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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台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七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案原告經人檢舉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機關調查後,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收取複委託收入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七、八

七五、八二九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一、八九三、七九一元(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補繳),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六八一、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

二、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四三二九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三、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四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乃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機關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七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本件原告經人檢舉逃漏營業稅,案經被告機關率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如何收取「複委託」收入,金額計三七、八七五、八二九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被告機關如何初查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一、八九三、七九一元(原告無奈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先行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六八一、三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又遭駁回,爰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復遭駁回。

B、被告機關與訴願、再訴願機關未經翔查細究,即率據檢舉人江正宗與原告公司通謀偽簽之《複委託契約書》及其製作不實之「付款簽收簿」所進行捏造之栽誣漏稅事實,處分補徵營業稅,並科處三倍罰鍰。其中癥結:在於檢舉人江正宗與原告公司有何心結?彼此身份法律關係如何?雙方何以簽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複委託契約書」?江正宗檢舉或被告機關率認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收取「複委託」收入金額,計三七、八七五、八二九元(不含稅),有何憑證?可實其說?玆依時程發生之自然事實,檢呈【部分憑證】,先行一一剖析如後:

1、本件檢舉人江正宗一向自詡有「電腦建築設計繪圖」之專長能力,「

77.12.04」應徵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詹德寬個人所屬「朝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綜合開發之建築師業務,「78.3.1」轉任「台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師乙職以來,至八十年十二月底止起薪均計六萬元。而是(七八)年正值台南市政府發包有關「台南市行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事宜,詹德寬先前憑其全部規劃、設計之創作理念,親自領導工作團隊,精心構思繪制,參加競圖,早於「77.05.10」取得規劃設計之機會,卻苦於「資格標」須有建築師資格,而因江正宗當時受僱並借牌於原告公司,乃邀請江正宗對系爭「個案合夥」進行分工合作。由詹德寬轉委原告公司之專業人員及相關技術顧問負責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工,而江正宗則僅負責「具名」「審查」「參加協調會」工作,因此江正宗乃具名與台南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台南市行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負責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名義」事宜。同時江正宗為釐清權責相符與責任歸屬分配,遂於三天後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由詹德寬要求江正宗與原告簽署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分「工程期別」與「付款期序」,約定江正宗若從業主(即「台南市政府」)處領得「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債權中尚未受償之部分」時,即應全部概括讓與原告公司。

2、同時因江正宗「具名」規劃、設計與監造,即有義務因應業主要求「參與審查」及「協調會出席」等工作,因此詹德寬同意實際分配江正宗「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百分之五,另百分之十則由定作人「台南市政府」直接扣繳,充作稅款,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交付原告公司全權處分,雙方合作,原本愉快。詎至三年後之八十一年間,江正宗因惟恐引起外界「借牌」質疑(良因如依《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與第四十六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一旦遭人檢舉,勢將撤銷其建築師證書與開業證書),以致為圖規避「借牌」嫌隙,乃於「81.07.01」懇求詹德寬務必與之分演「易位」之「角色」,嗣由原告公司具名於「81.07.01」是日與之通謀虛偽另訂乙份《複委託契約書》,以便藏匿其「借牌」真相─並得偽稱彼其如何已將工程中大部份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如何「複委託」原告來完成,進而爭取變更雙方既有分配方式,於是約第四條減少原告可得規劃、設計、監造之公費請求(按總金額百分之七十八與百分之十二重新分配),以期掩人耳目,但其借牌之牌照費仍然照領。

a、按是項藏匿借牌事實,通謀角色易位之《複委託契約書》;衡諸社會上獲利最大,責任最重,角色也最大之經驗法則,雙方權義與利益既然如此不對等之分配!要說江正宗是「主導」規劃、設計與監造,孰能置信?詎江正宗事後假戲真說複委託,掩耳盜鈴,原屬此地無銀三百兩之技倆?

b、是時,一個剛出道,默默無聞的江正宗如果實際「主導」規劃、設計與監造屬實,「複委託」原告也屬實,何以於「77.05.10」委外承包電機時迄未具名簽約?又於「78.04.20」受雇期間,一旦代表「具名」與台南市政府簽妥《設計、監造契約書》後甫三日,即於「78.04.23」心甘情願將對於台南市政府之【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債權』中(全部)尚未受償之部份,以及保證『責任』之部份(全部)讓與】詹德寬指定之原告承受,何故?何況歷經「台南市政府」工程早已發包、撥款,並經江正宗轉帳給原告多次(詳情後敘),經三年後,始於「81.7.1」要求另類簽訂乙份包裝類似「委外」規劃、設計之《複委託契約書》,畫蛇添足,有無必要?

c、案經原告據以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併請求債權給付履行時,經該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五三號」民事判決,確認:【「㈢... 系爭工程為原告所完成,被告江正宗並未實際參與,僅為『掛名』而已」,「足見該『複委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江正宗涉及本件有關捏造事實,偽造文書,栽誣原告漏稅部份,經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二四五號」案偵辦期間,曾於「89.07.11」與「89.07.25」應訊,推諉塞責之餘,起碼猶為承認第一期工程存有「合夥」(彼僅諉稱:第二期以次則不在合夥範圍云云),在在有卷可稽。按江正宗掛名與「台南市政府」簽約後甫三天即將「台南市政府行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公費債權「全部讓與」隱名合夥人詹德寬指定之受益人即原告,原係包括第二期以降之工程合約,且不限於「土木」建築部分:

a、蓋因有如前述;該系爭工程之取得所有規劃、設計權皆由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詹德寬個人開發之成果,如非詹德寬動員相關公司全體員工,聘請顧問,付出智慧經驗,萬無完成之可能,其中江正宗僅負責審閱設計圖,並以其建築師「名義」與「台南市政府」簽約耳耳,而其當初之所以心甘情願將該公費債權中未受償之部分全部讓與詹德寬指定之受益人,同時將保證責任一併移轉,原因所在即在伊徒僅「具名」耳耳,故「權利」約由原告「享有」,「責任」亦約由原告「負擔」。若非如此,江正宗豈肯將大筆收益拱手讓與原告?原告又焉肯同時「負擔保證」責任?此後雙方何願依此協議,於領得公費後即由江正宗按原告公司百分之八十五,江正宗百分之五,另百分之十繳稅之比例方式,合作數年,何故?

b、何況,由江正宗「掛名」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所生之公費債權,既未區分專屬何期工程而訂,且自始至終只有該份契約,即可明白系爭本件債權讓與,係指全部(包括,但不限於第

一、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公費。此從《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文義中從無記載是約係讓與第幾期等情之反面解釋,即可明鑑。

c、再說江正宗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在渠「掛名」與「台南市政府」簽訂設計、監造合約後三日(78.04.23)訂立,依當時情況,只有參與競賽之「概略設計圖」,至第一期土木工程之「詳細設計圖」至半年以後始行提出,江正宗如何能於尚未進行土木工程「細部設計圖」時,即知原告出力甚多,而願將大部分之公費債權轉讓予原告﹖何況業主台南市政府凡有給付工程款項之支票皆指明江正宗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因此詹德寬與江正宗合夥期間內,不得不指定原告替江正宗向業主即定作人請款後,再按雙方應得比例,由江正宗以票據或現金轉匯方式結算,交付詹德寬指定原告代收代付。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雙方通謀虛偽簽訂《複委託契約》時起,第一期工程尚未結束。因此,自第一期工程後半段之給付起,雙方即依百分之七十八與百分之十二之比例分配,非如江正宗所偽稱:《複委託契約》係專為第二期工程而訂或第二期工程已終止合夥者。案觀第二期工程設計公費,原告分配所得金額;除土木建築部分,尚包括水、電、空調等部分之百分之七十八,非如江正宗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所稱之僅限於土木部分,凡此事實,江正宗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高雄郵局寄來第十六支局第一一四0號存證信函中坦承不諱,諸如江正宗自承:

