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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0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九十訴字第○六八○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南縣安定鄉農會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案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以原告前因左側肢體乏力、言語欠清,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該局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經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殘廢給付八四○日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八五、六○○元,並以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自診斷成殘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逕予退保在案。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成殘後,終身已不能從事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再申請參加農保,乃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三一○二號函不予受理其申報再參加農保。原告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將原申請審議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予受理;關於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農監審字第六○五三號審定部分,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載聲明:原處分、原審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恢復農保資格。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依原告所檢送之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東大診所九十年四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已可從事正常農作而具備參加農保資格?

甲、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台南縣安定鄉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局審查以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該局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經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並以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自診斷成殘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逕予退保。惟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台南市醫院就診,診斷書載:「目前可從事正常工作。」;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至東大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其身體恢復,健康有進步。」,足認原告身體已恢復,健康有進步,可從事正常農作,爰請恢復農保資格;如此才不違反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文意旨。

乙、被告主張:㈠經查原告前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曾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陳舊性病灶致左側肢體

乏力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送台南縣安定鄉衛生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傷病名稱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陳舊性病灶,殘廢部位為左側肢體乏力、言語欠清,殘廢詳況為意識正常,呼吸正常,左側肌力為四分,右側肌力為五分,可自力行走,不能從事農作但可從事家內工作,自行進食,起臥正常,大小便、沐浴更衣可自理,言語不清(口齒不清),該項殘廢已無好轉可能」據此,案經勞保局綜合審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八四0日計二八五、六00元,又其領取殘廢給付後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勞保局依規定自其診斷成殘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逕予退保在案。嗣台南縣安定鄉農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再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勞保局審查,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成殘後,其殘廢診斷書既已明白記載其「左側肢體乏力」、「不能從事農作但可從事家內工作」(非「可從事戶外輕便農作」)且「該項殘廢無好轉可能」,據此,其既終身已不能從事農業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該局爰核定台南縣安定鄉農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申報其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部分不予受理。

㈡至於原告稱身體已恢復,健康有進步,可從事正常農作,請恢復農保資格乙節,

查原告前所檢送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載:「甲○○先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實際門診治療二次,不宜劇烈活動,目前可從事正常工作。」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診斷成殘後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再申請加保,僅經一次門診治療,且係針對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胸治療,非針對其經診斷成殘之左側肢體乏力、言語欠清部分治療,且亦未有經醫學復健之證明文件佐證,即由不能從事農作變成可從事正常農作,與殘廢診斷書記載顯不相符,不足採信;又其檢送東大診所九十年四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甲○○先生於00年0月0日於一般科初診,其身體恢復,健康有進步。」惟查其僅至該診所門診一次,且未有詳述記載其身體恢復情形,且係事後補具,仍不足採信,據此,其既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診斷成殘領取殘廢給付後,顯已不能從事農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規定應不得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㈢另原告所稱憲法、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等規定乙節,其係有關農民之保護、農保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等事項,與本案案情無涉,併予敘明。

㈣綜上,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且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

在案,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並無不當,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已由張博雅變更為余政憲,被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余政憲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亦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

二、經查原告前因左側肢體乏力、言語欠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勞保局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經該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核付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原告既已領取該殘廢給付金,足徵原告對於上開核定並不爭執;是以,被告以原告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逕予退保在案,自屬有理。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成殘後,終身已不能從事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再申請參加農保。至原告所提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雖記載原告「目前可從事正常工作」等語,及東大診所九十年四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身體恢復,健康有進步」等語,主張其身體已恢復,足可參加農保云云;惟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僅於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治療二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成殘後,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再申請加保,僅經一次門診治療,即由不能從事農作變成了從事正常農作,與殘廢診斷書記載不符,不足採信。另原告亦僅至東大診所門診一次,且未有詳述記載其身體恢復情形;據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診斷成殘後,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再申請加保,僅經一、二次門診治療,且係針對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胸治療,非針對其經診斷成殘之左側肢體乏力、言語欠清部分治療,且亦未有經醫學復健之證明文件佐證,即由不能從事農作變成可從事正常農作,尚難可信。其既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診斷成殘領取殘廢給付後,顯已不能從事農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規定應不得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從而,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審定成殘後,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再申請參加農保,不予受理其再申請參加農保,及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原審議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恢復農保資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