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一二八號一樓開設「華峰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字第○八九○五九三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遊樂電玩之經營(賭博性及教育部公告查禁之機台除外)。惟原告僱用訴外人劉懿瑾、陳美榮與闕玉欣等人擔任遊藝場開分員,利用其營業現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雙魚座六十四台、六人座賓果輪盤及八人座賓果輪盤各一台,供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查獲其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除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外,並傳訊原告、現場受僱人劉懿瑾、陳美榮、闕玉欣及顧客王致善、洪育順等人製作偵訊(調查)筆錄,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函移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府建商字第八二三七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罰鍰,並命其應立即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之規定,須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第二十一章之妨害風化罪、賭博罪,抑或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之妨害風化、賭博等行為,始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裁處。另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其僱用之從業人員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之妨害風化、賭博等罪,抑或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風化、賭博等行為,尚須經法院認定。至司法警察(官)之協助偵查,僅限於調查人犯、搜集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其非確定刑罰權之有無或決定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機關。
2、本案訴外人王致善、洪育順固於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分別供稱:「(王致善部分)當日曾拿二千元給該店開分小姐,警方下午十五時許到場時,即在A區第十九及二十檯雙魚座把玩金撲克電玩,如有中彩可得押注之分數一至一二○倍不等之彩分,如不玩時,可直接叫開分小姐先查看分數洗分後,即有現場經理或領班帶到店裡較偏遠的角落以分數相等的金額兌換,與該店中班經理小林(林顯謀)很熟,當日無洗分,回想於三月二十一日時,小林曾幫我洗分退還一千五百元給我。」、「(洪育順部分)伊於是日十八時許進入該店,以新台幣一千元交予該店開分員,把玩第九、十雙魚座機檯,如果壓(押)注之分數愈大,得獎分數就愈多,如果所開分數輸盡就需再花錢開分,如果所中獎分數或剩餘分數不玩就歸還,店家並洗分退還金額。」,以及經該分局扣押所謂賭資一萬五千元,而經該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該案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另該分局亦未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是原告或其所僱用之從業人員是否確有賭博犯罪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即賭博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未注意及此,僅憑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等,即認原告有賭博犯罪行為,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裁處二百四十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業,顯欠允洽。
3、詳言之,被告以其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前往原告所開設「華峰電子遊藝場」內臨檢,當場扣得賭博機具、客人名冊、宣導手冊、賭資等物,並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逕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惟:
⑴當時所查扣之雙魚座機具(含IC板)六十四台、賓果王六人座機具(含IC板
)一台、賓果王馬戲團(含IC板)一台,均係合法之機具,有合格機台證明文件可稽,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所有之機具係賭博機具。另有關客人名冊,僅記載客人姓名、電話及住所,係與客人聯絡培養情誼,長期拉攏客人光顧之用,與賭博行為無涉。又宣導手冊係記載店內員工不得兌換金錢或其他等值之物品予客人,以及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把玩等情,與是否賭博財物無涉。
⑵所謂賭資一萬五千元部分,顯係依上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備考欄:「由
負責人甲○○身上扣得五千三百元、員工劉懿瑾身上查扣五千七百元、員工闕玉欣身上查扣三千九百元、員工陳美榮身上查扣一百元。」之記載,惟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沒收,係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其賭博之款尚未交出,當不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五○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係由原告、訴外人劉懿瑾、闕玉欣及陳美榮身上起出現款,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依上開裁判意旨,顯非賭資,被告據此認定該現金為賭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4、訴外人王致善於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供稱:「(如何玩法?)..我於今(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到該店,我拿二千元給開分小姐,即在A區十九檯、二十檯各開一千五百分開始把玩,..如沒中彩機檯即贏了所押注之分數,如有中彩可得押注之分數一至一二○倍不等之彩金,如客人機檯上有分數但不玩時就直接叫開分小姐先查看分數洗分後,即有現場經理或領班帶客人到店裡較偏僻的角落以分數相等的金額兌換給客人。」、「(你曾否洗分兌錢?)我大概在三月中旬時曾在華峰店內把玩..機檯上尚有分數,該店中班經理有幫我洗分兌換一千五百分換得一千五百元給我,該經理是在機檯旁直接兌換給我。」、「(幫你開洗分的小姐或經理於警方到場時是否在場?)三月中旬我兌換得分數之開分小姐及經理均是白天班之人員,現在是晚班人員他們都未在現場。」、「(該店服務人員你是否很熟?)..我只認識中班經理綽號『小林』。」云云。惟訴外人王致善於僅相隔十七小時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時,即改稱:「(提示警訊筆錄,你稱換錢一千五百元有何意見?)是警提供說詞,我照說,因偵訊太久,我忘了有無說,如此說是警要我照著說的。」等語,故訴外人王致善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另訴外人王致善於該分局供稱:「我拿二千元給開分小姐,即在A區十九檯、二十檯各開一千五百分..」、「機檯上尚有分數,..我洗分兌換一千五百分換得一千五百元」等語倘屬無訛,則遊藝場之顧客得以一千元開一千五百分,客人無須把玩即得要求開分員洗一千五百分,並兌換現金一千五百元。換言之,客人每開分一次,原告即須損失開分金額之百分之五十,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此推論原告有賭博之行為。
5、訴外人洪育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供稱:「(如何開分及把玩?)我..以一千元交予該店開分員,..
