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三號
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庚○○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輔助參加人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振宇 律師輔助參加人 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七四、九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台北縣政府規劃興建板橋市十五號公園需要,經奉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0五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並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七0九一一號函通知(包含原告之)各所有權人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領取地價補償費。
二、原告於洽領地價補償費時,因對徵收程序有疑義而未領取補償費,台北縣政府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嗣於八十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四○三六七號函副知原告謂:「該案徵收土地因都市計畫通盤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云云,向該管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款,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徵收為原因,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板橋市有」。
三、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補償金逾期發放、徵收失效」為由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依職權逕函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經該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三三一一號函覆以:「本案公園用地徵收案‧‧‧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
四、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九府訴一字第一二0二二三號訴願決定,認為台北縣政府前揭函覆,違反行政院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七十訴五三0二號函釋:「按核准徵收土地之訴願事件,如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撤銷原核准徵收之處分,則依核准徵收處分所發生之地價補償問題即無所附麗,即無庸再作實體上之審決。故同一訴願書如就核准徵收土地事件及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事件一併提起訴願,應先由管轄核准徵收土地事件之機關審決後,再由管轄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事件之機關進行審決之規定,認台北縣政府就原告上揭聲請案件逕予函覆,其處理程序有可議之處」,乃決定撤銷原處分。
五、其後由台北縣政府將原告申請案,移由被告內政部(承受台灣省政府徵收核定業務之機關)另為處理。嗣經被告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0四三五號函副知原告:「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確認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確認台灣省政府(現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權責改由被告內政部繼受)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0五四號函核准,而由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九七四、九八七地號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號為十四建號、十五建號之房屋所為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內政部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輔助參加人台北縣政府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台北縣板橋市政府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著有明文。而條文上雖只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但在實務上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不存在早經認同。
今查兩造就本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徵收究否生有失效之情事,滋生爭議,業如前述,即就系爭土地、建物徵收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非以確認判決不足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洵堪認定。職此,參以上揭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B、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及,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外,,依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以現金乙次發給之,否則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著有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可資遵循。經查,本件公園用地徵收案,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之規定辦理,既為台北縣政府所自承。則參以前揭法條及司法院解釋,其補償費應均以現金乙次發給,方符法旨。惟參以原告所提示之提存書所載,本件徵收補償費竟係以現金新台幣六千九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搭發五十萬元之台灣省公共建設券及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元之土地債券行之,顯非適法。據此本件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既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以「現金」乙次發給,參以前揭說明,本件徵收即應認為業已失效,似無疑義。
C、另就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所為之徵收言,各級政府為實施都市計劃,對於土地之徵收,固得發行土地債券補償之,惟其土地債券之發行,須另以法律定之。都市計劃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搭發土地債券乙節,僅係依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法四字第一00七八0號令發布規定辦理。既為台北縣政府原處分書說明二、㈢所自承,而該號「令」顯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謂之「法律」,允無疑義,參以前揭都市計劃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認為無效,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亦即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因不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都市計劃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法定要件,而應解為已失效,至為灼然。更何況,本件徵收補償費除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外,另又搭發五十萬元之台灣省公共建設券,更不符前揭法定方式,併此敘明。
