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意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複代 理 人 洪燕媺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丹麥商.伊斯特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克里斯得.隆得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洪宗巖律師何佩娟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丹麥商.伊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EAC」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電鍍化學藥品及化學工業原料零售服務、代理各種產品經銷之服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三三○○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丹麥商.伊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八七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