開一千分,另再贈二百分,分別是第九機檯開四百分,另第十機檯開八百分..與機檯對賭..」、「(分數輸盡,如何開分、洗分?)..分數輸盡,就需再花錢開分,如果所中獎分數或剩餘分數不玩..洗分退回金額。」、「(你到該店幾次?洗分幾次?)大約五至六次,..我每次都輸約二千元左右,從未開過大獎,所以還未洗分換錢。」、「(華峰遊藝場..換錢賭博方式如何?)我沒有研究,但該是如此,因為每次開分一千元有一千二百分,..應是賭博之玩法。」、「(共輸多少錢?)約輸掉五、六千元。」云云,惟訴外人洪育順於僅隔十七小時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偵訊筆錄即改稱:「(提示警訊筆錄問:是否實在?)筆錄中有說退還金額,我請他(指承辦警員)刪,他未刪,我一時疏忽致簽名於後,另押分對賭也是警自己為的,簽名是因我精神不好。」等語,顯見訴外人洪育順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另訴外人洪育順於該分局之偵訊筆錄稱:「我..以一千元..開一千分,另再贈二百分,分別是第九機檯開四百分,另第十機檯開八百分」、「剩餘分數不玩..洗分退還金額」等語倘屬無訛,則顧客得以一千元開一千二百分,無須把玩即得要求開分員洗一千二百分,並兌換現金一千二百元。質言之,顧客每開分一次,原告即須損失開分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訴外人洪育順所稱,顯悖常情。訴外人洪育順既稱從未兌換過金錢,則憑何得知原告有兌換現金予顧客之情事?況由訴外人洪育順稱:「我沒有研究,但該是如此,..應該是賭博之玩法」一詞,顯係以臆測之方法,推論原告有賭博之行為,尚難據以推論原告有賭博行為情事。
6、再者,同業間相同違規事實之罰鍰金額均較原告為低,原處分裁處原告二百四十萬元罰鍰,顯屬過重。因本件並非原告確實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係警方偵訊遊藝場內客人後,認定原告涉有賭博行為,惟參照相關偵訊筆錄內容,對賭資、兌換現金之時間、地點等違規事證均不明確,原告是否確實涉及賭博刑事責任尚未確定,原處分遽予裁處原告極重行政罰鍰,殊嫌率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另電子遊戲機本係具有射倖性之娛樂機具,係藉由主機板之程式控制押分之輸贏,其輸贏之機率並無法律規定,該主機板倘係通過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均為合法,惟藉由輸贏結果為現金兌換之行徑,即有賭博禁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並非以查獲之賭博器具認定原告涉嫌賭博行為,而係參照相關事證及偵訊筆錄記載賭客以操作機台藉以兌換現金之行為,認定原告確實涉有賭博行為,合先敘明。
2、原告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一二八號一樓開設「華峰電子遊戲場」,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查獲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裁處二百四十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業。原告稱本案所涉賭博刑事案件,未經法院判刑確定前,不應率斷伊有賭博行為加以處罰云云。惟原告係「華峰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其僱用劉懿瑾、陳美榮與闕玉欣等人擔任遊藝場開分員,利用其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雙魚座六十四台、六人座賓果輪盤及八人座賓果輪盤各一台,供不特定人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至現場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原告所有當場賭博機具、客人名冊、宣導手冊、賭資等證物,除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外,並傳訊顧客王致善供稱:「當日曾拿二千元給該店開分小姐即在A區第十九、二十台各開一千五百分開始把玩,..如客人機台上有分數但不玩時可直接叫開分小姐先查看分數洗分後,即有現場經理或領班帶到店裡較偏遠的角落以分數相等的金額兌換給客人。回想於三月二十一日時,小林曾幫我洗分在機台旁邊直接退還一千五百元給我【因與該店中班經理小林(林顯謀)很熟,他直接退還給我】。」、復傳訊顧客洪育順亦指稱:「渠於是日十八時許進入該店,以新台幣一千元交予該店開分員,把玩第九、十台雙魚座機檯,如果壓(押)注之分數越大,得獎分數就越多,如果所開分數輸盡就需再花錢開分,如果所中獎分數或剩餘分數不玩就歸還,店家並洗分退還金額。」等語,此可參照該分局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可稽,原告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相關偵訊(調查)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起訴書,據以認定原告確實涉有賭博行為,並據以作成處分。
3、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一二七號函釋:「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按上開條文意旨,可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先予以罰鍰,並令其停業。」,倘原告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被告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另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等,與本件原告所經營「華峰電子遊藝場」所涉之賭博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相提並論,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亦即,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就原告是否涉及賭博違規事證之認定要件,兩者並不相同,故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以,原告涉嫌賭博之刑事案件雖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仍無礙於被告就原告違規事實所為之認定。至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則屬應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規定之問題。
