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三二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檢具前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五年十月十八日(55)貞律判字第○二七號判決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基衡法辛字第九九九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經調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提出原案全卷等證據資料,應認原告為叛亂犯確有實據,依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涉叛亂罪之判決書所指自白書、筆記本日記、中共信函等,均係在脅迫、不自由之情形下所書寫,並非事實,且該案由前國防部情報局管轄,於法不合,本案應給予補償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即遭扣訊,亦即原告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已經軍法機關羈押,並未交保,迄至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顯逾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十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之四個月羈押期間之限制規定,足認原軍事檢察官有濫權羈押之情事,其羈押已屬違法。
2、參照前國防部情報局(55)貞律判字第○二七號判決理由之記載,其認定事實係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組(下稱中二組)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55)二業字第一○八三五號函為其論據,惟該函係於原告遭起訴二個月後,始由軍事審判機關知悉,顯見軍事審判機關係先羈押再尋找證據。亦即,原審認原告確有犯罪實據之自白書及相關事證均係案發扣訊後所製作,於無任何證據情況下,羈押原告長達一年,且於一年期間內,僅依原告自白,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涉有叛亂罪嫌,則軍事審判機關未就原告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詳為調查,其踐行之審判程序顯已違法。
3、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固因當時政治環境險惡,為免無端遭宣告死刑,而自行杜撰叛亂事實,惟原告確係長期遭違法羈押而自白犯罪事實,倘原告係敵後情報人員,尤不可能將自己之犯行記載於筆記本,更不可能隨身攜帶該筆記本,陷己於不利。另署名「愛華」之信函內並無隻字片語顯示係共匪寄予原告之信函,縱屬真實,惟諜報人員係經嚴格訓練進行工作,何不即銷毀,仍保存於身邊,與常情及證據法則相違。是原告之自白乃出於違法羈押,且與事實不符,軍事審判機關憑以認定為原告不利之證據,於法有違。
4、按修正後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惟原告昧於當時政治環境,為免一死,無論係基於個人之臆測、同僚之勸進,已無探求之必要,原告之自白,依當時司法實務,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調查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無違法羈押、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違背證據法則等情,足證原審判決所採原告之自白及卷內證據,均不得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故原審並無原告觸犯內亂外患罪之實據。
5、原告所涉叛亂案件經前國防部情報局判決有罪,無非以原告親書之筆記本、自白書、中二組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55)二業字第一○八三五號函所附原告之報告暨署名「愛華」致原告信函一件,作為認定原告犯罪之證據,惟:
⑴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偵、審卷,均僅有原告之訊問筆錄,並未傳訊他人到庭,
是應認僅有原告於該案之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另扣案之原告親書之筆記本、自白書及中二組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55)二業字第一○八三五號函所附原告於五十五年八月三日所書「在廣州失事經過情形」及自白書原稿二份,均係原告於到案前後所自書,應屬自白之內容,尤不得以原告自白證明自己有罪,是該案審判機關並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叛亂之犯行。
⑵中二組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55)二業字第一○八三五號函固為公文書,惟並
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於斯時確有叛亂犯行,是不得僅依該公文書採為斷案之證據。另有關扣案之信函,係原告舅父「文燦」於五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書寫予原告之家書,細酌該函內容,僅係問候、告知家庭及其個人身體近況,並未論及其他,無從認定係匪致原告之信函,且收信人為原告之本名「甲○○」,並未使用化名或以其他隱密之方式書寫,寄信人亦未署名「愛華」,與原告自白書之聯絡方式相左。
⑶參照原告五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偵查筆錄,自承於五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於
香港被捕,且遭香港警方羈押九十日,迄至五十四年八月九日返台,倘原告上開所述為真,該等五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由「文燦」舅父寄予原告之信函,原告並未接獲。亦即,縱原告真有通匪,為何匪方不知,仍寄至香港九龍上海街六三五號二樓,此與經驗法則相違。從而,上開五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由原告舅父「文燦」所書寄予原告之信函,原審並未詳細調查有無密寫之情事或記載其他與常情、常理相違之記號或數字,是原審判決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請鈞院詳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被告提出補償申請,經函查等程序,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完成審核,通知原告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另補償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而被告係依修正前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2、按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被告審查申請案件是否應予補償,係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予以認定,倘未涉及政治性案件,即未涉及叛亂案件或匪諜案件時,即使有不當審判之情形,礙於目前法律規定,亦無法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至非屬受裁判而受羈押或剝奪自由之情形,則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冤獄賠償相關法令之範圍,應由其他單位受理申請。
