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文宏(會計師)
張錦娥(會計師)朱瑞陽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六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昌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減資基準日)給付股東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九四七、六七五、六○○元,原告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被告乃核定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一七一、七八三、一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即系爭營利所得係三星昌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依行為時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八十一年函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自無須辦理扣繳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納扣繳稅款一七一、七八三、一七七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為三星昌公司之代表人,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依公司法及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謹將事實經過說明如下:
⑴、三星昌公司於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經投審一字第八五○
○三六四七號函核准減少資本後,訂定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為減資基準日;並於接獲經濟部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一○四五七一號函核准減資登記後,隨即依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四月二十四日申報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通知各股東按其所持股份比例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
⑵、三星昌公司減資變更登記時,業已依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該公司之
管轄機關,即本件被告。惟被告並未表示本件係屬分配營利所得,亦未派員調查,更未通知三星昌公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
⑶、由於所得稅法並未規定減資行為之性質及課稅辦法,三星昌公司為求慎重起見,
經派員向被告聯合服務中心查詢有關所得稅釋示之適用,並經確認行為時實務上之適用應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再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所編內容為準。因該彙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綜合所得額計算)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項下,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及編載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財政部八十一年函釋二則釋示函令規定減資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股票轉讓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三星昌公司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十元之價格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
九四、七六七、五六○股,並依法扣繳申報各股東之證券交易稅。
⑷、詎料,原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資本之公司行
為,竟在數年後遭被告逕行解釋為「股利發放」,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突接獲被告財北國稅萬徵字第八九○○一四○五號函略以: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減資基準日)給付營利所得,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由於原告係三星昌公司負責人,經被告認屬為扣繳義務人,乃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二三一、○四六、八五三元,並應於繳納後十日內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手續。
⑸、茲因被告強行課稅之主張,顯與本件減資行為發生時適用之所得稅法釋示不符,
且原核定三星昌公司僑外股東扣繳稅率適用錯誤,原告乃委派代表申請更正並獲准變更稅額為一七一、七八三、一七七元;惟該被告並喻示:倘未於限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繳清稅款,或未於繳納後十日內以營利所得填具扣繳憑單並補報扣繳憑單申報手續,而逕行申請復查時,仍將處以核定稅額三倍之罰鍰;此乃財政部八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示。
⑹、為免除違反財政部解釋令而遭核定扣繳稅額三倍之罰鍰,進而面臨傾家盪產不足
以支付之困境,原告雖無法誠服,仍迫於該等情勢之下,設法籌款於限期當日繳清稅款,但同時依法聲明異議,申請復查。又,在被告堅持以「營利所得」申報,否則拒絕受理並仍將處以核定稅額三倍罰鍰之情形下,三星昌公司不得不暫於股利所得項下,加註(減資)二字,補報扣繳憑單。
⑺、被告因認定三星昌公司減資行為係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公司發放股利之行為,故認定原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扣繳義務存在,復以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責令原告補繳系爭處分之稅款。被告此一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2、無扣繳義務—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被告之課稅處分主體錯誤:
