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四號
原 告 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田.克彥總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複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HS HI-SHARP 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閉路電視監視器;監視器之放大器、分配器、控制器、固定架、選擇器、鏡頭;閉路電視對講機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八四八九三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三八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九十年一月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為審查,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八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