3、換言之,依修正後補償條例之規定,以下情形被告不予補償:⑴倘犯罪類型係屬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罪者(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⑵經認定係叛亂或匪諜但確有實據者(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⑶受裁判者就交付感化(訓)教育之前的羈押或其他剝奪自由、徒刑執行完畢後或感化(訓)教育後之未依法釋放之剝奪自由者(補償條例第六條);⑷遭判處拘役者(補償條例第六條);⑸就罰金部分(補償條例第六條);⑹就緩刑、免刑、免訴、不交付軍法審判、不受理等情形(補償條例第六條)。
4、本件原告申請補償案係屬前開第二種情形,案經被告調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原案全卷等證據資料,查得原告原係派駐香港情報人員,廣州任務失敗後遭匪審訊,受其引誘轉而參加匪公安廳工作,由匪發給工作經費港幣二千元,返港潛伏原工作組,從事調查該組成員地址及進入大陸人員任務報匪,並先後三次密函往返匪區,年餘後因該工作組失事,遭遣返台灣受詰問,始坦承受匪派遣從事反間工作,此有原告提出事前親書接受匪反間任務經過之筆記本(日記)、自白書及扣案之匪方寄給原告之信函一件為憑,與偵、審時所述均相符合,原判決事實理由應屬可採。另原告偵、審中均稱其筆記本(日記)所載屬實,為供日後自清及佐證為無叛亂意圖之用,惟於本案卻稱係於不自由情形下所書寫,顯有矛盾,應認原告為叛亂犯確有實據,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償。
5、原告稱原審判決理由中有關署名「愛華」之記載,與原審判決書係署名「文燦」之記載,兩者內容不一致,原告所提判決書內容有遭塗改之嫌。參照原審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內容,已載明原告對中共通訊聯絡方式係以署名「愛華」代稱,而中共對原告通訊聯絡方式係以署名「文燦」代稱,故署名「文燦」、「愛華」顯係原告與中共間通訊聯絡之方法。另原審判決非僅以原告自白書為唯一認定證據,相關證據資料均有原審案卷可稽,被告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尚非無據。
6、按補償條例條文修正後,對本案認定並無影響,蓋修正前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而新修正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參照新修正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內容,可知僅就文字部分予以修正,於條文具體適用上,並無重大改變。另按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之規定,並參照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之補償條例前言明示:「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為維護權益,基於當前民主政治生態及社會形勢之考量,..兼顧情、理、法,給適當的補償。」等語可知,係針對戒嚴時期特殊時空之背景(舊時之司法實務),而以當今法律觀點審查以往審判之案件,是否有不當之處。
7、被告近二年審理案件之實務作法,係本於現行法律觀點,據以審查戒嚴時期之案件,進而有為數甚多之案件,經被告以所謂純屬「言論自由」、「思想層次」等理由,認定當時個案係屬不當審判而予補償。此種作法即係引用現今法律觀點,據以審查以往之個案。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依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雖屬新增規定,惟目前被告所屬審查小組審理案件時,即本於證據法則認定是否確有實據,而是否確有實據之認定,乃依證據法則加以審查,否則,無法得出確有實「據」。按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訂後,或有謂被告今後審查是否確有實據,僅須進行「形式審查」,不須進入「實質審查」,誠有誤解。蓋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係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並經該項審查依據與認知方法,而獲致結論為:行為與內亂罪、外患罪認定上,是否確有證據。從而,叛亂、匪諜等案件仍須進入實質審查,始能獲致與內亂罪、外患罪之構成要件所要求之證據間,具確有實據或非確有實據之結論,倘未經實質審查,則無從得出該項結論。
8、修正前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針對叛亂犯或匪諜案件,而新修正規定係針對內亂罪、外患罪。因而或有論者以為,僅須為匪諜案件,即不須加以審理,應全部予以補償,誠有誤解。蓋於戒嚴當時,原成立之匪諜案件,其基本構成要件即與內亂罪、外患罪有關,而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下稱檢肅匪諜條例)中,另行加入構成要件規定。參照新修正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就匪諜案件加以明文規定,惟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匪諜案件亦可申請補償,故匪諜案件亦應允許其申請補償,而審查上仍依現行法律觀點為之。
9、進而,有關匪諜案件之審查,係認定受裁判者當時之行為,與內亂罪、外患罪構成要件具何種關連,而於證據法則上是否確有實據。按補償條例全名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未將匪諜審判案件刪除,則凡匪諜案件之受裁判者,仍得申請補償,惟並未意謂凡匪諜案件即自動成為「非確有實據」之案件。從而,被告對匪諜案件仍須透過現行法律觀點,探討受裁判者之行為是否與現行法律之內亂罪、外患罪間具有關聯(所謂關聯,係指證據法則上確有實據之證據意義)。另匪諜案件之成立,與內亂罪、外患罪之構成要件係具法條競合之關係,即使於檢肅匪諜條例廢止後,僅須行為涉及內亂罪或外患罪,雖非以匪諜之罪名,仍可能成立「刺探或洩露國防秘密或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行為,於某些情形下,仍可認定為確有實據,而不予以補償,此有陳志龍、江如容、翁大鈞、郭玲華、何怡潔等人所著「對二○○○年立法院補償條例之增修條文意見」可資參照。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原告申請補償金時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惟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設置之審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預審,嗣經其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核同意不予補償,斯時補償條例尚未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原告申請補償金時之補償條例規定加以審核,本件被告縱於補償條例修正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以基衡法辛字第九九九五號函復原告不予補償,惟僅係處理程序終結後之行政手續,並不影響被告依修正前補償條例審核之合法性。