⑴、扣繳制度之存在意義:
所得稅法之所以設置扣繳義務之制度,其目的無非為確保所得稅之徵收,以簡化稅款之徵收程序。依此立法目的,扣繳義務人乃是為國家稅收之計算,收入並繳納稅款,但本身並不負擔租稅債務,為依法授權行使公權力之人。
⑵、法律明定之扣繳義務人始具有扣繳義務:
因扣繳義務人為依法受國家委託行使扣繳義務,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依法委託之規範意旨以及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均強調人民僅於法律明文規定下,始具有扣繳義務而成為適格之扣繳義務人。
⑶、本件之扣繳義務人為公司非原告—被告之課稅處分主體錯誤—應予撤銷:
經查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此為國家課與人民租稅協力義務之具體法律上依據。然而,因此種租稅法上之協力義務,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甚巨,除必須依法明定始得課與人民此揭義務外,並且依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亦當嚴格解釋租稅之主體、客體、稅率等租稅事項(參閱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第五○○號等),始符法治國所揭櫫之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依前揭法文所論,租稅主體之扣繳義務人為公司法人,要屬無疑;惟被告不察,逕以原告一自然人為扣繳義務人責令原告補繳應扣繳稅款,顯於法之明文有違。再者,從制度上之目的觀之,國家為確保所得稅之徵收,委託人民代為扣繳稅款,當有其制度上之必要性,同時亦寓有確保稅基之穩定與避免稅基流失之制度目的。然此並非意味者,扣繳義務人得以被任意解釋或擴張。因之,原告雖為三星昌公司之董事長,然就扣繳稅款一事並無任何業務上之牽連,且被告以原告個人為扣繳義務人,除與法律明文有違之外,實難窺其制度上之合理性與必然性,被告此一處分顯讓原告擔負非法律規定之鉅額責任,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職是,依法而論,應認系爭行政處分因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予撤銷。
3、無扣繳義務—減資非屬發放股利之概念,依租稅法定主義不得比附援引—租稅客體錯誤:
⑴、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應扣繳所得,亦僅限於公司分配股
利淨額時,公司始具有扣繳義務存在。系爭之減資行為,並非屬發放股利之行為,尤以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其後八十一年函釋亦揭示同一旨趣。至於前行政法院之意見亦認為:「...因減資而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股票移轉行為...」(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二號)。
⑵、參酌上揭被告之釋示與前行政法院之意見,均肯認減資行為尚非屬盈餘分配而為
股票移轉之行為。如是,系爭之減資行為既非屬分配盈餘之性質,自非屬同條項分配股利淨額之概念,當無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⑶、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不但未就前揭釋示之適用性為說明,僅
以「顯係規避稅負之核課」,而泛以「實質課稅原則」之寥寥數語作為審駁之理由,實未充分舉證責任與說理之義務。如此之決定理由,誠難令原告折服。系爭減資行為既屬股票移轉之行為,自無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被告機關之系爭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應屬無疑。
4、無扣繳義務—信賴被告之函釋應受保護:
⑴、退步言之,三星昌公司因信賴被告之釋示,而就當時之公司現況為一適法性之規
劃與處理,三星昌公司本身並不具有可歸責性,輔以三星昌公司在信賴被告之有效見解下,就扣繳義務一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將三星昌公司所知之明確見解,逕以不明確且無任何公示暨說理之方式剝奪三星昌公司之消極利益,顯已侵犯三星昌公司之信賴,造成三星昌公司消極利益之損害。為保護三星昌公司之信賴,應以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方式,確保所得之消極利益。
⑵、第按對於人民合法之信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一一九條所揭釐之信賴保
護原則,析之「信賴保護」要件為具有信賴之基礎、且有信賴之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
⑶、經查本件行為事實發生時,由於所得稅法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並無規定公司減資
時應辦理扣繳,三星昌公司為求慎重起見,特於減資前即派員向被告服務中心查詢有關所得稅釋示函令之適用,並經確認應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再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以下稱「本彙編」)所編載與行為事實相吻合之釋示函令為準。參諸上述函令,被告服務中心於行為時之指示,並無違誤。復查登載於本彙編、與本件行為事實相吻合、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即前釋)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全國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既明釋「減資非屬盈餘分配」,三星昌公司於行為時並無扣繳稅款之法律依據。此為三星昌公司之信賴性基礎。
⑷、按「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
派員調查。」、「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所明定,且為掌握稅基,明文以「應」字強制規定。惟查,當三星昌公司:
①、獲經濟部核准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後,依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報時,②、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依前釋規定代徵各股東證券交易稅、於繳款書載明證券名稱與證券買受人均係三星昌公司、並向被告申報時,及③、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分配盈餘並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時;被告均無異議受理在案,既未依上述所得稅法規定喻知該公司減資部分亦應辦理扣繳,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更未派員調查。足證前釋於行為時有其適用,而三星昌公司依被告服務中心之指示辦理,並無任何疏失或不當;否則,被告絕無可能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任令巨額扣繳稅款流失。而此即為三星昌公司因為信賴被告之函釋所為之信賴表現。
⑸、就原告前揭所述之情形,尚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指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事,則原告基於信賴之外觀與信賴之表現,依法應推定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原處分應予撤銷始足為保護原告之利益。
5、設具有扣繳義務之課徵時點:
⑴、按股利之發放,本即可以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為分派之方式。查,所得稅法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公司於「分派股利時」即負有扣繳義務,而三星昌公司早於八十三年即以基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與各股東而後始有減資之行為。以因果關係而論,佐以被告之認定標準—「性質上與分配盈餘相若」—顯然的,股票股利之認定扣繳義務之時點亦應為八十三年之增資發行新股時,而非減資時。依此而設,被告認定扣繳義務之時點亦於法有違。
⑵、以本件之事實徵之於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之判決意旨所示
,亦認為土地之溢價收入係屬盈餘分配之性質於轉入資本公積後股東取得增資股票之同時,即應列入當年度之所得課稅。且從該案之事實以觀,該案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已為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所撤銷,亦可供鈞院審酌之。另財政部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與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其旨亦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一致,當為可採。從前揭判決及財政部之實務意見觀之,原告主張扣繳義務之存否已迭有疑問。再就決定扣繳義務之時點論之亦應以增資取得股票之際為認定時點,被告之所辯以增、減資為同一法律行為事實,主張減資為扣繳義務之時點,委無其法律論理之基礎,而有牽強附會之不當。
6、設「應扣繳稅基」─所得額之計算:
⑴、按「稽徵機關查悉有漏稅情事,而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所得稅時,其性質仍屬所
得稅額之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應減除原價外,尚須減除改良費用,如納稅人對於改良費用未能提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稽徵機關仍應依一般標準核定其改良費用。」分別為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三號判例所明示。三星昌公司於四十六年設廠,數十年來在工廠土地上所投入之改良費用不計其數。由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均無課稅問題;故當三星昌公司出售工廠土地時,並未扣除資產重估現值及改良費用,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並非該公司之「淨所得」;換言之,本件三星昌公司減少之股份金額中,即包含資產重估現值及改良費用,並非各股東之「淨所得」。故被告認定三星昌公司減少之股份金額全數係該公司股東之淨所得,並據以做為核課原告扣繳義務之稅基,洵有未洽。
⑵、按「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自用土地
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並得依法轉作資本,不作收益處理...」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前段所明文。次按鈞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或同條第二款『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來增資配發股票或增資後再減資而發給現金,此時由於以上之新股票或現金,都是股東原有資產之重新確認或取回,都不能算入股東之所得內(因為都不是新創造的財富,僅是原有財富形態之轉變而已)」。本此,由於三星昌公司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並非該公司之「淨」所得,故縱將系爭減資股款視為股東所得,而有扣繳稅款問題,至少應依前開判例與判決意旨,排除內屬「資產重新確認價值」的增值部分(即土地等資產之重估增值)。
⑶、末按「公司資本額之股款種類有現金、債權轉入、財產抵繳、合併他公司、公積
、盈餘、可轉換公司債等。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並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乃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商字第四六六七一號函所明釋。故被告執意視減資退還股款乃全數源自出售土地之溢價,並全數視同股利所得予以核課,顯有率斷。事實上,公司依法辦理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經濟部前開釋示,並無法區分公司所折減之資本額,究屬原始發行或何次之增資。
7、三星昌公司具有永續經營之意圖:
⑴、被告以三星昌公司八十三年度簽證會計師古信雄之簽註指摘三星昌公司並不具永續經營之型態,其違誤之處在於:
①、三星昌公司自七十八年度以降,本業(毛巾製造)經營固已日益艱困,惟就主觀