Ⅰ、第二期發包工程中建築「土木」部分第三期工程款:「台南市政府」一旦於「八十三年九月」給付江正宗一、七七四、0六九元時,江正宗隨即將其中百分之七十八,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台北銀行」為付款人,票號:JA0000000號,金額:一、三八三、七七四元(0000000元×78%=0000000元)支票,轉給原告。

Ⅱ、第二期發包工程中「空調」第四期工程款:「台南市政府」亦於「八十四年六月」給付江正宗二、三五0、四二五元,江正宗隨即將其中百分之七十八,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北銀行」為付款人,票號:JA0000000號,金額:一、八三三、三三一元(0000000元×78%=0000000元)支票乙紙轉交原告。

Ⅲ、第二期發包工程中「電梯」第一、二、三期工程款:「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給付江正宗一、五四三、三四三元,江正宗隨即將中百分之七十八,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北銀行」為付款人,票號:JA0000000號,金額:一、二0三、八0七元(0000000元×78%=0000000元)支票乙紙轉交原告。

4、在在足鑑:江正宗飾詞狡稱第二期工程規劃、設計作業開始時,其於八十一年四月如何已搬離原告公司(即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二一0三室),遷到仁愛路,並分別將「土木」、「水電」、「空調」工程分別委託給原告及其他專業技師云云等語,委屬不實。事實上,江正宗唯恐「借牌」真相曝光,一再央求詹德寬與之配合簽立《複委託契約》時,有關與空調、水電公司簽立另外委外的《複委託契約》乙節,參照「原證十」有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五三號」民事判決第十張後頁所載:【 (三)... 系爭工程為原告所完成,被告江正宗並未實際參與,僅為掛名而已等情,業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本件設計、繪製工程之員工蕭玉如,於「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十號」訴訟中證述:『所有的設計圖包括土木、空調、水電都由原告公司之人員及另聘之顧問,設計完成。... 空調與水電的設計圖都送我公司,由我審核後再送江正宗簽名,再送市政府,並未有由江正宗設計者』等語,證人即負責水電工程之『福田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練福田』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水電設計款項印象中都是向林麗華(即原告公司會計)請款。... 領錢時是在基隆路(即原告公司地址)那邊領款,印象中沒到仁愛路(即江正宗之事務所)領過款。... 我剛有說過只簽一個約,我在基隆路簽約』等語,證人即負責空調工程之『恒昌冷凍空調公司』負責人『賴秋勳』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述:『這份契約書「詹德寬」(即原告前任董事長詹德寬)與我聯絡後,詹德寬寄乙份空白契約書給我,我簽完後寄還給台新公司,這份契約書並未特別約定是第一期或第二期... 建築圖均係與台新詹德寬聯絡... 空調設計圖均送台新公司審核,... 我只簽過這份空調契約,之前並無其他契約』等語,此有上開案件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被告江正宗亦自陳八十一年四月就分開辦公,遷至仁愛路等語,此有上開案件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則依證人『練福田』所述,水電工程之《複委託契約》係於原告處簽約,其領款亦係向原告為之,若被告江正宗係與水電公司簽立真正之《複委託契約》,何以當時其既已搬離原告公司,卻在原告處與水電公司簽立複委託?(空調、水電的受託人)何以直接向原告領款?又空調工程之契約既為原告之前任董事長詹德寬與空調公司負責人賴秋勳聯絡、簽署,賴秋勳又將空調設計圖送交原告審核,足見確實係原告將水電、空調工程委託他人處理,而非被告江正宗所為。是以原告所述,足堪採信】云云,均足證明:江正宗於八十一年四月遷離原告公司後有關系爭工程之合夥事業之合作,依然照舊由隱名合夥人詹德寬主導大部份之勞務。

5、其中有關「合夥個案」之「文案處理」、「工地監工」、「人事管理」、「財務內控」與「賦稅帳務」等合夥勞務,向由隱名合夥人之詹德寬幕後負責、主導。甚至合夥個案之「人事費用」及「稅賦負擔」等,抑亦併由詹德寬全責擔綱;而從詹德寬受讓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債權」百分之七十八收入部份,提撥交由所屬原告公司等代收代付,全力配合繳款作業,即知虛實真相。不信,玆舉七十九年底至八十三年底,業己奉還江正宗之部份影印「報稅憑證」及八十四年原告公司保管江正宗之「報稅憑證」等,【舉例】分析,即可明鑑,其中諸如:

a、「原證十五」:

Ⅰ、第一頁至二十七頁文件顯示─掛名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江正宗」與定作人「台南市政府」及土木營建承包商「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建公司)之間有關系爭工程設計「修正圖面」、擬訂「第二期規劃設計費」「預算書」與「配合土木工程施工」之週邊準備工程及其他「施工程序」之設計、監造配合改善事項等公文往返之溝通事宜,江正宗縱然主張八十一年四月遷離原告公司,回到原來仁愛路上班,抑亦事事將系爭工程相關公文呈報「詹德寬」知照核示,並由「詹德寬」主導勞務分工併擬文回覆,文件顯示之涵意非凡,明白言之:江正宗徒僅執行合夥事務之「掛名」工作耳耳。

Ⅱ、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及第四十八、九頁文件顯示─有關江正宗具名之「第二期水電及土木部份」之「監工日誌」,仍然呈報「詹德寬」知悉備查。

Ⅲ、至於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文件顯示─有關定作人「台南市政府」就市議會監督工程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仍由「詹德寬」以江正宗名義函覆辦理,並檢送工程經費進度表。

b、「原證十六」文件顯示:

Ⅰ、八十年度(見第一頁至第廿五頁)、八十一年度(見第廿六頁至第五十二頁)、八十二年度(見第五十三頁至第七十八頁)有關「詹德寬」所屬之原告新公司、「壬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吉風企業有限公司」與合作合夥的「江正宗建築師事務所」、「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等五個事業體,每月統由「詹德寬」負責;分別按對合夥事業付出勞務貢獻之員工給付薪資,申報勞保,並就員工薪資所得,扣繳報稅,而不論上開事業體是否均在「台北市○○路○段○○○號廿一樓2103室」辦公與否(如孫偉德建築師即為一例)。

Ⅱ、「詹德寬」爰就地緣之便,針對五個事業體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事宜,經內部「財務內控」制度之「轉帳傳票」批示後,即派員分別向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如第一、四頁所載)、「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如第十、十一頁所載)、「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如第十九、廿一頁所載)及「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如第六十二、六十四、六十五頁以下所載)與「台北銀行世貿分行」(見「原證十七」第九、十三頁)等五家銀行代收代付提款報稅。不信,可向各該銀行函調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台新公司甲、乙存款戶頭,按薪資所得扣繳日期,查對往來帳,即可了然「詹德寬」墊付稅款諸情。

c、「原證十七」文件顯示:有如前述:江正宗於「77.12.04」應徵「詹德寬」所屬「朝華興業 (股)公司」職司綜合開發建築師乙職不及三月,「78.03.01」即轉任原告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前之「台新設計(股)公司」建築師,至「78.04.20」與「詹德寬」「個案合夥」合作─以建築師名義掛名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以來,所有江正宗「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向由對外隱名的合夥人詹德寬負責─

