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將電子機器中之電連器接地之方法」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智專三(二)0二0二二字第0八九八九0000四0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八一0號訴願泱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0)智專三(二)0四0二0字0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