而言,公司並無結束經營之意圖,客觀而言,公司股東乃積極尋求企業轉型之機會,至本業部分,則易之為委外加工的型態,此可自該公司自七十九年以降歷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被告所稱三星昌公司本業之營業狀態均為損失,銀行存款驟增而主要收入為利息收入,及工廠營業呈全面停工云云,只能反應三星昌公司本業經營之艱困,而三星昌公司之所以將系爭土地出售,即為改善財務狀況並準備資金以供未來投資之用,因此不足據以論斷三星昌公司並不具永續經營之型態。茲將三星昌公司自設立以來之歷年大事紀列示,供鈞院審酌,以資佐證其永續經營之事實。
②、承上,倘如被告所指摘,三星昌公司只是藉增、減資變相分配盈餘,根本無心經
營事業,則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何以委由建築師設計開發辦公大樓?又八十四年間何以再度購入工業廠房土地?而自八十六年以降又何以願意再度開發近兩萬坪之廠辦大樓?上開種種,均有具體事證可稽,相對於被告僅以部分財務報表之資訊,即行臆測並妄斷三星昌公司並無永續經營之意圖,原告所稱者,卻均有具體事證可稽,顯較值得採信。
③、上開種種,均是三星昌公司為求永續經營所做之經營方針調整,不容被告倒因為果,妄加臆測並據以徵稅。
⑵、被告又指摘三星昌公司之增、減資行為在時間上緊密,具概括之意思,實屬於同一事實,尚難分割看待。其違誤之處在於:
①、三星昌公司增資之時點為八十三年間,彼時出售原工廠土地,另於中和市工業區
承租廠房,主係為了改善財務結構,並為興建辦公大樓之需要。而八十五年之所以減資,則係因原擬興建辦公大樓之土地面積僅六十八坪,且建物面臨道路寬度僅七公尺,地下室又無法停車,經建設公司評估不具投資價值,為免資金浮濫,乃將多餘之資金減資返還。職故,三星昌公司之增、減資均肇因於具體之事由,不應視為同一事實。
②、被告指摘三星昌公司增、減資之金額相當,因此增、減資雖為兩個法律行為,實
為一個法律事實。查三星昌公司增資計劃不敷經濟效益已如前述,因此增資之資金既已閒置無用,則依股東同意減資,減資股本返還,合情合理,並無違誤,被告不應妄加臆測原告之意圖,泛以「實質課稅」之名目予以核課。
③、查三星昌公司八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書,其負債總額僅陸佰萬餘萬元,而不含土地
重估之資產淨值逾參億元。相較於八十二年遭受嚴重財務困境,尚且無意解散;如今財務結構健全,有能力轉投資,更不可能考慮解散。
④、綜上論結,原告之增、減資行為實屬二個不同之經濟決策,其背後之決策動機及
背景均有所不同,而原告已檢附相關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被告徒以片面之財務資訊及片面之臆測即將兩者混合為一,實有未洽,倘如被告執意認為符合課稅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具體指陳何以減資返還股款符合「股利」之定性。
8、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閱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一三四頁,以下簡稱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所明釋。
2、本件原告為三星昌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一、六八八、二五五、八七八.○七元轉列資本公積,且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決議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九九○、○○○、○○○元,旋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金額計九四七、六七五、六○○元,被告依首揭函釋規定,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之營利所得,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遂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萬徵字第八九○○一四○五號函,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一七一、七八三、一七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股東名冊│給 付 營 利 所 得 │扣繳率│短 扣 繳 稅 額 │├────┼────────────┼───┼────────────┤│甲○○○│二○六、八七九、六四○元│十五%│三一、○三一、九四六元 │├────┼────────────┼───┼────────────┤│董宗義 │一三五、八一二、五九○元│十五%│二○、三七一、八八八元 │├────┼────────────┼───┼────────────┤│胡然之 │ 一二、三四六、六一○元│十五%│ 一、八五一、九九一元 │├────┼────────────┼───┼────────────┤│董宗卿 │一四八、一五九、一九○元│二十%│二九、六三一、八三八元 │├────┼────────────┼───┼────────────┤│董宗珊 │一四八、一五九、一九○元│二十%│二九、六三一、八三八元 │├────┼────────────┼───┼────────────┤│董宗英 │一四八、一五九、一九○元│二十%│二九、六三一、八三八元 │├────┼────────────┼───┼────────────┤│董宗華 │一四八、一五九、一九○元│二十%│二九、六三一、八三八元 │├────┼────────────┼───┼────────────┤│合 計 │九四七、六七五、六○○元│ │一七一、七八三、一七七元│└────┴────────────┴───┴────────────┘
3、經查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與清算遂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且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三星昌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或以現金股利發放,確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依照股東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股東持股比例收回股票,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營利所得,而非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是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無違誤,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4、又原告主張應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乙節。查三星昌公司將其八十三年度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旋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增資,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減資,其減資金額並未超過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依實質課稅原則,三星昌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函釋之適用,而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核認股東營利所得,係為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併予陳明。