D、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既如前述,苟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案久懸不決,尋譯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亦著有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滿日為七十八年六月九日。而台北縣政府固曾訂期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發放,惟因相關補償配合款迄未撥入前揭銀行專戶內致無法發放,不得已又改期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兩天進行發放手續。詎知迄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北縣政府仍因相關補償配合款遲未撥入前揭銀行專戶內,致無法發放補償款予原告,核此情節,台北縣政府即未確實於前揭法定十五日之限期內發放補償費完竣,參以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徵收即應解為已失效,至為顯然。而關於台北縣政府是否確實依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放完竣,斯此聲請向受台北縣政府委託辦理本件徵收補償之台灣土地銀板橋分行代理國庫財務管理處函查相關款項之繳入日期即可明悉。
E、就本件徵收補償款項確未於法定期間(即七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內發給完竣,茲補充如下:
1、被告對於在右揭法定期間內,僅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中午十二時在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二樓發放板橋市十五號公園工程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乙情,並不爭執,且有通知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2、而依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函說明三所示,就本件徵收,用地機關即板橋市公所應分擔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為四億八千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整;台北縣政府並限期於文到十日內解繳縣府徵收土地補償費專戶,以便按時發放。
3、惟迄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板橋市公所始將部份金額即二億六千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撥入該專戶內,此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橋代字第0九二00000四五號函可憑。申言之,在法定期限屆滿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需用土地人即板橋市公所,根本無視台北縣政府所發前揭函,且未依限繳交本件徵收土地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4、需用土地人既逾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仍未繳交分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入台北縣府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專戶內,則台北縣政府縱訂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為發放補償費之日期,事實上亦不可能進行發放手續。從而,原告主張於當日前往領取時,經機關相關承辦人員告以補償費未撥入改期再行發放云云,即非無稽。
5、至於台北縣政府辯稱當日確有進行發放云云,應非實情。如若機關仍欲執為主張,允宜對此利己積極事實之存在,善負舉証之責,否則即難憑信。
6、又,台北縣政府固另以該補償專戶並非專款專用,當天帳戶內有錢等語為辯。惟查,台北縣政府所訂發放時間僅為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中午十二時止而已。而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當日結存帳款僅有一億九千四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覆函可稽。申言之,於翌日即六月十五日之發放時間內,根本無足額之補償款可供發放,至為灼然。
7、至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當日結存時,固增加十一億餘元。惟此十一億餘元究於當日午前或午後撥入,已有可疑。更何況,由該專戶帳目之摘要欄觀之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撥入之款項均載為「備放款」且無一筆與本件板橋十五號公園之徵收案有關,依於會計作帳原則,如何得解為,可逕行合法挪為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額更滋疑義。
8、尤有甚者,「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即現行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如有逾期不為發給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其目的在保護受徵收土地之權利人,避免需用土地人不於法定期間內繳交補償費發給各權利人而為。。
。」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日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著有說明,可資遵循。由該判解意旨觀之,非但是主管地政機關(在本件為台北縣政府)對於補償費之發給應受法定十五日之限制,即便是需地機關對於補償費之繳交,亦應同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訂法定期間之限制,蓋若無需地機關補償款之繳交,何來主管地政機關之發放,若謂政府各個徵收案之補償款,可以東挪西移,互相填空會計稽核豈不大亂,台北縣政府所辯之詞,委無足取,至灼。
F、第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應屬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指之「其他補償費」,應無庸疑。今查,本案徵收土地時,依台北縣政府原處分所載,亦已確實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地上建築改良物,並以外觀略估補償費辦理公告。果爾,則縱將台北縣政府前揭徵收補償(地價部份)是否逾期之瑕疵,存而不論。惟因台北縣政府僅將「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向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待領,但對於建築改良物之「其他補償費」部份則遲至本件起訴之時迄未完成合法房屋之認定,遑論補償費之發給,顯與前揭應於法定十五日之期限內辦理發給或提存之規定不符,參以首揭司法院解釋,本件土地(含建築改良物)之徵收案自應一併認為從此失效,至灼。
G、再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時間,法雖無明文;惟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時,不可將款額擱置,應切實依照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九內一0九0七號令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以符規定。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亦載有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函釋,可資遵循。經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不含建物補償費)前因故未能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發放完竣。乃台北縣政府竟遲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始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該筆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亦即自徵收公告期滿日起算竟延遲提存手續之辦理長達一年又二個月,參以首揭函釋,亦難謂為適法。而應解為本件徵收業已失效。詎,台北縣政府竟謂此長達一年又二個月之提存遲延,不影響原辦理徵收之效果,亦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顯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未便使徵收土地案久懸不決」之意旨不符,而無足取。
