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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台九十訴字第0三八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受「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判決前被羈押一年三個月又二十五日之補償請求否准部分均撤銷,並應另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基衡法丑字第九七八八號函復,略以:「..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年諫判字第六十八號判決主文所示『甲○○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認原告並未實際執行感化,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補償範圍,應不予補償」;另就原告主張於受判決前,自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六年八月九日止,曾受羈押一年三個月又二十五日部分,被告則以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尚未增訂,及原告從未以受不當羈押為理由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償,被告自無從就該部分准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決定。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受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部分,應否給予補償?

二、原告於受判決前,曾受羈押一年三個月又二十五日部分,應否給予補償?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原在基隆市拖駁船公會擔任秘書,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忽被調查局捕,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五年警檢訴字第二八一號以原涉嫌叛亂,提起公訴,並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經軍法官六十六年諫判字第六十八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旋於六十六年八月九日將原告交保釋放,前後被羈押一年三個月又二十六天。於保釋後,原告仍受保護管束,並依照台灣警備總司部(六六)陳節字第四二四一號簡便行文表,於六十六年九月七日前速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局延平街派出所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直至六十九年九月七日始告屆滿。前後三年,人身自由備受限制。兩項合計共為四年三個月又二十六天,且亦造成原告及其家屬之名譽受損。

二、查依照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原告被指為叛亂,係子虛烏有,顯然冤枉,依行為時補償條例第五條及補償基數表之規定,四年以上為應補償二十四基數(每一基數為十萬元),故應補償原告二百四十萬元。

三、第查:

(一)原告於受判決前,曾受羈押一年三個月又二十六日部分,依照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後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被告根本即應予補償。雖被告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時,該補償條例尚未修正,但原告於提起訴願後,該補償條例已經修正,訴願決定即應依照該修正後之補償條例處理,詎訴願決定竟以原告所訴自六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六十六年八月九日止,遭不當羈押,請求國家賠償,非本件所應審究等因,維持原處分,而將訴願駁回。

(二)原告於訴願書所稱「遭不當羈押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實係請求依照行為時補償條例第五條補償之意,訴願決定機關未探究原告之真意,顯有違誤。

(三)至於「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處分部分,查於該三年之期間,原告雖末實際執行感化教育,但卻有以保護管束代之之事實。於此期間,原告之人身自由,仍備受限制。依照修正後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條文所用之文字為「限制人身自由」,而非「拘禁」二字。就其立法精神而言,於保護管束之期間,仍應認係原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期間甚明,依法自應予以補償。

被告主張:

一、有關原告受裁判宣告「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範圍如下:一、...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因參加共產黨叛亂組織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年諫判字第六十八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未實際執行感化教育,此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0八0號書函、前軍管區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八)忠睦字第四0八六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基警分一刑字第一0一四八號函、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志厚字第六五六號書函在卷可稽,原告之自由並未被剝奪,被告以其非行為時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補償範圍,決定不予補償,自無違誤。

二、有關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六年八月九日止遭不當羈押部分:

(一)本件原告申請補償時,補償條例尚未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該補償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增訂公布後,原告亦從未以受不當羈押為理由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償,被告自無從就該部分准予補償,合先敘明。

(二)其次,原告之申請案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被告第一屆第八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不予補償,當時補償條例亦未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更無從准予補償,事屬當然。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範圍如下:..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

二、原告於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被調查局逮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經該處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五年警檢訴字第二八一號以原涉嫌叛亂,提起公訴,並於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六年諫判字第六十八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旋於六十六年八月九日將原告交保釋放,前後被羈押一年三個月又二十六天。於交保後,執行保護管束,至六十九年九月七日屆滿。嗣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判決主文宣告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部分,認原告並未實際執行感化,不符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補償範圍,應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合;另就原告主張於受判決前,曾受羈押一年三個月又二十五日部分,被告則以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尚未增訂,及原告從未以受不當羈押為理由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償,被告自無從就該部分准予補償,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受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部分,應否給予補償及原告於受判決前,曾受羈押一年三個月又二十六日部分,應否給予補償?

三、經查,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而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得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原告雖主張於該三年之期間,原告雖未實際執行感化教育,但卻有以保護管束代之之事實。於此期間,原告之人身自由,仍備受限制。依照修正後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條文所用之文字為「限制人身自由」之旨意,被告仍應給予補償云云。惟按「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檢察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行為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一、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受保護管束人而言,除不遵守經指定一定之事項,得由檢察官限制其自由外,對於原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受任何受限制,與本條例需「經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而交付感化(訓)教育」之要件不合,被告就此部分否准補償,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就原告於交保釋放前自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六年八月九日止遭不當羈押部分,被告雖指原告從未以受不當羈押為理由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償云云。但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提出之申請書所列受裁判事實為「5感訓部分」、「7其他」二項,是被告將其侷限於「感化」一項,已有未合;且依其提出之「受裁判事實陳述書」復已將其自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同意以被告認定之檢察官押票所載日期同月十三日為準)遭調查局逮捕移送檢察官羈押之事實陳述詳明,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自應認其真意為遭受不當羈押,請求補償;且被告拒絕補償處分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出,而補償條例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對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之規定,則被告主張當時補償條例尚未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更無從准予補償云云,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嗣原告於訴願時,復以其受不當羈押,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認為得請求國家賠償而指摘被告似忽略有此釋示,而訴願決定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後,仍以其記載為「國家賠償」,認應係指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意,並非請求被告機關予以補償,未予深入究明原告係不服被告原處分,因而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且本件並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範疇,則訴願決定未探求原告真意,逕認非依本法規定請求補償,自嫌速斷,亦有未合。就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被告並應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查,依法作成決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