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二二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其三十九年三月服務於保二總隊時,被誤認與張啟華為匪諜而遭逮捕,初期羈押於保安司令部看守所,後轉往台灣防衛司令部看守所,迄四十年六月經宣判無罪,恢復原職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係涉逃亡案,因罪證不足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四○)鍊夷字第○九九號判決無罪在案,並非屬本件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基衡法戊字第八九七七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三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因係張啟華之介紹人,經疑為匪諜移送於保安司令部,再轉移送台灣警備司令部羈押達一年三個月;張啟華於鳳山訓練司令部通訊隊時逃亡,並非其逃亡;其因介紹同鄉張啟華進入保二總隊,因而受冤屈以匪諜罪嫌被羈押,並非逃亡案件,陸軍總司令部(四○)鍊夷字第○九九號判決無罪與事實不符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任職工礦警察總隊南靖糖廠分隊警士,總隊於三十九年元旦改編為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原告隸屬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南靖糖廠分隊,因改編時尚有缺額待補,原告即介紹受過警員養成教育之同鄉張啟華遞補警士,旋即原告與張啟華獲上級選派至臺北圓山幹部訓練班受訓,受訓期中班上指導員個別談話時,問張啟華在大陸時可曾見過共匪鬥爭會,張啟華答稱見過,又問是誰介紹入隊的,張啟華答稱是甲○○(即原告)。因此原告亦被連累為匪嫌。旋於三十九年三、四月間(正確日期記不清了),原告與張啟華均被以匪嫌罪名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偵訊。後又移送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至四十年五月十日左右(正確日期記不清了),原告因罪證不足,以無罪開釋,張啟華因逃亡罪判有期徒刑五年,移送軍人監獄服刑,後又送金門服勞役。
2、原告因匪嫌被羈押年餘,惟以時隔五十年之久,所有羈押釋放文件全未保留,詎料五十年後政府德政。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之規定,於法定期日內向被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逃亡案罪證不足,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四○)鍊夷字第○九九號判決無罪在案,決定不予補償。
3、所謂逃亡係張啟華逃亡被判刑五年,原告與張啟華同一案,但與逃亡無關。原告深感正義不彰,蓋因:⑴既然查有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四○)鍊夷字第○九九號判決無罪案卡,為何查無原偵訊及逮捕移送機關文件,假若原卷於某時列冊報准銷毀,亦應有紀錄可考。⑵本案係由張啟華所起,且因張啟華為上級視為匪嫌,原告連累入罪,理應查閱張啟華偵查原卷。而行政院不作此為,逕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太忽視人民權益。原告有感國家大施德政,卻被如此公務員等行事草率,輕忽民權,不禁悲從心來,五十年之宿願,誰等還原告一個正義。
5、為此請鈞院去函向陸軍總部追查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四○)鍊夷字第○九九號偵查判決之始末原件,同時一併函索張啟華之原始案件,另陳熹、苗尚農、朱潔、高崑山、盛靜敏、汪志誠等人均知原告是因匪嫌一案入獄,渠等可證明原告所述屬實。
6、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補償申請,經函查等程序,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原告因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則有關本件申請之認定,被告係依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該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合先敘明。
2、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即被告在審查申請案件應否補償時,必須要依據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來認定,如果是未涉及到政治性案件,即未涉及到叛亂案件或匪諜案件時,即使有不當審判之情形,也因礙於目前法律條文之規定,而不能依本條例補償。至非屬受裁判而受之羈押或剝奪自由之情形,則屬「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範範圍,應由其他單位受理申請。簡言之,依據修正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被告不予補償的理由,約略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如果犯罪的類型是屬內亂、外患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罪者(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種情形:被認為是叛亂或匪諜但確有實據之情形(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種情形:受裁判者就交付感化(訓)教育之前的羈押或其他剝奪自由、徒刑
執行完畢後或感化(訓)教育後之未依法釋放之剝奪自由的情形(第六條)。
第四種情形:被判處拘役的情形(第六條)。
