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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丙○監 護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二五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缺氧腦病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七四八八號書函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結果,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台八十七勞訴字第○五五九四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八保給字第一○二七○四六號書函維持按普通疾病核付住院期間傷病給付之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結果,遭審議駁回之審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中央銀行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所患急性心肌梗塞、缺氧腦病變等疾病是否因執行職務或遭遇職

業災害所致,即其疾病之促發與其所執行之職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之工作並非屬勞累之工作,其所患難認與其工作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係於工作中促發疾病,此點亦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所認同,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另據勞工保險局檢附相關資料送請本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患急性心肌梗塞、缺氧腦病變非屬職業病,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十八勞安三字第○○五四七八八號函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工作係促發心肌梗塞之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等語,惟查,原告於工作中促發疾病之事實,既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判決載明,訴願機關應依書面審查,不得推翻法院調查證據之效力;且被告不依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就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上班時間為何(是否僅至十一時)?是否係於上班時間因身體不適而返回家中?均未詳細調查,僅憑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南客運公司)函,即認定原告於事發當日上班時間,並未有任何身體不適,上班時間係至十一時,其係於上午下班時問返回家中用餐,顯有違誤。

⒉查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保給字第一○○四八○五號意見書載明:「::

:若在當時上午十一時初期發病,是可以駕車一段時間回家,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有時之前會有心絞痛的前兆,每個人症狀差異很大,可以容許很大的變異,也就是病人早上十一點發作,仍可拖到下午五點四十分左右才就醫,臨床上可以存在如此情形。」、「根據時間上推論,可以說是早上十一點左右發病,時間上可以贊成,至於當時工作狀態如何?病例上無記載,無法置喙,至於是否為職業病則依病歷上無法明斷。」等語,惟查,王春朝之證言及簽呈皆足以證明原告係於工作當場促發心肌梗塞,而被告既未詳細詢問原告病發時從事於該項工作之完整內容、狀況、時間、年資:::等,憑送鑑定,僅以原告之工作並非屬勞累之工作,所患急性心肌梗塞、缺氧腦病變,非屬職業病,為駁回之理由,顯係調查證據未明。

⒊本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應核發職業傷

病補償費,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計一八四日,原告日投保薪資一、三三六.七元,扣除已領之普通傷病給付四四、七七九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二七、三八八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事發當日上午上班時間為九時至十一時,原告約十一時離開,有興南客運

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興汽客總字第○五五號函及原告檢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至原告是否係於上班時間因身體不適而返回家中,其雖檢附興南客運公司逢甲站站長王春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簽呈影本,而主張原告係上班中促發疾病,應係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然查當天上午王春朝並未上班,王朝春表示其當日去逢甲站接林金山班,約十二點半林金山說原告身體不舒服先離開,此為當天上午逢甲站代理站長林金山所反對,據其表示原告十一點時離開沒說身體有不適的狀況,且其也沒向王春朝提出報告。另楊盛吉表示其打電話給王春朝請他寫簽呈,係為試試看可不可以讓原告報公假,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並無直接證據顯示原告係於上班時間因身體不適而返回家中。

⒉查原告係擔任汽車調配課課長,其下設調度股長一人,調度領班二人,原告之

職責在於指揮上開人員從事車輛人員之調配工作,平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工作場所為興南客運公司總公司之調度室內,星期假日則於第二及第四星期天加班,加班之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一時,及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工作場所為興南客運公司西門路總站,主要任務為注意車輛是否正常發車等情,是原告之工作並非屬勞累之工作,其所患疾病難認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係於工作中促發疾病,此點亦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所認同。又據被告檢附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患急性心肌梗塞、缺氧腦病變非屬職業病,是原告之工作並非促發心肌梗塞之原因,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訴稱其於工作中促發疾病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

字第一五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調查審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僅為書面審查機關,卻逕為推翻具有實際訊問調查機關法院之調查證據力,論述可議等語。惟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一五號案件之事實,係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請求興南客運公司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及二年醫療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補償金,案經法院審理,認「原告非經被告強制退休,其所罹患之疾病非屬職業病,雖其係於工作中身體不適,而有心肌梗塞發作之徵兆,但無證據證明其發病係因執行職務或遭遇職業災害所導致,及其疾病之促發與職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視為職業病」,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⒋有關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病發當日之出勤情形,並無直接證據顯示原告係於上班時間因身體不適而返回家中。經查:

