄今已近四十年歷史,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正式公開
股票上市以來,即以「大飲」二字作為在台灣證券交易場所之簡稱,社會大眾亦皆以「大飲」稱之。然查,參加人以「大飲」為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開始使用此簡稱之日期差距,時間長達約十八年之久,顯見此系爭商標非出於自創之品牌;又原告近四十年來,除製造以「金蘋果」及「蘋果西打」為商標之商品及各種汽水、果汁、礦泉水等飲料外,並經銷、批發、零售世界各國及國內有關飲料之產品、副產品及加工產品。原告近四十年來不僅注重產品之品質,更對有關生產、採購、管理、工程、業務、服務各方面,實施嚴密之品質管制,符合CNS之優質產品,一向兢兢業業,滿足消費者之需求,達到世界級水準。「大西洋飲料」已為國內外皆知之著名之商標,連帶地「大飲」即為「大西洋飲料」之簡稱,不但同業皆知,由於其飲料已深入社會各階層,出現於各婚、喪、喜、慶、居家等場所,亦乃眾所週知。值此之際,參加人卻以「大飲」為商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註冊,豈不有令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⒊所謂「著名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屬飲料工業,生產礦泉水、蒸餾水等產品,簡稱為「大飲」,且原告之商標為「大飲」,已廣為台灣區飲料工業同業工會等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實已成為著名標章。復查現今上市或上櫃之股票雖達數百種,七十年間上市之公司,尚不足百支股票,故自七十年迄今只要是股市之投資者,多數人都知曉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在證券業市場簡稱為「大飲」這檔股票之名字,況且,「大飲」此檔之股票在八十年度也曾列入百元以上之搶手股票,成交股數也高達近四十萬仟股,其成交金額更高達近三千億元,且持續幾年成交股數也都高達近
二、三十萬千股與一、二千億之成交金額,彼時更是食品類股中為眾多投資者所青睞,更為該類股之投資指標,自然「大飲」二字也就眾所皆知,是否已為國人所普遍熟知,其知名度並臻著名,此由台灣證券交易所所提供之「證券經紀商委託人開戶統計表」即可明瞭。查八十八年間,台灣累計開戶數共計約一千零九十一萬人,佔全台灣總人口數二分之一。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年為止累計人數已達約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人,更已超過全台二分一的總人口數,所謂「數字會說話」,由上開之開戶數目觀之,雖然原告所提之資料大部分屬於股票証券行情之資料,由台灣超過二分之一的人口都「關注」股票行情之狀況下,豈能謂「大飲」即為「大西洋飲料」之簡稱,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並非著名標章?更何況,另有二分之一的人口雖未投資於股票,但大多數的人對金融證券的關心,並不亞於「股票族」,若謂股票證券行情之資料,不足以証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成為著名標章」,實不知「著名」二字當如何解釋?每天電視媒體、平面報紙不斷播放、刊登「大飲」之股票行情;每天全台超過二分之一的人在關注、投資股票之走向,其知名度由「大西洋飲料」在台近四十年,家戶喻曉之程度觀之,隨著台灣証券市場的活絡,「大飲」之知名度逐臻著名,此乃顯而易見之道理。今日,工商業發達,事事講求效率,尤其在於証券業方面,營業員與投資人在交易時更是常以該公司代碼或該公司之簡稱,來代替該公司之稱呼,如2330台積電、2303聯電、2353宏碁……,故在股市交易時,投資人自然而然熟識該公司之簡稱;因此該公司在上市或上櫃為簡稱之名字,除了股票証券行情之資料外,豈庸其他資料佐參?⒋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三點:「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
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一)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二)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人。(三)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及第四點:「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三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故「大西洋飲料」所出品之「蘋果西打」係社會上眾所週知之商品,復以「大西洋飲料」公司自七十年起一直以「大飲」作為股票交易之簡稱,並曾有四萬餘人購買「大飲」之股票,故「大飲」係「大西洋飲料」之簡稱係眾所週知之事,亦與「大西洋飲料」同為著名商標,係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故依前揭要點,應認定「大飲」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揭示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不得依法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故被告所為之處分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決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
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今原告係創立於五十四年,迄今已近四十年歷史,並自七十年起即沿用「大飲」之簡稱;反觀參加人以「大飲」為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並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果菜汁、青草茶、冬瓜茶」商品,顯見參加人係基於不公平競爭目的,企圖以「大飲」之商標讓消費者誤認為係「大西洋飲料」公司之產品,而獲取不法之商業暴利。復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以後,陸續以上揭條文就業者依附他人聲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顯失公平之行為而予以處分﹙全球寶島鐘錶公司被處分案--九十公處字O九二號、台灣田邊食品公司被處分案-九十公處字○一五號、台塑加油站公司被處分案-- 九十公處字一二二號、台灣大哥大事業公司案--九一公處字O五二號﹚。今參加人,已違商業倫理,妨害市場競爭,為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原告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是故,參加人以「大飲」為商標之申請註冊顯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然被告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係違法。
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
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即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而購買之虞者,便足稱之。然參加人以外觀及概念相近之文字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果菜汁、青草茶、冬瓜茶」商品,與原告「製造蘋果汽水、蘋果果汁、礦泉水及各種汽水飲料」等商品相類似,客觀上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之襲用雖不限於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惟參加人不但以與原告外觀及概念相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並生產與原告相類似之商品,實易致一般消費者對兩者所表彰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故被告之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難謂非有不當。
⒎末查,商標註冊之立法目的,原本即是防止剽竊抄襲他人商標之歪風,以避免