4、原告經營之「華峰電子遊戲場」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以合法機具從事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乃賭客經由操縱(押分)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獲得結果,並從事現金兌換之行為,構成涉及賭博之認定,與機具之合法性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另有關客人名冊、宣導手冊等係警察機關俾利移送司法機關刑事偵辦所必要,雖同列證物,惟非執為本案認定涉及賭博之主要佐據。蓋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兩次遭警察機關查獲涉及賭博情事,兩次均有賭客指證其藉電子遊戲機從事兌換現金之行為,可證原告係以從事賭博為常業。部分賭客之刑事偵訊筆錄供詞雖不一致,惟僅係其所陳述之賭博方式有所不同,與原告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無直接關涉。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與訴外人洪育順製作之偵訊筆錄所供內容,係經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訴外人洪育順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為不同陳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未為該檢察署檢察官採信,倘有員警或賭客為公文書不實登載或使不實登載之情事,請准兩造出庭辯論,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追究,以為警示。
5、本件係原告第二次違規遭查獲,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遭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違規時,並未移送被告處理,故本件仍以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作為裁罰認定標準。而被告為改善轄內賭博之不良風氣,認非以重罰不足遏止歪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自行訂定「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次修正並追溯至同年月一日實施,惟本件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裁量標準),當時以第一次違規即處以最高二百五十萬元罰鍰作為處罰標準,惟遭經濟部訴願決定以裁量怠惰為由撤銷,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修正上開裁罰標準,改以第一次違規行為酌減十萬元,故本案裁處原告二百四十萬元罰鍰,係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權,並無不合。
6、按社會及經濟快速變化,營利行為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項行為態樣一一規範,是立法者即於法律中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於具體事實關係為「判斷餘地」時,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另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在案,且為多數機關引用訂定相關裁罰基準,舉凡「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違反風景特定區管理事件統一量罰基準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入出國籍移民罰鍰案件查處程序及裁罰基準」、「台南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裁罰基準」、「金門縣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人民團體法案件裁量基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商業團體法案件裁量基準」等,無法勝數,倘認上開屬行政規則性質之裁量基準為無效之行政規則,顯戕害行政、司法分立,亦違憲法原則。
7、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而言,因屬權力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另被告為減輕相關單位進行裁罰之負擔與困擾,提高行政效能,保障人民對於行政決定預測之可能性,秉程序公開透明及遵守行政法一般原則,考量受裁罰事項之特殊性,並參考受裁罰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違章行為所得之利益及危害社會公益程度,秉積極行政作為訂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表」,列明典型狀況與相應效果,提高行政效率,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行政處分,形成處分之不穩定及不公平情形。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理由書闡明:「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非僅於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之正確與合理性,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標準者,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的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結果。」之意旨。從而,原告經營「華峰電子遊戲場」,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查獲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遂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裁罰之規定,參酌原告違規事實、違反情節及考量立法目的等之裁量餘地,依被告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表」,裁處原告二百四十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業,非以所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表」作為裁罰唯一之依據,併予敘明。
理 由
一、原告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應深,嗣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開設之「華峰電子遊藝場」,雖領有被告核發之「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因原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原告則訴稱被告在司法機關未判決確定前,即處原告高額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業,殊嫌率斷;原告店內之遊戲機台均為合法機台,且所謂賭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意旨,應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現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本件承辦員警係自原告及所屬員工身上起出現款,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該現款顯非賭資,另本件遭查獲承認確有賭博行為之二位賭客於警察局及檢察署之供述前後不一,對開分方式、兌換現金比例之陳述均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此推論原告有賭博之行為;又同業間相同違規事實之罰鍰金額均較原告為低,原處分裁處原告二百四十萬元罰鍰,顯屬過重云云。惟查: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規定自明,故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涉及賭博之行為者,自可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並令其停業。
