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代 表 人 涂醒哲(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馥如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七八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緣本件原告聘僱外國人荷麗雅(LAILATUL KHOIRIYAH)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三十五巷四號四樓從事服務業,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五八六九四四號函核發許可,惟嗣因荷麗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發現感染法定傳染病「痢疾阿米巴症」,經臺北縣衛生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北衛疾字第八三一三二號函通知原告並促請原告督促該外國人離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一八○八七號函撤銷其聘僱許可。原告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行政院衛生署陳情,行政院衛生署則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衛屬疾管字第九○○○一八六三三號函復略謂:原告所聘僱外籍監護工辦理健康檢查時,由其糞便檢體檢出疑似阿米巴痢疾病原體,送經被告疾病管制局檢驗確認為痢疾阿米巴之囊體,該病原體經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衛署疾管字第八八○八○三二三號公告為須強制出境之傳染病,原告仍應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於七日內使其出境。原告不服該函所示,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以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之訴誤列被告機關不合程式: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據以為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衛屬疾管字第九○○○一八六三三號函,係行政院衛生署所作成,核其訴狀所載誤將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列為被告,前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三號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應改列原處分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否則即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原告蓋章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叁、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所誤列之被告機關為誤載,本院得逕予更正為正確之被告為
行政院衛生署,惟原告之訴以非行政處分之函為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仍係不合程式: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衛署疾管字第九○○○一八六三三號函,其僅係就原告陳情案件之處理經過及適用法規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難謂為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原決定機關以其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至如原告對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或入出境事項仍有不服,自應由原告對各權責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方為正辦,況本件相關外籍勞工健康檢查不合格事件,已由行政院移送臺北縣政府處理,並由臺北縣政府向該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檢卷答辯,而由行政院衛生署審理中,此經本件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於理由中併敘甚詳,原告若受有行政院衛生署不利之訴願決定,而有不服,自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