5、至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應扣繳所得,僅限於公司分配股利時,公司始具有扣繳義務存在,系爭減資行為,並非屬發放股利之行為,被告認定扣繳義務之時點於法有違等語。查本件三星昌公司於短期間內行增資旋後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從外觀上看來雖為二個法律行為,實為一規避股東稅賦、侵蝕公司剩餘財產之法律事實,因若採此惡意、迂迴方式,即可免於公司於清算時,應將淨值超過股東原出資額部分按出資比例分配予股東並核課其營利所得之結果,故該減資行為,係行分配售地增益之實,核屬營利所得,自依前揭法條規定辦理扣繳,所訴無扣繳義務乙節,委不足採。
6、三星昌公司於系爭增減資期間,已處於全面停工狀態,難與正常經營狀態下之增資行為或減資行為同視:
⑴、本件三星昌公司係經營毛巾等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其營業收入逐年遞減,自
七十八年七百餘萬元,減至八十三年三百五十餘萬元、八十四年三百一十餘萬元、八十五年二百四十餘萬元,且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申報會計師古信雄,亦於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中,對該公司比較營業毛利率之重要差異分析說明中,明確指出「委託公司本年度營業收入較上年度減少...,主要係工廠全面停工暨低價出售庫存所致,...」(詳三星昌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⑵、三星昌公司藉「應實際需要」為由,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利用出售土地增益
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九九○、○○○、○○○元,嗣後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為適度處分閒置資金」為由,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董事會決議,於同年、月十八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九四七、六七五、六○○元,按諸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工廠全面停工之時增資,而於一年三個月後處分上開增資金額之閒置資金,惟查該增減資期間,該公司均無重大營業、投資決策,實未符合增減資之客觀要件。三星昌公司顯係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從外觀上看來雖為二個法律行為,惟實屬為免於股東受取所分派公司財產(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詳三星昌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八十五年一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⑶、本件原告為三星昌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
該公司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隱藏實質交易關係,協助各該納稅義務人(該公司股東七人均為同一家族)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等增、減資行為,以迂迴之方法分配土地交易所得予股東,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有違經驗法則,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原告於給付時(減資時)應扣繳稅款,責令原告限期補扣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無違誤。
7、又本件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經被告核認屬該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責令原告限期補扣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原告並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且被告亦於核定各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減除是項扣繳稅款在案,併予陳明。
8、三星昌公司於短期間行增資旋後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涉及欲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稅負之情事,應可由該公司之是否尚具永續經營之型態為斷。進而歸納其增資、減資之行為實屬為免於股東受取所分派公司財產(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謹臚列三星昌公司自七十八年度起,其營業狀態之事實如下:
⑴、三星昌公司自七十八至八十九年度,其營業收入逐年遞減,自七十八年七百餘萬
元,減至八十三年三百五十餘萬元、八十五年二百四十餘萬元、八十九年一百八十餘萬元,本業之營業狀態均為損失,因其自八十三年度(增資年度)陸續出售土地,該公司銀行存款驟增,主要收入來源為利息收入,自八十二年四十六餘萬元,驟增至八十三年五千二百餘萬元、八十四年七千七百餘萬元、八十五年六千餘萬元,八十九年一千八百餘萬元,且依據八十三年度三星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指出,該公司營業已呈全面停工。
⑵、三星昌公司係經營毛巾等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惟該公司之機械設備已於八十
三年度全部處分完畢,生財器具亦逐年減少,並自八十三年度起,已無從事原製造業務;且該公司截至八十九年度之固定資產(土地及房屋建築)乃為八十三年度以後所取得,原四十及五十年間取得之固定資產已全部處分完畢(詳三星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⑶、按諸該公司長年來處於本業之營業狀態均為損失下,且無機械設備,生財器具亦