H、末按,提存制度原非僅為債務人消滅其債務為目的而設。所謂提存尚包括政府機關為發放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等辦理之提存。可見提存制度具有各種不同之機能,以提存為清償之代用,僅其中一種機能而已。是,提存實係具有公法上之關係。亦即,徵收行為,本為公法上之單方處分行為,公法機關於將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後,基於其公權力行使之具體考量,另又片面聲請取回所提存之徵收補償費,似非法所不許。經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0四0四三六七號函以「該案徵收土地因都市計劃通盤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為由,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該聲請書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二月四日收受送達並載為收文字第六六八號,顯已對提存所發生表意之效果,亦即,本件徵收案即應認為從此失其效力,至灼。至於,台北縣政府嗣後事實上已否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乃另一問題,並無礙於已生效之取回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I、綜上所述,台灣省政府(現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權責改由被告內政部繼受)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0五四號函核准而由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九七四、九八七地號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號為十四建號、十五建號之房屋所為之徵收案既已失效,則原告依於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本件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有所據。
二、被告內政部部分:
A、程序部分:
1、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內政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接,故本件訴訟由被告承受答辯。
2、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又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案原告如認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四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違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未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而請求確認上開核准徵收所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又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確認土地徵收失效,業經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行政訴訟。
B、實體部分:
1、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本案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辦理板橋市第十五號公園需要,徵收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五十五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前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四號函核准徵收,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九日),並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七○九一一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包括正隆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該公司並未領取,該公司之土地補償費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法辦理提存完竣,建築物補償費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存入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
2、原告稱本案公告期滿日為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台北縣政府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領價嗣又改期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乙節,查本案徵收公告期滿後,台北縣政府即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對於當日未領之業主再次訂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二天發放補償,尚無不合。
3、原告稱台北縣政府事隔十年方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九八七七九號函通知該公司領取建築物補償費乙節,查本案徵收土地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板橋市公所派員查估,因地主反對激烈,七十八年公告徵收時,以概估補償金額辦理公告(含正隆公司),該府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通知正隆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領取土地及建築物補償費,嗣經需地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複估,並經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九八七七九號函通知正隆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當日所有權人並未領取。
4、原告稱需地機關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繳交地政機關,主張徵收失效乙節,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七○九一一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包括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假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領取補償費,該府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惟原告當日並未領取,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5、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令解釋有案,正隆公司因徵收失效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三三一一號函所為之處分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上開訴願決定理由略以:「..主張土地徵收核准案,因核准後有新事實發生而失效者,應先由為准駁之機關依權責處理,縣市政府僅得擬具處理意見,函報內政部核處方為正辦。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並無核駁之權,乃原處分機關逕予函復,其處理程序自有可議,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台北縣政府遂依上開訴願決定理由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六六二六六號函報被告處理,案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結果為「本案並無徵收失效」,其決議理由:「本徵收案既經台北縣政府查明已完成徵收程序,並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並有相關資料可稽,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並經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三五號函復台北縣政府並副知原告在案。
三、輔助參加人台北縣政府部分:
A、程序部分:
1、原告不得向台北縣政府更行起訴:
a、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亦即訴訟標的經確定終局判決者,即不得再重行提起。
b、另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亦謂:「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c、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應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七四、九八七地號二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所有權:板橋市;管理者:板橋市公所』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此項聲明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中業已提出,並經該院判決駁回而確定,則參酌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台北縣政府更行起訴。