第五種情形:就罰金的部分(第六條)第六種情形:就緩刑、免刑、免訴、不交付軍法審判、不受理等情形(第六條、「戒嚴時期政治案件之法律與歷史探討」第二百七十二頁)。
3、本件經被告陸續向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等單位函查相關資料。經第一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審定後決議:甲○○(即原告)所述因匪嫌遭羈押乙案,經查係涉逃亡案,因罪證不足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四○)鍊夷字第○九九號判決無罪在案,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至所述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期間之補(賠)償事宜,非屬本條例之補償範圍。
4、另據原告起訴狀所陳,原告係因疑為匪嫌遭羈押偵訊,嗣因罪證不足經判決無罪。惟被告函查,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七月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六六九、二一二五號)先後函覆:除案卡記載原告因逃亡罪案經判決無罪外,已無其它案卷可考。另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七月四日(八九)優明字第一二一四、二○三六號)分別函覆:該部現有檔案中,查無原告逃亡案及因案裁判之相關資料;則原告經判決無罪確定部分,既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未因叛亂或匪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亦經被告查證明確,是原告既非因觸犯內亂、外患罪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或交付感化教育者,即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顯無疑義。故被告依修正前之補償條例所為之原決定,於法自無不合。
5、另原告自陳其經判決無罪前係因匪諜嫌疑羈押,並非逃亡罪嫌被捕,主張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四○)鍊夷字第○九九號判決無罪之案與原判決事實不符乙節,並無確切資料可資證明,其請求調閱筆錄、卷宗、判決書等部分,前已據軍管區司令部、陸軍總司令部分別函覆,查無相關卷證資料在案;惟為求審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三月十四日再次函請原告及有關單位提供相關資料,惟原告僅提供說明函乙份,並未檢具其因匪嫌遭逮捕或羈押之相關文件資料;另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覆資料記載:原告係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任職該總隊警士職務,惟其服務紀錄內無停、復職記載,亦無相關調訓紀錄,僅有其於四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因侮辱長官遭禁閉一週之記載,另雖有四十年五月一日調派駐玉井糖廠之動態登記,然未有其曾因案羈押偵訊或停職之記錄;另就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案卡上所載之「保二警字第一七五九號」之送案函文內容,因資料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而無從查考。
6、另就本件關係人張啟華之案件資料部分,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僅有張啟華之案卡留存;而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中雖有張啟華及原告二人因涉逃亡案之判決書影本,惟均無渠等因匪嫌遭羈押或判決無罪之相關檔案資料;且據軍管區司令部原函覆之案卡記載,原告(江蘇省宿遷縣人,警士、年二十七)係因逃亡案罪證不足,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四○)鍊夷字第○九九號判決無罪在案;至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之判決書則係記載:原告(四川省達縣人,陸軍上等兵,年五十二歲)係因戒嚴地域無故離役罪,經該部於五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五○)年度仁平字第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二者資料顯有出入,惟似以軍管區司令部查覆之資料與原告所陳年籍資歷較為相符;為辨明原告所涉逃亡案究係經判決無罪或係宣告緩刑,或為同名之誤,被告乃再行文國防部軍法局及陸軍總司令部就其兵籍資料、有無另涉匪嫌案及判決中所載通緝文另再為查證,惟查覆資料僅記載國防部(四○)第十二號一般命令係針對逃亡官兵之通緝令,另據該部函覆案卡則記載原告(四川省巴縣人、上等兵、年二十五歲)係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畏苦逃亡而遭通緝。而陸軍總司令部則函覆查無原告服役時兵籍資料,至原告曾否於三十九、四十年間另涉逃亡及匪嫌案並經判決無罪,則無資料可考。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國防部新店監獄則均查無相關檔案資料。
