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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王盛賢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二三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變更,確定原告繼承其父張品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五六八、六五九、四八三、五二五、五九四地號及五峰段一一○、一一二地號○○○鎮○○段○○○○號○○里鄉○○○段下罟子小段二六五地號等九筆土地,民國八十六年地價稅為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繼承其父張品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五六八、六五

九、四八三、五二五、五九四地號及五峰段一一○、一一二地號○○○鎮○○段○○○○號○○里鄉○○○段下罟子小段二六五地號等九筆土地,經被告予以開徵八十六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二、○一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新店市○○段○○○○號地價稅准予分單繳納外,其餘未獲允准,原告仍未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八十六年地價稅應予更正為一二四、三一六元,原告其餘請求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⑴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之八十六年地價稅究應由原告或台

灣電力公司繳納?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之八十六年地價稅究應由原告或李

胡恩榮、葉明繳納?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之八十六年地價稅究應由原告或聯

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繳納?㈠原告主張:

⑴有關第四份稅單之稅額、利息、滯納金之疑義?本件訴訟於訴願階段,原告

就所有坐落新店市○○段第一一二地號,因公告地價錯誤,導致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大增等情事,舉證歷歷,請求依法更正,被告均置之不理,各級決定機關亦未查明,屢以『公告地價並無違誤』搪塞之。後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北縣店地三字第○二一六五號函更正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自每平方公尺一六、○○○元降為四、五○○元,亦即八十六年度地價稅應大幅下降,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補具再訴願補充理由書懇請財政部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另再函請被告重新核發地價稅繳款書,同年七月三日接獲第四份單照編號為二四四五五之繳款書。被告因行政疏失,財政部理當依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惟迄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文之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二三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書,由所敘理由觀之,財政部仍不知公告地價已更正之事實,被告雖核發第四份地價稅繳款書,惟本稅部分並未扣除應由台灣電力公司分單代繳之地價稅,與事實不符,則行政救濟期間利息計算及滯納金數額,即應再行更正。

⑵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五六八地號地價稅分單由台灣電力公司繳納之稅額,

既經被告列式說明為一九八元,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異議。惟各級決定書竟引「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致函原處分機關表示該處設置於上述地號之配電場『係饋供訴願人』及其鄰近其他用戶用電所需,『不能謂之占用』,且經與訴願人協商結果,其願繳納稅款,該處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且現正在施工中‧‧‧」云云,並據此駁回該部分之再訴願。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認事用法,咸與事實不符。按台灣電力公司既已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編號Β六七二六DC○八一七之變電室用地,亦經被告履勘屬實,其無法律原因「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並供電鄰近住戶,即該公司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有實際管領能力,何為「不能謂之占用」之語?且原告於該變電場供電區城內,並無任何使用電力之設施或建物,該公司未經查証卻侉侉此言。原告謹檢附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南區設字第八八一○五八二六號函及該公司雇工拆除該變電室之施工照片,足證該公司若非理虧,為何拆除該變電室?既有「占用」之事實,為何不繳納地價稅?⑶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六五九地號遭占用事實:本筆土地遭聯合新城守望相

助委員會占用三○‧九一平方公尺,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之訴,該訴訟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宣判,占用人即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應將其所占用之房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因占用人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庭審時,當庭道歉,原告始同意拋棄第一審判決內,除將系爭建物土地返還外之請求。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將地價稅之承擔義務歸屬為訴訟標的,即地價稅並非請求標的。準此,八十六年本筆土地尚在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占用中,該筆地價稅理當由其法定代理人柏品立代為繳交。該事實縱於原告申請復查時尚未判決,惟占有人占有事實為不事,且再訴願期間已判決確定,為何占用人仍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⑷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四八三地號遭占用事實:本筆土地遭李胡恩榮占為庭