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星期日。由於該日係每月週休二日之星期天(即

每月第二、第四星期日),是原告依臨時勤務表規定執勤,勤務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一時止,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止,中午休息二小時三十分,惟當天中午十一點過後休息時間一到,原告即離站,②依被告台南市辦事處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訪查紀錄,原告之妻乙○○○告稱:

「原告當日十一時左右因身體突然不適而向副站長報告欲回家休息,即開車回佳里住處欲回家休息,至家中約在十一時四十分許。而回家休息至當天下午四點多因人感極度不適,情況危急才與其子送至麻豆新樓醫院住院:::

。」、「:::平時原告上班為上午八時至十一時,及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中午均在公司處用餐並未回家用餐,而假日該公司均會排班各主管至各車站去執行巡視站務工作。」等語。

③被告台南市辦事處派員洽訪台南總站副站長林金山,其表示:「原告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下班前曾告知其想去吃牛肉麵,而其亦熱心的向其介紹鄰近老鄭牛肉麵口味極佳,除此之外並未曾聽聞其身體不適,且原告職位比其高,又逢下班時刻,任何人均可自行離去,實無需要亦無此必要向其報告。」。

④據興南客運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興汽客總字第一三一號函略以:「該公司

各部門課長以上幹部,每逢大禮拜天為加強服務旅客,皆派往各站支援協助工作,依據調配課人員說:原告每逢假日中午休息時間,除非有特殊情形外,均會回調配課休息。」、「原告於十二月二十八日上班到勤後,即將當日上、下午班全部簽到:::原告於上午十一時下班自行離開台南總站駕車回家:::,至於下午上班與否,原告及家屬均未向部屬或上級主管聯絡告假。」、「據該公司家住佳里而服務於台南修理廠員工說:原告回家都是採取捷徑車少之路線開車:::,約為三十分至三十五分鐘開車時間,是日中午十一時離開總站,屬非尖峰時刻,開車時間應更快到家。若是自己不開車,該公司還有每隔十分鐘行使台南─佳里線班車,可免費搭車,亦十分方便。

」等語;被告台南市辦事處派員洽訪該公司西門站長王春朝,其表示:「其確曾為原告上簽呈,請該公司於其發病治療期間能准予公假,然該簽呈並非該公司副總林文耀交辦,係該公司台南縣佳里站站長於原告發病翌日電告其蔡君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一時在台南市西門站執行駐站調派工作時,因心臟不舒服,告知該站人員後離站前往醫院,請其簽呈上報該公司是否能按工傷辦理。且其於原告事故當日上午並未到站值班(當日上午係由副站長林金山值班),有關當日情事均為事後聽聞得知」。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復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二十一條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缺氧腦病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患急性心肌梗塞、缺氧腦病變等疾病是否因執行職務或遭遇職業災害所導致,即其疾病之促發與其所執行之職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係興南客運公司汽車調配課課長,職責在於指揮公司調度股長、調度領班等人員從事車輛人員之調配工作及注意車輛是否正常發車等,縱加上原告所稱於週末夜間及休假、假日所輪值執行之剪票站服務工作,核其工作內容、性質、環境等尚無直接導致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缺氧腦病變之因素存在,是原告所稱所罹疾病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即不無疑問。且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因長期工作勞累致罹疾病,亦不論原告是否係於上班時間因身體不適而返回家中,所稱職業病仍須以該等疾病與所從事之職業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該項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雖就原告於上班時間內確因身體不適而返回家中一節予以認定在案,然僅能證明原告係於工作中身體不適,而有發病徵兆,與疾病之促發係因工作所致尚屬有間,原告自仍應就其發病係因執行職務或遭遇職業災害所導致,提出證據證明。惟查原告空言主張所患急性心肌梗塞、缺氧腦病變等疾病為職業傷病,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檢附本件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患急性心肌梗塞、缺氧腦病變非屬職業病,原告之工作並非促發疾病之原因,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該部分之請求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