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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前手為鹿港泰豐堂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玉珍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肉乾、肉酥、肉脯、肉鬆、肉醬、肉粉、肉汁、肉湯、肉燥、肉角、肉絲、肉羹、醃肉、臘肉、薰肉、扣肉、腱肉、肉丸、蛇肉、排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二一○○號商標,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四月十日中台異字第九○○二八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