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志文(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九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境外安麗亞太有限公司(下簡稱安麗亞太公司)權利金,經財政部查獲其中新台幣(下同)
七九、八二四、一三二元超過契約規定,移由被告剔除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乃申請退還該超過契約規定之權利金依百分之二十就源扣繳之稅款計
一五、九六四、八二六元(79,824,432元×20%= 15,964,826元),經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認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符,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財北國稅松山徵字第六四一五九號函否准原告所為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退還原告一五,九六四,八二六元之扣繳稅款。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經被告核定剔除溢付權利金支出,乃申請退還該溢付權利金依百分之二十就源扣繳之稅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被告違反行政處分一致性原則:原告八十三年度支付境外安麗亞太公司權利金三三一、二六六、八九四元,被告查核認原告有超過契約約定溢付權利金七九、八二四、一三二元之情事,乃逕為核定剔除該溢付權利金支出,並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原告對被告所為剔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項,業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在案,惟基於政府機關行政處分一致性原則,本件權利金業經被告為剔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依理由二、三所述,則該權利金即屬訴願人溢付之應收債權或與所得無關者,均非所得稅法規定應扣繳稅款之範疇,被告於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即應主動退還該扣繳稅款,方屬適法。待原告申請,被告猶未予審究實情,即予否准,明顯違反行政處分一致性原則,難謂於法有合。
二、被告對同一事物分別為兩種不同之見解,並恣意擴大解釋扣繳適用範疇,顯然違法:
(一)系爭權利金既經被告認屬溢付款項,則該溢付款應屬原告對安麗亞太公司之應收回溢付帳款,屬原告之應收債權,而非給付所得性質,是此一溢付帳款,非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扣繳範疇,即無扣繳所得稅款之適用,原告前誤予以扣繳之所得稅款,自應退還,方屬適法。被告率為否准,顯有任意擴大扣繳適用範圍之情。
(二)訴願決定機關就與本件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剔除事項,於訴願決定時,持原告係溢付權利金(屬債權性質),須剔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見解;而於本件扣繳事項則認係原告給付權利金(屬費用性質),仍須扣繳。其對同一事物因徵課稅目(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扣繳稅款)之不同,而持兩種截然不同之見解,益證其認事用法之謬誤,自無可採。
三、再按「營利事業支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該外籍員工本身家庭之費用,依所得稅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得作為該事業之費用認列。上述費用既不准營利事業列支,自可免併計外籍員工之薪資課稅。...」、「外籍職員應繳納我國之綜合所得稅,應由外籍職員自行負擔,其由我國營利事業代為繳納者,不得列為該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營利事業代為繳納之所得稅,免再合併各該外籍職員之薪資所得計算課稅。」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九三五九號及六十九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八三二一號函釋明(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三八三頁參照)。此未准列支為營利事業費用之支付款項,即得免予歸屬受款人之所得並計課徵所得稅,自亦不生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問題,甚為明灼。本件系爭之溢付權利金,既經被告剔除不准認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並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亦已如期繳清在案,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該溢付權利金及無須歸屬安麗亞太公司之所得,既非所得性質,則原告前已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繳納之所得稅款一五、九六四、八二六元,即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溢繳納稅款,自應予以退還被告主張: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境外安麗亞太公司權利金,其中七九、八二四、一三二元因為超過契約規定,由財政部查獲後移被告剔除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乃申請退還該超過契約規定之權利金依百分之二十就源扣繳之稅款計一五、九六四、八二六元(79,824,432元×20%= 15,964,826元),因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符,被告所屬機關松山稽徵所乃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財北國稅松山徵字第六四一五九號函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超過契約規定之權利金,經被告核定剔除,並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該溢付款項應即屬原告對安麗亞太公司之應收回溢付帳款,乃屬債權性質,尚無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扣繳問題;另參酌財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九三五九號函釋:「營利事業支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該外籍員工本身家庭之費用,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得作為該事業之費用認定。上述費用既不准營利事業列支,自可免併計外籍員工之薪資課稅。」及該部六十九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八三二一號函釋:「外籍職員應繳納我國之綜合所得稅,應由外籍職員自行負擔,其由我國營利事業代為繳納者,不得列為該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營利事業代為繳納之所得稅,免再合併各該外籍職員之薪資所得計算課稅。」等規定,本件溢付之權利金應免視為安麗亞太公司之所得,其溢付權利金之扣繳稅款應予退還,被告所屬機關松山稽徵所未予退還,有重複課稅之實云云。經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九三四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既有給付權利金之事實,依所得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辦理扣繳;又原告既為扣繳義務人,而非納稅義務人,自不生重複課稅問題,且與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所述核無足採云云,訴願決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妥。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境外安麗亞太公司權利金,經財政部查獲其中七九、八二四、一三二元超過契約規定,移由被告剔除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乃申請退還該超過契約規定之權利金依百分之二十就源扣繳所繳之稅款一五、九六四、八二六元,經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認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符,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之申請有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給付安麗亞太公司權利金,其中七九、八二四、一三二元超過契約規定,經被告剔除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有給付安麗亞太公司權利金之事實,至為明確,就安麗亞太公司而言,自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至原告所稱給付權利金係屬事實,被告不應否准認列費用一節,係屬原告之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如何課徵之問題,且已另案繫屬中非本件所得審究,與本件係安麗亞太公司由原告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繳稅,並由原告於給付時應扣繳為扣繳義務人者係屬二事;另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該溢付款為應收債權,但於言詞辯論中亦自承該款依契約應給付,無法收回等語,足見原告給付該款亦係屬確定之事實;至原告所稱財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九三五九號及六十九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八三二一號函釋,未准列支為營利事業費用之支付款項,即得免予歸屬受款人之所得並計課徵所得稅,自亦不生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問題,於本件亦應有其適用一節;經查,本件原告所支付者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之權利金,並非「支付外籍員工在我國境內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或「代為繳納外籍職員應繳納我國之綜合所得稅」得否作為事業費用認列之問題,二者性質不同,自無準用之餘地,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