逐年減少,而每年薪資費用卻較其營業收入高達二.五倍(八十五年度尚發放高額獎金,薪資費用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該公司雖有發放盈餘,亦為其本業之外處分固定資產銀行存款所生利息收入,衡其上開情形,該公司實與一般常規公司具永續經營之型態有別,又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五年度(減資年度)後仍持續地處分固定資產,是以被告乃參照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精神,核課營利所得,縱使如原告主張無前開函釋之適用,三星昌公司此等增、減資行為,以迂迴之方法分配土地交易所得予股東,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有違經驗法則。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系爭所得應認屬股東之營利所得,被告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一七一、七八三、一七七元,尚無違誤。
9、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應其接續之增、減資行為,在時間上緊密,且具有概括之意思,實則該增、減資應為同一事實,尚難分割看待:
⑴、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土地增益一、六八
八、二五五、八七八元轉列資本公積後,至八十五年三月辦理減資,在一年八個月的期間內,完成收回董伯生之股票、一次增資及二次減資之情形如下:
①、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與董伯生訂立協議書,董君反對三星昌公司出售土地,乃依公司法規定收買董伯生所有股票。
②、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
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增資。
④、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董事會決議,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為增資配股基準日。
⑤、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註銷買回之庫藏股並減資。
⑥、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董事會決議,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為減資配股基準日。
⑦、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減資,惟修訂章程變更登記與公司法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⑧、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辦理減資。
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修訂章程變更登記。
⑩、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董事會決議,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為減資配股基準日。
⑵、該公司辦理減資金額九億五千萬元(第一次減資二、三二四、四○○元,第二次
減資九四七、六七五、六○○元);辦理增資金額九億九千萬元。可見三星昌公司增資及減資雖為二個法律行為,實為一個法律事實。
、至原告復為主張本件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為公司,非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云云。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現行條文,乃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八十六條規定彙整而來,原條文乃按各類所得分別明定扣繳義務人,其第一項第一款即明定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此觀所得稅法修法前後對照自明。原告執為爭訟,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被告臚列三星昌公司自七十八年度起,其營業狀態之事實,彙整分析該公司長達十年財務報表之資訊,且客觀地酌參該公司歷年來均委託同一會計師古信雄會計師所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進而歸納其增資、減資之行為實屬為免於股東受取所分派公司財產(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非原告所訴妄加臆測等情。
、按被告所陳三星昌公司長年來本業之營業狀態均為損失,且因該公司自八十三年度(增資年度)陸續出售土地,致銀行存款驟增,主要收入來源為利息收入乙節,乃具體揭露於三星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一再申稱三星昌公司積極尋求企業轉型之機會,本業部分則委外加工的型態云云,然查依原告所訴稱本業委外加工,何以該公司薪資費用卻自八十三年度(增資年度)成長二倍?高達五百五十餘萬元,此一爭點,原告並不說明,反而提供三星昌公司多筆房地產投資計劃,非該公司章程所定營業項目,更益顯出該公司積極地處分四十及五十年間取得固定資產,而尚難證明該公司具有一般常規公司永續經營之型態。
、又依原告訴稱三星昌公司倘無永續經營之意思,於出售土地前,即可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乙節,查該公司之土地資產均為四十及五十年間取得,其帳面取得成本低,若該公司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則各股東所分派之剩餘財產必定較高於系爭減資金額,於法應全數作為股東之營利所得申報課徵,置無疑異;相對於三星昌公司此等增、減資行為,以迂迴之方法分配土地交易所得予股東,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有違經驗法則及租稅公平。從而,被告核認系爭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為營利所得,尚非無據。