Ⅰ、以七十九年度言(見「原證十七」第一至五頁)─

⑴、揆諸「詹德寬」代替「江正宗」提出合夥事業年度綜所稅「申報書

」所檢附之「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及「執行業務收入明細」可知─七十九年度「收入總額」:一六、00二、八0一元。嗣因「年度(支出)費用」:一八、一九三、六六八元,以致「年度所得」負二、一九0、八六七元。為此,「詹德寬」於「利用存款帳戶『退稅』款欄」申報應「退稅」款:一、五九0、一五三元(實際退稅:一、五一六、一三三元)給實際墊支稅賦的詹德寬(存入「彰化銀行世貿分行」「第五二六五─五一─0二四八七─0─00」帳戶)(見「原證十七」第一頁後)。

⑵、「詹德寬」並於「81.08.31」就應補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九

八、八五四元部份∣責由原告公司從「交銀世貿分行」「一六二─一八─000一七九─四帳戶」中提出三九八、八五四元到「彰銀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墊繳稅款(見「原證十七」第四、五頁),所為何事?不言可喻!七十九年度(見「原證十七」第一至五頁)─

①、詹德寬以江正宗名義申報(合夥事業)年度綜所稅,申報書檢附

之「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及「執行業務收入明細」─「收入總額」:一六、00二、八0一元,與「年度(支出)費用」:

一八、一九三、六六八元,「年度所得」差等於負二、一九0、八六七元。綜所稅申報書中「利用存款帳戶『退稅』款欄」應「退稅」款:一、五九0、一五三元(實際退稅:一、五一六、一三三元)明白記載,退給實際墊支稅賦的「詹德寬」,並存入「詹德寬」所有「彰化銀行世貿分行」「第五二六五─五一─0二四八七─0─00」帳戶(見「原證十七」第一頁後)。

②、但是,「詹德寬」於「81.08.31」就江正宗應補七十九年度綜合

所得稅:『三九八、八五四元』部份,抑亦從「交銀世貿分行」「一六二─一八─000一七九─四帳戶」中提出同額之『三九

八、八五四元』到「彰銀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代江正宗墊繳稅款(見「原證十七」第四、五頁),足見江正宗之年度所得稅係由「詹德寬」墊款繳納,並收取退稅之情。

Ⅱ、其次,以八十年度言(見「原證十七」第六至九頁)─是(八十一)年仍由「詹德寬」代替江正宗申報:年度「收入總額」:一三、二四七、0九二元,年度「(支出)費用總額」:一二、九

八一、0二九元,「年度所得額」:二六六、0六三元,「應退還稅額」:一、三00、二七三元。「利用存款帳戶『退稅』款欄」仍然申報由「詹德寬」之「彰化銀行世貿分行」第「五二六五─五一─0二四八七─0─00」號活儲帳戶收受,至八十四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江正宗:應補繳八十年綜所稅:四九一、四七八元,「詹德寬」爰於「84.03.13」以「吉風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四六二─一0一─六0三四四─三號」帳戶,「TW0000000號」票號,金額:四九一、四七八號支票,代繳稅款。

Ⅲ、至於八十一年度(見「原證十七」第一0至一三頁)─「詹德寬」代江正宗申報:「年度收入總額」:二五、八0二、八八八元。「年度(支出)費用總額」:二五、二八三、七一三元。「年度所得額」:五二二、一0二元。「應退還稅額」:二、五四五、九二二元。是年江正宗見利忘義,突萌異心。唆使乃妻「楊月琴」亟急計較退稅之稅款。因此,申報「利用存款帳戶『退稅』款欄」,無奈報由「楊月琴」在「合庫仁愛支庫」「0八五五─七六五─0六八八0─六」活儲帳戶收受。洎至「83.11. 24」應補繳稅款:一、一四

九、四二一元時,江正宗除了同意自付一三六、七六七元外,其餘一、0一二、六五四元,仍由「詹德寬」以「吉風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帳戶:「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四六二─一0一─六0三四四─三號」、「TW0000000號」票號,金額:一、0一二、六五四元支票,代墊補稅併案結清稅負。

Ⅳ、再說,八十二年度(見「原證十七」第十四至卅一頁)─江正宗鑑於厚利可期,爰檢附(「原證十七」第十七至卅一頁)有關「仁愛路四段64號12樓1225室」「事務所(支出)費用金額明細」給「詹德寬」併入其「具名」之合夥事業而為申報綜所稅。是年,是江正宗豐收之一年,除「83.03.17」申報「年度收入總額」:二六、四

三二、二一七元,江正宗實收26,432,217元×12%=3,171,866元外,申報「年度(支出)費用總額」:二六、六一四、九四四元(其中尚包括江正宗夫婦之薪資及其他管銷費等收入),「應退還稅額」,即有:二、六九四、八二九元之多,併由乃妻「楊月琴」收取。對照是年「詹德寬」對合夥事業體編制之「年度」收入、支出,包括對外水電空調電梯等設計「(八十一年度)複委託費」即達:九、五七二、六一九元,江正宗卻徒僅花費:一、二二三、六六一元(見「原證十七」第卅一頁),足見江正宗並無負責「複委託」是項工作,其理至明。

Ⅴ、至於八十三年度(見「原證十七」第卅二至卅九頁)─仍由江正宗提供其「仁愛路」辦公室部份之年度「費用金額明細」給「詹德寬」併入合夥事業申報綜所稅(見「原證十七」第卅五至卅九頁),案如揆其「年度收入總額」:二0、0五七、二九三元、「年度(支出)費用總額」:一九、八六八、八八七元、「應退還稅額」:二、0三六、0七九元,可知:江正宗與「詹德寬」合夥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公費債權,年度申報收入均在一、二仟萬元以上,即年度(支出)費用申報,抑亦不相上下,且以人事費支出為最大筆。對照江正宗提供併案結算年度綜所稅有關純屬個人之仁愛路辦公室年度收、支明細,益可證明:江正宗從七十九年以來,即以合夥事業之收、支為最大宗之收、支來源。並由管理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詹德寬」代行申報綜所稅,信而可徵。

Ⅵ、迄至八十四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江正宗:應補繳八十年綜所稅:四九、四七八元,「詹德寬」即於「84.03.13」以「吉風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四六二─一0一─六0三四四─三號」帳戶,「TW0000000號」票號,金額:四

九一、四七八號支票,代繳稅款。足見與江正宗合夥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者,係以「詹德寬」個人為主體,而非原告公司,明白言之,原告公司徒僅受託代收代付,並協助法律、會計事務之處理而已,事證灼然。

d、「原證十八」文件顯示─「詹德寬」於「85.01.30」代替江正宗申報「八十四年度」綜所稅之資料(見「原證十八」第一至第三頁)中,「非個人」「執行業務報酬」僅有:四三五、二二五元,其中,「給付薪資總額」卻有:七、五六九、五七四元,均由「詹德寬」按月支付給對系爭合夥事業付出勞務貢獻之員工,先後合計,凡四十九人(見「原證十八」第九頁),對此龐大之人事費,江正宗卻分文未付,而獨享付薪報稅之盛名。

e、「原證二十三」至「原證三十」文件顯示:「台南市政府」市政工程水電、測量等費用悉由詹德寬分派台新公司及其相關事業體支付,與江正宗事務所無涉,《複委託契約》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諸如:

Ⅰ、「台南市政府」市政工程基地高程測量費:由「台新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彰化銀行世貿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支付「正一測量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1500」元整(見原證二十三)。

Ⅱ、「台南市政府」市政工程結構設計費:由「台新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以彰化銀行世貿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支付「欣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90485」元整(見原證二十四)。

Ⅲ、「台南市政府」市政工程水電設計費:由「台新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彰化銀行世貿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支付「福田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729213」元整(見原證二十五)。

Ⅳ、「台南市政府」市政工程電機追加設計費:由「台新公司」之關係企業體「吉風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台北銀行世貿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支付「福田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360000」元整(見原證二十六)。

Ⅴ、「台南市政府」市政工程水電設計費:由「台新公司」之關係企業體「吉風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台北銀行世貿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支付「福田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504426」元整(見原證二十七)。

Ⅵ、「台南市政府」市政工程結構設計費:由台新公司之關係企業體「吉風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台北銀行世貿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支付「欣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39746」元整(見原證二十八)。

Ⅶ、「台南市政府」市政工程結構數量計算費:由「台新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台北銀行世貿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支付「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64000」元整(見原證二十九)。

Ⅷ、「台南市政府」市政工程景觀設計費:由「台新公司」之關係企業體「吉風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台北銀行世貿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支付「周有聲」「323087」元整(見原證三十)。

6、綜上所陳,江正宗既與「詹德寬」合夥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同意分工合作,而由江正宗徒僅「具名」簽約、監工與「參與」審查及「出席」協調會,其他有關合夥個案之「文案處理」、「工地監工」、「人事管理」、「財務內控」與「賦稅帳務」等合夥事務之重任及費用負擔,有如上舉之【例證】,均由隱名之合夥人即「詹德寬」幕後負擔、主導並擔綱分派屬下公司代收代付,以期約定公費債權收益:按12%與78%(10%則由定作人扣繳)而為合理分配。因此,有關合夥人內部彼此之間,準依民法第六八八條、第六九七條、第六八一條、第六八二條與第六七一條第三項、第六七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六七九條等規定,即無「複委託」誰應交付給誰統一發票或呈報銷售額等問題。蓋因系爭工程之合夥事業所衍生之【公費債權】,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有關合夥事業應支出之「人事費」及「其他管銷費」與代表合夥事業之出名合夥人年度應繳之「綜所稅」等成本,依法連帶負責並「應先清償」,而且【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常理由『不得辭任』,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辭任』】,足見隱名合夥人之「詹德寬」依合夥事務之分工,代替江正宗給付薪資或繳付綜所稅或支付上舉例證之各項費用,對於第三人而言,均屬他合夥人之代表。上開民法規定,闡釋至明。從而可知:檢舉人罔顧合夥事實,徒憑雙方通謀偽訂之《複委託契約》,據以檢舉主張原告公司有何收取複委託收入三七、八七五、八二九元,並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漏稅行為,向稅務主管機關飾詞檢舉栽誣,使之據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八九三、七九一元及處分重罰新台幣五、六八一、三00元罰鍰(見「原證十九」),顯然,捏造事實之檢舉在誤導被告機關率認原告與檢舉人間有何銷售勞務關係,據以誤認原告有收取複委託收入,卻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事,洵然冤曲。

C、重複課稅,無憑無據:姑不論再訴願決定所稱:原告經人檢舉逃漏營業稅,經被告(即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收取不含稅「複委託」收入金額計:三七、八七五、八二九元與再訴願決定書後述各年度取得複委託含稅收入金額,合計:三九、七六九、六二0元之差額:一、八九三、七七三元,未審其稅賦科目是啥?是否即應補繳之營業稅一、八九三、七九一元(二者誤差十八元)?有無重複課稅之嫌?

D、假戲真做,衍生爭議即以被告機關所稱: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所憑據之複委託爭議部分言之─有如前述;江正宗剛剛出道,應聘受僱,代表出名簽約,聊盡職務之責耳耳。

1、江正宗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年十二月底,三年之間,先後應徵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詹德寬」個人所屬「朝華興業(股)公司」及(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轉任)「台新設計(股)公司」服務,是否屬實?又其是否在是時「詹德寬」所屬公司的「台北市○○路○段○○○號廿一樓」之地址上班服務?在在有江正宗應徵之「履歷表」及雙方簽署之「聘書」、「聘請書」與其多年來每月親筆簽收之「薪資表」及本狀第二十九頁所敘之各項獎金、加級等,觀乎「原證一」,一一勾稽,均可明證。

a、足鑑「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江正宗因應「詹德寬」要求代表合夥事業對外簽署契約時,仍在「受僱期間」;且是一介默默無聞,剛剛出道的建築師。縱與僱用人「詹德寬」「合夥」,「出名」代表與「詹德寬」開發爭取而來的業主─如「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行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徒僅因應「詹德寬」要求負責「參與審查」及「出席協調會」之工作耳耳,自屬受僱期間履行受僱之責任義務聊盡任應盡之勞務耳耳。

b、惟因系爭契約涉及上億龐大的規劃、設計與監造公費,不得不由「詹德寬」與之協商權益分配,並因「隱名合夥」人「詹德寬」就有關合夥個案有關建築師固有業務;諸如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與「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見「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等衍生後續複雜的「文案處理」、「工地監工」、「人事管理」、「財務內控」與「賦稅帳務」等合夥事務之責任分工,抑亦係由「詹德寬」負責主導、擔綱,並指定下屬「台新設計(股)公司」及「吉風公司」等負責經辦代收代付與業主簽約後後續複雜的上述「規劃」、「設計」、「監造」及「文案處理」、「工地監工」與「人事管理」、「財務內控」、「賦稅帳務」等繁重事務之處理,而有關「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債權」即作一合理分配,遂於與業主簽約後甫三日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與江正宗簽妥《債權讓與契約書》,據以向江正宗全部概括受讓其債權與保證責任,並由「詹德寬」指定「台新設計(股)公司」具名與簽(實際分配江正宗百分之五作為獎金,百分之十由定作人之業主直接扣繳,充作稅款,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交由「台新設計(股)公司」代收代付)。

c、案再揆諸「原證一」可知:江正宗每月親筆簽收之「薪資表」,起碼至八十年十二月底,從未間斷,彼之身份,界定為受僱、借牌之建築師,江正宗員工薪資俱由詹德寬指派「台新公司」與「吉風公司」代收代付,案再觀乎下列【例證】即可明白,比如:

Ⅰ、原證三十一:七十九年九月三日,江正宗事務所員工之八月份薪資,由詹德寬所屬事業體「吉風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支付(472, 466+111,945=584,411)元整。並經由「吉風公司」同一帳戶支付98,292元之薪資所得稅。

Ⅱ、原證三十一:八十年九月三日,江正宗事務所員工之八月份薪資,分由詹德寬個人彰化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付江正宗299,234元;「台新公司」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付江正宗313,513元整。

Ⅲ、原證三十二: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江正宗事務所員工之九月份薪資,逕由「台新公司」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付江正宗385,892+301,709=687,601元整。至於同月份之薪資所得稅,亦由「台新公司」同一帳戶支付11,912元整。