2、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一二八號一樓開設「華峰電子遊藝場」,雖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字第○八九○五九三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遊樂電玩之經營〈賭博性及教育部公告查禁之機台除外〉),惟原告僱用訴外人劉懿瑾、陳美榮與闕玉欣等人為開分員,利用營業現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雙魚座六十四台、六人座賓果輪盤及八人座賓果輪盤各一台,供不特定人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查獲其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並扣得雙魚座(含IC板)六十四台、賓果王(六人座,含IC板)一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含IC板)一台、客人名冊一本、宣導手冊一本、賭資一萬五千元,且現場客人王致善及洪育順均坦承原告經營之遊藝場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不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年四月二日中警分行字第一四○八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中警分行字第一四九六九號函,暨原告、現場受僱人劉懿瑾、陳美榮、闕玉欣及顧客王致善、洪育順等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賭客王致善及洪育順於警訊中,就其把玩機台內所餘留分數可以兌換金錢之事實供承不諱,且均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把玩機台內所餘留分數可以兌換金錢之陳述,並均經提起公訴,衡情要無誣陷之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五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起訴書影本附本院卷足憑,且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亦曾查得原告經營之遊藝場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未移送被告處理),並有賭客陳永諭為相同之供述,有偵訊(調查)筆錄可佐,益證王致善、洪育順所陳屬實,從而,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嫌賭博事證明確。
3、本件被告並非以查獲之賭博器具認定原告涉嫌賭博行為,而係以賭客操作機台藉以兌換現金之行為,認定原告確實涉有賭博行為,是原告以其持有合格機台證明文件資為其未為賭博行為之依據,委無可採。
4、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兩次遭警察局查獲涉及賭博情事,兩次均有賭客指證其藉電子遊戲機從事兌換現金之行為,而部分賭客之刑事偵訊筆錄供詞雖不一致,惟僅係其陳述之賭博方式有所不同,渠等對於把玩機台內所餘留分數可以兌換金錢之事實,均已供承不諱,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顯見被告認定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洵無非據。
5、另原告稱顧客每開分一次,原告即須損失開分金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二十,與常情相違乙節。查遊藝場之電動遊戲機經開啟後,如未把玩,所開之分數亦將為電動遊戲機吃去,而未能保有原開之分數,是原告所述客人無須把玩即得要求開分員按所開啟之分數兌換現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6、再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等,與本件原告所經營「華峰電子遊藝場」涉及之賭博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相提並論,是原告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意旨為本件免罰之論據,尚無可採。
7、查本件經查獲之華峰電子遊藝場,其現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為雙魚座六十四台、六人座賓果輪盤及八人座賓果輪盤各一台,數量不在少數,規模亦稱龐大,是該遊戲場供不特定人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之情節顯然重大,而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從而被告處以原告二百四十萬元罰鍰,係依職權所為之裁量,難謂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係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之主管機關,其考量轄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地方性、必要性,訂定符合法定罰鍰範圍內之裁量標準,要無濫用權力之裁量怠惰可言,而其依職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修正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乃針對各種違規行為態樣為之,本次修正已斟酌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將原單一處罰二百五十萬元,修正為第一次違規者,處二百四十萬元,第二次違規者,處二百五十萬元,並非未予裁量,而該標準規定內容復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授權目的相符,自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經營之華峰電子遊藝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事證明確,則被告經參酌原告違規事實、違反情節及依被告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裁處原告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