2、原告之訴不合法:
a、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依據係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訴訟類型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並無「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不合法,自應駁回。
b、原告雖謂:「條文上雖只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但在實務上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不存在,早經認同。」,惟其所稱「早經認同」不知其依據何在㮀況原告所指應係民事訴訟法上之概念,惟民事訴訟法係用以處理私法上法律關係,本件則為公法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3、原告之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要件:
a、原告於起訴狀第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先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否則其訴即不合法。
b、原告雖提出原證五至原證七,主張已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請塗銷,惟遭否准,並已提出訴願程序云云,惟查原告以原證七所提起之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係以被告機關就其申請並無核駁之權而撤銷該行政處分,嗣才由內政部依權責處理原告之申請,內政部也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三五號函表示本件土地徵收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惟原告對內政部之處分並未提出訴願,由上述可知,原告所稱已踐履之訴願程序業因行政處分撤銷而終結,原告本無由繼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再者原告如欲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內政部提起訴訟,自應就內政部之函覆先提起訴願,惟原告並未為之,於法不合。
c、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至原證七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前置」之規定,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必須遵守起訴期間之限制,此觀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乙書第一二四頁即提及:「在訴願決定後,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見訴願法第九十條及類推適用本法第一百零六條)。如提起訴願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訴願人即可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之訴(類推適用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本件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本件訴訟則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提出,已超過提起訴訟之期間(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自不應准許。
B、實體部分:
1、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是否依法以現金乙次發放:
a、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係以現金六千九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搭發五十萬元之台灣省公共建設券及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元之土地債券行之,顯非適法。惟查,本件所搭發者應為土地債券,並無台灣省公共建設券,而依「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徵收公共建設用地時,即可搭發土地債券,本件屬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之情形,故搭發土地債券,並無違誤。
b、又本件所搭發者應為土地債券,並無台灣省公共建設券,原告於「台灣省土地銀行代理國庫板橋財物保管處受託代辦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上主張之「台灣省公共建設券」五十萬元,實係「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僅因該通知書品名欄位不夠長,故將全稱分作二行表示,致使原告有此誤會,特此陳明。
2、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是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滿日為七十八年六月九日,而被告固曾訂期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徵收補償款之發放,惟嗣又改期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二天進行發放手續則被告既未確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完竣,依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前段及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本件徵收即應解為失效云云,惟查:
a、被告確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辦理補償款之發放,即已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至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又再次發放,係針對未領取之應受補償人而發放,惟實不影響被告已於公告後十五天內發放補償款之事實。
b、又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雖記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六八條(民國十九年舊法)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惟民國三十五年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已修正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而非民國十九年舊法之「發給完竣」,本件被告已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款,即已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雖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致無法發放完竣,惟就此部份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尚規定被告機關得辦理提存,自不因補償款未發放完竣而認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3、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繳足:
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是否已依法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交地政主管機關(在本件係委託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代理國庫財務管理處收受)乃本件徵收是否繼續有效之重要前提事實,即認若補償款項未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撥入補償費專戶,將因無法發放而認徵收處分無法繼續有效云云,惟查:
a、本件被告確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款,即已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至於撥款時間為何則與徵收處分之效力無涉。
b、況依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橋代字第○九二○○○○○四五號函可知,當初該行發放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款補償費並非專款專用,亦即縱認撥款時間並非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惟仍可就該專戶之款項先行發放,並不生無法發放之問題。