Ⅳ、原證三十三: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江正宗事務所員工之七月份薪資,逕由「台新公司」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付402,815,261,305元整。於同日並由「台新公司」同一帳戶匯入江正宗指定之台南萬通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83, 246元整(見「原證三十四」)。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由「台新公司」交銀世貿分行同前帳戶統籌支付包含其他事業體在內之薪資所得稅22,000元整(見「原證三十五」)。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由台新公司交通銀行同前帳戶支付包含其他事業體在內之勞保費共計74,408元整(見「原證三十六」)。

Ⅴ、原證三十七: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江正宗事務所員工之三月份薪資,由「台新公司」交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付407,545元與260,230元整給江正宗。至於同月份之薪資所得稅37,500元,亦由「台新公司」交銀同前帳戶支付(見「原證三十八」)。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包括江正宗事務所在內之二月份勞保費51,593元統由「吉風公司」經由台北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付訖(見「原證三十九」)。

Ⅵ、原證四十: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江正宗事務所之三月份薪資所得稅25,600元,經由「吉風公司」台北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付訖。

Ⅶ、原證四十一: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江正宗事務所員工之三月份薪資,逕由台新公司交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統籌支付957,276 元與352,595元整。至於同月份之薪資所得稅30,730元,亦由台新公司交銀同前帳戶支付包括其他事業體在內之278,587元整(見「原證四十二」)。

d、至於有關上述建築師固有業務,則悉由「詹德寬」親自領導工作團隊,精心構思,規劃、設計,繪制完成,案由競圖獲選之設計圖上原創作繪制人員「蕭玉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十號」案到庭作證之證詞可稽(見原證十),即使有關土木、空調、水電之設計、規劃,抑亦均由原告公司秉承「詹德寬」之指示,委外(另聘專業技師)承攬規劃、設計。相關圖說,均送由蕭女審核,再送江正宗簽名後轉送業主,案經蕭女於前開事件供證歷歷,於卷可稽外,即使負責水電工程之「福田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練福田」與負責空調工程之「恒昌冷凍空調公司」負責人「賴秋勳」,抑亦出庭供證:承攬是項水電、空調「複委託」係承「詹德寬」委託(見「原證二十」),在原告公司簽約,設計圖均送原告公司審核,並向原告公司直接領款云云等語,印證該案同一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要旨所載:【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為原告所完成,被告江正宗『並未實際參與』,僅為『掛名』而已等情。業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本件設計、繪製工程之員工『蕭玉如』於『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十號』訴訟中,證述:『所有的設計圖,包括土木、空調、水電都由原告公司之人員及另聘之顧問,設計完成..... 空調與水電的設計圖,都送到我公司,由我審核後再送江正宗簽名,再送市政府,並未有由江正宗設計者』等語..依證人(福田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練福田』所述,水電工程之『複委託契約』係於原告處簽約,其領款,亦係向原告為之....,又空調工程之契約,既為原告之前任董事長「詹德寬」與空調公司負責人「賴秋勳」聯絡、簽署,「賴秋勳」又將空調設計圖送交原告審核,足見(本件)確實係原告將水電、空調工程委託他人處理,而非被告江正宗所為】云云等語,足堪勾稽「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江正宗代表與「詹董」「合夥」之事業,「出名」與業主簽訂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前,「詹德寬」業經完成規劃、設計好有關土木、水電與空調等設計圖(見「原證二十」),始得責由受僱之建築師江正宗代表「出名」參加競圖,直至得標並簽妥合約,凡此既存事實,在在與三年後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雙方倒果為因另行偽簽之《複委託契約書》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對原告殊無直接利益可言。

e、按開業建築師之「業務」與「責任」,明訂於《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與第十九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見同法第二十條),尤其【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見同法第二十六條),違者,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Ⅰ、為此江正宗惟恐引起外界「借牌」之質疑與引致法律危機─一旦遭人檢舉,依上開《建築師法》之規定,殊有「撤銷開業證書」之虞,職業不保。因此,為圖規避「借牌」嫌隙,爰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懇求「詹德寬」指定原告公司與之通謀虛偽扮演「易位」之「角色」,另訂乙份《複委託契約書》(見「原證四」),以便隱藏其「借牌」之真相─而得偽稱其如何已將工程中大部份規劃、設計製圖工作,如何「複委託」原告公司完成,並將雙方既有公費債權即工作酬金重新在是約第四條變更約定:由原告公司減縮設計、監造公費請求至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八,以期掩人耳目。

Ⅱ、然而勿論原告分配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七十八,衡諸社會之經驗法則,焉有如此權義與利益不對等之分配結果?其因何在?是否透露江正宗之角色無非「借牌」資格耳耳,所以其收取之代價僅此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二即可滿足?

Ⅲ、觀乎雙方偽簽之《複委託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江正宗委託原告辦理之工作,僅只環境與景觀綠化及藝術工程「規劃」與有關建築「資訊顧問」及提供相關資料,加上建築施工圖之「繪製」必要「施工大樣詳圖」、「數量計算」,並編製成冊而已,原告即有如此不成比例之高倍利益分配?是否有違經驗法則?

Ⅳ、江正宗果爾主導系爭工程,並盡其固有業務與責任之各項工作,何以不在複委託約定之範圍內凡百事務自負其應盡之「文案處理」、「人事管理」、「工地監工」、「財務內控」與「賦稅帳務」等義務?反而凡事悉由「詹德寬」一手包辦,何故?有關實情證據,已見起訴狀所引「原證十五」、「原證十六」、「原證十七」與「原證十八」所揭露之各項訊息。

2、江正宗見利忘義,倒果為因,假戲真做,紛爭不斷:

a、案查台南市行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發包施工中,承包營造廠商為按同業陋規,變更設計,爭取增加預算,以圖暴利,爰為遊說「詹德寬」配合,詎被婉拒,無奈轉向江正宗重利引誘。江正宗見利忘義,擬圖大撈一筆。爰於八十四年八月起,即對外飾詞,造謠偽稱:原告公司設計之工程圖如何不清!材料廠商名單如何不實!繼而一不作,二不休地變更工地專用章,並撤換原告公司派任的工地主任。進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委託律師來函,黑白顛倒,偽稱:台南市行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如何係由渠等設計,獲得第一名,而取得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等等令人汗顏不實之詭詞(見「原證五」)。凡此諸情,均已彰顯江某意圖違反與「詹德寬」合夥之初衷與關係,並圖推諉《債權讓與》合約之債務責任。

b、原告公司為恐債權無法實現,無奈發函通知「台南市政府」,表示:鑑於江正宗與原告公司間訂有設計、監造公費「債權讓與」合約存在,日後若有設計、監造公費債務履行給付江正宗時,請其直接撥入原告公司帳戶(見「原證六」)。「台南市政府」接獲此函後,即以「八四南市工土字第三一四0七號」函詢江正宗意見(見「原證七」)。江正宗果如「詹德寬」所料,老羞成怒,否認《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僅只承認該工程之第一期工程部分之債權讓與;「台南市政府」為此,以「八四南市工土字第一一八五三八號」函知原告,表明:不能如原告公司函請直接付予原告公司之旨意(見「原證八」);旋即又以「八四南市工土字第一二五二二五號」函知原告公司,表示:雙方若無法和解,即請原告公司訴諸法律,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方得執行云云(見「原證九」)。

c、為此,原告公司無奈據以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併訴請債權給付履行。案經該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六七號」案)與「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五三號」民事判決,確認:【

