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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

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七二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翁淑貞取自宏福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公司)未分配盈餘之營利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七三、一二二元,合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宏福公司未就其未分配盈餘依法辦理增資或分配,被告可否辦理強制

歸戶後,按原告及其配偶翁淑貞出資比例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併課個人綜合所得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之課徵,應以納稅義務人業經領取或收受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

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與公司尚未發給股東之股利同),不得認係所得稅法第八條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顯非稅法本旨,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闡示甚明;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略以:「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等語,且該解釋理由復以:「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自不得課徵所得稅。準此,原告有無依原核定納稅之義務,應以「宏福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在已依法解散清算前,有無按被告原核定實際分配股利與發給股東之事實,尤其在該公司清算完結後,是否尚有謄餘財產可供發給股東」及「原告有無領取或收受如原核定所指營利所得之事實」為斷,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屬於第四章(分則)稽徵程序規定,以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九八號函,與同法第一章(總則)第二條、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分割適用,視為獨立於所得稅法範圍之外,排除收付實現之特別規定,並將公司既不辦理分配,亦不辦理增資之責任,轉嫁一般顯無主導權之股東,核課原告「縱無所得,仍罰繳稅」義務,顯有違誤。況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前揭分配請求權已視為消滅,足證本件「所得」係無法實現。再者,被告以本件課徵之稅為「綜合所得稅」,所得類別為「營利所得」,顯係依據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四條等規定,即稽徵機關課徵綜合所得稅,必須人民先有法定之來源所得(如營利所得須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故同法第二條明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應依本法規定。」。

⒉宏福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完結,被告據以核課之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說明二載明:「:::前述未分配盈餘於貴公司實際分配時,:::」等語,惟原告對宏福公司之分配請求權已永難實現,被告應另謀補救之道,且本件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基本事實既已變更,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五號函示及所得稅法第二條之一但書規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應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准予以註銷了結。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

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一、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二、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亦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及其配偶翁淑貞為宏福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

餘經核定為一一、七三一、二二一元,已超過資本額二、○○○、○○○元之百分之一百,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曾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財北國稅北投資字第八五○一二三四二號函請該公司辦理增資或自行分配,該公司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收執,惟該公司均未辦理,原核定遂依前揭法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冊為對象,並於八十六年度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歸戶,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各有營利所得分別為一、一七三、一二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

之一係特別規定,該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即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對公司應分配盈餘達到一定金額時,既不辦理分配,亦不辦理增資之情形,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以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所定之強制規定,如公司辦理分配股利或增資,即無適用,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九八號闡釋有案,是原告主張無實際受領系爭所得,不應課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無足採據。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翁淑貞係宏福公司之股東,宏福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達一一、七三一、二二一元,已超過其資本額二、○○○、○○○元一倍以上,並未依法辦理增資,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財北國稅北投資字第八五○一二三四二號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該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宏福公司逾限仍未辦理,北投稽徵所復通知該公司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宏福公司亦未辦理,被告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按原告及其配偶翁淑貞出資比例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併課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宏福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戶籍查詢通報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北投資字第八六○○一四四七號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宏福公司至八十三年度止確有未分配盈餘一一、七三一、二二一元,且迄八十六年度止並未辦理增資或分配等節並不爭執,惟主張渠等八十六年度未自宏福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且宏福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完結等語。然查所謂強制歸戶分配之盈餘,係以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盈餘為準,本件宏福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止既有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一、七三一、二二一元,已超過其資本額一倍以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應辦理增資,其竟未依法辦理增資或分配,被告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六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尚非無據。且強制歸戶分配盈餘,係以公司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為前提要件,本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取得分配盈餘為必要,原告及其配偶翁淑貞既為宏福公司之股東,被告按渠等出資比例據以核算應分配盈餘,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言並未自宏福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云云,委無可採。況宏福公司於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六年度尚未停止營業,且本件所計算宏福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係計至八十三年度止,自與其嗣後之業務經營情形無涉,更遑論其於九十年間始解散清算,原告所稱殊無足取。從而被告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請宏福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而宏福公司逾限未予辦理,遂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按原告及其配偶翁淑貞出資比例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併課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