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二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該委任書為私文書,如係由外國人於中華民國管轄權所及以外地區所為,須經所屬國家之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始能推定其真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二七00號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由其代理人陳啟舜律師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狀所附具之委任書未經所屬國家公證人公證,亦未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無從判定其文書之真偽,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代理人陳啟舜律師,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具狀聲明不再續行訴訟亦不補正公認證之委任狀,且迄今亦已逾七日,原告仍未補正,自難認本件代理人之起訴已經合法委任,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