、末查,依原告訴稱三星昌公司增資時係為了改善財務結構,興建辦公大樓之需,惟原告所估價興建大樓之建造成本連同室內裝修費用約一億元,卻以九億九千萬元(出售土地增益十六億餘元轉列資本公積,扣除累積虧損六億三千萬餘元後)辦理增資,嗣後又以相當增資金額九億四千餘萬元辦理減資,其公司之銀行存款亦因辦理減資而驟減,原出售土地後十一億餘元至八十六年度為一億餘元,上開金額之減少乃用於支付收買董伯生所有股票及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帳上銀行存款仍有六億餘元,實乃持續地處分固定資產所致。而三星昌公司雖主觀上無結束經營之意圖,卻難證明其增、減資行為具有應實際需要之事由,是被告核認系爭所得為股東之營利所得,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一七一、七八三、一七七元,尚無違誤。
、綜上論述,原告所訴主張各節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遠單外,...。」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三星昌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一、六八八、二五五、
八七八.○七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九九○、○○○、○○○元,旋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金額計九四七、
六七五、六○○元,被告萬華稽徵所乃參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之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認定該金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之營利所得,原告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遂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萬徵字第八九○○一四○五號函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計二
三一、○四六、八五三元(嗣更正為一七一、七八三、一七七元)。計算式如附表:
┌────┬────────────┬───┬────────────┐│股東名冊│給 付 營 利 所 得 │扣繳率│短 扣 繳 稅 額 │├────┼────────────┼───┼────────────┤│甲○○○│二○六、八七九、六四○元│十五%│三一、○三一、九四六元 │├────┼────────────┼───┼────────────┤│董宗義 │一三五、八一二、五九○元│十五%│二○、三七一、八八八元 │├────┼────────────┼───┼────────────┤│胡然之 │ 一二、三四六、六一○元│十五%│ 一、八五一、九九一元 │├────┼────────────┼───┼────────────┤│董宗卿 │一四八、一五九、一九○元│二十%│二九、六三一、八三八元 │├────┼────────────┼───┼────────────┤│董宗珊 │一四八、一五九、一九○元│二十%│二九、六三一、八三八元 │├────┼────────────┼───┼────────────┤│董宗英 │一四八、一五九、一九○元│二十%│二九、六三一、八三八元 │├────┼────────────┼───┼────────────┤│董宗華 │一四八、一五九、一九○元│二十%│二九、六三一、八三八元 │├────┼────────────┼───┼────────────┤│合 計 │九四七、六七五、六○○元│ │一七一、七八三、一七七元│└────┴────────────┴───┴────────────┘
原告不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即系爭營利所得係三星昌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依首揭財政部六十九年及八十一年函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自無須辦理扣繳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與清算作為遂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尚非原告所稱之股票轉讓性質,是原核定依首揭八十四年函釋意旨,核其屬營利所得,並依前揭法條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乙節,查三星昌公司將其八十三年度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旋即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增資,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減資,其減資金額並未超過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負,依實質課稅原則,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首揭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及八十一年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適用,而被告援引首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核認股東之營利所得,係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執前詞外,復訴稱略以,三星昌公司辦理減資後,迄今仍正常營運中,何能與清算遂行剩餘財產之分派認無二致,即三星昌公司減資收回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非屬首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清算時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無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稅款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訴願決定機關以,查首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雖係公司辦理清算,股東所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中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惟三星昌公司股東於公司辦理減資時,取得同等公司所付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價金(面額),其所得之屬性,兩者尚無二致,應認屬股東之轉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予以課徵所得稅,方為合理。