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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具有無線傳呼功能之個人數位助理(PDA)系統」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八九○○○○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