c、又依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橋代字第○九二○○○○六六七號函可知,板橋市十五號公園用地補償費(即本件原告所爭執應發放之全部補償費)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由用地機關撥入,其金額為二億六千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整,而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可供發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總金額則為新台幣十二億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整,足供板橋市十五號公園用地補償費之發放,自不生原告所稱無法發放之問題。
4、本件關於地上物補償費部分之爭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地上建築改良物,則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外,屬「其他補償費」之建築改良徵收補償費,亦應一併發放。詎被告僅提列「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並辦理提存,而迄未將建築改良物之「其他補償費」依法於十五日之期限辦理發給或提存,參以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一○號解釋,本件徵收案自應一併認為從此失效云云,茲就此部分爭議,一一釐清如后:
a、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而其徵收之程序及關於補償費之發放,仍應回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則本件就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發放是否合於徵收程序,亦當由此判斷,至於補償費發放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情形時,應於何時辦理提存?其效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此部分應先予釐清。是以本件首先應釐清者即「被告是否於公告後十五日內發放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
b、依台北縣政府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之內容可知,該公告事項第三項載明:徵收土地詳細標示及補償費額: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及地上建物改良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和徵收土地範圍圖(放置公所備供預覽)。可知關於地上建物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被告確實有公告。又依台北縣政府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七○九一一號函可知,被告機關亦已通知受補償人領取補償款,該函主旨載明:茲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中午十二時○分在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二樓(板橋市○○路○段○○○號)發放板橋市十五號公園工程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請按時前往具領。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可知,原告確已收受該通知。由上述可知,被告確實於公告後十五日內發放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自合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而無任何違誤。
c、至於本件地上物補償費何以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又再次通知原告領取乙節,經查係因七十八年辦理土地公告徵收時,因該案業主集體抗爭拒絕徵收機關人員進場查估,故僅以外觀略估補償費辦理公告,俟因民眾陳情,擬就系爭徵收案之土地進行都市計畫變更,為此被告機關乃暫緩辦理提存,嗣因八十七年因都市計劃變更,集合住宅部分變更為住宅區,其餘維持原公園用地計劃,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再行預估完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再行複估完竣,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北縣板工字第八七七九號函請原告檢具相關証明文件轉權責單位認定,嗣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發放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惟原告仍未領取,經被告存入保管專戶後,原告亦已領取完竣。
d、應探究者,係原告於七十八年辦理公告徵收時,僅以外觀略估補償費辦理公告,嗣於八十八年始完成複估,其效果為何?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亦針對對公告或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有相關救濟規定,是以原告如認地上物補償費部分以初估方式辦理或受領補償人等內容有異議,自應依法提出行政救濟,惟並無任何權利人針對初估之價額提出異議或相關行政救濟,則原告依初估結果為公告,並通知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自屬合法有效。
e、至於以初估結果公告後無人領取,被告並未立即辦理提存,有其背景因素,前已言明。至八十七年已確定部分土地無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被告為繼續辦理徵收手續,乃進行複估,並再次通知領取,並未重新公告,僅係於再次通知受補償人領取時內容有所調整,惟實不影響前已依法公告並定期發放補償款之事實。
5、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自徵收公告期滿日起算延遲提存手續之辦理,應否解為徵收業已失效: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爭收補償費前縱經原告拒絕受領而未能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發放,惟被告遲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始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該筆補償費提存於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自徵收公告期滿日起算竟延遲辦理提存手續長達一年六個月,依行政院五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九內字第一○九○七號令之規定,自難謂為適法云云,惟查:
a、受補償人拒絕領取後,究應於何時辦理提存,法無明文,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九內字第一○九○七號令雖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惟依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可知,此項提存期間,僅係上級機關之訓示規定,並非法律上規定之不變期間,縱提存有所遲延,亦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
b、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之意旨更載明:「土地法及有關法令對於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有無辦理提存,對於土地公告徵收之效力並無影響。」,亦證被告辦理提存之時間縱認有所延誤,亦不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甚明。
6、土地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後,被告又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徵收是否因此失其效力?
a、原告主張被告曾發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准予取回提存物,顯已對提存所發生表意效果,本件徵收即應認為失其效力云云。
b、惟查提存物之取回以有提存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情形為限,本件土地補償費既已提存,即生清償效果,又無法定提存物取回之事由,事實上亦未取回,自不生取回自效力,亦非如原告所稱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甚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部長)為張博雅,嗣因張博雅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由余政憲繼任,依法有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行為之權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訴請確認「失效」之徵收處分:
A、首先,就法律行為喪失效力之時點而言,「無效」與「失效」之涵義並不相同,前者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初即屬不生效力,後者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效力已發生,嗣後因特定事由如終期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其效力中斷,而該法律行為係向(事件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
B、其次,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中之確認訴訟類型包括: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⑶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類,從文義解釋而論,確認行政處分失效並可包括在上述⑵類之確認訴訟種類中(因為均是就一個過去已發生之歷史事實,要求法院為判斷)。
C、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基於本條學理上稱為「概括管轄權」之規定,除憲法爭議以外之公法事件,除法律有特別之規定,均得於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因此,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對行政處分是否「失效」發生爭議,且該當行政處分是否失效將對人民權利產生影響者,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
D、因此本院以為,上開行政處分失效與否之爭議,應可藉由「因為行政處分失效」所形成法律狀態之確認來加以解決,人民可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類型尋求救濟。詳言之,提出「確認行政處分失效」訴訟者,應解為提起「確認自徵收處分失效事由發生時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
三、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備訴之利益:
A、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
B、確認行政處分失效之訴應解為「確認因徵收處分失效所生;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來救濟,已如前述。因此本類訴訟之確認利益,即須因行政處分失效是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C、本件原告等所有之土地經徵收為板橋市十五號公園用地,惟因台北縣政府是否逾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補償地價發放期限,致徵收處分因補償地價發放逾期而失效,原告有所爭執,且該徵收處分如因此失效,則系爭土地則得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此項爭議得經由行政法院之確認判決,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獲得終局之判斷,故應認為本件確認訴訟已具備確認利益。
四、被告是否具備本案適格:
A、查本件徵收時有效之舊土地法(即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而現行有效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復分別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地價,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B、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
C、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七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台北縣政府為補償機關。原告申請確認徵收失效,應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確認,惟於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則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結果,向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機關─內政部請求確認(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訴願法第十一條參照)。
D、是以,原告以內政部為本案之被告,被告適格尚無欠缺,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因輔助參加人台北縣政府(同時為系爭土地之補償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金而屬失效,即應進一步從事實體之審查。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台北縣政府因規劃板橋市十五號公園預定地,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陳報徵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五十五筆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經報奉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四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函公告徵收在案。
B、原告就上開徵收案,主張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然而臺北縣政府卻未依法發給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與釋字一一○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是以本件徵收核准案應自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後失其效力。
C、原告就補償機關未合法發給徵收補償,主要之論據可整理為以下點,本院以下亦將循此順序判斷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是否有理由。
1、系爭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依法以現金乙次發放。
a、本件徵收補償費除現金外,另搭發台灣省公共建設券及土地債券,此已屬違法。
b、依據都市計畫法所為之徵收,如經法律規定得發行土地債券補償之(該第七十八第二項),惟本案搭發土地債券,僅係依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法四字第一○○七八○號令發布規定辦理,並非依據法律,亦應認為違法。
2、徵收土地及建築物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a、按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滿日為七十八年六月九日,惟需用土地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徵收土地及建築物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向補償機關(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代理國庫財務管理處)繳足。使補償機關預備發放補償金之日(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帳戶內存有足額現金,惟專戶帳目之摘要欄記載為「備放款」,而與本件徵收案無關,根據會計作帳原則,上開備放款不得逕行挪為本件徵收補償費。
b、又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滿日既為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則算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開補償費即應發給,但台北縣政府逕自改期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天進行發放手續。已逾「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之限制,從此言之,本件徵收依法應屬失效。
c、本案徵收案中,一併徵收地上建築改良物並辦理公告,惟補償機關未將建築改良物之「其他補償費」依法於期限內發給,反而延至八十八年間才通知原告領取。
3、當原告未領取上開徵收補償款時,徵收補償機關台北縣政府也未踐行提存程序,效果等同於「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價」,徵收應解為失效。