又本件三星昌公司資本公積之來源,係屬出售土地之增益,公司藉以辦理增資配發股票後,以現金收回股票辦理減資,等同收回是項轉增資股票,其性質與分配盈餘性質(即公司出售土地之增益,分配予股東)相若,此舉顯係規避稅負之核課,依實質課稅原則,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首揭財政部六十九年及八十一年函釋之適用。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據以作成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計一七一、七八三、一七七元之原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又查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出售土地之增益,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渠等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因土地交易而無償配股之情形,實質上既為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之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股東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該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雖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一年函釋,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此即俗稱緩課股利,故股東如於八十五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原告依法既為扣繳義務人,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另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典型上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經查本件三星昌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八十三、八十五年間,該公司係經營毛巾等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惟該公司自七十八至八十九年度,其營業收入逐年遞減,自七十八年七百餘萬元,減至八十三年三百五十餘萬元、八十五年二百四十餘萬元、八十九年一百八十餘萬元,本業之營業狀態均為損失,自八十三年度(增資年度)陸續出售土地、機械設備,生財器具亦逐年減少,是自八十三年度起,已無從事原製造業務,截至八十九年度,其固定資產(土地及房屋建築)乃為八十三年度以後所取得,原四十及五十年間取得之固定資產已全部處分完畢(詳三星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原告雖主張三星昌公司積極尋求企業轉型之機會,本業部分則委外加工的型態云云,然茍如原告所訴,本業既委外加工,何以該公司薪資費用卻自八十三年度(增資年度)成長二倍,高達五百五十餘萬元?原告就此並未詳盡說明,反而提供該公司多筆房地產投資計劃,訴稱該公司增資時係為了改善財務結構,興建辦公大樓之需,惟原告所估價興建大樓之建造成本連同室內裝修費用約一億元,卻以九億九千萬元(出售土地增益十六億餘元轉列資本公積,扣除累積虧損六億三千萬餘元後)辦理增資,嗣後又以相當增資金額九億四千餘萬元辦理減資,其公司之銀行存款亦因辦理減資而驟減,由原出售土地後之十一億餘元至八十六年度為一億餘元,上開金額之減少乃用於支付收買董伯生所有股票及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帳上銀行存款仍有六億餘元,實乃持續地處分固定資產所致。是三星昌公司自八十三年度並無經營其登記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該公司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賸,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三星昌公司營業活動已如上述,其營業收入急速萎縮,增資之初既為幾近停止營業狀況,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無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是該公司顯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遂達轉讓股份目的,渠等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至為灼然,究其行為並無股票轉讓之性質,仍為股利之分派,股東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轉讓年度課稅,否則股東藉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分派股利,再以減資程序發還股本,不惟規避稅賦,更將侵蝕公司剩餘財產。從而本件被告以三星昌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辦理減資手續,其形式上雖為轉增資股票之轉讓,惟實質上該收回之股票不能再行轉讓,與股票具流通轉讓之性質有間,而認該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藉此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年度,為股東取得股利所得之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認屬營利所得,而認定為扣繳義務人之原告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尚非無據。原處分既於法有據,且原告為三星昌公司之負責人,當知該公司增資、減資之實情為何,是本件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至於首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既未經本院援為本件判決駁回之論據,則原告是否有該函釋之課稅原因事實,自非本件所應審認。是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所訴各節,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納扣繳稅款一七一、
七八三、一七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