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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監察院代表人 乙 ○(院長)右原告與監察院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後段所明定。

二、原告陳稱,其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時,口供筆錄遭竄改變造,且受司法機關挾怨報復致受三年冤獄,經歷次向監察院陳情重新調查其案件並請求彈劾不法失職之司法人員,均遭該院推諉搪塞而不予覆查彈劾,而認為該院院長及監察委員違法失職侵害其權利,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亦應重新調查彈劾前述違法濫權之司法人員,否則被告即應賠償工作收入損失、冤獄賠償、精神損失等合計新台幣三億元,被告及其代表人與其他監察委員並應刊登道歉啟示於各大報紙之頭版版面。

三、本院之判斷:

A、依照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公法原因(包括行政契約)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是以判斷當事人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

B、本件兩造當事人之間並未訂定行政契約,固無疑問,至於兩造間是否具有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應就原告請求內容分別判斷之。就有關請求被告於各大報紙之頭版版面刊登道歉啟示,以及被告應重新調查彈劾司法人員部分,因二項請求內容均非行政處分,故此部分請求於訴訟類型上之歸類,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C、有關彈劾司法人員部分:

1、監察院依據憲法第九十條、九十七條、九十八條、九十九條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具有彈劾違法失職公務人員之權限,然而此項權限之發動,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人民並無申請彈劾或調查之權限,人民之檢舉或請願,毋寧為類似刑事訴訟程序中「告發」之行為,其功能在使監察院知悉公務人員可能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該院並不因此負有調查或彈劾之義務,亦即監察院或特定監察委員對於人民檢舉之事實是否加以調查或彈劾,係屬該院「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裁量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參照),縱未依照人民請願或檢舉內容調查,亦非違法。

2、職此,人民既無權利申請求監察院調查彈劾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情事,則兩造間自不具備可以請求被告調查或彈劾之公法上原因,而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是以原告此部分訴訟,亦應予以駁回。

D、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依照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即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公法給付(同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以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關係成立與否為其主要訴訟類型,損害賠償之請求在現行法制下,另有國家賠償法來規範,且將訴訟審判權劃規普通法院民事庭。因此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只有在人民已提起上述類型之行政訴訟之前提下,基於減少人民訟累以及避免裁判發生牴觸矛盾,例外容許人民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就其因違法公權力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所遭致之損害,一併請求行政法院裁判之。

2、但原告請求本院以裁判命被告調查彈劾之訴並不合致一般給付之訴的要件,已如前述,而原告除本件訴訟之外,並無任何行政訴訟繫屬於本院,參諸前述行政訴訟附帶損害賠償請求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不符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

3、實則,訴狀所列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應究其性質分別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或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後,依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該裁判機關請求冤獄賠償,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之事項,職此,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圍,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E、關於刊登道歉啟示部分:

1、道歉啟示之法律性質屬於填補非財產上損害(如精神自由、名譽、信用上之損害)之方法,故應於非財產性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後,始有討論填補損害方法之餘地。

2、而原告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以既不得於此論究損害賠償是否成立,則命被告及其代表人等刊登道歉啟示部分,自不得予以審酌,應予駁回。原告應於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或請求冤獄賠償時,一併向受理之法院主張。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08