a、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應依照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九內一○九○七號令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
本件徵收補償地價,縱經原告拒絕受領,惟台北縣政府竟遲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將該筆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長達一年六個月,自屬違法。
b、土地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後,台北縣政府又以「該案徵收土地因都市計畫通盤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為由,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縱事實上未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該聲請書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受,已對提存所發生表意之效果,本件徵收案應認為從此失其效力。
c、就本案徵收案中,一併徵收之地上建築改良物部分,補償機關自始未將建築改良物之「其他補償費」依法發給或提存,因此建築改良物部分徵收處分應屬失效。
二、本院之判斷:
A、有關發給土地債券作為徵收補償是否合法部分:
1、在此首先必須指明,被告機關所搭發之債券,只有一種「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而非如原告所指、有「台灣省公共建設券」與「土地債券」二種債券,此點應先予澄清。
2、次查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得發行公債,對於土地之徵收,並得發給土地債券補償之。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公債及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3、本件徵收案為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徵收,兩造對此並無爭議。而徵收補償機關台北縣政府在本案中搭發土地債券之法律依據則為給補償仍屬有效之「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公布廢止)第二條,而依該條例第一條所定,該條例是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而制定。同條例第二條則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徵收公共建設用地時,亦可搭發土地債券。是以本件無論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八條或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之規定,均得搭發土地債券,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符,自屬無據。
B、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是否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1、原告之主張:
a、系爭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依法應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發給,而本案徵收補償機關台北縣政府雖預定於同年年六月十五日發給,惟事後又逕自改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天進行發放手續,而未確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完竣。
b、何況事實上,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本案之徵收補償專款尚未由需用土地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撥至台北縣政府之銀行戶頭內,此時又如何能夠發款予被徵收土地人手中﹖由此言之,本件徵收依法應屬失效。
2、就此爭點,本院之法律意見:
a、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於三十五年已修正為「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與十九年制定時所要求之「發給完竣」並不相同。換言之,徵收補償機關如確實於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即已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法律並未要求必須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完竣。
b、因此,補償機關只要符合以下兩項要件,即可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件:
Ⅰ、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已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況。
Ⅱ、徵收補償機關有依法定之程序,原則上依形成外觀原則,按照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地址,通知領款人在公告期限十五日內之特定日期領款,且通知送達日期應在前開特定領款日期以前。
c、至於土地或建築物被徵收人拒絕領款,而其未領款之狀況延續到公告期滿十五日以後,在何等情況下,仍會導致徵收失效,則不無爭議。目前司法實務上認為:
Ⅰ、如果徵收補償機關事後已該筆款項解還需用土地人時,因為被徵人事後無法請款,則可類推適用上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有關「徵收失效」之意旨,使徵收處分「自款項繳還需用土地時起」向後失其效力。
Ⅱ、如果徵收補償機關事後並未將該筆款項解還需用土地人,只是未依法辦理提存等手續時,此時:
⑴、既然上開款項仍留存在徵收補償機關中,被徵收人可以隨時來領取
,與上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意旨所稱:「...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之情形不符。當然不應適用上開解釋意旨,使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⑵、而原來徵收補償處分之合法性,也不會因為事後作為而受影響(因
為行政處分之瑕疵只會存在於處分作成時,不可能因為事後之事由,導致合法無瑕疵之行政處分變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⑶、另外提存行為本身,只是一個事實行為,為此行為者不具產生公法
上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存在,所以也不可能是一個行政處分。又在應提存而末提存,導致被徵收人發生損害(例如利息損失)之情況下,其法律效果也屬國家賠償之範圍,自然更不會造成原徵收處分失效之結果。
3、在上開法律意見下,本件徵收補償之發給應屬合法,其理由如下:
a、補償機關臺北縣政府確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款,且上開領款通知,也在領款日前送達予原告收受,此點為兩造所不爭執。
b、現原告爭議之焦點集中在:「至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為止,本案之需用土地人板橋市公所是否已備妥徵收補償款,並轉交予徵收補償機關台北縣政府,讓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況」。
Ⅰ、就此原告是主張:「由於用於本案之徵收補償專款是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才由板橋市公所撥予徵收補償機關台北縣政府,已逾公告期滿十五日之期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因此本件需用土地人板橋市公所並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備妥徵收補償款交由台北縣政府,讓原告處於隨時可以受領之狀態」。
Ⅱ、但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因為:
⑴、依照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橋代字第○九二○
○○○六六七號函可知,板橋市十五號公園用地補償費雖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由用地機關撥入,其金額為二六二、六六三、八七七元整,惟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可供發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總金額則為新台幣一、二九四、八九八、一四八元,足供板橋市十五號公園用地補償費之發放,自不生原告所稱無法發放之問題。
⑵、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職員戊○○到庭作證,