㈢... 系爭工程為原告所完成,被告江正宗『並未實際參與』,僅為『掛名』而已】,【足見該『複委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原證十」民事判決第十張後頁)等語,業如前述。江正宗目睹「借牌」予「詹德寬」及原告公司,合夥參與競標系爭工程事宜,無法毀約,更無法獨吞公費之東窗事發,爰於八十六年間經友人「葉瑞文」與「林秀彥」等人調處,卒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委由乃妻「楊珺酈」與「詹德寬」、律師幾經協商,在場除承認雙方「合夥」關係外,並於眾人面前信誓旦旦承諾將撤銷誣陷檢舉原告公司有關子虛烏有之漏稅案,因而大筆一揮,簽下《和解協議書》(見「證物十一」),其中第一條即承認:【甲方(即詹德寬等)因『隱名合夥』而以乙方(即江正宗)名義承包『台南市行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對「台南市政府」之債權分配爭議,雙方應依本約履行】等語,在在均足證明雙方對系爭工程設計與監造之關係,洵為既存之合夥關係。

d、是依合夥法律關係─【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見最高法院「六四臺上一九二三」號判例意旨)。從而【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見民法第六九七條第一項前段),諸如「詹德寬」代江正宗申報賦稅等,即為一例。

Ⅰ、其中江正宗經營主持之建築師事務所歷年來之業務收入來源,均由與「詹德寬」合夥合作投標工程規劃、設計所得。合夥案不止系爭「台南市行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乙案,其實,尚有其他案件合夥合作(見「原證十二」)。

Ⅱ、鑑於上揭收益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規定,是合夥財產未清算前,應先清償合夥債務,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於是出名合夥人之江正宗長期併案委任隱名合夥人「詹德寬」指定原告公司專任會計林麗華負責收取、保管、出納與記帳等代收代付事宜,以便協助出名合夥人之江正宗統計、製作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而後由江正宗自己用印,作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俾向台北市國稅局報稅。前揭有關由業主對設計監造費扣繳百分之十之稅款,抑亦併由江正宗於申報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悉數抵繳合夥事業結算應納之稅額(其餘案件雷同)。因此,平時為帳務處理及出納方便,連同預留資金流程與流向及墊款等明細紀錄,即在年度進行中,就江正宗事務所名義應收或應付之薪資、勞保、稅賦、租金、差旅及其他必要費用等支出,均由江正宗先行陸續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公司專任會計依費用科目發生時序與依法取得之憑證,登帳核銷,迨年度結束,再結算墊付款項差額,以資對帳結清。

Ⅲ、案有起訴時檢呈之「原證十五至原證十八」所為揭露訊息─有關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文案處理」(見「原證十五」第十

一、十九頁以下)、「工地監工」(見「原證十五」第二十八至四十三頁及第四十八、九頁)、「人事管理」(見「原證十八」)、「財務內控」(見「原證十六」)與「賦稅帳務」(見「原證十七」)等【例證】,均由「詹德寬」擔當主導處理分配,其中「賦稅帳務」更足證明原處分之不當。足見江正宗從七十九年起受僱、借牌予「詹德寬」,雙方合作合夥事業以來,有關合夥事業之「賦稅帳務」,向以出名合夥人江正宗名義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年度收、支、所得依申報書檢附之「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及「執行業務收入明細」悉依「原證十七」第一、六、十、十四、三二頁及「原證十八」所示辦理。

E、據上所陳,可知江正宗:

1、係代表合夥事業而為正式整體申報,始申報有如此鉅額之年度收入(一0

一、九七七、五一六元)與支出(一一0、五一一、八一五元)。不然,以其區區百分之五或百分十二公費債權之收益,焉有如此鉅額之收、支帳款?

a、以八十四年江正宗因見利忘義與「詹德寬」翻臉求去而言─其事務所提報併案申報之年度收入,僅只:「四三五、二二五元」,但支出部分,光是四十九位員工之薪資,卻有「七、五六九、五七四元」,試問江正宗個人有何薪資支出憑證可稽?

b、江正宗與「詹德寬」如無個人合夥關係,何以對業主之「文案(往來)處理」向必呈報「詹德寬」核批?而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與監造所需龐大的「人事管理」,不但須經「詹德寬」調派,即其薪資等費用,江正宗不但分文不付,反而向「詹德寬」收取「底薪」、「職務加給」、「交通津貼」、「預發獎金」(見「原證一」)與「個案合夥」之「公費」或「工作酬金」,甚至每週呈報「工地監工」之「監工日記」給「詹德寬」批閱,進而於年終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稅之「賦稅帳務」,悉由「詹德寬」全權主導、擔綱,包括由「詹德寬」指揮旗下公司,如原告公司具名與江正宗簽署如「原證三、四」之合約,「吉風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支票票款代繳江正宗稅款。甚至退稅申報,由「詹德寬」個人之彰銀世貿分行戶頭收領,在在彰顯江正宗早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即與「詹德寬」合夥,而非與原告公司合夥,或有於三年後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如何「複委託」原告公司規劃、設計同一系爭工程諸情。

c、詎被告機關不察─率以江正宗捏造事實所據之無效《複委託契約書》即率認原告公司有何「複委託收入」;案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十、一五五三號」民事判決意旨,肯定:【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為原告所完成,江正宗『並未實際參與』,僅為『掛名』而已】之外,以「原證十七」第十七至三十頁所示「八十二年」為例:江正宗併案提出其於仁愛路「事務所提供費用金額明細」所載: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複委託公費」合計:九五八、六0九元,與第三十一頁所示八十二年全年複委託支出金額:一、二二三、六六一元不符之外,尤與「詹德寬」代申報是年複委託金額五、0四七、九二九元(見「原證十七」第二頁)之差距更大,足見江正宗虛偽造假,檢舉不實之情。被告機關據以率認原告公司有「收取複委託收入」等「銷售勞務」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顯有誤會。

2、以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而言:

a、案查原告主張與「江正宗建築師事務所」間,有關收取款項係收回所墊付該事務所之業務費用乙節─原告業已闡釋各項原證之意涵,明明白白,在卷可稽。詎被告機關竟然漠視不查,仍執「再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之陳詞理由,搪塞舉證責任,未盡查證之責,以致處分失出失入。

b、殊不知人民權益應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而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時,在『依法行政』原則支配下,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提出爭訟時,被告機關應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三三條與同法第一三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自應負其舉證責任。凡此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行政法院於『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判字第六六五號』判決與『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意旨,抑亦一一闡釋甚明。甚至於『七十九年判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意旨,更加明白指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違規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確切證明其違規之行為,即其違規之事實並不明確時,尚不得以推臆之詞為核課補稅之依據】等語。職此可見:被告機關徒憑自行制作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密文第一0三四一號」及「同年四月十九日」「稽收第四七九九號」等『檢舉函』暨原告與江正宗通謀虛偽簽訂之《複委託契約書》與『付款簽收簿』、『收據』,併答辯機關『稽核報告書』等影本為準據,輕率處分,卻對原告主張《複委託契約書》,係經檢舉人「江正宗」要求雙方通謀虛偽簽訂,以因應包庇其借牌事實之不實契約,是對該份契約之真正,顯然存有爭議,案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複委託契約』為通謀意思... 】,良以【系爭工程為原告所完成,被告江正宗『並未實際參與』,僅為『掛名』而已】(見「原證十」─是項判決第十張後頁),足見作成系爭行政處分,顯然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上作成負擔處分,應由處分機關負責舉證證明《複委託契約書》真實之舉證法則;何況,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復未盡其職權查證是否真實之責,即據以作成處分,尤屬裁量權運用正確與否之疏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與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規定。凡此諸情,均足構成系爭行政處分違反舉證責任暨衡平裁量法則之「違法」情事,而已構成得撤銷之理由。

