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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0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是人民因申請繼續承租公有土地與行政機關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五四○、五五四地號國有林地,依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所示內容與原告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承租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五四○、五五四地號國有林地,約定租期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依約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申請換約續租,惟被告卻以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台財產北管第00000000號函表示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然原告已依約履行以訴訟排除占用及補植林木之義務,且盡相當注意防止系爭土地土石流災害之發生,並無傾倒廢土情事,而被告所稱道路乃原告承租前已存在之既成道路,是原告就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已依約履行,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被告無權片面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而有依約繼續與原告換約續租之義務等語。經核被告對系爭土地終止租約,及原告請求承租系爭土地之事件,顯係基於私法關係之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徵諸首揭解釋意旨,乃屬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之範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