不正之商標秩序發生,且依目前食品業類之行銷網路觀之,大型賣場占有相當重要之地位,而兩造商品於賣場陳列販售時均放置於同一區域中,如此一來,焉有不致混淆消費者視聽之虞﹖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意旨即在於防止混淆誤認商品來源,維護交易安全並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故凡客觀上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者,即應不得註冊。而兩造商標無論從通體觀察、主要部分觀察及異時異地觀察之方面來看,其商標圖樣的確明顯相似,已無庸贅述,是以客觀上實有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實例上有「蚌珍珠PANGEMS」與「珍珠PEARL」其主要部分之中文,均有相同之「珍珠」二字,雖外文不同,但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在中文,故由其主要部分觀察,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從主要部分觀察,參加人申請註冊之商標與原告之商標有明顯近似之處,應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然被告機關未審酌兩造產品銷售管道之重疊性,未瞭解產品之銷售實況,實屬不當。依常情判斷,兩造產品均屬飲料類製品,消費群眾自有發生重疊之情況。退步言之,縱然兩造產製品之行銷網路未必一致,惟消費群眾難謂毫無重疊,而原告係國內家喻戶曉之飲料製造商,消費者對原告之「大西洋飲料」商標之商品品質亦甚為信賴,兩造商標之外觀既極為相似,如何期待一般消費者不會因而產生對此二商標之混淆誤認﹖由上述可知,被告所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係為防止與著名
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是若縱申請註冊之商標有與據爭標的構成相同或近似之情形,然據爭標的並非著名商標或標章者,自當無該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⒉惟本案據原告檢送之上市股票基本資料、發函台灣證交所公文、自由日報及經
濟日報之證券行情表、奇摩及蕃薯藤網站下載資料等,固堪認定原告有以「大飲」作為其公司簡稱之事實,然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後,再觀其內容係因應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股票上市需要而使用,難謂已為通常廣泛之使用,且鑑於上市或上櫃股票達數百種,據以異議之「大飲」雖係原告之簡稱,然是否已為國人所普遍熟知,其知名度並臻著名,尚乏其他資料足供佐參;綜上論述,顯無足證明該據以異議「大飲」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成為著名標章,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要難謂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又原告於訴願階段,另檢送七十年四月十日經濟日報及中央日報影本、八十五
年二月四日經濟日報、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自立晚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國時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自由時報證券行情表影本、最近年度個股成交資訊查詢、八十九年通過之ISO 9002之認證及九十年通過之食品 GMP認證書等證據資料。惟該證據資料,其中八十九年通過之ISO 9002之認證及九十年通過之食品 GMP認證書之日期均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晚,餘則屬公司股票證券行情之資料,亦難謂已為通常廣泛之使用,仍尚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之「大飲」,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成為著名標章。理 由
一、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大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果菜汁、青草茶、冬瓜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一○六六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一二六三八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及九十年六月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參加人之審定第九一○六六四號「大飲」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分類之商品,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一0六六四號「大飲」商標,其圖樣係由中文「大飲」二字組成。原告主張以其所提出之之證據資料已足證明原告據以異議之「大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成為著名標章云云。
三、經查,「大飲」並非原告註冊之商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陳報狀),就原告公司之簡稱為「大飲」,雖據原告提出上市股票基本資料、發函台灣證交所簡便行文表、自由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自立晚報、中央日報之證券行情表、奇摩及蕃薯藤網站下載資料等,固堪認定原告有以「大飲」作為其公司簡稱之事實,但其內容係因應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股票上市需要而作為公司名稱簡稱之用,尚難謂已將之作為商標或標章而通常廣泛之使用。原告又主張八十八年間,台灣累計股市開戶數共計約一千零九十一萬人,佔全台灣總人口數二分之一,迄八十九年十二月為止累計人數已達約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人,更已超過全台二分一的總人口數,由上開之開戶數目觀之,以及每天電視媒體、平面報紙不斷播放、刊登「大飲」之股票行情;每天全台超過二分之一的人在關注、投資股票之走向,其知名度由「大西洋飲料」在台近四十年,家戶喻曉之程度觀之,隨著台灣証券市場的活絡,「大飲」之知名度逐臻著名等等,並提出聯合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等之證券投資理財報導之剪報作為證據。但查,國內上市或上櫃股票達數百種,據以異議之「大飲」二字雖於股市確有作為原告公司名稱簡稱之事實,但其是否將該名稱簡稱作為商標或標章(包括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團體標章)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仍應以其是否將「大飲」二字作為其商品或服務使用之表徵的證據作為論斷,而非以其在股市之簡稱是否著名之證據判斷。由原告上述所提之資料顯示,「大飲」二字僅係原告公司名稱於股市交易市埸或與股市相關報導所使用之簡稱,並無原告以「大飲」二字作為其何種商品或何種服務使用表徵的證明資料,因此尚不能以「大飲」二字作為原告公司之名稱之簡稱知名度逐臻著名,即謂「大飲」為原告公司之著名商標或標章,畢竟公司名稱與商標或標章仍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原告又另提出台灣區飲料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原告公司之商標「大飲」,雖未註冊,但在該行業中具有高知名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且消費者與同業間眾所皆知等語。惟查該證明書僅係個人意見,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實使用「大飲」二字作為其商品或服務表徵之具體證據,尚不能以個人出具之證明書即認「大飲」二字為原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將「大飲」二字作為其商品或服務表徵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非為原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核與前揭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至原告主張參加人另基於不公平競爭目的,企圖以「大飲」之商標讓消費者誤認為係「大西洋飲料」公司之產品,而獲取不法之商業暴利,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參加人以「大飲」為商標之申請註冊顯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查原告之「大飲」名稱尚非其作為其商品或服務表徵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非為原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不符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至其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係屬另一問題,尚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故不另贅論。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審定第九一○六六四號「大飲」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果菜汁、青草茶、冬瓜茶商品,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尚非可採。原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