c、復按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曾經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告機關宣稱【... 相關案件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無確定判決可資佐證,尚難採憑】云云(見被告機關提出「答辯狀」第二張前頁倒數第二行),然而原告提出上揭「原證十」有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屬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機關何以不加審酌?其答辯理由又何以棄置不理?雖說檢舉人「江正宗」捏造事實,偽造文書,栽誣原告漏稅之刑責,檢察官刻正偵辦中,未有確定判決,但對於《複委託契約書》真、偽與否,原告自始既有爭議,且提出民事請求確認之訴,案經民事法院審理結果,確認:【系爭工程為原告所完成,被告江正宗『並未實際參與』,僅為『掛名』而已】,又稱:【該《複委託契約》為通謀意思】等語,足見被告機關準據該通謀之《複委託契約》,認定原告漏稅,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顯然失所附麗,而失出失入,再訴願受理機關之財政部相率未經查明《複委託契約書》之製作緣由及始末,無法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即作成該項違法之駁回決定,憑稽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違反前揭判例之意旨,事證至明。

3、行政訴訟因民事法律關係訴訟終結者,自應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a、細繹《行政訴訟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反面推論:行政訴訟之裁判,如因民事法律關係之訴訟終結者,非但勿庸停止訴訟程序,且應以該民事法律關係訴訟終結之判決結果以為斷,以免裁判結果兩歧,以此立法理由演繹;即如民事法律關係已由民事法院審理終結,行政法院為避免裁判結果兩歧,自應以該民事法律關係訴訟審理之結果為準據。從而揆諸本件原告與江正宗所簽立之《複委託契約書》是否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與處分之「前提要件」,而系爭《複委託契約書》既然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參「原證十」),是為避免裁判結果兩歧,鈞院自應準據前揭採證法則,依該民事訴訟審理結果以為準據,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b、案查,本件涉及捏造事實,偽造文書,栽誣原告漏稅之「江正宗」,刻正經由台灣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二四五號」案偵辦中,勿論結果如何,被告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財政部既均未依職權調查江正宗檢舉誣陷情節之真、偽,進而相率作成違法行政處分,已違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之義務於先;詎被告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答辯,仍執陳詞,避重就輕,率以【... 原告之違章事實,(如何)有答辯機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密文第一0三四一號」及「同年四月十九日」「稽收第四七九九號」等『檢舉函』、『複委託契約書』、『付款簽收簿』、『收據』及答辯機關『稽核報告書』等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如何)明確】等語為據,全然不顧行政機關作成負擔性之行政處分,應盡真實調查之義務;尤其漠視原告提出之諸多「原證」、與「附表」,竟然視而未見,率以【原告前主張與「江正宗建築師事務所」間,收取款項係收回所墊付該事務所之業務費用乙節,惟(如何)『並未檢附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云云等語,籠統地指摘,栽誣原告如何【並未檢附相關事證】,是其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B、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被告機關與訴願、再訴願機關未經翔查細究,即率據檢舉人....與原告公司通謀偽簽之『複委託契約書』及其製作不實之『付款簽收簿』所進行捏造之栽誣漏稅事實......其中癥結.

.在於檢舉人......與原告公司有何心結?彼此身份法律關係如何?雙方何以簽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複委託契約書』......」等語。

C、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被告機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密文第一0三四一號及同年四月十九日稽收第四七九九號等檢舉函、複委託契約書、付款簽收簿、收據及被告機關稽核報告書等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本件經核算上開收據及付款簽收簿所載金額,原告取得複委託收入各年度分別為:八十一年度計八、七三九、0三二元,八十二年度計一一、三六五、九一三元,八十三年度計一四、八七九、三九0元,八十四年度計四、七八五、二八五元,合計金額為三九、七六九、六二0元(以上均含稅)。

D、本案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複委託書內容觀之,其中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受甲方委託辦理下列工作..(一)環境規劃(二)景觀綠化暨藝術工程規劃(三)有關建築資訊顧問及提供相關資料(四)建築施工圖之繪製(五)必要之施工大樣詳圖(六)數量計算並編製成冊。」第四條約定.

.「工作酬金..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作酬金為甲方與業主簽訂之設計費用百分之七十八。...」核其內容,原告接受該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辦理工程之設計、規劃,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銷售勞務之行為,其所收取之委託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是被告機關依上開複委託書、付款簽收簿影本,認定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自屬有據。又查原告前主張與江正宗建築師事務所間,收取款項係收回所墊付該事務所之業務費用乙節,惟並未檢附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至原告訴稱上開系爭複委託契約書,係屬原告與檢舉人間之通謀偽簽之及檢舉人製作不實之付款簽收簿云云,惟查相關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無確定判決可資佐證,尚難採憑。是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經人檢舉逃漏營業稅,而被告機關進行調查後,認定原告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與訴外人江正宗(即江正宗建築師事務所)訂有複委託契約書之書面,雙方約定:

A、原告就下列工程受江正宗之委託辦理一定內容之事務(詳如下述):

1、工程名稱:

a、台南市行政中心新建工程

b、市政大樓新建工程

c、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

d、市民廣場(含文化走廊)新建工程

e、上開建物間之景觀綠化工程及所屬後續工程

2、委辦事項:

a、環境規劃

b、景觀綠化暨藝術工程規劃

c、有關建築資訊顧問及提供相關資料

d、建築施工圖之繪製(含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竣工圖及其相關之圖面)

e、必要之施工大樣詳圖

f、數量計算並編製成冊

B、而江正宗則需支付由業主取得設計費用中之百分之七十八予原告。

二、隨後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陸續自江正宗處取得複委託酬金,金額共計三七、八七五、八二九元(不含稅),但原告受領上開酬金均未開立統一發票予江正宗。

三、被告機關基於以上之客觀事實,因此認定原告有銷售勞務,卻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因此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一、八九三、七九一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六八一、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

A、計算方式為37,875,829*0.05=1,893,791(取整數)

B、而上開銷售含稅金額為37,875,829+1,893,791=39,769,620。

C、原告謂被告機關計算有誤,是因為其不瞭解計算方式所致,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並無錯誤,在此先行敘明之。

四、原告雖承認上開「複委託契約」書面為真實,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但抗辯稱:

A、該書面之記載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江正宗間實際上並未成立複委任契約。

B、實際真實之情況是:

1、原告公司原董事長詹德寬要承包上開「台南市行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工程事務,但因為自己沒有建築師執照,乃與有建築師執照之江正宗合夥,由江正宗出名承包上開工程,但實際之規劃、設計與監工均由詹德寬負責,江正宗只負責具名、審查及參加協調會之工作。

2、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江正宗與台南市政府締約取得上開「台南市行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工程合約後,相隔三日,江正宗即將基於上開合約所生之尚未受償全部報酬與保證責任均讓與給台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原告公司之前身,法人之同一性不改變)。當時詹德寬亦同意將全部報酬百分之五給予江正宗,餘款百分之十由業主直接扣繳充作稅款,百分之八十五則應交由原告受領。

3、而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原告之所以與江正宗簽訂上開複委託契約書之書面,乃是因為江正宗惟恐「借牌」一事被查覺,而被撤銷建築師執照,而與原告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該份書面契約藏匿借牌之真相,向外偽稱江正宗將上開工程中大部份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複委託原告來完成,江正宗並且藉機索取分佣比例,提高到總價款的百分之十二。