7、綜上所述,除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原查覆之案卡記載與原告之年籍相符外,經再次追查相關單位,均查無原告因涉匪嫌案遭逮捕、羈押或判處罪刑之檔案資料;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之「因匪嫌羈押並判決無罪」之情形,故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所陳其經判決無罪前係因匪諜嫌疑羈押,而非因逃亡罪名被捕等情,既無法提供具體證明資料,政府機關復查無原告因涉匪嫌遭羈押或判決無罪之相關資料,且亦不符合被告應予補償之法定要件,是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為本件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根據原告之陳述,陸續向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等單位函查相關資料調查結果,以依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除案卡記載原告係涉逃亡罪,因罪證不足,案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四○)鍊夷字第○九九號判決無罪在案。且經被告函查,經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七月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六六九、二一二五號)先後函覆:除案卡記載原告因逃亡罪案經判決無罪外,已無其他案卷可考。另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七月四日(八九)優明字第一二一四、二○三六號)分別函覆:該部現有檔案中,查無原告逃亡案及因案裁判之相關資料;則原告經判決無罪確定部分,既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未因叛亂或匪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亦經被告查證明確,是原告既非因觸犯內亂、外患罪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或交付感化教育者,即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自不得補償。至所述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期間之補(賠)償事宜,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復據前軍管區司令部、陸軍總司令部分別函覆,查無原告所涉逃亡案件相關卷證資料;惟被告為求審慎,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三月十四日再次函請原告及有關單位提供相關資料,惟原告僅提供說明函乙份,並未檢具其因匪嫌遭逮捕或羈押之相關文件資料;另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覆資料記載:原告係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任職該總隊警士職務,惟其服務紀錄內無停、復職記載,亦無相關調訓紀錄,僅有其於四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因侮辱長官遭禁閉一週之記載,另雖有四十年五月一日調派駐玉井糖廠之動態登記,然未有其曾因案羈押偵訊或停職之記錄;另就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案卡上所載之「保二警字第一七五九號」之送案函文內容,因資料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而無從查考。另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僅有張啟華之案卡留存;而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中雖有張啟華及原告二人因涉逃亡案之判決書影本,惟均無渠等因匪嫌遭羈押或判決無罪之相關檔案資料;且據前軍管區司令部原函覆之案卡記載,原告(江蘇省宿遷縣人,警士、年二十七)係因逃亡案罪證不足,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四○)鍊夷字第○九九號判決無罪在案;至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之判決書則係記載:原告(四川省達縣人,陸軍上等兵,年五十二歲)係因戒嚴地域無故離役罪,經該部於五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五○)年度仁平字第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二者資料顯有出入,惟似以前軍管區司令部查覆之資料與原告所陳年籍資歷較為相符;為辨明原告所涉逃亡案究係經判決無罪或係宣告緩刑,或為同名之誤,被告乃再行文國防部軍法局及陸軍總司令部就其兵籍資料、有無另涉匪嫌案及判決中所載通緝文另再為查證,惟查覆資料僅記載國防部(四○)第十二號一般命令係針對逃亡官兵之通緝令,另據該部函覆案卡則記載原告(四川省巴縣人、上等兵、年二十五歲)係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畏苦逃亡而遭通緝。而陸軍總司令部則函覆查無原告服役時兵籍資料,至原告曾否於三十九、四十年間另涉逃亡及匪嫌案並經判決無罪,則無資料可考。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國防部新店監獄則均查無相關檔案資料。綜上,除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原查覆之案卡記載與原告之年籍相符外,經被告再次追查相關單位,均查無原告因涉匪嫌案遭逮捕、羈押或判處罪刑之檔案資料;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之「因匪嫌羈押並判決無罪」之情形,故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其經判決無罪前係因匪諜嫌疑羈押,而非因逃亡罪名被捕云云,既無法提供具體證明資料供核,被告向相關政府機關函查復無原告因涉匪嫌遭逮捕、羈押或判處罪刑之相關資料,所訴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其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應予補償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爭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