況被告於本件訴訟時已陳明其審核時,業參照修正後補償條例第八條之精神,以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加以審查是否補償,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檢具前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五年十月十八日(55)貞律判字第○二七號判決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基衡法辛字第九九九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經調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提出原案全卷等證據資料,應認原告為叛亂犯確有實據,依申請時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前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55)檢起字第○○八號起訴書、前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55)貞律判字第○二七號判決書、前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64)減檢字第○二三號聲請書、前國防部情報局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64)貫嚴裁減字第○二八號裁定書、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望明(一)字第三二五○號書函檢送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被告審查意見表、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基衡法辛字第九九九五號函、訴願書、行政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三二二九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並有本院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調閱之前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五年新檢字第○一六號叛亂案偵查案件卷及五十五年偵律審字第○二○號叛亂案軍事審判案件卷各乙宗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前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有濫權羈押之情事,且軍事審判機關係先羈押再尋找證據,其審判程序已屬違法,而原告昧於當時險惡之政治環境,為免一死,乃自行杜撰叛亂事實,其確係長期遭違法羈押而自白犯罪事實,不得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審並無原告觸犯內亂外患罪之實據;又原審判決無非以原告親書之筆記本、自白書、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組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55)二業字第一○八三五號函附原告報告,暨署名文燦致原告信函等資料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參照中二組前開函文及所附信函內容,並無相關事證證明原告當時確有叛亂犯行,該信函內容僅為一般家書,且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嗣後以信函中所述之方式試圖與對方聯繫,均無下文,又參照原告五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原告自承五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在香港被捕,遭羈押九十日,迄於同年八月九日返台,顯見原告並未收到前開信函,益證前開函文及所附信函之內容均無足採信,原審據以作成有罪判決,洵屬違誤,被告不予補償之處分已有不當,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1、被告依據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提出之前國防部情報局偵查卷宗及軍事審判案件卷宗之案關資料,並由被告預審小組審認,及被告董事會審核後,以原告為叛亂犯確有實據,而決議不予補償。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著有判例。卷查前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五年十月十八日(55)貞律判字第○二七號判決認定原告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除基於原告在偵審中之自白,並補以原告接受中共反間任務經過之筆記本、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組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55)二業字第一○八三五號函附原告報告,暨署名文燦致原告信函等資料為證據,作為補強原告自白之真實性,有判決書記載甚詳附原處分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判決認事採證並無不合。從而,被告認原告所犯叛亂罪,屬確有實據者,應無不洽。
3、本案經被告調閱前國防部情報局原案全卷,查得原告原係派駐香港情報人員,廣州任務失敗後遭匪審訊,受其引誘轉而參加匪公安廳工作,由匪發給工作經費港幣二千元,返港潛伏原工作組,從事調查該組成員地址及進入大陸人員任務報匪,並先後三次密函往返匪區,年餘後因該工作組失事,遭遣返台灣受詰問,始坦承受匪派遣從事反間工作,而其事前親筆書就接受匪反間任務經過之筆記本、自白書、扣案之匪方寄給原告之信函及原告與中共間之通訊聯絡方式(按原審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內容,已載明原告對中共通訊聯絡方式係以署名「愛華」代稱,而中共對原告通訊聯絡方式則以署名「文燦」代稱,故署名「文燦」、「愛華」為原告與中共間通訊聯絡之方法),核與偵、審時所述均相符合,要難指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不洽。況原告偵、審中均稱其筆記本(日記)所載屬實,為供日後自清及佐證為無叛亂意圖之用,惟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卻改稱係在脅迫不自由情形下所書寫,其前後說詞矛盾,且未舉出其自白與其他補強證據不可採之實據,所訴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而被告因認原告所犯叛亂罪之罪證明確,確有實據,乃為不予補償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