C、實則上開工程合約之履行,始終是由詹德寬總負其責,凡工程小包之接洽與小包之施工驗收領款,亦都是由原告公司及詹德寬主持。

五、因此本案中兩造對客觀之事實經過並無太大之爭議,僅是在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稅法上之法律效果如何,在法律上之主張有所歧異而已,其爭點實集中在「原告所言各節如果屬實,在此事實基礎下,其本人是否仍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一節而已。

貳、本院之判斷:

一、營業稅中,稅捐主體與稅捐客體之連結:

A、稅捐成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按稅捐構成要件乃是對於應加以課稅之各項生活事實以法律規定的形式予以把握。為一項總括性之概念,分析其內容,其必包含下列之要素;即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捐客體之歸屬、稅基以及稅率。

B、營業稅之稅捐主體:

1、按稅捐主體乃是指稅捐客體以及其所連結的稅捐債務所歸屬之人,而具有滿足稅法規定構成要件之資格者。

2、而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明定,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因此只要有持續從事商業活動的營利意圖,而提供勞務予第三人,而交換第三人之金錢對價者,即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C、營業稅之稅捐客體:

1、課稅必須和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的標的、狀態或事實經過相連結,例如特定人獲得所得,該所得即為課稅之連結因素,在法律上稱之為「稅捐財」或「課稅財」,立法者乃透過稅捐構成要件的規定,以某種方式把握稅捐財,並藉由此種方式,把經濟上的稅捐財變成法律上的稅捐客體或課稅對象。

2、而在間接消費稅(例如本件之營業稅)中,基於稽徵技術之理由,稅捐客體與稅捐財完全分離,所以營業稅之稅捐財是「非營業人對貨物或勞務之使用或消費」,但其稅捐客體則為營業人之銷售行為。

D、營業稅稅捐客體之歸屬:

1、按稅捐客體之歸屬在確認稅捐客體應歸屬於那一個稅捐債務人,而成立稅捐債務,必須一定的課稅客體與特定的納稅義務人間有結合的關係,此種結合關係,稱之為稅捐客體。

2、原則上稅法會對稅捐客體之歸屬為特別規定,如果稅法未為特別規定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以及負擔公平原則之要求,應把握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的實質事實與稅法規定之經濟上意義目的,因為就稅捐客體之歸屬,應採經濟的觀察方法,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加以判斷認定,並不受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牽制。

二、稅捐債權之不可變更性:

A、按稅捐債權發生後原則上即具有不可變更性,課稅乃是把握事實上的經濟上事件經過,此項事件經過一旦已經發生,即無法再使其不發生。換言之,稅捐債務在經構成要件滿足時成立,原則上即不能變更。一個實際的生活事實關係在其實現之後,無法再溯及生效的變更。

B、只有在課稅對象是法律行為或其法律效果,而不是事實行為之情形,如果嗣後該法律行為已經依法被溯及生效的撤銷、解除或無效,且當事人間作了回復原狀之處理,而未保時該法律行為之經濟上效果時,才有可能溯及既往地影響稅捐債權之成立,而構成稅捐債權不可變更性之例外。

C、至於課稅基礎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惟當事人起初仍使該法律行為的經濟上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應發生稅捐債務,除非當事人基於法律行為無效之原因而除去該項法律行為已發生之經濟效果時,方能溯及既往地使稅捐債權歸於消滅。

三、本案中,即使原告所言各節均屬實情,但其就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自江正宗處受領之金錢三七、八七五、八二九元(不含稅)之原因關係而言,從經濟活動之實質面觀察,仍為提供勞務獲取對價之勞務銷售人,不得解免其納稅義務人之身份,理由如下:

A、不管原告、詹德寬與江正宗之內部法律關係如何,江正宗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行政中心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卻為真實之法律行為,而且契約當事人之二造即江正宗與台南市政府均有依約履行之法效意思存在,並且打算依此契約之約款來踐行雙方之權利義務。

B、而江正宗要履行上開契約,取得對價,自然必須對業主有勞務服務之提供,姑不論江正宗與原告前董事長詹德寬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原告指為「隱名合夥」,並謂:「江正宗為出名營業人」云云,但依原告所述,詹德寬本人為契約之履行實際出面接洽次承攬人,與民法第七百條所指之「隱名合夥」契約類型不儘相同。而且江正宗一方毫無出資,並無合夥財團之形成,江正宗僅就外部法律關係負責,內部並無經營共同事業、共負贏虧之事實存在,雙方雖就工程款之分配有固定比例之約定,但僅為江正宗藉牌,負擔外部法律關係責任之對價,也不符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以下合夥契約類型之特徵。何況詹德寬與江正宗二人也從未以合夥團體之身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更可看出,無論是隱名合夥或合夥契約,均不足以適當解釋詹德寬與江正宗二人間之私法法律關係),但原告與詹德寬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江正宗提供給業主勞務服務既然均是由原告提供(原告自承「有關建築師固有業務,悉由詹德寬親自領導工作團隊,構思規劃、設計,繪制。其餘有關土木、空調、水電之設計、規劃,抑亦均由原告公司秉承詹德寬之指示,另聘專業技師承攬規劃、設計,而相關圖說,均送由原告公司職員蕭玉如審核,再送江正宗簽名後轉送業主),則其自江正宗取得之金錢給付,從經濟實質來觀察,當然是原告公司因銷售勞務而取得之對價,明白為營業稅之稅捐客體,而且以上之勞務既已給付完畢,稅捐構成要件事實已發生,其經濟效果又持續存在,在此情況下,已成立之營業稅稅捐債權自不因為江正宗與詹德寬間之內部私法關係而受任何影響。

C、何況退一步言之,原告現今在主張:「其與江正宗間沒有勞務銷售行為,而謂其屬詹德寬之代收代付機關,其一切作業僅為詹德寬履行隱名合夥(或合夥)契約之義務」云云,但公司與個人身份獨立,原告如此主張,不僅明白表示詹德寬與江正宗間有逃漏合夥團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存在,而且更明示詹德寬本人是用原告公司來處理其私人事務,違反公司法對負責人所要求之忠誠義務。且原告公司代表人又為詹德寬之妻,詹德寬對原告公司仍有實質之支配力,其結果原告之主張內容,類似於「以自己其他未被查覺之漏稅違法行為做為事實基礎,來爭執稅捐債權之成立」,亦有失誠信原則,有違禁反言之法理。何況原告也未能證明自江正宗處領得之金錢,已私下移轉予詹德寬(當然如果有此行為,原告公司為此金錢移轉之人將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更難謂其所稱之「代收、代付」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因銷售勞務而具有納稅義務人身分,且為本件營業稅稅捐客體之歸屬對象,自屬稅捐債務人,其漏未繳納本稅,被告對其補稅及罰鍰,乃是課稅行政高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違法之處,原告所辯各節,均無解於其本件稅捐債務之成立。又原告原負責人詹德寬以「借牌」方式,讓江正宗出面標取工程,事後又交由原告公司負責契約之履行事宜,並由江正宗處取得報酬,其有銷售勞務之行為乃屬極為明顯之事實,原告知悉此等私法上之法律安排,卻未依法申報營業稅,顯有故意,過失,被告機關依法自得對其漏稅違章行為課處行政罰。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補稅及課罰處分均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