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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 男

乙○○ 男丙○○ 男丁○○ 男戊○○ 男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原 告 己○○ 男法 定 代 理 人 庚○○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辛○○主訴 訟 代 理 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面積登載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訴字第○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之提起,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民

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以下稱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修正後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修正後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告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關於被告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以下略)王范玉嬌所有花

蓮縣壽豐鄉壽段(以下略)第八二○之六六、八二○之二四九、八二○之二五○及八二○之八二等地號土地。而原第八二○之六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四○公頃,於六十九年間經花蓮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公告劃定為「花蓮縣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被告配合花蓮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椿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登記,由原第八二○─六六地號(母筆)逕為分割增第八二○之二四九及八二○之二五○等地號。嗣於七十一年間,被告發現原辦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錯誤(經界線偏移),該三筆土地於辦理逕為分割時測量成果及面積計算錯誤,乃依據都市計畫椿資料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測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辦理地籍經界及面積更正登記,將第八二○─六六地號土地面積由原登記之○‧○三一五公頃更正為○‧○三三九公頃;第八二○─二四九地號土地面積由原登記之○.○三八二公頃更正為○.○二七四公頃;第八二○─二五○地號土地面積由原登記之○‧○四四三公頃更正為○‧○五二七公頃,更正後總面積與更正前總面積均為○、一一四○公頃。

㈡被告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逕為變更登記通知,被告雖自承其係以平信寄給原

所有權人王范玉嬌,而王范玉嬌於八十年九月九日死亡,無從確認其何時知悉上開變更登記之處分。惟查,繼承人即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委託渠等父親庚○○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業提出經原告全體蓋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登記清冊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四份等證件。其中登記清冊即載明第八二○之六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三九公頃、第八二○之二四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七四公頃及第八二○之二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二七公頃,即為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逕為變更登記後之面積,核與記載變更登記前面積之原所有權狀不同,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原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按;且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被告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發給之收件花登字第三三○七八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之面積即為逕為變更登記後之面積,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衡情原告至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知被告上開逕為變更登記之處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兼法定代理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一次到場指界時始知上開逕為變更登記之事實乙節,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原告設於花蓮縣吉安鄉,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原處分應已確定,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訴字第○一四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修正後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不備起訴要件駁回之。

關於被告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地所楠創二字第五五一八號函通知王范玉嬌辦理面積更正部分:

㈠王范玉嬌所有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以下略)第八二○之八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九

年間經花蓮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公告劃定為「花蓮縣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被告配合花蓮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椿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登記。嗣被告發現包括第八二○之八二地號土地在內之十五筆土地,分割面積與登記簿所載不符,須辦理面積更正,遂以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地所楠創二字第五五一八號函請王范玉嬌檢送更正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以憑辦理將該地號土地面積○.○六二公頃更正為○.○五九公頃。惟因王范玉嬌未提出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致迄未辦理面積更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按。

㈡經查,被告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地所楠創二字第五五一八號函,係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王范玉嬌辦理面積更正之通知函,僅具通知之性質,於王范玉嬌未依該函意旨檢送更正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前,被告並未逕予更正第八二○之八二地號土地面積,核非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不備起訴要件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