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移轉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張世源,張世源旋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弟柯炳成,案經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查獲,認原告涉嫌藉迂迴買賣方式移轉財產予二親等親屬,規避贈與稅之情事,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北區國稅花縣審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限申報贈與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係買賣,請准予免申報贈與稅云云,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五、四八四、九一一元,贈與淨額為一四、四八四、九一一元,應納贈與稅額二、九五九、八六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中商銀)設定有扺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未還,移轉後始由其弟柯炳成另向台中商銀設定抵押借貸一千五百萬元,清償原告前開貸款,被告在核定原告贈與系爭土地與其弟柯炳成之贈與總額時,應否扣除該扺押債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邱正略承買系爭土地時,向台中商銀埔里分行
抵押借款一五、○○○、○○○元(設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一八、○○○、○○○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抵押權投定後貸款交付於出賣人邱正略為買賣價款。
⒉惟原告因過度投資,受整體社會環境不景氣影響,不動產跌價,脫手不易,銀
行、民間借款負擔沈重,使原持有之不動產非由他人抵債(民間借款而移轉之土地登記謄本)則由法院拍賣。因原告與張世源有債務債權之關係(調借頭寸),經口頭協議,由其承受系爭土地,若出售則應由張世源提供證件資料辦理產權移轉,屆時張世源可據以主張收回債權,因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移轉與張世源,並由其重新更換貸款名義,在原金融行庫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重新借款一五、○○○、○○○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八、○○○、○○○元),以抵充前順位抵押借款,並經該金融行庫沖銷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塗銷原告前順位之借款抵押權。嗣後因經濟持續低迷,致使系爭土地之市值不及貸款額,張世源自認無利可圖,又要按月被銀行催收本息,恐波及其權益而反悔,由原告之父親柯修竹協調,責由原告之弟柯炳成承受系爭土地以解決糾紛債權債務關係。
⒊原告因過度承買房地產,背負大量銀行貸款,又逢經濟不景氣,收入不敷繳交
銀行現有貸款,名下房地產又無法脫手,造成所有財產不是被法院拍賣,即遭抵債過戶他人,雖經原告陳情申復、訴願,均不為被告所採,而以張世源之筆錄供稱由原告與柯炳成之父柯修竹出面請張世源幫忙,其他買賣過戶流程,其均不了解,亦未取得任何代價等說明,按現有銀行貸款額出售,由承買人承受僅償還銀行貸款本金利息為買賣條件,尚無人問津,在這種扣除銀行貸款已無買賣價金差額之產權移轉,現今社會比比皆是,而竟不為被告所採。
⒋系爭土地貸款一五、○○○、○○○元,原告及柯炳成已無法負擔,迄今累積
欠銀行貸款本息已達約二○、○○○、○○○元,系爭土地充公後尚不足償債,還得受被告無理之補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六款所明定。
⒉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移轉系爭土地予張世源,張世源旋即於八十六年八
月四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弟柯炳成,案經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查獲,認原告涉嫌迂迴買賣方式移轉財產予二親等親屬,規避贈與稅之情事,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北區國稅花縣審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限申報贈與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係買賣,請准予免申報贈與稅等語,惟未能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被告遂依查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與總額為
一五、四八四、九一一元,贈與淨額為一四、四八四、九一一元,應納贈與稅為二、九五九、八六九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份向邱正略承買並設定抵押貸款一五、○○○、○○○元之後,因過度投資,受整體社會環境不景氣影響,不動產脫手不易,因原告與張世源有債務債權之關係(調借頭寸),經口頭協議,既以系爭土地移轉張世源並重新設定抵押貸款一五、○○○、○○○元,以塗銷原設定。之後張世源因無法支應本息,由原告之父親協調,責由原告之弟柯炳成承受系爭土地以解決糾紛關係。申經被告復查決定,查系爭土地之原告僅以提供土地權狀資料及書面說明,而未能提示資金交付流程。又張世源筆錄供稱由柯炳成之父柯修竹出面請他幫忙,其他買賣過戶流程均不了解,亦未取得任何代價等說明,依前揭法條規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應無不合。
⒊綜上論述,原告與張世源有債務債權之關係(調借頭寸),經口頭協議,既以
系爭土地移轉張世源並重新設定抵押貸款,其間均無提供債權債務資金往來情形及任何契約資料足資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之贈與總額一五、四八四、九一一元,贈與淨額一
四、四八四、九一一元,應納贈與稅二、九五九、八六九元,係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移轉系爭土地予張世源,張世源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弟柯炳成,而原告復未能提示買賣資金流程供核,乃認原告涉嫌迂迴買賣方式移轉財產予二親等親屬,規避贈與稅之情事為由,依查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上開土地增值稅。
二、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移轉系爭土地予張世源,張世源旋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弟柯炳成一節,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向台中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扺押權,並向該銀行實借一千五百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出售系爭土地與案外人張世源時,該借款並未清償,扺押權設定亦未塗銷登記,至同年七月四日始由張世源將系爭土地提供與原告之弟柯炳成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扺押權,向台中商銀實借一千五百萬元,清償原告向該銀行之上開借款,並塗銷其扺押權登記等情,有原處分卷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並經本院向台中商銀函查,據復:「查本單位客戶甲○○(即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提供不動產向本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正,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正,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撥貸,其後於八十五年七月由柯炳成承購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撥貸一千五百萬元正,貸放同時收回柯建照(即原告)前貸一千五百萬元正(如附件),請查照。」等語,其附件二記載原告之弟柯炳成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情形為:「...三、本件提供不動產由本行抵押一千八百萬元,限額一千五百萬元。四、貸放同時收回甲○○(即原告)前貸一千五百萬元正。」此有台中商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中埔里字第一九八號函附卷可按,足證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案外人張世源時,系爭土地尚設定扺押權向台中商銀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事證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縱認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張世源,再由張世源出售與柯炳成,係屬以迂迴買賣方式移轉財產予二親等親屬,應課以贈與稅,惟於核定贈與總額時,即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扺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負擔扣除,本件被告未將該負擔扣除,即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額核定原告之贈與稅,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