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原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現已廢止之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時效完成,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由方林暖、方發證明自三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四年一月一日止,計十年間,繼續占有坐落金門縣○○鄉○○○段現由被告委託翰緯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後暫編為一一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並主張其占有之始為善意而無過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實地訪談後,以占有期間未達十年,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未符,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及依法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准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占有時效完成為由,申請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重劃而登記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有,並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更正權利人為金門縣,且原告申請時,自陳於三十四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四十四年一月一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惟於被告對之訪談時,則陳稱至三十八年間部隊進駐後就無法使用,被告乃認原告之申請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自小即隨母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高梁、花生、地瓜;並種蘆竹、種草養牛、取柴,長期占有該地,四鄰皆知,有土地四鄰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於訴願時所提買賣契係為原告善意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之輔助佐證,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所購,惟因該買賣契所載之地名人名皆係土名,面積亦未詳載,且申請之始因時間緊迫,一時找不到,故延至訴願時始提出作為占有佐證。原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於約四十七年砲戰後,因防禦演習訓練逐年增多,農作物屢遭毀損,故未積極使用,惟仍持續占有,於其上種植蘆竹、植草養牛、取柴火、偶種較不易毀損之地瓜、花生作物。被告所提主要證據之詢問筆錄,係利用原告年邁不熟法律,以預設立場,為不利原告之問卷設計,企圖誘導原告作不利於己之簡易概括性陳敘。此種球員兼裁判所為惡意詢問筆錄,應無證據效力,且縱依原告於被告蓄意誘導所做簡易概括性之陳敘,亦可證明原告占有之事實,其時效末中斷,軍隊僅係於附近防禦演習訓練,農作物屢遭毀損,無法正常使用種植蔬菜、高梁等雜糧,惟仍於其上種植蘆竹、植草養牛、取柴火、間種較不易毀損之地瓜、花生作物,仍持續占有。查本案並未「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因原告並未獲任何補償。被告一方面主張占有時效中斷,另一方面又主張「有償徵收」,按原告並無所有權,金門縣政府何來對原告「有償」徵收,互相矛盾,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期限內依民法規定「以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請求辦理所有權登記,並請判決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所有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請系爭土地歸還或取得案,惟經被告訪談原告,由原告自承於三十八年間因部隊進駐後就無法使用,顯占有時效中斷,又查系爭土地位金門縣○○鄉○○○段○○○○○號,分割前總面積為四五六○○平方公尺,所請土地占申請地號面積三分之一強,而在其訴願書則自承為一小部分為原告占有使用並完成時效,似有未合;另原告於訴願書亦說明系爭土地有三十年間買賣契據乙份,可資證明自二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即占有使用,惟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條文以觀:「...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有關時效取得係檢附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與原土地所有人主張登記公有前持有之契據等不同類型之申請方式,其性質亦不相容,原告因主張自三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四年一月一日止完成時效,惟自承於三十八年間因駐軍進駐而無法繼續占有,顯已時效中斷,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及依法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主張時效完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由方林暖及方發證明,自三十四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四十四年一月一日止,計十年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翰緯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後,暫編為烈濱劃段一一一一地號,案經被告實地訪談原告,原告陳稱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部隊進駐後,就無法使用云云,被告乃認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規定未符,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及依法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
二、原告不服,主張伊自小即隨母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高梁、花生、地瓜;並種蘆竹、種草養牛、取柴,長期占有該地,四鄰皆知,有土地四鄰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於訴願時所提買賣契係為原告善意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之輔助佐證,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所購,惟因該買賣契所載之地名人名皆係土名,面積亦未詳載,且申請之始因時間緊迫,一時找不到,故延至訴願時始提出作為占有佐證。原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於約四十七年砲戰後,因防禦演習訓練逐年增多,農作物屢遭毀損,故未積極使用,惟仍持續占有,於其上種植蘆竹、植草養牛、取柴火、偶種較不易毀損之地瓜、花生作物。被告所提主要證據之詢問筆錄,係利用原告年邁不熟法律,以預設立場,為不利原告之問卷設計,企圖誘導原告作不利於己之簡易概括性陳敘。此種球員兼裁判所為惡意詢問筆錄,應無證據效力,且縱依原告於被告蓄意誘導所做簡易概括性之陳敘,亦可證明原告占有之事實,其時效末中斷,軍隊僅係於附近防禦演習訓練,農作物屢遭毀損,無法正常使用種植蔬菜、高梁等雜糧,惟仍於其上種植蘆竹、植草養牛、取柴火、間種較不易毀損之地瓜、花生作物,仍持續占有。查本案並未「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因原告並未獲任何補償。被告一方面主張占有時效中斷,另一方面又主張「有償徵收」,按原告並無所有權,金門縣政府何來對原告「有償」徵收,互相矛盾,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期限內依民法規定「以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請求辦理所有權登記,並請判決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所有云云。
三、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是依上開規定申請之案件,其類型計有二類,一為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請求歸還其原有土地者,另一為合乎民法規定時效取得要件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請求登記取得所有權者。斯二者所應備具之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均有不同,且其性質亦屬不能相容,此觀諸該條項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自明。是申請人依該條項提出申請時,自應就其類型擇其一而為主張,不容申請人就同一筆土地兼為二種類型之主張,而受理之地政機關亦應受其主張之限制,並依其申請類型為准駁與否之審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伊與其父合計占有期間達十年,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請求登記所有權,固據提出土地四鄰方林暖及方發二人之證明書,證明自三十四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四十四年一月一日止供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然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實地訪談時,原告陳稱:「知道,這土地是我家祖先產業,二十多年我尚有使用,耕種雜糧及取柴,三十八年部隊進駐後就無法使用,面積只知道很大一片,詳細面積不清楚」、「這土地二十多年時我尚有使用,耕種雜糧及取柴火,於三十八年部隊進駐後就無法使用」、「這土地於三十八年部隊進駐後就無法使用」等語,此有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從而,依原告申請時所稱,系爭土地伊自三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占有,而依原告於訪談時之陳述,至三十八年間因部隊進駐後,原告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顯未達十年,堪予認定。雖原告於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後,提起訴願時,又另提出由前揭方林暖及方發二人出具之另份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自二十七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四十四年一月一日止,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該份證明書所陳,係為補救原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二份證明書所陳之占有期間相互矛盾,自難採信。本件經被告調查後,原告所主張占有期間未達十年,即喪失占有,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不合,被告據此否准原告之請求,核無不合。至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據乙份,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之父方建購自第三人方烏良,無論就占有時效取得或依買賣契約,依法皆得取得請求歸還權一節。按占有人(或其繼承人)主張時效完成請求為所有權登記,與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請求歸還原有土地,係屬二不同之類型,兼且二者間性質亦屬不能相容,是申請人僅得擇其一為主張,不得併為請求,受理之地政機關進行審查方屬有據,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時效完成,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即不得以系爭土地係屬伊所有為由,請求登記所有權,被告就其時效取得之主張予以審查,認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駁回原告之申請,尚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