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商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得予駁回,為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但於期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規費。復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註冊第四四五○九九號商標專用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而原告於期滿後六個月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延展註冊,惟僅繳納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規費,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慧商○二四六字第八九○○六八九三○號函通知請於文到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繳納不足之規費三千元等項,惟原告逾期迄未能補正,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智商○二四六字第九○○○○七五二七號函為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延展註冊到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回函,歷經將近九個月時間,無人受任何行政處分,原告只是沒在二十天內補正有關資料與手續,申請案就可以駁回。請問二十天的期限是依什麼規定成立的,如公文可以旅行九個月是合法,原告卻須在二十天之內依其規定行事,則公務員的權限未免太大,原告在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的期限內提出申請,商標法並無規定二十天內沒有補齊有關資料即視為無效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於期滿後六個月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延展註冊,依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加倍繳納規費,而原告僅繳納三千元規費,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慧商○二四六字第八九○○六八九三○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繳納不足之規費三千元等項,該命補正之二十日期間,係為使原告得予補正申請程序所指定之期間,如不遵守,依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即得駁回申請。而該補正函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傳真查閱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繳納不足之三千元規費為由駁回其延展註冊,揆之首揭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起訴意旨並不爭議未依限補正之事實,惟仍以二十日補正期限依據為何?商標法並無規定二十日未補齊有關資料視為無效規定云云據為主張,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