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公審決字第○○六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臺南分隊隊員,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以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警人乙字第○三三號令核定停職,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刑事判決為原告免刑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南院鵬刑八六訴一九六二字第六五五五一號函知被告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有關原告被判免刑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被告以原告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警署人甲字第一一○○號令予以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受免刑判決是否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予以免職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關於自首、自白者得予不起訴或免刑或減刑之規定,其立
法精神在於鼓勵行為人之自新,而予相當於無罪之不起訴處分或免刑之判決,此觀該修正理由自明。是原告所涉案件,並未受有罪之判決而係免刑至明。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僅規定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並未明定含「免刑」在案,是被告認原告係受「有罪」判決而免職即有違誤。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原無偵查中自白者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嗣後修正而增訂,
但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予免職之規定係在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所定,似未審酌免刑判決之立法目的,因此審酌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精神(修正目的),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有罪判決應不含免刑判決在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規定,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屬於絕對不起訴的範圍,故原告應為無罪,不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免職的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免刑判決為有罪判決之一,如未將其犯罪事實明白認定,則免刑即失其依據。」是警察人員因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即該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應予以免職之要件。
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刑事判決
主文:「..甲○○..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甲○○免刑。..」其理由載明:「甲、有罪部分:
壹、臺南分隊...(三)臺南分隊隊員中除甲○○..曾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坦承收賄外,..(五)本件收賄犯行應僅有..甲○○..等十六人。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甲○○..等十六人案發時為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隊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其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職責,竟以減少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向業者收取賄賂,核渠等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法為免刑之諭知。」足證原告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惟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告因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乃依法為免刑之諭知。且前揭判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南院鵬刑八六訴一九六二字第六五五五一號函知被告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有關原告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至於原告所稱免刑諭知,應相當於無罪之判決,其並未受有罪判決乙節,顯對前揭法律規定誤解,自無影響原告所涉貪污案件,確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⒊另免刑判決其性質,本即為有罪判決之一,業經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
二九號判例所肯認。原告主張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予免職之規定係在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所定,因此審酌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精神(修正目的),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有罪判決應不含免刑判決在內云云,顯亦無足採信。理 由
一、原告原係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台南分隊隊員,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警人乙字第○三三號令核定停職,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刑事判決「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甲○○免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南院鵬刑八六訴一九六二字第六五五五一號函知被告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有關原告被判免刑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被告以原告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警署人甲字第一一○○號令予以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南院鵬刑八六訴一九六二字第六五五五一號函、免職令、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九○)內訴字第八九○八四四五號復審決定書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公審決字第○○六六號再復審決定書可證。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受免刑判決是否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予以免職之規定?
二、按免刑判決為有罪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四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0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上開刑事判決業經諭知罪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屬有罪判決,原告主張其所犯案件係受免刑判決而非有罪之判決云云,尚非可採。
又原告所犯之罪既經起訴而經免刑之判決確定,原告復主張其所犯之罪屬絕對不起訴範圍,亦屬無據。復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原告為警察人員,且所犯上開罪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予以免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