園使用,並以磚砌矮牆一座,其占用期間已達十餘年,迭經原告歷年一再申請分單核課,被告知之甚詳。原告於訴願書中檢附致李胡恩榮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李厚壯(李胡恩榮之子)覆函影本、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李厚壯於系爭土地上照片影本以供參考。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李胡恩榮將其所有土地及房屋移轉予李功庸後再移轉為葉明所有,仍持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圍牆由李厚壯拆除,惟並未返還予原告,此即原告仍要求李胡恩榮負擔地價稅之原因。原告無法進入,亦無法使用,惟並不意謂葉明即可裝置不鏽鋼水塔及加壓馬達於系爭土地上,其供水水壓不足與占有系爭土地有何關聯?準此,李胡恩榮應負擔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之地價稅;葉明依其自承,應負擔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地價稅。李胡恩榮現址為台北市○○路○○巷七之一號、葉明住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

⑸五峰段第一一0、第一一二地號兩筆土地,八十六年下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均為四、六四0元,同年上期應依八十三年申報地價為基礎,為何該兩筆同位於風景區土地,臨四十二公尺寬中興路二段之第一一0地號,其申報地價為二、八八0元,而陡峻且為裡地之第一一0(應係一一二之誤)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竟高達一0、二四0元?依常理言,公告地價每三年調整一次,後一次較前一次高,觀之原處分機關所附八十六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內九筆土地除前揭五峰段第一一二地號外,均屬如此,何獨該筆土地八十六年上期之申報地價遠超過同年下期?懇請予以查明。

㈡被告主張:

⑴本件原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為二0二、0一八元,因新店市○○段○

○○○號,公告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三、六00元,原核定公告地價誤載為一0、二四0元,經更正後八十六年地價稅應更正為一二六、七二三元,另新店市○○段○○○○號土地,經張中玲分單繳納部分為二、四0七元,因此,原核定八十六年地價稅應予以更正為一二四、三一六元。有關行政救濟期間應加計利息部分,因本案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未告確定,應待本案確定時,將予重新計算應加計之利息,且此部分於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中已予敘明,俟本案確定另行發單時再予更正。

⑵有關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地價稅訴請分單由臺灣電力公司繳納乙節,查經台

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南區設字第八七0八─四六六六號函稱:「本處設置於上述地號之配電場係為饋供張君及其鄰近其他用戶用電所需,不能謂之佔用,經與張君協商結果,其願意繳納應繳稅款,本處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且現正在施工中,故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地價稅仍請向原納稅人稽收。」又據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南設字第八七一二─八0八0號函稱:「‧‧‧經與張君協商結果,本處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惟施工時數度遭鄰近住戶阻撓,經再與張君協商另一替代方案,並派員向鄰近住戶說明(鄰近住戶主動來電要求說明)鄰近住戶對部分施工方案持反對意見,本處再派員現場勘查,另尋替代方案並變更設計妥,將於近期內安排施工,遷移該配電場,地價稅向原納稅人徵收。」⑶有關明德段四八三地號土地部分為李胡恩榮所占作庭園使用,並以磚砌矮牆

一座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李胡恩榮將其所有房屋及土地移轉予李功庸後再移轉予葉明所有,仍持續占用該筆土地,訴請由占有人繳納乙節,經查李胡恩榮稱其於買入該房地產後,一向祇居住於房屋以內範圍,從未越界侵佔他人土地,亦從未在他人土地上獲得任何利益,不願代繳任何稅款,又據葉明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覆:「本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購得現宅,屋後有一畸型空地,並無任何告示,亦無人使用,更不知何人所有,本戶經常因水壓不足,裝設不銹鋼水塔,及加壓馬達於該地上,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現場勘查,現場為一三角形空地,僅在角落有放置一不銹銅水塔,避免無謂紛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將水塔遷移至樓頂。」等語在案。

⑷有關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遭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占用,請分單由占

用人繳納乙節,查此部分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四五二號判決,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止,應付給原告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等;顯然原告業經法院判決,得到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自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應要求改由占用人分單繳納。

