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陳鎮湘(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晉任少校二級,同年七月四日退伍,惟退伍令註記為上尉階級退伍,退伍金依上尉五級核發,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請求被告更正退伍階級及核發退伍金差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九)信服字第二七一七四號函回覆:台端對於退伍階級疑義乙節,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九)信服字第一六九四六號函回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補發上尉五級至少校二級之退伍金差額。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曾進入陸軍兵工學校正期分科班深造,並被授予兵工官科,具有兵工正期分科班學資,應符合兵工官科晉任少校,被告未查明原告具有兵工官科專長,徒以原告未經轉任,而認定不符晉任條件,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曾向國防部與被告提出具有兵工正期分科班學資,無通信正期分科班學資,應符合兵工官科晉任少校,此有相關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卻未採用。
⒉原告自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電機系畢業後一個多月,又進入陸軍兵工學校正期分科班五十二期深造,被授予兵工官科,此有畢業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⒊被告未查明原告於陸軍第十九師個人兵籍資料具有兵工官科專長,就認定不符晉任條件,與事實相違,請鈞院查明真相還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之任官令載明,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核定敘任通信兵中尉,而非原告自述為兵工官科。
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上尉晉任少校者:戰
鬥及戰鬥勤務官科,應完成兵科學校正規班或視同正規班之專業、專長教育;技術(一般)勤務官科,以具有基礎教育或視同基礎教育為準」。
⒊復查屏東縣團管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柱義字第五七六一號函,檢送原
告兵籍表影本中,其軍事教育為中正理工學院八十一年班,並未具備兵科學校正規班或視同正規班之專業、專長教育。
⒋另查一九師呈報八十九年校官定期晉任時,原告並未具兵科正規班學資,惟因
兵籍表謄本兵科欄位誤登為「兵工官科」,故辦理原告晉任事宜。原告於申辦退伍時,始知其所佔編階與現階不符,經被告調閱其兵籍表(正本),詳查後原告應為「通信官科」,與前開晉任規定不符。原單位接獲被告通知後,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九)合道字第○八一六號呈文辦理註銷原告晉任少校,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以(八九)信服字第一四○九五號呈報國防部辦理註銷原告晉任案,國防部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註銷原告晉任少校在案。
⒌依陸海空軍軍士官任官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轉任:指此一軍種或官科轉入
他軍種或官科而言。原告堅稱伊為兵工官科,若然,原告須經轉任,始能具兵工官科專長身分。又轉任必須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所列條件,以及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須經國防部或各軍總司令部依權責核定之。國防部參謀總長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易旭字第一九六四一號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作業程序之三十一,有關軍官轉任作業規定皆有明文附卷可稽。經查原告兵籍表影本,亦無伊轉任之記載。
⒍另有關原告晉任案係經被告主動查察,雖對案內原告部分權益受損,惟基於依
法行政及公正、公平之原則,已將該師相關業管失職人員懲處在案,應無訛誤。
⒎綜前所述,有關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之處,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按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
:上尉晉任少校除合於第一款外,並須於尉官官等內,完成其所要之經歷及教育。又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台人政企字第二一八一七號函修正發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附表一規定,軍官官科區分為戰鬥官科、戰鬥勤務官科及技術勤務官科;而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復規定:上尉晉少校者,戰門及戰鬥勤務官科,應完成兵科學校正規班或視同正規班之專業、專長教育。
本件原告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晉任少校二級,同年七月四日退伍,惟退伍令註
記為上尉階級退伍,退伍金依上尉五級核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請求被告更正退伍階級及核發退伍金差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九)信服字第二七一七四號函回覆:台端對於退伍階級疑義乙節,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九)信服字第一六九四六號函回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曾進入陸軍兵工學校正期分科班深造,並被授予兵工官科,具有兵工正期分科班學資,應符合兵工官科晉任少校,被告未查明原告具有兵工官科專長,徒以原告未經轉任,而認定不符晉任條件,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本件原告係中正理工學院八十一年班五十二期畢業,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核定敘任通信兵中尉,屬戰鬥勤務官科,嗣陸軍第一九師司令部辦理八十九年校官定期晉任時,原告並未具兵科正規班學資,惟因兵籍表謄本兵科欄誤登為「兵工官科」,故核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晉任少校,嗣原告申辦退伍時,退伍名冊顯示原告所佔編階與規定不符,經調閱原告兵籍表詳查後,確認原告為「通信官科」與上揭晉任規定不符,遂由陸軍第一九師司令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合道字第○八一六號呈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信服字第一四○九五號呈轉國防部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易旭字第一七○三七號註銷原告晉任少校在案,原告之晉任少校案既經註銷,則其申請退伍官階俸點由上尉五級更正為少校二級並補發差額,被告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其曾在陸軍兵工學校正期生分科班五十二期畢業,具有兵工正期分
科班學資,晉任兵工官科少校,應符規定乙節。查原告八十一年敍任通信兵中尉後,惟迄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作業程序辦理轉任,其兵籍表亦無轉任兵工官科之記載,且原告晉任少校案作業錯誤之相關失職人員已遭懲處在案,原告所訴,純屬其對法令主觀之誤解,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退伍階級及補發退伍金差額之處分,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其併請求被告補發上尉五級至少校二級之退伍金差額,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