依其證詞內容所示,台灣土地銀行針對板橋市公所公共設施徵收補償有一個發放補償費專戶(即總帳戶),所有徵收計劃的補償款均先後撥入在該帳戶內,再視每一徵收作業實際進度,從總戶頭中撥款進入各該專案帳戶內發放補償款(換言之,即無「專款專用」之情形,A徵收補償款可能是先挪用尚未完成徵收作業之B徵收補償款)。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止,上開總帳戶內還有五十六億八千多萬元。
⑶、而上開作業方式不僅為行政機關之慣例,而且在政府會計法令亦被
原則許可。又即使撥款違反內部規定,也不能導致外部行為之無效,茲說明如下:
①、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實授一字第0八六四
二號函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二點第四款之規定,除了人事費、特別費、依法律契約或其他固定用途之經費(例如債務費、租金、稅捐、主副食費等)外,其餘各同級用途別科目間是可以相互流用,流出金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百分之三十。因此同樣屬於土地徵收補償費用途別科目間,依公務部門會計法令,仍有相互流用,只不過流用金額受限制。
②、又即行使違反上開流用限制比例,亦應由機關主管會計人員負擔行政責任,但不能謂行政機關之外部撥款行為不生效力。
③、原告主張雖:「徵收地價補償必須專款專用,不得違反會計法則
任意挪用,以避免發生其他公共工程補償費無法發給之危險」云云。但本院認為;行政機關內部就財政資源之運用,與人民之權益並無直接之利害關聯,縱使違法亦應由行政內部指揮監督來糾正。
Ⅲ、是以本案中,在原告無權益受侵害之情況下(原告於補償發放當日、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仍能領取其應得之地價補償),不得逕以行政內部對財政資源之運用有誤,而指摘外部之行政作用違法。
4、本件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償款是否發給之特別爭議:
a、原告固主張被告僅提列「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並辦理提存,而迄未將建築改良物之「其他補償費」依法於十五日之期限辦理發給或提存,本件徵收案自應一併認為從此失效。因為建築物部分在徵收公告當時,台北縣政府即未表明徵收補償之金額。事後在相隔近十年以後,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完成複估手續,重新補行測量及查估,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九以八八北府地字四第二九八七七九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領取建築物補償款。此時距離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已有十多年之久。所以就本案至少就建築物部分而言,徵收處分因已失效。
b、但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正確,茲說明如下:
Ⅰ、台北縣政府在徵收公告中,對上開建築物之徵收以及補償金額之發給均有記載。只不過當初面臨徵收地主之抗爭(就此原告主張,抗爭者為其他地主,其本人並無抗爭),以致無法實際丈量及判斷所徵收建築物之確實面積,也因此無法精確估算出應發給之徵收補償款,所以採取概估方式,概估金額為八、九二八、000元。
Ⅱ、以上以概估方式決定建築物之徵收補償款,徵收補償處分本身固然有所瑕疵,不過該等瑕疵並非重大,尚未到達使原處分無效之程度,原告本可循土地徵收所特有之行政救濟程序提起異議(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參照),或依一般訴願救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但當其未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原處分即生形式上之確定力,原告不得行爭議。
Ⅲ、至於事後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九以八八北府地字四第二九八七七九號函重新為建築物補償價格之決定,乃是徵收補償機關認為以前之已生形式羈束力之舊行政處分有所瑕疵,本諸追求行政正確性之目標,主動依職權作成新的徵收補償處分來撤銷舊的徵收補償,於法並無不當。
Ⅳ、而原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判斷,還是要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原告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及建築物,在徵收補償處分(即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六六七一四號公告)中所決定之補償款是否備妥,而符合前述二要件」為其標準。但與「補償款」金額之認定有無錯誤(即徵收補償處分本身有無瑕疵)並無關連性。
c、依上所述,前開台北縣政府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七○九一一號函之通知中記明,原告得領取之金額包括土地及建築物之補償款,領款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中午十二時○分,在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即使其建築物補償金額因概估而偏低,但總是有一個固定之金額存在,且當日(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土地銀行可供發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總金額為一、二九四、八九八、一四八元,足供板橋市十五號公園用地補償費之發放,包括原告爭執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自不生原告所稱無法發放之問題。
d、另外本件地上物補償費之所以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完成複估,而通知原告領取,涉及七十八年間辦理土地公告徵收時,該案業主抗爭、無法進場查估,以及嗣後擬就系爭徵收案之土地進行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惟因與本案之爭點(即「徵收補償機關有無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並無關連,本案亦無庸予以判斷。
C、臺北縣政府有關提存程序之處理,有無違法:
1、原告固主張,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行政院函示,桃園縣政府應於土地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時,將該補償費辦理提存,其延滯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六個月始辦理提存,已屬違反土地法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系爭徵收處分當屬失效。
2、惟依所述,此等情形,只要款項仍由徵收補償機關保管,而未繳還需用土地人,即無產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茲再將其理由詳述如下:
a、按有關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定之提存手續,司法實務向來認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待領,並無期限之規定,且依該條文規定,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之權,因此即使內政部或行政院對提存之時限曾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函及行政院台五十九內字第一○九○七號令),但該等命令仍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訓示規定而已,有無遵守僅屬是否應負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參閱內政部
(40)台內地字第五七六四號函釋,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八十年度判字第九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
b、此等法律見解實有其合理性,因為提存原因之發生導因於土地之被徵收人怠於受領或客觀上不能受領,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該等原因,最低限度,至少也必須是「不可歸責於徵收補償機關」者)。而且一旦提存以後,被徵收人必須改向法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這將更被徵收人造成更大之不便,因此提存應解為是徵收補償機關責任之減輕,如果徵收補償機關自願放棄此等權利,始終負擔「因土地被徵收人受領遲延所生之補償費滅失風險」亦無不可,不能反指「提存」為徵收補償機關之法定義務,而謂違反「提存」之法定義務,會生徵收失效之效果。
c、至於怠於提存如真係出於徵收補償機關承辦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且因此導致被徵收人受有利息損失時。由於此等補償款如由徵收補償機關自行保管,一般均存入銀行公庫,仍有利息產生,可以轉付予事後出面領取之被徵收人。再不然也可依國家賠償之相關法理來解決,當無庸因此等細小之瑕疵動搖整個徵收處分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因補償地價未於法定期間發放,且未依法提存而歸於失效,當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