⑸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

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按「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關於上開明德段五六八、六五九及四八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被占用,原告訴請分單由占用人繳納地價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用人之間,說詞不一,稅務人員並非司法人員,無法釐清如此複雜是非占用情事,依上開函釋,稽徵機關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因此本件仍請原告與占用人協議達成共識後,再向被告機關申請分單。

理 由

一、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亦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繼承其父張品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五六八、六五九、四

八三、五二五、五九四地號及五峰段一一○、一一二地號○○○鎮○○段○○○○號○○里鄉○○○段下罟子小段二六五地號等九筆土地,經被告開徵八十六年地價稅計二○二、○一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新店市○○段○○○○號地價稅准予分單繳納外,其餘未獲允准,原告仍未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分別如事實欄所載。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有關行政救濟期間利息計算部分:因本案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未告確定,應

待本案確定時,再予重新計算應加計之利息,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明俟本案確定另行發單時再予更正。

⑵有關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地價稅訴請分單由臺灣電力公司繳納部分:臺灣電力

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南區設字第八七0八─四六六六號函稱:「本處設置於上述地號之配電場係為饋供張君及其鄰近其他用戶用電所需,不能謂之占用,經與張君協商結果,其願意繳納應繳稅款,本處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且現正在施工中,故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地價稅仍請向原納稅人稽收。」又據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南設字第八七一二─八0八0號函稱:「‧‧‧經與張君協商結果,本處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惟施工時數度遭鄰近住戶阻撓,經再與張君協商另一替代方案,並派員向鄰近住戶說明(鄰近住戶主動來電要求說明)鄰近住戶對部分施工方案持反對意見,本處再派員現場勘查,另尋替代方案並變更設計妥,將於近期內安排施工,遷移該配電場,地價稅向原納稅人徵收。」此有各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尚有爭執,依首開說明,被告機關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發單課徵,並無違誤。

⑶有關明德段四八三地號土地部分為李胡恩榮所占作庭園使用,並以磚砌矮牆一

座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李胡恩榮將其所有房屋及土地移轉予李功庸後再移轉予葉明所有,仍持續占用該筆土地,訴請由占有人繳納部分:經查李胡恩榮稱其於買入該房地產後,一向祇居住於房屋以內範圍,從未越界侵佔他人土地,亦從未在他人土地上獲得任何利益,不願代繳任何稅款,此有其所具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又據葉明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覆:「本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購得現宅,屋後有一畸型空地,並無任何告示,亦無人使用,更不知何人所有,本戶經常因水壓不足,裝設不銹鋼水塔,及加壓馬達於該地上,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現場勘查,現場為一三角形空地,僅在角落有放置一不銹銅水塔,避免無謂紛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將水塔遷移至樓頂。」等語,此亦有其申覆書影本附卷可證,足見占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仍有爭執,依首開說明,被告機關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發單課徵,亦無違誤。

⑷有關明德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遭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占用,訴請分單由占

用人繳納部分:查此部分原告雖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四五二號判決,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止,應付給原告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考,顯然原告業經法院判決,得到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自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應要求改由占用人分單繳納。原告雖又訴稱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業已拾棄上開判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且起訴時亦未將地價稅之負擔列為訴訟標的云云。惟查法院既已判給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已有土地之租金收入,自應負擔地價稅,至其在第二審捨棄請求,乃其個人放棄權利,自不影響租稅之負擔。

⑸有關五峰段第一一二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有誤部分:被告已自認該土地八十六

年公告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三、六00元,原核定公告地價一0、二四0元,有誤,並已認諾更正八十六年地價稅為一二六、七二三元,另新店市○○段○○○○號土地,經張中玲分單繳納部分為二、四0七元,因此,原核定八十六年地價稅應予以更正為一二四、三一六元。此部分既經被告認諾,爰依法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變更,確定原告繼承其父張品泉所有系爭九筆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為一二四、三一六元。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